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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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探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探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探究作者:张安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面临的问题以及落实对策三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理论探究。

【关键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该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经典表述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从刑事办案人员的角度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现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而从“任何人”的角度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现为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两项权利:一项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是反对自证其罪,它禁止的是为了获取有罪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

二、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面临的问题第一,刑事办案人员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观念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思想根源。

尽管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是“进来必有罪”仍是刑事程序的潜规则。

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检法基本上成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流水线。

在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下,刑讯逼供等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情况已经成为侦查程序的常态。

在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检察院、法院也更愿意相信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上不予采纳,无形中也实施了有罪推定。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摘要:本文阐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分析了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应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原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问题。

”[1]被告人选择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诉方或者警方不能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不当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

该原则体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及审前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该规则。

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

该原则与强调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原理密不可分。

该原则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是对刑事程序进行经验总结和利益权衡后所作选择的结果。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一)酷刑。

酷刑可能是一种实体的刑罚,也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式。

就后一种目的而言,它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明显和最恶劣的方式,通常称为刑讯逼供。

(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角度来看,区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的意义不大,因为,任何强迫,哪怕并没有造成痛苦,也都是应当禁止的;造成痛苦的行为不仅与该原则相冲突,且违反其他国际准则。

(三)医药或科学试验。

医药或科学试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比较小,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的方式获取被试验者的口供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

(四)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

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从反面来说明,即凡是非自愿的供述都可以归入强迫自证其罪之中。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案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案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案例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那可真是让人印象深刻啊!杰克被指控犯了盗窃罪,警察把他抓到警局后就不停地逼问他,“是不是你偷的?你快点承认!”这情景熟悉吧?但杰克心里清楚,自己没做过就是没做过,凭啥要被逼着承认啊!这就好比,有人非说你吃了他放在桌上的蛋糕,可你根本就没靠近过那张桌子呀!
在审讯过程中,杰克坚决不按照警方的要求自证其罪。

他不停地说:“我没偷,为啥要我承认?”这就对了呀,咱不能平白无故地就给自己扣上一顶帽子!警方见他不配合,就越发逼得紧:“你不说就是心里有鬼!”哎呀,这简直太过分了!难道不说话就是有罪了?这和屈打成招有啥区别!
这时杰克的律师出现了,就像黑暗中的一道光啊!律师据理力争:“你们不能这样强迫他自证其罪,这是违反原则的!”这不就像是在战场上,有人站出来保护自己的战友一样嘛!律师接着说:“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不能被随意践踏!”确实啊,不能因为别人的无端指控,就把人逼到绝境呀!难道我们要生活在一个随便就可以逼人认罪的世界里吗?那得多可怕呀!
经过一番周折,最终真相大白,杰克确实是被冤枉的。

这个例子充分说明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要性。

如果没有这个原则,那不知道有多少人会被冤枉,多少人的生活可能会被毁掉!我们生活在一个法治社会,就应该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随意去侵犯它们。

任何人都不应该被强迫去做违背自己意愿的事情,尤其是自证其罪这种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极大伤害的事情。

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的权利,让正义在阳光下运行!。

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宪政化的立法构想的开题报告

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宪政化的立法构想的开题报告

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宪政化的立法构想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和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在实际中,这一原则仍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在审讯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扣押嫌疑人家属等方式强迫被审人自证其罪。

这种情况不仅侵犯了被审人的权利,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因此,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宪政化立法,加强对其实施的监督和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宪政化的立法构想,分析其法律基础和实践意义,为推进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和启示。

二、研究内容和思路
本文首先回顾了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演变历程和现状,分析了其法律基础和存在的问题。

接着,介绍了宪政化立法的概念和特点,阐述了宪政化立法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价值和作用。

然后,探讨了宪政化立法的实践路径和具体措施,包括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司法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监督机制等。

最后,总结本文的研究成果和展望未来的研究方向。

三、研究意义和贡献
本文对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宪政化的立法构想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法律和实际两个角度分析了问题的现状和存在的困难,提出了宪政化立法的解决方案和实践措施。

本文的研究成果有助于加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升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有效保障被审人的权利和利益,推进宪政化建设,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

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概括地说,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且符合中国司法实际情况。

一、对沉默权的理解首先,谈谈与两者密切相关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英国谚语说,“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在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案情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回答问题,也可以选择不回答。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的过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得施加任何压力。

可见,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不得强迫”仅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而并不是禁止施加任何压力来获取口供。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侦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即使不采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讯问本身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做出陈述,而这种压力的来源是合法的。

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能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的性质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时,语言表达方式常常是“可以”做什么;在规定公民义务时,常常是“应当”做什么。

由于“如实回答”的前面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此,“如实回答”一般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义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化的开题报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化的开题报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化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直都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之一。

该原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禁止强制被告人自己提供对自己不利证据,二是禁止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合法性和公正性的根本保障,保护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自主权,防止司法机关恶意诱导或者利用暴力、虚假承诺等手段获取对自己不利证据。

但是,由于法治意识的不断加强和司法体制的日益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趋向于法律化,被写入了各国的法律文书中。

然而,不同国家对于该原则的法律化方式和实践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方面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二、研究目的本文的目的是探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化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来历和基本要求;2.分析不同国家对于该原则的法律化方式及其优缺点;3.探讨如何通过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4.提出完善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法律制度的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综述法、案例分析法和对比研究法进行探讨。

