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从再生墨盒案谈起(胡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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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青山煤矿认为许某开发的新技术是使用其工作期间积累的资料完成的,故属于职务发明。青山煤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一:《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铜矿未对技术开发提供过实质性帮助,不能共享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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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 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 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 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

以比较法为视角讨论专利法下“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方法

以比较法为视角讨论专利法下“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方法

以比较法为视角讨论专利法下“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方法作者:张晓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8年第04期按照专利法中“权利用尽”的原理,在商品经专利权人同意售出后,买方对专利商品的使用、转售行为不再被视为侵权,但买方制造专利商品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当一个商品因被使用而发生损坏,对它进行充分的维修或维护,一般认为是正常的,被视为“使用”行为。

而当需要维修的内容过多时,这种维修行为是属于“使用”还是“制造”就存在争议了。

讨论者一般以“修理”与“再造”描述其间的区别。

这一问题曾因日本佳能墨盒案1在我国引起过广泛的讨论,学者们提出过不同的区分标准,但最终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反映到司法上有一个具体的例子,即“旧瓶装新酒”,对此我国不同的地方法院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这给经济活动造成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关于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标准,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判断,但这方面的法律政策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研究分析各国的司法实践,对于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基本方向具有借鉴意义。

总体来说,世界各国在区分“修理”与“再造”时,均需要比较买方获得的商品及其处理后的涉案商品,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的商品。

如果是相同的商品,可认为只是维修行为,属于使用商品的一个方面,否则可认为已经在制造一个新商品。

但各国在该问题上仍然有一些差異。

在德国,区分的关键是所采取的行为是否使商品保持了原有的“身份”;2在日本,是看该行为产生的商品是否与原商品保持“同一性”。

3也即,德国与日本是比较原商品与处理后的商品:当处理后的商品被认定为不再是原商品时,就把此行为称为“再造”,否则就称为“修理”。

而美国则采用比较原商品与处理前的商品。

当买方购得的原商品随着时间的推移,整体已经被耗费尽(spent)时,则认为该商品已经不再是原商品(笔者把这种商品叫做“已耗商品”)。

买方对已耗商品进行处理,得到的只能是一个新的商品。

4美国的做法其实真正找到了问题的实质: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商品发生了变化,买方为了恢复原有状态,采取了什么样的行为,由所处理对象的不同来决定。

高科技发展与专利保护的创新

高科技发展与专利保护的创新

高科技发展与专利保护的创新
胡开忠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年(卷),期】2004(000)003
【摘要】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能源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产业的兴起对传统的专利制度产生了极大地冲击,它拓展了专利制度的客体,改变了专利权的授权标准及授予程序,促进了专利保护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我国<专利法>应根据上述发展做出相应的修订.
【总页数】7页(P8-13,67)
【作者】胡开忠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产学研协同创新r——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学研协同创新发展纪实
2.务实创新二十年风起云涌开鸿篇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创新发展与转型升级纪实
3.加强医药创新的专利保护改善发展不平衡的政策环境
4.一幅高科技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民法制度创新的宏伟画面--读《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有感
5.提高科技创新供给质量,助推中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评曾繁华、吴阳芬著《科技创新供给侧高质量发展路径与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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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墨盒案的思考[6页]

关于墨盒案的思考[6页]

关于墨盒案的思考作者姓名:王晓丽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通信发明审查部摘要: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是专利法第33 条规定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文通过对于墨盒案的详细介绍,分析并比较各级专利行政单位在本案中关于修改超范围的具体作法、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原则,阐述了如何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从而给出启示以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和专利的审查质量。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记载的范围,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明确推导提起著名的“墨盒案”,相信专利界内的大多人士都不会陌生。

这是一场对专利权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名称为“墨盒”的专利权进行的无效诉讼案,期间经历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历经的次数之多、且各次判决的结论差别之大,在专利界实属少见。

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号》一经发布,立即引起了业内各界人士的热议,可以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反对者也颇多。

这是因为最高法院的裁定颠覆了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长期遵从的一系列审查规定和原则,在大家看来,原申请中仅记载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改为“存储装置”,而存储装置涵盖的范围远大于半导体存储装置,这样的修改如果说没有超出“记载的范围”似乎是不可以理解的。

这就不禁令人不解,如果这么容易就能够判断出该结论,为什么要经过数次判决、又为什么让最高法敢于“冒天下大不韪”得出一个令人费解的结论呢?所以,“墨盒案”尽管不像是美国司法判例法中的案例那样起到至关重要的参照作用,但是时至今日,在进行有关修改超范围的讨论时,该案例仍会首当其冲地被提及,可见其影响的深远。

下面我们通过回放该案例来理解专利法第33条,以期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和专利的审查质量。

一、案情回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了名称为“墨盒” 的00131800.4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区分

