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摘要:人权保障理论: 我国宪法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强迫自证其罪会导致宪法精神不能很好地贯彻,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将会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冤案的重要推手就是刑讯逼供,以此来强迫公民“自证其罪”。
其背后,有破案率的压力和诱惑,也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有罪推定逻辑。
很多无辜公民因此蒙受冤屈,刑诉法也因此成为备受关注的公共话题。
刑事诉讼法中本身的力量对比就是公民处于弱势,国家公权力处于强势状态,如果我们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控诉双方的力量权衡中,个人权利很容易被公权力所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
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是维护宪法所赋予我们的人身权利的重要手段。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必须被确立。
二.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司法公正嫌疑人口供人权保障三:正文: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经济的往来越来越频繁,我们更需要一个法治的保障,这不仅需要只在经济方面的法律保障,而且需要更多的人权保障。
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经济方面的法律发展了,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也应同步发展。
1如果片面强调经济的发展,那么一条腿的巨人也终会有倒下的一天。
历史告诉我们,综合国力的提升是至关重要的,而法治的进步是最能体现大国发展的。
保障人权的话题每每被提到都伴随着我国立法漏洞的悲剧,所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生在体制下,就肯定会期待进一步完善的立法。
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们都应该被合法的保护。
因为我们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没有谁能保证自己会一辈子不触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
不强迫自证其罪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身已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能有最后的堡垒。
所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至关重要的。
(一).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诉讼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法院仅对其证明内容与方法加以指导。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影响

他隐瞒犯罪的推论或暗示 。而在被告人 已经 出庭作证后 ,就不能再 以 不得 自证其罪的原则 ,推翻原有 回答 ;也不得选择性的回答提问 ,即 不能回答对 自己有利的问题 , 拒绝对 自己不利 的问题进行 回答。这显 然是一个误解 ,这是在理解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时应重视和领会 的 地方 ,而且还是在法律 实践中应注意借鉴 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体现了我们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权利 的尊重与保护 ,反映了法治的
1 内涵
以及刑事政策方面产生 了深远 的影响。
2 . 1不 得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有 利于 改变 现有 的侦 查模 式
西方法治发展较早和法治较发达国家的法律 , 在 宪法 和刑事诉讼 法中都规定了应被禁止强迫 自 证其罪的原则。 主体 首先 ,刑事诉讼 中不得强迫作证反对 c a己的主体为 自 然人 ,即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知情人 ,该三类人有权要求反对 自 证其罪。 知情 人。控方在 询问知情人 时 , 应 特别提 到其享有不被强 迫 自证其罪的权 利 , 他有权拒绝作证或拒绝 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 。罗 马宪法规定 ,拒绝 自 证其 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 从人权 的角度 讲 ,强迫知情人 做出可能使 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 言 , 是不人 道的 ;任何人都享有保持沉默 的权利 。其次 ,从诉讼参与的角度讲 , 般知情人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 必须 出现在法庭上 ,在如实供述上 宣 誓 。但如果本身就是对他 不利 的情况甚至他会受到刑事起诉 , 知情人 有权拒绝 回答。 原则上 ,知情人应履行 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某 些特殊情况下 , 比如作证使知情人处于不利境地 ,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知情人 可 以不提供证据。 自由宪章将这项权利 明确定义为拒绝作证的特权 , 这 是一项特别的权利。例 如我们所说 的当事人 的父母 、配偶 、子女 、当 事人聘请的辩护律师等等 , 他们会 因为天然身份关系或法律规定 的关 系而享 有拒绝作 证的特权 。但是这 一主体 的范围通常 由法 律直接 规 定 。我们国家新刑事诉 讼法颁 布后 ,规定 了强制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的 同时也规定了享有拒绝 做证权 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 当事 人权利的保护 , 体现 了不得强迫 自证其 罪的原则 。 二 、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在刑事犯罪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有拒绝作证的权 利 , 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为证人 出 庭作证。控方不能作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其不 出庭作证就说 明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的规则,在保障人权、防止刑讯逼供上有重要意义。
我国于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这一原则,本文以此为视角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发展概况、在我国确立的意义、本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强迫如实回答义务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的证据制度的改革被视为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大突破,主要完善了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
其中草案在现行刑诉法第43条中增加了一句话,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只有这么一句,可意义却很重大,这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将被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在人权保障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发展概况和在我国确立的意义(一)发展概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
1637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在审理指控约翰·李尔本印刷出版煽动性书刊的案件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李尔本拒绝。
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
”[1]1640年,李尔本在国会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得到国会支持,由此,英国在法律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789年,该原则被美国宪法所吸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由此,美国率先赋予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宪法性保障。
随后,该原则在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的宪法性文件或者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认。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14条第三款庚项规定,在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牛中州;薛冰【摘要】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原则反对以刑讯、变相刑讯以及与刑讯相当的其他强制性方法和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愿供述的原则作出证明自己有罪的供述。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关系密切,但存在明显区别,该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对沉默权的认可或默许。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之间并不矛盾,不能将不如实供述简单理解为抗拒审讯,进而从严处罚。
%The princip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in the new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hich connotative means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not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 or to confess guilt, by forced confession or in other considerable ways. This principle has both signiifcant relationship and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ight to silence, which means this principle is not acquiescence to the silence right. On the other hand, the rule of the truthful statemen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nd against this rule also doesn’t mean resistance to review.【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3(000)004【总页数】4页(P85-87,93)【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如实供述;法律解释【作者】牛中州;薛冰【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新刑诉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法条,意味着立法精神和立法内容上的重大突破。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摘要】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公众见面了,这份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寄托了众多法律人的期盼,此中有多少不足姑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的本身,就代表着中国法治的一种进步。
