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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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高立春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3期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

然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笔者在简要介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础上,谈一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刑讯逼供;如实供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但不容回避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源于中国,由于法治传统、司法实践等的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一些困难。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概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大概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2世纪。

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程序开始时,被告人必须做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宣誓”,要求宣誓者在宣誓时必须讲真话,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几乎不享有任何权利。

1637年“利尔伯恩案件”的发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的标志性事件。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利尔伯恩因为涉嫌印刷和出版煽动性书籍而被控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强迫利尔伯恩宣誓作证并要求他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利尔伯恩坚决不同意宣誓作证,他辩解称根据英格兰的法律,他享有不回答使他陷入不利境地问题的权利。

最后,法庭以利尔伯恩拒绝宣誓为由,对他做出有罪判决。

1641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对判决予以撤销并废除了星座法庭。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
个 犯罪 嫌疑人 自证其 罪,因而错怪一个无罪之人 ,因为拥 有一个 公正的司法程 序 比起惩罚犯罪本身要重要得 多。而今 在 中国司法领域刑讯逼 供却屡见不鲜 ,如赵作海案 、余 祥林 等冤 假错 案,不但给被 害人造成无法弥补 的损失 :而且对社 会造 成恶劣影响 。这 当然有立法 、执法、司法等 多方面 的原 因,但 是要很大程度 上杜绝刑讯逼供 ,要求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罪 原则 ”入法势在必 行。因为一个总在期待犯罪嫌疑 人 自 证其罪 的司法制度是无法杜绝冤案的 , 在如实供述 的前提下 , 个清 白的人 ,不总是能够证实 自己的清白。。 ( )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 二 “ 入法的是现代法治精神 的 内在要求

述。
“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 ”中外对 比 ( )“ 一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在我 国体现 在我 国现阶段还 没有对于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 则”的 规定 ,对于这一 法治社会核心 司法理念没有在 我国得 以明确 是有深 刻原 因的。第一 , 自古以来,我国都有 自证清 白的传 统 。“ 强迫 自证 其罪 自西周至清代一直具有 合法地位 ,并形成 了系统规 则。《 秦简封诊式治狱》中详细记载 了依法 可以刑讯 的条件 ,在拷打 的过程 中,负责 审理案件 的司法官吏必 须详 细记录 实施 刑讯 的理 由和依据 ;《 府律》正 式将 刑讯 的条件与 方法做 了明确规 定 ,使之制度化 ;南北朝和 隋朝 以后形 成了 些特 定规 则;清代 ,拷 囚制度 已经发展到十 分成熟 ,形成 了一系 列的规 则 。 。 二,现代社会 中 “ 白从 宽,抗 拒从 ”、 j 第 坦 严 ”的有罪推 定逻辑思想在 国人 心中根深蒂 固 ,难 以转 变: 第三 ,破案率 的诱惑 ,在现 实中许多案子无法 侦破 ,如 果将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罪原 则”引入 司法实践 ,许 多司法人 员认 为破案 率会大大 降低 ,从而 反对 声不断 ;第 四 ,国 民法 制意 识不高 ,多有忽视相关程序性权利 。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第四十三 条规 定:“ 严禁 刑讯逼供和 以威 胁 、引诱 、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 的方法收集证据 。 ”刑 诉法的这 规定在 一定程 度上反映 了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的精 神 ,但 是规定太模糊 ,没有体现出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 的核心精神 。按照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犯 罪嫌疑人 有权在被 讯 问的保持 沉默 ,拒 绝回答侦查机关 的讯 问,这里 的沉 默是 犯罪 嫌疑 人 的一种 权利 ;而我 国事诉讼 法第九十 三条 规定 : “ 犯罪嫌疑 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提 问,应 当如 实回答 ” 。这一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摘要:本文阐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分析了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应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原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问题。

”[1]被告人选择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诉方或者警方不能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不当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

该原则体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及审前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该规则。

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

该原则与强调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原理密不可分。

该原则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是对刑事程序进行经验总结和利益权衡后所作选择的结果。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一)酷刑。

酷刑可能是一种实体的刑罚,也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式。

就后一种目的而言,它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明显和最恶劣的方式,通常称为刑讯逼供。

(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角度来看,区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的意义不大,因为,任何强迫,哪怕并没有造成痛苦,也都是应当禁止的;造成痛苦的行为不仅与该原则相冲突,且违反其他国际准则。

(三)医药或科学试验。

医药或科学试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比较小,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的方式获取被试验者的口供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

(四)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

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从反面来说明,即凡是非自愿的供述都可以归入强迫自证其罪之中。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的规则,在保障人权、防止刑讯逼供上有重要意义。

我国于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这一原则,本文以此为视角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发展概况、在我国确立的意义、本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强迫如实回答义务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的证据制度的改革被视为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大突破,主要完善了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