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区分

从有关美国判例看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来源:作者:阅读数: 1009闫文军(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原载《专利法研究》2004年卷)按专利法理论,专利权人自己生产的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专利产品售出后,购买人可以使用该产品并可以为了使用而对该产品进行必要的维修。

但如果在该专利产品报废以后,购买人又在该产品的基础上重新制造一个专利产品,则可能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什么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修理,什么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再造,这是一个既涉及事实又涉及法律的复杂问题。

对于因此而引起的纠纷,美国一百多年来有大量的判例。

我国的学者、专家对这些判例也进行了一定的介绍。

i[1]我国虽然还没有出现过类似纠纷,但这一问题已引起我国司法界的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涉及到了这一问题。

ii[2]为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笔者将介绍更多的美国判例,并对这些判例进行简要分析,希望对我们制定司法解释和处理有关纠纷有所裨益。

一、美国有关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判例简介在大量的美国判例中,笔者选择了以下十一个判例。

这些判例,有的是曾被反复引用的经典判例,有的是具有“新颖性”的最近几年刚作出的判例。

1、“刨床案”(Wilson v. Simpson)iii[3]此判例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50年作出的,是美国第一个有名的关于区分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案件。

案中的专利产品是一种刨床,该刨床是由不单独受专利保护的部件如齿轮、轴、刀片等组成。

其中刀片使用几个月以后就不能再用了。

被告是该专利产品刨床的使用人。

在刨床中的刀片用钝以后,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这种刀片更换了用旧的刀片。

原告认为,当刀片报废后,专利产品从物质上来说已经不存在了。

如果更换一个刀片,就是制造了整个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这种刨床可以使用几年,而刀片每60天到90天就需要更换一次。

在购买者购买刨床时,更换刀片的权利就转移给了顾客,否则,顾客购买这种刨床是没有用的。

——从再生墨盒案谈起

——从再生墨盒案谈起
根据专利权用尽理论,消费者可以对专利产品进行正常的使用。那么,使用中的修理是否合法呢?从修理的目的来看,修理是对已损害的专利产品进行维修,以恢复其功能,延长其使用寿命。修理不等于产品的制造,从本质上讲,修理是产品使用中的一个环节。所以,按照专利权用尽理论,专利产品合法取得后的修理也是正当的。因此,多数国家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专利产品修理的正当性。
——从再生墨盒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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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再生墨盒案谈起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教授
关键词: 专利产品/修理/再造/专利侵权
内容提要: 专利权人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使用人可以根据专利权用尽理论进行使用和修理,但不能进行专利产品的再造。在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时,应当坚持兼顾专利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物尽其用原则和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时应当首先界定修理与再造的定义,并考虑专利产品的报废程度、维修难度、市场需求等因素。
如果使用人以修理为借口而对专利产品的结构进行改造,实现了专利产品的“再造”,则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这是因为,修理的本质在于维持原有产品的寿命,而“再造”的本质在于生产一个新的专利产品。只有专利权人才享有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如果法律上允许他人随意再造专利产品,则专利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也不愿意将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这就与设立专利权用尽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国外关于专利产品修理、再造行为的区分标准
专利产品的购买人对于专利产品的修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权利要求范围以外部分的修理,这种修理不应作为专利侵权来对待;另一种是权利要求范围内的部分的修理,此时就需要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如果购买人对专利产品的维修不是正常的维修,而是生产了专利产品,则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但是,要从法律上区分修理与再造的界限是非常困难的。正如美国的一个上诉法院在审判时曾经指出,“试图在这个问题上制定一个规则是不可行的,也是不明智的,因为专利发明数量巨大,情况各异。……修理与再造的认定更多地依据通常意识和理智判断,而不是技术规则和定义。” [5]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专利产品修理的案件较少,理论界对该问题讨论不多。下面,笔者以美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为例来展开讨论。

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从再生墨盒案谈起图文稿

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从再生墨盒案谈起图文稿

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从再生墨盒案谈起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从再生墨盒案谈起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7-1关键词: 专利产品/修理/再造/专利侵权内容提要: 专利权人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使用人可以根据专利权用尽理论进行使用和修理,但不能进行专利产品的再造。

在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时,应当坚持兼顾专利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物尽其用原则和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

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时应当首先界定修理与再造的定义,并考虑专利产品的报废程度、维修难度、市场需求等因素。

近年来,美、日等国相继发生了一系列与专利产品维修有关的专利纠纷案件,引起各国知识产权学界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最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的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在我国引起了轩然大波。

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我国广大的修理企业的生存问题。

专利产品的维修问题,既涉及到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的大小,更涉及到专利权用尽理论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到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