同时专家学者对新法的颁布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它将带给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一个重大提升。
本文欲对其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予以论述,谈谈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其中的不足部分谈一点自己的意见和想法。
【关键词】人权;刑讯逼供;责任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所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是反对施加压力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证人证明自己有罪或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
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证据,追诉方同样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的或有损害自己人格尊严的方式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构成所谓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是包括一切直接或者间接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心理或生理造成压力的各种行为形式,例如,引诱、胁迫、敲诈、刑讯逼供等各种强加的司法制裁方式,它们的目的就是使犯罪嫌疑人招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和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实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
”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这俩条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社会所普遍规定和承认的不得自证其罪行为的模式与内涵。
先对其中几种典型行为形式予以叙述:(一)刑讯逼供这个行为可谓强迫自证其罪最明显最恶劣的行为方式了,它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身心损害是最为严重的,也是法制国家最不可容忍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指为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证人获取供述或者是证词,以对犯罪分子惩罚,故意使某人的肉体或者精神受到剧烈的常人无法忍受的痛苦和折磨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是由国家暴力机关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所造成的。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题目来源:《刑事诉讼法》第12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
由于我国强调对犯罪的打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忽视,一直以来很少有人提到该原则,更没有确认该原则。
这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相悖的,也与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
因此,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就是否确立该原则及确立后的程序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自然人的权利早在1651年,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es)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力量保全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
”因此,“任何人都不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
”在立法时,应尊重人的自然权利,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
”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在某些方面还有欠缺。
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权保护的重点。
“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须以原则性的确切而清晰的方式在立法中体现,而对于任何人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
我们不能因为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失去诉讼正义。
正如戈尔丁所说,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似乎又是一种将要正义,“但是我们应当把公平程序的标准区别于我们据以解释标准的正义理想。
”②(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对诉讼提出的新的要求从我国宪法的“依法治国”方略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得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必然要求建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以达到控辩的相对平衡。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的出现是为了保障被讯问者的权利,避免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从而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本文将从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怎样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以及强制讯问的应用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一条源于人权保护的基本制度性原则。
它通常被称作“禁逼供规则”,也就是说,被讯问者不得被迫作出任何有害于自己利益的陈述或证言,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证言。
这一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回应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的需求。
在古代,刑讯逼供和酷刑的使用被广泛实行。
那时候,讯问和拷问被视为获取证据的合法手段。
但这种强硬手段给被讯问者带来的身体和心理苦难是难以承受的。
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采取一些有力的法律手段,禁止或限制讯问和拷问的使用,并明确规定了讯问的规范和标准。
这些规章制度和机制的出现,可以提高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性,促进法治的发展,增强人权保护的效力。
二、如何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措施。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遵守这一原则呢?1.明确讯问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必须要明确讯问目的和目的所基于的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使被讯问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明确讯问程序及期限: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实施讯问时要明确讯问的程序和期限,以避免讯问成为无限期的处罚或威胁。
3.明确被讯问者的权利: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要明确被讯问者的合法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拥有对自己做出的陈述或证言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拥有对拷问和酷刑的保护权。
4.制定必要的规范: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要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规范,要求在讯问中严守规范、遵循标准,避免任何形式的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行为。
浅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作者:杨晓雯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至此,我国刑事司法界历时十余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争论尘埃落定,完成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
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质的进步。
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出陈述,并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先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成为当代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刑事诉讼准则,被视为是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进行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障。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能够得到切实的执行,则可以对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起到极大的作用,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
因此,应该深刻的理解此项规定的深刻含义。
首先,应当确定该条规定的责任人员。
根据此次刑诉修改的内容,责任人员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即他们不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作出证实自己有罪的供述等行为。
同时根据法理分析,责任人员不可避免的还要包括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其不能作出违反本条规定的指令或决定。