其中草案在现行刑诉法第43条中增加了一句话,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只有这么一句,可意义却很重大,这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将被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在人权保障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发展概况和在我国确立的意义(一)发展概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

1637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在审理指控约翰·李尔本印刷出版煽动性书刊的案件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李尔本拒绝。

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

”[1]1640年,李尔本在国会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得到国会支持,由此,英国在法律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789年,该原则被美国宪法所吸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由此,美国率先赋予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宪法性保障。

随后,该原则在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的宪法性文件或者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14条第三款庚项规定,在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摘要】:当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有些国家甚至将此原则写入宪法,国际公约也将此原则规定其中。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我国立法和实践对保障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保障人权,是立法的一大亮点,不仅使我国的立法与国际接轨,而且为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文中笔者运用法学专业知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通过因果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实践意义和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障碍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适用保障对策。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

从该原则的含义入手,进而从被追诉人和追诉机关两方面分析其内容。

然后分析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强迫”的含义以及对“自我归罪”的理解。

第二部分: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及实践意义。

首先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两方面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然后从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平衡控辩力量以及转变侦查模式四个方面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意义。

第三部分: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从传统司法理念影响根深蒂固、法条规定间有冲突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足三个方面具体论述。

第四部分:提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适用中的保障对策。

包括培养和强化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建立保障被追诉人陈述自由的相关制度以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个方面。

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很重要的一个规定,那它的实施效果就凸显的更加重要,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何适用和如何保障适用是本篇文章的重点。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适用保障对策【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3【分类号】:D925.2【目录】:摘要4-6ABSTRACT6-12引言12-13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13-16(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13-14(二)适用主体14(三)“强迫”的含义14-15(四)“自证其罪”的理解15-16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及实践意义16-20(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渊源及在我国的确立16-171、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16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16-17(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意义17-201、保障基本人权172、遏制刑讯逼供17-183、平衡控辩力量184、转变侦查模式18-20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适用中遇到的问题20-27(一)传统的司法理念影响根深蒂固20-211、有罪推定20-212、重实体轻程序21(二)“应当如实供述”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21-23(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足23-27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适用的保障对策27-31(一)培养和强化现代刑事诉讼理念27-281、无罪推定理念27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理念27-28(二)建立保障被追诉人陈述自由的相关制度28-301、自愿陈述制度28-292、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29-30(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0-31结论31-32参考文献32-35致谢35-36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36-38 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摘要:人权保障理论: 我国宪法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强迫自证其罪会导致宪法精神不能很好地贯彻,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将会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冤案的重要推手就是刑讯逼供,以此来强迫公民“自证其罪”。

其背后,有破案率的压力和诱惑,也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有罪推定逻辑。

很多无辜公民因此蒙受冤屈,刑诉法也因此成为备受关注的公共话题。

刑事诉讼法中本身的力量对比就是公民处于弱势,国家公权力处于强势状态,如果我们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控诉双方的力量权衡中,个人权利很容易被公权力所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

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是维护宪法所赋予我们的人身权利的重要手段。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必须被确立。

二.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司法公正嫌疑人口供人权保障三:正文: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经济的往来越来越频繁,我们更需要一个法治的保障,这不仅需要只在经济方面的法律保障,而且需要更多的人权保障。

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经济方面的法律发展了,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也应同步发展。

1如果片面强调经济的发展,那么一条腿的巨人也终会有倒下的一天。

历史告诉我们,综合国力的提升是至关重要的,而法治的进步是最能体现大国发展的。

保障人权的话题每每被提到都伴随着我国立法漏洞的悲剧,所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生在体制下,就肯定会期待进一步完善的立法。

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们都应该被合法的保护。

因为我们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没有谁能保证自己会一辈子不触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

不强迫自证其罪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身已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能有最后的堡垒。

所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至关重要的。

(一).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诉讼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法院仅对其证明内容与方法加以指导。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兼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兼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4 卷第8期SHANTOU UNIVERSITY JOURNAL (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MONTHLY)V o l.34.No.8 2018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兼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陶文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于2012年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引入《刑事诉讼法》中,然而法条定位失准、措 辞表述不当、存在冲突规定的尴尬现状表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更多地带有口号色彩。

究其原 因,有三个层面的因素:首先,我国长期以来推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有 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其次,在现行“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中,其暗含的镇压色彩使得犯罪追诉方拥有了被追 诉者难以企及的地位优势;最后,潜藏的国家主义哲学价值深刻影响着司法者与普通民众,它凭借观念上的 力量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造成了根本性障碍。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则;如实陈述义务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225(2018)08-0073-08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内涵揭开作为国际通行刑事诉讼原则的面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8个大字是该原则要义之所在;站在不同视角,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 内涵在研究者笔下也有着万般变化。

