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_刑事诉讼法_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的确立——简析《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正义,这是所有法律人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环境下,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提升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选择,但不同于许多国家将这一规定作为宪法性原则的做法,我国将这一规定放在证据章节,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一种保守的态度。
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这一条款条款的设立等同于我国法律沉默权的认可,因为对于归罪性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拒绝回答的形式就包括缄口不言、保持沉默。
因此,刑诉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实就是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
在我看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但是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明确清晰的,模棱两可或者含糊其辞的法律不仅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也会减损法律本身对普通民众的教育和指引效果。
这一修正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我们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这是立法者对于沉默权的默认。
从以下角度两个分析,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有区别的:第一,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不同。
沉默权是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它是个人本位主义的西方历史文化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辨析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辨析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诉法中的贯彻和影响。
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提升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关键词: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解读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诉法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一、《刑诉法修正案》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上的立法选择目前,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主要理由是不认可“默示沉默权”。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就指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
……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沉默权制度。
当立法尚无明确之前,很难说“默示沉默权”就不是沉默权。
因此,认为新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等于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不无道理,但应当看清,新刑诉法只是承认“默示沉默权”制度,但不等于我国已经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明示沉默权”制度。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理解如实供述义务,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且必须如实回答。
然而,这样的立法原意却会产生以下两个负面倾向:一是助长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倾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在侦查阶段发挥着引导作用,是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关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挥着印证作用,是审核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关键,因而由于口供此种关键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法者的倚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摘要:本文阐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分析了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应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原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问题。
”[1]被告人选择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诉方或者警方不能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不当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
该原则体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及审前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该规则。
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
该原则与强调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原理密不可分。
该原则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是对刑事程序进行经验总结和利益权衡后所作选择的结果。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一)酷刑。
酷刑可能是一种实体的刑罚,也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式。
就后一种目的而言,它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明显和最恶劣的方式,通常称为刑讯逼供。
(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角度来看,区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的意义不大,因为,任何强迫,哪怕并没有造成痛苦,也都是应当禁止的;造成痛苦的行为不仅与该原则相冲突,且违反其他国际准则。
(三)医药或科学试验。
医药或科学试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比较小,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的方式获取被试验者的口供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
(四)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
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从反面来说明,即凡是非自愿的供述都可以归入强迫自证其罪之中。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适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的适用摘要:此次《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没有放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而是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而只是为排除非法取证对侦讯机关所作的权力限制。
但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应当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这就需要我们结合新刑诉法有关制度设计来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为最终确立这一原则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自证其罪原则证据侦查《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在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50条的同时,也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同时又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那么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适用”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从目前将其规定在”第五章证据”中第50条的体例来看,笔者认为,该决定也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对不得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强调,是对侦讯机关权力的限制性规定。
本文将结合新刑诉法有关方面的修改,论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的适用。
一、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分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辞证据。
①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
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概括地说,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且符合中国司法实际情况。