因此,违反本条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强迫的人员、直接作出相关规定和相关指令的人员以及明知存在强迫行为而不加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的人员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是对“强迫”含义的理解。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最关键的是要理解“强迫”的含义。
强迫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刑讯逼供的方式也不可枚举,因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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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摘要:本文阐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分析了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应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原则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问题。
”[1]被告人选择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诉方或者警方不能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不当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
该原则体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及审前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该规则。
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
该原则与强调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原理密不可分。
该原则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是对刑事程序进行经验总结和利益权衡后所作选择的结果。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
(一)酷刑。
酷刑可能是一种实体的刑罚,也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式。
就后一种目的而言,它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明显和最恶劣的方式,通常称为刑讯逼供。
(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角度来看,区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的意义不大,因为,任何强迫,哪怕并没有造成痛苦,也都是应当禁止的;造成痛苦的行为不仅与该原则相冲突,且违反其他国际准则。
(三)医药或科学试验。
医药或科学试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比较小,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的方式获取被试验者的口供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
(四)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
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从反面来说明,即凡是非自愿的供述都可以归入强迫自证其罪之中。
三、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一)国家责任。
如果发生强迫自证其罪的现象,国家将承担一定的后果。
对于强迫自证其罪的补救,应当视强迫的程度、引起的后果而定,如果是以酷刑的方法强迫自证其罪,国家应在其法律中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如受害人因受酷刑而死亡,其受抚养人应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已经构成酷刑和尚未构成酷刑,但已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诉,国家有义务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实施强迫自证其罪者的责任。
实施强迫自证其罪的通常
是国家的侦查、检察或司法人员,其责任也是根据强迫自证其罪的程度和后果而定。
其可能的后果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受其部门内部的纪律处分;如果构成酷刑,则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强迫自证其罪所得证据的处理。
在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下,可能得到被讯问人的口供或情报。
如果采纳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得到的这些证据将被排除,即不能在审判中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内容。
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
在禁止刑讯逼供的立法和司法方面作了许多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尽管如此,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有差距,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表明被讯问人有义务回答,这就给强迫自证其罪留下了余地。
综上,在刑事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以下内容[2]:
其一,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其二,确立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其三,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委托的律师有讯问在场的权利;
其四,在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其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情况下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
五、不强迫自证其罪与中国刑事司法
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我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少进展。
我国政府在1988 年10 月4 日批准加入了《反酷刑公约》,1998 年10 月5 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积极参与禁止酷刑和愿意采纳人权保障的国际准则,包括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积极态度。
我国在禁止刑讯逼供的立法方面作了许多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 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 ??从重处罚。
”在司法方面,我国司法公安机关都规定严格禁止刑讯逼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 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160 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265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001 年1 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
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
”
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与《公约》中规定的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有一定差距,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93 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表明被讯问人有义务回答,这就给强迫自证其罪留下了余地。
我国许多学者呼吁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包括沉默权
的形式) ,[3] 但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未能得到解决。
笔者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应当充分认识和分析其可行性,特别是困难之处,如果能解决这些困难,则中国有希望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果暂时不能解决,则不宜操之过急,而可以考虑分阶段地实行这
个规则。
1、我国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困难。
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将增加侦查工作的难度。
我国目前的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性很大,许多案件是根据口供破案的。
目前我国不少基层刑警部门的办案的物质条件与历史上也相差无几,缺乏现代化的侦查设施和手段,如
果再给予被告人沉默权,甚至实行在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被讯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讯问的制度,在现有条件下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当
办案人员处于限期破案的压力下,如果不能破案,该机关和人员的
工作都受到很大的影响。
由于最快捷和简单的破案方式是得到口供,因此,有时办案人员急于完成任务,或为了报功受奖等心理也可能
使用刑讯逼供,以便尽快破案。
另外,我国公安、检察和法院各部门之间也有不协调现象,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跟踪、使用线人等措施主要由公安部门行使,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这些侦查手段必须得到公安
部门的配合,而公安部门本身任务也很重,有时配合跟不上,检察院办案只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
再如,在许多国家,调查犯罪嫌疑人经济往来、扣押财产、冻结银行账户这些侦查措施通常需要法院审查决定。
在我国,法院一般不进行侦查措施的审查和签发相关令
状。
因此,一些侦查单位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无法有效地利用这些侦查措施取得证据,只能靠犯罪嫌疑人口供。
如果采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应当建立令状审查制度,使侦查单位能够及时、合法地使用其他侦查手段。
一些国家很早之前就确立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当时它们的物质条件并不比我国现在的物质条件更好。
所以,还应当注意到观念上的困难对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79页
[2]参见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88-89页
[3]如果一方律师所提的问题不合适,另一方律师须当场提出反对,由法官决定反对是否有效。
如法官裁定反对有效,则证人(包括作证的被告人)就可以不回答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