例如,宋英 辉教授从犯罪嫌疑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将该项特权划分为“消极防控”与“积极选择”两项 内容m;杨宇冠教授结合《两权公约》的英文表述,将其内涵落脚在了“回答”与“承认”二词之上[2];陈瑞华教授则站在刑事证据法的角度,将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划分至侦查取证与审判认证两个程序之中[3]。

由此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所包容的内涵是极为宽广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原则内涵的界定,可通过其最初起源来加以把握。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的出现是为了保障被讯问者的权利,避免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从而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本文将从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怎样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以及强制讯问的应用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一条源于人权保护的基本制度性原则。

它通常被称作“禁逼供规则”,也就是说,被讯问者不得被迫作出任何有害于自己利益的陈述或证言,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证言。

这一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回应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的需求。

在古代,刑讯逼供和酷刑的使用被广泛实行。

那时候,讯问和拷问被视为获取证据的合法手段。

但这种强硬手段给被讯问者带来的身体和心理苦难是难以承受的。

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采取一些有力的法律手段,禁止或限制讯问和拷问的使用,并明确规定了讯问的规范和标准。

这些规章制度和机制的出现,可以提高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性,促进法治的发展,增强人权保护的效力。

二、如何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措施。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遵守这一原则呢?1.明确讯问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必须要明确讯问目的和目的所基于的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使被讯问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明确讯问程序及期限: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实施讯问时要明确讯问的程序和期限,以避免讯问成为无限期的处罚或威胁。

3.明确被讯问者的权利: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要明确被讯问者的合法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拥有对自己做出的陈述或证言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拥有对拷问和酷刑的保护权。

4.制定必要的规范: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要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规范,要求在讯问中严守规范、遵循标准,避免任何形式的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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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题目来源:《刑事诉讼法》第12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

由于我国强调对犯罪的打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忽视,一直以来很少有人提到该原则,更没有确认该原则。

这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相悖的,也与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

因此,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就是否确立该原则及确立后的程序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自然人的权利早在1651年,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es)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力量保全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

”因此,“任何人都不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

”在立法时,应尊重人的自然权利,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

”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在某些方面还有欠缺。

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权保护的重点。

“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须以原则性的确切而清晰的方式在立法中体现,而对于任何人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

我们不能因为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失去诉讼正义。

正如戈尔丁所说,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似乎又是一种将要正义,“但是我们应当把公平程序的标准区别于我们据以解释标准的正义理想。

”②(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对诉讼提出的新的要求从我国宪法的“依法治国”方略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得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必然要求建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以达到控辩的相对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在追诉人为了尽快查明案情的心态下,极易造成对被追诉人施加压力的情形,而且,在国家追诉的特定环境下,“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

”③控辩双方当事人力量存在极大的悬殊,弱势一方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

为了能够达到控辩双方的势力均等,就须人为地创造出法律面前的当事人双方平等,这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

在追诉犯罪中,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地位相差很大,被追诉人的力量存在有可能被忽略不计的情况。

为了不使国家成为强权压服者,就须用程序来约束国家行为,使国家在诉讼中真正地成为程序的当事人,与被追诉人在法律程序中真正地属于平等地位的主体。

创建出这种平等需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对国家在诉讼中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是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三)相关政策已有确立并实施该原则的意向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会议上强调: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现代化建设的跨世纪发展,要求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他说,依法治国,是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3月15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获得确认。

胡锦涛同志在近年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则从更高的层次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实质。

任何可能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特权行为均应在立法中予以防止和摒弃。

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诉讼文明就更显得重要了。

在我国,设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仅没有政策上的阻碍,而且还是政策的要求。

(四)社会公众意识有支持这一原则确立的趋向1、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随着以德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入人心,社会公众的法律价值取向有了很大的转变与提高。

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全民素质的提高,整个社会逐渐重视个人权利。

这就要求司法逐渐透明与人性化。

有学者认为,如果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破案率必然将大幅降低,社会治安状况就会恶化,社会公众就会抵制这一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破案率是否会大幅降低,取决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责任心和能力,而不是取决于是否确立了该原则。

如果破案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很高,那么口供的取得是否合法就应当引起置。

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据证实确认该原则必然会引起破案率的降低。

2、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的关心度从杜培武、余祥林等错案、冤案引起社会公众的关心度来看,社会公众心理没有“宁枉勿纵”的意识,而且是更希望执法机关不能枉法于人。

(五)确立这一原则系法律内在的要求1、适应无罪推断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法与贝卡里亚名著《犯罪与刑罚》中表述的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④所阐述的无罪推定一样。

但这一规定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二者的差距主要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内涵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

