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区进出口商品衡器计量室考核,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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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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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外商或其代理人递交的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第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四)样机测试报告;(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

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

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

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

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计量 衡器 管理制度

计量 衡器 管理制度

计量衡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计量衡器的管理,提高计量精度,保障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衡器。

三、计量衡器的分类1. 按用途分类:分为商用计量衡器、工业计量衡器、科研计量衡器等。

2. 按精度分类:分为一级计量衡器、二级计量衡器、三级计量衡器等。

3. 按结构分类:分为电子计量衡器、机械计量衡器、化学计量衡器等。

四、计量衡器管理责任1. 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计量衡器管理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2. 计量衡器管理员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保证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3. 使用计量衡器的人员要接受相关培训,了解计量衡器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计量衡器的购置和验收1. 购置计量衡器时,要选择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确保质量和准确性。

2. 验收计量衡器时,要检查产品证书和检定证书,确保产品合格。

3. 对新购计量衡器进行初次检定,确保其准确性。

六、计量衡器的使用和维护1. 使用计量衡器时,要按照说明书操作,注意保持环境清洁和稳定。

2. 定期对计量衡器进行校准和检定,保证其计量准确性。

3. 计量衡器出现故障时,要及时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七、计量衡器的规范管理1. 计量衡器要按规定使用,不得私自调整或拆卸。

2. 计量衡器要定期抽查,并建立档案,记录使用情况和维护情况。

3. 计量衡器涉及法定计量的,要按规定审核报告,并及时上报。

八、计量衡器的淘汰和报废1. 计量衡器超过使用寿命或无法继续使用时,要及时淘汰。

2. 淘汰的计量衡器要进行封存并做好注销手续,防止再次使用。

3. 报废的计量衡器要进行处理,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

九、违规处罚对违规使用计量衡器或者擅自调整计量衡器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附则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改,以最新版本为准。

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并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管理,提高计量器具的使用效能和测量数据的准确性,保障计量结果的可信度和计量器具的可追溯性,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和管理计量器具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三、管理职责1. 上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监督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并对下属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指导。

2. 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计量器具的购置、验收、分配、使用、保管和报废工作。

3. 拥有计量器具的个人负责使用、保管和维护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

四、计量器具的购置和验收1. 购置计量器具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申请,并经过审批程序后进行购买。

2. 购买的计量器具应具有合法的计量型式批准证书,并具备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

3. 购买的计量器具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验收,并记录验收结果。

五、计量器具的分配和使用1. 计量器具应根据需要合理分配给各个部门和个人,并登记使用人员信息。

2. 使用计量器具的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培训,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3. 计量器具的使用应按照标准或规范要求进行,禁止超范围使用或拆卸计量器具。

六、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1. 计量器具应妥善保管,存放在指定的仓库或柜子中,防止损坏或遗失。

2. 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工作状态良好。

3. 计量器具有故障或损坏时,应立即报告,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或更换。

七、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1. 计量器具应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和校准,并记录检定和校准结果。

2. 检定和校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并出具检定证书。

3.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结果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员,确保测量结果的准确性。

八、计量器具的报废处理1. 计量器具达到报废期限或发现有严重故障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报废处理。

2. 报废的计量器具应进行规范的处理,不得私自丢弃或出售,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或产生安全隐患。

九、监督检查和处罚1. 监督检查部门应定期对各部门和单位进行计量器具管理的检查和评估。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5.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量正文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第六章商贸计量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计量纠纷的处理第九章奖励与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仪器管理规章制度

计量仪器管理规章制度

计量仪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计量仪器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和精度,保证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计量仪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计量仪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科学管理、安全使用、合理配置、有效控制。

第四条计量仪器管理分为计量仪器的登记管理、定期检定、维护保养、仪器校准、使用日志记录、定期检查等。

第二章计量仪器的登记管理第五条对于进口和新购的计量仪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备案,并填写相关登记表格。

第六条计量仪器的登记管理包括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购置日期、购置金额、保修期限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计量仪器的登记管理应由专门负责的管理人员进行,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定期检定第八条对于长期使用的计量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和稳定性。

第九条检定频次应按照《计量器具检定规程》规定进行,通常为每年一次,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检定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检定结果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维护保养第十一条对于计量仪器,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工作,包括清洁、校正、调试等。