首先,梳理国内外相关文献,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现状情况。

其次,对比不同国家对该原则的法律化方式和实践效果,总结其优缺点。

最后,结合我国实践情况,提出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法律制度的建议。

四、预期成果通过本研究,可以更深入地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实践和发展趋势,为我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同时,也可以促进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更好维护和推广,为刑事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作出贡献。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的出现是为了保障被讯问者的权利,避免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从而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本文将从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怎样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以及强制讯问的应用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一条源于人权保护的基本制度性原则。

它通常被称作“禁逼供规则”,也就是说,被讯问者不得被迫作出任何有害于自己利益的陈述或证言,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证言。

这一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回应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的需求。

在古代,刑讯逼供和酷刑的使用被广泛实行。

那时候,讯问和拷问被视为获取证据的合法手段。

但这种强硬手段给被讯问者带来的身体和心理苦难是难以承受的。

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采取一些有力的法律手段,禁止或限制讯问和拷问的使用,并明确规定了讯问的规范和标准。

这些规章制度和机制的出现,可以提高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性,促进法治的发展,增强人权保护的效力。

二、如何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措施。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遵守这一原则呢?1.明确讯问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必须要明确讯问目的和目的所基于的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使被讯问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明确讯问程序及期限: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实施讯问时要明确讯问的程序和期限,以避免讯问成为无限期的处罚或威胁。

3.明确被讯问者的权利: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要明确被讯问者的合法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拥有对自己做出的陈述或证言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拥有对拷问和酷刑的保护权。

4.制定必要的规范: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要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规范,要求在讯问中严守规范、遵循标准,避免任何形式的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行为。

浅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作者:杨晓雯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至此,我国刑事司法界历时十余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争论尘埃落定,完成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

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质的进步。

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出陈述,并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先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成为当代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刑事诉讼准则,被视为是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进行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障。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则可以对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起到极大的作用,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

因此,应该深刻的理解此项规定的深刻含义。

首先,应当确定该条规定的责任人员。

根据此次刑诉修改的内容,责任人员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即他们不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作出证实自己有罪的供述等行为。

同时根据法理分析,责任人员不可避免的还要包括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其不能作出违反本条规定的指令或决定。

因此,违反本条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强迫的人员、直接作出相关规定和相关指令的人员以及明知存在强迫行为而不加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的人员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是对“强迫”含义的理解。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最关键的是要理解“强迫”的含义。

强迫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刑讯逼供的方式也不可枚举,因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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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一、原则的来源及定义的解读
刑诉法修改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草案摘录: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此次修改的亮点,就是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

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法学教授):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的规则,不能自证其罪,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

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是刑诉法体系人性化的体现,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衔接
二、原则的特征
1、客体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强迫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使之做出其不愿意做的行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确定有罪该受罚的情况下,这是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2、客观方面,禁止非法收集证据。

其手段包括刑讯逼、暴力威胁、利益诱惑等。

证据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陈述等。

在侦查的实践过程中,我们的公安部门,检察院会为了更快的侦破案件而采取这些看似有效的方法来获得相关证据。

加之以前的法制的缺陷,导致了各种不合法的获得证据的行为的出现,这是对被指控人的人身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不尊重。

3、主体方面,不得强迫的主体是指执法人员。

公安人员,检查人员都属于这一主体,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强迫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证的权利,但却使用了这一权利,这明显是违法的行为。

4、主观方面,我们的法制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

执法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采取这些虽然不合法但效率很高的手段当然是对人民负责的表现,不过,当我们把眼光提高一层面,这种做法并不是理想的,是违背了宪法保护公民利益原则的。

三、原则的必要性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

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理应受到程序上的尊重。

过去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是对以人为本的挑战,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正好突出保护了这个人的主体,使之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照。

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个人处于弱势地位。

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从法律层面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的权利,那么控诉双方的权利难免失衡,个人权利也很容易被公权力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

这也是为何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

3、关乎刑诉法的诉讼性质。

刑事诉讼说到底还是诉讼,这就要求遵守诉讼
的基本规则,强势的一方不能迫使另一方“自我控告”,否则就可能丧失诉讼的应有品质。

应当强调,任何时候,对真相的追求不得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任何时候,对正义的伸张都不得以牺牲法律的正当程序为代价。

4、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作为其具体体现的沉默权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追诉官员在尽快查明案情的心态下极易对被追诉人施加压力;而且,在国家追诉氛围下,“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本身)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

5、明确以强迫手段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可以抑制侦讯官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取有罪供述的欲望,从而有利于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实现。

四、反面的思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固然重要,但就实际操作而言,显然不能满足于“口号万岁”。

刑讯逼供从来不曾获得法律首肯,之所以大行其道,乃是相关法律缺乏后果规定,也没有对非法证据明确“说不”。

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成效如何,还得看相关的配套规定能否跟上。

比如,羁押场所与侦查权能否分离,侦查讯问程序能否透明化,律师能否在审讯现场监审等。

还需要强调,正如“你有权保持沉默”的“米拉达警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要义在“强迫”二字,并不意味着反对一个人自证其罪。

换言之,既可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也可以“鼓励自愿供述”,二者并不冲突。

事实上,许多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通过一些措施,鼓励一个人自证其罪,比如英国减刑措施、美国的辩诉交易。

这既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又能兼顾案件侦破的社会压力。

因此,在关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如何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

要在中国真正确立诸如辩诉交易之类的激励机制,首先需要破除的就是“正义的神话”。

司法固然应当追求正义。

但是,绝对的正义,其实是不存在的。

或许,这既是正义的局限,也是人类自身的局限,无论是“抽象的人”,还是“具体的人”,都是如此。

作为“具体的人”,我们所能追求和达到的,只能是相对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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