⑤因此,尽快确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真正实现无罪推定。

2、排除非法取证的要求刑事诉讼当第93条规定要求被追诉人“如实回答”,同时又在第43条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明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那么就否定了非法取证的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既可以如实回答,也可以不回答,甚至可以不如实回答。

那么,给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在实质上并没有多大的变化。

在我国实施这一原则最大的阻力可能来自于侦查机关,其不认同的原因不是沉默权本身,而是由于设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带来的其它程序和制度的变革,使其或许存在的非法收集证据规则无法实施,造成其办案的难度加大。

(六)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能力已能胜任该原则下的刑事执法实际1、司法队伍的执法能力有很大程度的提高我国司法队伍近几年有了很大的改观,特别是公安机关民警普遍素质有所提高。

侦查能力有了显著增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过分依赖被追诉人的供述时,侦查能力可能就会降低,长此下去,我们的执法者就会明显降低执法能力。

2、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我国经济能力已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经费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障。

但值得一提的是,浪费经费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这也是造成经费紧张的另一个原因,而且,如果这方面不能得到强有力的遏制,再大的投入也无济于事。

现阶段我国的刑侦设备已有了很大程度的改观,对证据的收集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加虽然犯罪也在向科技化、智力化转变,但其科技智能化程度远不如刑侦机关的科技智能化程度高。

3、确认该原则能直接刺激刑侦技能的提高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侦查工作受到影响而成为反对该原则的理由,而且,应当看到,确立该原则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的。

侦查能力的提高本身对犯罪就有很强的震慑力。

现在社会治安状况不是很理想,这是由于一些犯罪分子知道游戏规则,只要他坚持不说,侦查人员一般都不会去主动收集更多的证据,从而使其具有极大的侥幸心理。

可以这么说,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催化剂和助推剂,是朝着有利于打击犯罪方向发展与推进的。

但是,任何原则的确立,都应当与具体国情相结合,在我国确立该原则,应当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相适应,不是照搬照套别国的经验,而是吸收其合理的部分,创造性的制订出有我国特色的程序和制度。

二、在我国设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需要的制度和原则的构想体现程序对人权的尊重,满足对抗或诉讼的要求,同时又能保障对犯罪的打击。

(一)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确立这一原则是一系列原则的核心,但是该原则并非是拒绝一切调查取证。

任何人不受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保护具有言词或语言交流性的证据,而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构成或者实在证据与物证的来源。

⑥而且,是否享受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个体自主的选择,任何人不得强迫与干涉。

1、被追诉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用总则来规定我国立法应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总则中确定“任何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之所以要在总则中规定,是为使之成为统率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不是成为一般性权利规定。

2)沉默权的适用主体沉默权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最根本、最核心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沉默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始终保持沉默。

证人作证时如果涉及不利于已的证言,在申明理由后,有权对该事项保持沉默。

除此之外的任何人不享有沉默权。

但是,如果不直接涉及自证其罪的讯问,则应当如实陈述,否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讯问人自己承担。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陈述的权利1)必须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供述必须是“自愿、知情和明智的”,而且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供述中,并不排除对个别问题拒绝回答,⑦但回答时必须是如实回答。

我国在刑法上没有对虚假供述作为犯罪,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作法。

英国成文法规定,在警察讯问中,若被讯问人放弃沉默权而回答讯问,任何人不得作虚伪回答或提供导致警察发生错误的情报,因此致使警察浪费精力的,构成简易罪。

⑧2)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陈述,是为了帮助他人开脱罪责,如果本身系同案犯,则从重论处;如果系单纯顶替,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按照共同犯罪的情形分类,这种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惩罚而使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行为,应当为帮助犯。

有学者认为这种帮助犯必须是事前通谋,在实行行为结束后实施帮助行为,则可谓事后的帮助犯。

⑨个人认为,事前是否有通谋,不是成立的必要条件。

3、沉默权的法定例外情况首先,沉默权的例外情况必须是法定情形,非法定情形不能适用。

在规定中,应当坚持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并指明哪类犯罪才能适用。

任何人不得立假案以获得沉默权的排除。

在此类犯罪中保持沉默,则自然获罪。

其次,依照刑法中规定的罪名,如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拒不说明非法持有的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物品的来源与用途罪等。

如果坚持沉默,则自动成立这些罪。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由于处罚较轻,已成了一个避风港,甚至起到了保护作用。

最后,不能因为不具有沉默的特权而进行非法收集证据。

损害被追诉人的权利。

一个国家对自然人的权利的保障力度,不是看通常情况下的保障力度,而是在非常时期、非常环境下对自然人权利的保障,不能因为任何原因牺牲个体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辩诉交易”制度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辩诉交易程序处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这是笔者所了解到的国内第一起“辩诉交易”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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