一、对沉默权的理解首先,谈谈与两者密切相关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英国谚语说,“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在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案情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回答问题,也可以选择不回答。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的过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得施加任何压力。
可见,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不得强迫”仅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而并不是禁止施加任何压力来获取口供。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侦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即使不采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讯问本身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做出陈述,而这种压力的来源是合法的。
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能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的性质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时,语言表达方式常常是“可以”做什么;在规定公民义务时,常常是“应当”做什么。
由于“如实回答”的前面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此,“如实回答”一般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义务。
解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解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者:胡思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近新颁布的《刑诉修正案》首次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不可忽视的重大进步,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保护措施的具体落实。
它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权对抗国家司法机关,维护其基本权利。
然而,只在《刑诉修正案》证据制度章节中添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言具体该怎样适用还有待商榷,它如何充分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还需要进一步在制度和实务上做出规范和进行完善。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人权保护程序正义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3-0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它既是一种特权,也是衡量一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和司法制度进步程度的标尺。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该原则得到了普遍适用,我国也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制度一章中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对于公约的落实以及对于保障人权上的重大举措,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上的一次较大进步。
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该条文如何解释与适用,它又具有怎样的实践意义?这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发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起源于一句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17世纪的英国通过审理利尔伯恩案件,最先在法律上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789年,美国宪法将它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
而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所接受。
在二十世纪,该原则得到进一步延伸与发展,例如在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该原则就被具体转化成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规则,体现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实践意义。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
浅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的出现是为了保障被讯问者的权利,避免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从而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本文将从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怎样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以及强制讯问的应用问题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的来龙去脉“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一条源于人权保护的基本制度性原则。
它通常被称作“禁逼供规则”,也就是说,被讯问者不得被迫作出任何有害于自己利益的陈述或证言,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证言。
这一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回应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的需求。
在古代,刑讯逼供和酷刑的使用被广泛实行。
那时候,讯问和拷问被视为获取证据的合法手段。
但这种强硬手段给被讯问者带来的身体和心理苦难是难以承受的。
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经采取一些有力的法律手段,禁止或限制讯问和拷问的使用,并明确规定了讯问的规范和标准。
这些规章制度和机制的出现,可以提高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性,促进法治的发展,增强人权保护的效力。
二、如何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遵守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原则,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措施。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遵守这一原则呢?1.明确讯问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必须要明确讯问目的和目的所基于的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使被讯问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明确讯问程序及期限: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实施讯问时要明确讯问的程序和期限,以避免讯问成为无限期的处罚或威胁。
3.明确被讯问者的权利: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讯问时要明确被讯问者的合法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拥有对自己做出的陈述或证言的自由和权利,以及拥有对拷问和酷刑的保护权。
4.制定必要的规范: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要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规范,要求在讯问中严守规范、遵循标准,避免任何形式的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行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原则的来源及定义的解读刑诉法修改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草案摘录: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此次修改的亮点,就是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
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法学教授):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的规则,不能自证其罪,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
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是刑诉法体系人性化的体现,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衔接二、原则的特征1、客体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强迫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使之做出其不愿意做的行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确定有罪该受罚的情况下,这是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2、客观方面,禁止非法收集证据。
其手段包括刑讯逼、暴力威胁、利益诱惑等。
证据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陈述等。
在侦查的实践过程中,我们的公安部门,检察院会为了更快的侦破案件而采取这些看似有效的方法来获得相关证据。
加之以前的法制的缺陷,导致了各种不合法的获得证据的行为的出现,这是对被指控人的人身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不尊重。