所以,该问题不仅是当前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热点问题,更是一个难点问题。

基于此,笔者将以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为例,结合国外司法实践探讨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这一问题,以便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日本佳能公司生产销售BCI-3e喷墨墨盒,中国境内某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收集这些墨水用尽的墨盒,将它们重新灌墨制成再生墨盒并出口到日本,由RA公司(即Recycle·Assist公司)销售。

2004年4月,佳能公司以RA公司进口、销售的再生墨盒侵犯其JP3278410号日本专利为由提起诉讼。

JP3278410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权利要求1,一个是方法权利要求10。

从一则案例看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邱国侠;张红生
【期刊名称】《安徽科技》
【年(卷),期】2004(000)010
【摘要】潘笃华于1998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3月25日获准授权。

专利号为
ZL98201649.2。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确认的保护范围: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
【总页数】2页(P31-32)
【作者】邱国侠;张红生
【作者单位】合肥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N33
【相关文献】
1.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J], 雷立康
2.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J], 刘国伟
3.公知技术可否用于抗辩——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的探讨 [J], 徐珍
4.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合理运用自由公知技术抗辩 [J], 张柳坚
5.企业专利维权启示录之八从一则专利侵权案谈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J], 张苏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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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时,应当坚持兼顾专利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物尽其用原则和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

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时应当首先界定修理与再造的定义,并考虑专利产品的报废程度、维修难度、市场需求等因素。

近年来,美、日等国相继发生了一系列与专利产品维修有关的专利纠纷案件,引起各国知识产权学界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最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的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在我国引起了轩然大波。

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我国广大的修理企业的生存问题。

专利产品的维修问题,既涉及到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的大小,更涉及到专利权用尽理论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到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

所以,该问题不仅是当前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热点问题,更是一个难点问题。

基于此,笔者将以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为例,结合国外司法实践探讨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这一问题,以便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日本佳能公司生产销售BCI-3e喷墨墨盒,中国境内某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收集这些墨水用尽的墨盒,将它们重新灌墨制成再生墨盒并出口到日本,RA公司由(即Recycle·Assist公司)销售。

2004年4月,佳能公司以RA公司进口、销售的再生墨盒侵犯其JP3278410号日本专利为由提起诉讼。

JP3278410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权利要求1,一个是方法权利要求10。

产品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为要素H与K,要素H为“所述压接部界面的毛管力比第1及第2负压发生构件的毛管力高”;要素K为“向负压发生构件收纳室填充无论墨盒如何放置整个压接部界面可以保持一定量的液体”。

一审法院认为灌墨不属于新的生产,专利权用尽,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

佳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专利权不用尽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专利产品寿命终结后再使用它,属于专利权不用尽;第二种是更换或者修理专利产品的本质部分,使它再延续它的生命,这属于专利权不用尽。

本案承认墨盒仍然有使用寿命,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专利权不用尽的类型——“修理或更换了本质部分”,即再灌墨恢复了要素H和K。

二审高等法院同时认为被控侵权物侵犯了方法权利要求。

因此,该法院判决RA公司侵犯了佳能的专利权。

R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现已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

[1]该案件涉及如下几个问题:修理的含义是什么?修理与专利产品的再造是什么关系?如何判断专利权的用尽范围?二、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权的用尽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取得了专利产品的制造权。

所谓制造,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委托他人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即制造的本质是“新产品的生产”。

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消副教授1费者可以购买并自由使用。

但产品使用一段时间后,专利产品往往会发生损坏。

此时,使用人可能会对专利产品进行修理以便对其重新利用。

所谓修理,是指“为维持或恢复机器最初运动(运转)状态而采取的行为”[2]。

修理发生的前提是原专利产品不能发挥其功能,在修理中有时需要更换零件,有时则不需要。

关于修理的合法性,理论上通常用专利权用尽理论来解释。

所谓专利权的用尽,是指专利权人自己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的销售或使用,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且不构成专利侵权。

确立该理论的意义在于促进专利产品在市场中的流通,如果每次专利产品的流通都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则专利产品的流通就会受到妨碍。

[3]另一方面,当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时,专利权人通过行使销售权,已可以获取一定的利润。

即使消费者购买专利产品再予以转手,专利权人的利润也不受影响。

[4]因此,承认专利权的用尽理论,既无损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促进了商品的流通,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当然,在适用该理论时,应当注意,专利权用尽的对象应该是合法投放到市场的商品,而不是侵权商品。

根据专利权用尽理论,消费者可以对专利产品进行正常的使用。

那么,使用中的修理是否合法呢?从修理的目的来看,修理是对已损害的专利产品进行维修,以恢复其功能,延长其使用寿命。

修理不等于产品的制造,从本质上讲,修理是产品使用中的一个环节。

所以,按照专利权用尽理论,专利产品合法取得后的修理也是正当的。

因此,多数国家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专利产品修理的正当性。

如果使用人以修理为借口而对专利产品的结构进行改造,实现了专利产品的“再造”,则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