第十二条维护保养应根据仪器的使用频率和环境条件进行,确保仪器的正常运转和使用寿命。

第十三条维护保养工作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报告。

第五章仪器校准第十四条对于计量仪器的校准工作应当定期进行,确保其准确度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校准频次应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程》规定进行,通常为每年一次。

第十六条校准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校准结果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六章使用日志记录第十七条使用计量仪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日志记录制度,及时记录仪器的使用情况和维护保养情况。

第十八条使用日志记录应包括仪器的使用时间、使用人员、使用项目、异常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使用日志记录应经常检查和整理,必要时进行汇总和报告。

衡器校验管理制度

衡器校验管理制度

衡器校验管理制度一、前言为了确保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衡器能够准确、可靠地进行测量和校验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确保生产安全,制定衡器校验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本制度旨在明确衡器校验的管理责任、程序和要求,规范衡器校验工作的开展,并确保衡器校验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类衡器的校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衡、机械秤、台秤等。

三、管理责任1. 生产部门负责对所使用的衡器进行定期校验,并据此评定衡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质量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衡器校验工作的开展,并评定校验结果的有效性。

3.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衡器的定期维护和保养工作,并配合质量部门进行校验工作。

4. 公司领导应对衡器校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和检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衡器进行整改。

四、校验程序1. 定期校验:根据衡器的使用频率和环境条件,确定衡器的定期校验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定期校验由设备管理部门发起,并邀请质量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参与。

2. 校验标准:校验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确保校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 校验记录:对每次校验的时间、结果、校验人员等信息进行记录,并进行归档保存,以备日后查询和参考。

4. 校验结果处理:根据校验结果,对衡器进行合格或不合格评定,并对不合格的衡器进行相应的维修或更换工作。

五、校验要求1. 校验设备:公司应配备相应的标准校验设备和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维护和校准,确保校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校验人员:校验工作应由具有相关技术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确保校验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3. 校验环境:校验工作应在相对稳定的环境条件下进行,避免干扰和误差的产生。

4. 校验报告:对每次校验的结果,应出具校验报告,并进行存档,以备日后查询和参考。

六、校验管理1. 校验计划:每年初,生产部门应提前制定年度衡器校验计划,并报批公司领导。

2. 校验执行:根据校验计划,设备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校验工作,并对校验结果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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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地区进出口商品衡器计量室
考核、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出口商品计量和鉴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3号令)规定和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申请实施进出口商品计量的衡器计量室(大型衡器、配套设施、计算机软件以及管理制度等)进行考核、登记。

特制订考核、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的大型衡器最大称量为3吨以上(含3吨),主要包括:汽车衡、轨道衡、料斗秤等。

第三条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辽宁检验检疫局)主管辽宁地区衡器计量室(以下简称计量室)的考核、登记工作,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计量室的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条件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计量室,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经营衡器计量业务;
2、衡器经国家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在使用有效期内;
3、配置经辽宁检验检疫局认可的计算机软件管理系统;
4、具备基本的工作条件和衡器监控系统;
5、计量室工作人员应经过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衡器计量等专
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取得辽宁检验检疫局《岗位培训合
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章申请,考核,登记程序
第五条申请计量室登记、资格认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衡器计量室考核、登记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衡器检定合格证(复印件);
4、衡器使用说明书和计算机软件情况说明;
5、计量室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人员登记表。

第六条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汇总后,上报辽宁检验检疫局。

第七条辽宁检验检疫局核准后,组成考核组,按照《衡器计量室考核、登记标准》进行考核。

第八条计量室考核合格后准予登记,辽宁检验检疫局按规定统一签发《进出口商品衡器计量室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九条对考核不合格的计量室,经整改,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考核、登记申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取得《登记证》的计量室,每半
年进行一次审核,并将审核情况报辽宁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或疏于管理造成质量事故的计量室,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上报辽宁检验检疫局进行查处,对于情节严重者应吊销其《登记证》,取消其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被吊销《登记证》的计量室,经整改,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未申请登记、经考核不合格未获得《登记证》、被取消资格认定的计量室,检验检疫机构不认可其计量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辽宁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原《辽宁地区进出口商品衡器计量室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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