3、主体方面,不得强迫的主体是指执法人员。
公安人员,检查人员都属于这一主体,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强迫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证的权利,但却使用了这一权利,这明显是违法的行为。
4、主观方面,我们的法制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
执法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采取这些虽然不合法但效率很高的手段当然是对人民负责的表现,不过,当我们把眼光提高一层面,这种做法并不是理想的,是违背了宪法保护公民利益原则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与解读
贯坚持的精神 。因为未修改前 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 供 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 ,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 在 的这 样 一 种 现象 ,修 正 后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中 明确 规 定 不 得 强迫
法制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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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得强迫 自证 其罪的理解与 解读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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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
广西 灵川 )
广 西壮族 自治 区灵川县人 民检察 院
摘 要 :从 我 国立 法 目的 与 司法 实践 看 , “ 不 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并 未 排 除犯 罪嫌 疑 人 如 实 回答 讯 问 的法 律 义 务 , 因 而 , 与 国 外沉 默权 有 本 质 的 差别 。 本 文就 不 得 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 与 沉 默权 及 如 实供 述 的 关 系进 行 梳 理 、分 析 ,对 司 法 实 践所 面 临 的 问题 予 以剖 析 , 以明确 新 刑 诉 法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 的 内
任 何 人 证 实 自己有 罪 。这样 的规 定 对 司 法 机关 是 一 个 刚性 的 、 严 格 的 要 求 。 而规 定 犯 罪 嫌 疑人 应 当如 实 回答 是 从 另 外 一个 层 面 、从 另 外 一个 角 度 规 定 的 。刑 法 规 定 ,如果 犯 罪 嫌 疑 人 如实 回答 了问 题 、交 代 了 自己罪行 ,可 以得 到从 宽 处 理 。刑 事 诉讼 法 作 为 一 部 程 序 法 ,要 落 实 这 样 一 个 规 定 ,它 要 求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果 你 要 回答 问题 的话 ,你 就 应 当如 实 回答 ,如 果 你 如实 回答 ,就 会 得 到从 宽 处 理 。 这是 从 两 个 角 度来 规 定 的 ,并 不矛
浅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
浅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及在我国的确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其最经典的表述出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十四条,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陈述或者强迫其承认犯罪”。
该原则又被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反对自证其罪原则、拒绝自陷于罪原则等等。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主要制度设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它强调的是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彰显刑事法治的精神,进而保障人权;二是公安机关不得采用任何强迫性讯问手段,对其侦查取证行为要加以限制与约束;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义务由公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不得受强迫做有罪供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自愿陈述的权利,当其对归罪性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时,公安机关不得将此作为依据而作出不利推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陈述经依法确认后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2012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法律条文之中,并在侦查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上都有大幅度修改。
其中,第五章证据制度中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表明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一)观念上的障碍1.“口供”情结根深蒂固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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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平游戏的理解, 也就是 ‘在政府与个人对抗时, 通过要 求政府肩负全部重担,获得政府和个人间的公正平衡’ ……; 我们对人类特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尊重以及我们对 每一个人都拥有 ‘可以过私人生活的私人领地’ 的权利的尊 重……; 我们对自我否定的不信任; 以及我们认识到这一特 权虽然有时是 ‘罪犯的避难所’ , 但更经常的却是对 ‘无辜者
厘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禁止自证其罪, 其禁止的只 是受到强迫的自证其罪。 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一般内涵 综观西方法治发达国家, 均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 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或赋予公民不得强迫自 证其罪权。该权利的一般内涵如下: (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及其主张不得自证其 罪权的方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 人, 即只有自然人 (被告人和证人) 有权主张不得自证其罪 的权利。 第一, 被告人。 在刑事犯罪的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有权 拒绝以证人的身份作证。 检方不得要求被告人以证人的身 份出庭作证。当被告人决定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 检 方不得就证人的决定发表任何评论以暗示被告人决定不作 证的真实原因是他担心自己的犯罪行为被暴露。 如果被告 人决定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他不能再引用不得强迫自证 其罪的权利拒绝回答被提问的问题。理由是: 被告人不能 被允许当问题对他有利时, 他就回答, 以洗刷自己的罪名; 当问题对他不利时, 他就拒绝回答问题, 以免因为自己的证 词而被证明有罪。 第二, 证人。 如果证人不是被告人, 他不能引用不得强 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回答问题。 证人 必须先听取提问, 然后针对特定问题特别引用不得强迫自 证其罪权拒绝回答问题。[4]如日本 《宪法》 中规定的拒绝自 我负罪权,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即被告人 (包括犯罪嫌疑人 在内) 的特权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权。 其中, 前者包括以 下几层含义: 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 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 追诉方 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性手段强迫被告人提供供述。 二是被告 人不承担供述义务, 他可以拒绝成为证人或对追诉方或法 庭的讯问保持缄默。被告人的拒绝供述权是一种包括性、 全面性的权利, 通常也称为沉默权。后者中较为典型的是 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在刑事诉讼中, 证人接到法庭传唤后, 必须准时到庭, 在宣誓之后, 证人有陈述的义务。但是, 证 人在接受询问时, 对于可能使其自身处于不利境地或受到 刑事追诉的提问, 可以拒绝回答。 也就是说, 原则上证人必 须履行作证义务, 但在某些特殊场合, 证人可以不履行上述 的作证义务。 因而, 证人的拒绝陈述权是一种个别性、 例外 性权利, 被称为 “拒绝作证特权” 。[5]再如加拿大 《权利和自 由宪章》 也明确将该权利的主体予以上述区分。 (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护范围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主要保护言词证据以及具有交流 信息性质的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禁止 使用身体的和精神的强迫以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口中得 到供述, 公民可以拒绝提供可能导致自己或者近亲属遭受 刑事追诉的言词证据。 但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是以 “陈述是否与导致犯罪直接相关” 为界限的。 各国一般
【基金项目】 湖北省教育厅 2010 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研究》 (项目负责人: 曹诗权, 项目编号: 2010D064) 及湖北省公安厅 2011 年度公安中心工作理论研究项目 《公安机关公正廉洁执法问题研究》 (项目负责人: 张建良) 的研究成果之一。
沈
