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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王克礼肖冬前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指控被告人王克礼肖冬前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指控被告人王克礼肖冬前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礼,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富平县人,私营企业主,系广东省乐昌市汇昌总公司、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三水欣华投资有限公司、吉星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乐昌市花园街xxxx;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07年6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9月24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08年4月27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批准逮捕, 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王克礼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峻,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冬前,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湘潭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昌山中路xxxxxx。

2002年12月至2007年1月17日任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

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07年6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9月24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08年4月27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批准逮捕。

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肖冬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礼、肖冬前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楚贤、人民陪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审员何俭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礼、肖冬前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7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琦【代理律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药道溯源”构成,按照我国公众的通常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药道溯源”易被理解为“药品信息来源追溯”的含义,并与医药信息相关。

建行山东分行作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主体,并不直接提供药品信息追溯服务,从而使我国公众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及提供主体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银行机构直接提供与药品信息溯源有关的指定商品,进而对商品提供主体、特点等产生误导,因此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王某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宏伟【审理法官】黄宏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隋某某【当事人】王某某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吴秀婷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张洪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秀婷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张洪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秀婷张洪财【代理律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系王某某与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867275元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系王某某与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867275元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仅依据其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隋某某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抗辩王某某向其转款系二人恋爱期间王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投资或为他人付款,并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案涉公司的股转系统函、公开发行说明书、证券持有人名册,案涉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公司股东吕彬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表明,案涉转款发生于案涉公司公开发行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隋某某收到134万元后同日转款给吕彬,2016年12月30日吕彬减持股份且隋某某同日将50万元转至王某某账户,另外吕彬及案涉公司出具证明称吕彬为王某某代持股份。

杨金奎、邱善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金奎、邱善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金奎、邱善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鲁08民终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孙守虎【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孙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金奎;邱善顺【当事人】杨金奎邱善顺【当事人-个人】杨金奎邱善顺【代理律师/律所】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蕊【代理律所】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金奎【被告】邱善顺【本院观点】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存在违约金的两种计算方式,而双方并未选定其中任何一种,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邱善顺曾用名邱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或者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对方证据证明力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5年2月17日,杨金奎通过案外人毕晓晴济宁银行任城支行(尾号8029)账户向邱善顺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尾号3611)账户转款300000元,备注代杨金奎付邱杰借。

银行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案例

银行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案例

银行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案例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翟鲁光:男,38岁,原系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外汇资金处副处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逮捕。

1996年12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翟鲁光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被告人翟鲁光利用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担任外汇资金处交易科负责人和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为济宁康明集团总公司所属分公司多分利润,允许该公司总经理刘延民(另案处理)多次透支保证金。

自1993年8月至1994年11月,翟鲁光先后4次收受剃延民送的美元存单4张,计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6万余元。

1993年3、4月间,翟鲁光还收受刘延民以“外汇资金处职工集资炒汇分成”名义所送的贿赂款计人民币5.5万元。

以上,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08万余元。

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1994年2月,被告人翟鲁光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在保证金只有670万美元的情况下越权经营,使外汇买卖敞口额达一亿美元,违反了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中敞口头寸不得超过保证金10倍的规定,使敞口头寸高达保征金的15.3345倍,并出现亏损200万美元。

翟鲁光为挽回损失和保护个人名誉,不按总行的有关规定平仓止损,反而继续加大外汇交易的敞口头寸,并对有关领导隐瞒事实真相。

1994年12月28日,总行下发《关于暂停外汇按金交易的通知》后,翟鲁光拒不执行,致使损失不断扩大。

至1995年4月17日,按东京外汇市场价格计算,翟鲁光在代客户经营外汇买卖业务中违规越权经营,给国家造成损失1.48亿美元。

折合人民币12.44亿余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鲁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全部追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186号。

代表人丁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录荣,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郴州宾馆,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雷荣,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南公司)因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录荣、张忠义,被告郴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诉称,被告郴州宾馆2001年起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发生以下金融贷款业务:(1)2001年2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9,570.58元;(2)2001年3月30日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57,433.27元;(3)2001年3月30日又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011,387.49元;(4)2001年8月13日借款27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313,553.87元;(5)2001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东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

住所:垦利县垦利镇。

代表人王东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坤,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和,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XX)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建坤、李秀春、被上诉人袁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9日,原告袁义和在被告处以“袁义合”的名字存款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

该存单记载的内容如下:存入日为 1997年4月9日,存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起息日为1997年4月9日,到期日为1998年4月9日,到期息为3735元。

存款到期后,原告直到XX年才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称该存单上的存款数额只有几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同意以个人的存款对火炬公司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支付原告袁义和存款50000元,利息24899元。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2001年8月14日,原告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1036205111480053165。

曹宇杰办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

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金穗借记卡背面也载明: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须凭个人密码连线使用。

办卡当日,曹宇杰即存人人民币60000元,次日由其兄曹文杰使用该卡在须水农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80000元。

同年8月22日,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

当天,曹宇杰之兄曹文杰就金穗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

经查,卡内其余79 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巩义农行城东储蓄所被取出34000元,在巩义农行市区营业所取出45 000元。

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34 000元和45 000元,但非曹宇杰的字迹。

该金穗借记卡留有密码,曹宇杰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和其兄曹文杰,并称自己没有看到金穗借记卡章程。

2004年5月18日,曹宇杰以农行高新支行发放的金穗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农行巩义支有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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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议银行山东省鱼台县支行与王炳礼等存款纠
纷申诉案
中国建议银行山东省鱼台县支行与王炳礼等存款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1X)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民二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

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湖凌二路。

负责人:陈春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炳礼,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海坊市滩城区向阳路南首89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

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湖凌二路。

负责人:宋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鱼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荣启,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建行)为与王炳礼、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人行)、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11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1X)鲁经监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X年12月7 日作出(201X)民二监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委托代理人周金才、邢同舟,王炳礼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前、黄启力到庭参加诉讼,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王炳礼委托其亲戚藏传伟携带中国建设银行海坊市坊子区支行签发的2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中国银行海坊市开发区支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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