晶: 新 《刑事诉讼法》 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摘 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之一, 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 亮点之一。但其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所处的位阶较低, 不能起到提纲契领的指导作用, 且新 《刑事诉讼法》 中未规定 作为其程序保障的沉默权, 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 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因此有必要在新 《刑事 诉讼法》 的框架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原则作深入解读。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沉默权; 如实供述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2391(2012)07―0006―04
2012 年 7 月 第 7 期 总第 130 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July. 2012 No. 7 Ser. No. 130
新 《刑事诉讼法》 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沈 晶
(湖北警官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34)
[1] 的保护’ 。 ” 这段陈述非常清楚地反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原则对程序正义、 自由和人的尊严的价值追求: 首先, 不得 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刑事诉讼法所注重的程序正义联系 在一起的; 其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当事人对等的诉 讼构造、 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 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 分配原理密切相关; 最后, 该原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 的否定。 有学者认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使人们可以免受 外界强迫暴露内心秘密以及个人知悉的信息, 属于一种广 义上的隐私权保护。 设置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人们的内心 精神世界被外界侵犯, 保障个人的尊严, 因此主要体现为拒 绝提供犯罪情报和拒绝自身弹劾。[2] 还有学者认为该原则 源自人类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 这一人性经法律的制度化 规范, 上升为法律权利和法律原则, 反过来说, 自证其罪是 自我迫害的人性扭曲, 而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是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借助强权扭曲人性。[3] 这两种观 点虽然都强调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人性及人的尊严 的保障作用, 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原则的重心放在不得 “自证其罪” 上, 而不是放在不得 “强 迫” 上, 虽然得出的结论一样, 但其中的论证过程还是需要
认为, 在核实身份、 住址等事项时, 只要不是说了即会自陷 有罪。 那么关于身份的核实,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享有沉 默权。 在某些国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保护范围还涉 及实物证据, 但一般涉及本人特征、 他人有优先权的物品或 者自愿放弃沉默权的情形除外。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 国家扣押有关证据的权利受到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 证其罪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限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 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命令或强迫交出 (实物) 证据。 美 国 《布莱克法律词典》 中也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包括不强 迫一个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 (实物) 证据, 但不包括从他的 身上得到的数据作为证据, 所以体液、 指纹、 头发样本、 血 样、 笔迹样品或者声音样品等实物证据都不在这一特权的 保护范围之内。 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有证明犯罪的可能, 被 告人或者证人也不能引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拒绝提 供有关实物证据。 (三) 行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时间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公民都可以随时主张该权利。[6] (四) 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障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实现依赖并反作用于正当法 律程序、 合理的诉讼构造、 无罪推定原则、 被追诉人的诉讼 主体地位、 辩护制度、 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 等一系列原则、 制度和规则所形成的法环境。其中保障不 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最常见的方式是赋予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沉默权。 如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放弃沉默权, 则特别 强调嫌疑人、 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至于如何判断其陈述 的自愿性, 美国的做法较具有代表性: 1966 年以前, 被告人 的承认和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由法庭根据各个案件的情况 而定, 即实行任意性检验标准; 1966 年之后, 通过米兰达判 例代之以 “告知与放弃权利” 制度, 即在审判中控诉方必须 证明已经向犯罪嫌疑人作出 “米兰达忠告” , 被告人是基于 明知和理智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向警察提供的陈述。 除此之 外, 保障该权利的常见方式还包括赋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辩护权及与此相关的辩护人委托权、 与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律师在场权等。 (五) 被禁止的 “强迫” 的方式 强迫的形式有多种, 不仅包括对身体强迫, 也包括施加 于精神的强迫。对于什么情况构成强迫, 美国有一个比较 通用的原则, 即不管用什么形式, 只要给一个人的精神造成 过多的压力, 并严重影响他的自我决定能力, 由此而得到的 供述都是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的。 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与沉默权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与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同宗, 而实 在法又互为表里。长期以来, 国内学术界对两者之间的关 系的理解一直存有分歧: 两者是平行关系、 从属关系?还是 同一关系?沉默权能取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吗?有学者 认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其权利内容看就是沉默权。 [7] 也有学者认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 “两者虽是相互联系的,
刑事诉讼法是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 部部门法。 因为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国家如何对待实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 也就折射出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 家的法律地位。 因此刑事诉讼法集中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文 明程度及人权保障状况。 它尤如航行于社会之海上的公平 正义之船的桅杆顶端, 即使对船身最轻微的摆动, 也将做出 激烈而灵敏的反应。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间跨度长、 影响深、 争议大, 亮点颇多, 新增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 有罪” (以下简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 即为亮点之一。但 围绕这一新增条款, 有诸多问题尚须厘清, 本文拟就相关问 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价值追求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主旨在于承认、 尊重和保障公 民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它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宪法基本权利主要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为人 的尊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 意义的诉讼权利之一, 因此该项原则的确立受到极高赞誉, 被称为通向法治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美国最高法院在 Murphy v. Waterfront Commission 一 案中解释了规定不得自证其罪的目的: “它反映了我们诸多 的根本价值和最高贵的渴望: 我们不情愿使有犯罪嫌疑的 人陷于自我指控、 伪证或者藐视法庭的残酷的三难境地; 我 们更偏爱控辩式, 而不是纠问式的刑事司法制度; 我们担心 以不仁道的对待和虐待的方法获得自证其罪的陈述; 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