这是因为,修理的本质在于维持原有产品的寿命,而“再造”的本质在于生产一个新的专利产品。

只有专利权人才享有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如果法律上允许他人随意再造专利产品,则专利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也不愿意将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这就与设立专利权用尽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国外关于专利产品修理、再造行为的区分标准专利产品的购买人对于专利产品的修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权利要求范围以外部分的修理,这种修理不应作为专利侵权来对待;另一种是权利要求范围内的部分的修理,此时就需要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

如果购买人对专利产品的维修不是正常的维修,而是生产了专利产品,则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但是,要从法律上区分修理与再造的界限是非常困难的。

正如美国的一个上诉法院在审判时曾经指出,“试图在这个问题上制定一个规则是不可行的,也是不明智的,因为专利发明数量巨大,情况各异。

……修理与再造的认定更多地依据通常意识和理智判断,而不是技术规则和定义。

”[5]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专利产品修理的案件较少,理论界对该问题讨论不多。

下面,笔者以美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为例来展开讨论。

日本学者吉藤幸朔从修理的内容及修理的程度方面作了分析:(1)如果将专利部分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解、清污、再组装,不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当然不侵犯专利权。

(2)将专利部分全部换件,其行为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如无特别情况,,构成专利侵权。

(3)换件部分已基本上将专利部分全部换去,其行为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构成专利侵权。

(4)更换部分未超过专利部分的一半,原则上应解释为未侵犯专利权。

(5)如修理的程度处于第(3)种及第(4)种情形之间,则看其行为与哪种情形更2为接近以便判断是否侵权。

(6)如果在修理时对专利产品进行改造,使产品成为不属于权利要求范围内的物品,则改造不构成侵权。

(7)如果改造专利产品但不更换零件,即使改造品属于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由于不是新的“生产”,也不能作为专利侵权对待。

(8)改造专利产品且更换零件,改造品属于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则适用关于修理的规则。

[6]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吉藤幸朔教授认为,如果修理不构成产品的再造,则其行为合法。

如果修理行为导致了产品的“生产”,则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时,吉藤幸朔教授主要是从产品修理及更换的程度来判断。

这种解释是从量的角度来区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其不足之处在于,评价标准过于单一抽象,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形势的要求。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涉及修理与再造区分的案件。

从案件的审理来看,区分修理与再造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更换机器中损坏的部件以恢复机器原有性能的行为属于修理。

美国最高法院在1850年审理了Wilson v. Simpson“刨床案”。

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一种刨床,该刨床由不单独受专利保护的部件如齿轮、轴、刀片等部分组成,其中刀片用几个月就不能用了。

被告是刨床的使用人,在刀片用钝后,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这种刀片以更换用旧的刀片。

原告认为,当刀片报废后,专利产品从物质上来说已经不存在了。

如果更换一个刀片,就是制造了整个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这种刨床可以使用几年,而刀片每60天到90天就需要更换一次。

在购买者购买刨床时,更换刀片的权利就转移给了顾客,否则,顾客购买这种刨床是没有用的。

我们不认为被告更换刀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法院指出,”即使一个部件损坏而使整个机器不能使用,并不能说机器“不存在”了,而更换损坏的部件以恢复机器原有的使用性能是法律允许的修理。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修理,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7]笔者认为,在该案例中,顾客购买了刨床,就取得了对该产品进行使用的权利。

当刀片损坏时,被告更换破损的部件,这是为了继续使用刨床而对其进行维修的行为,该行为与重新制造刨床的行为明显不同。

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修理,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后来,在1961年的Aro Manufacturing Co.v.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帆布车顶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也采取了这一观点。

在该案中,权利人享有一项汽车可折叠顶部的组合性专利,由金属支架和纺织物(均为非专利产品)构成。

当纺织物破损后,金属支架依然可用,因为有人提供纺织物以供更换。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更换可折叠顶部的纺织物是修理整个顶盖,而不是重新制造;制造和销售可替换的纺织物不构成侵权。

[8]2.在修理过程中允许对原产品中不成熟的技术进行改造。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97年审理了“打印机墨盒案”(Hewlett-Packard Co.v.Repeat-O-Type Stencil Mfg.Corp.)。

在该案中,专利权人惠普公司拥有关于喷墨打印机的专利,主要包括墨盒及墨盒内的部件。

惠普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不可重新灌注的墨盒,并在墨盒上标明“立即扔掉旧的墨盒”。

被告购买了惠普公司的新墨盒并将其改造为可重新灌注的墨盒进行销售。

惠普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当惠普公司在没有限制条件的情况下销售被专利保护的产品时,买方获得了对专利产品进行修理的默示许可,但不包括再造专利产品的权利。

被告的改造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修理,因为被专利保护的墨盒没有被破坏或变得有缺陷。

被告的改造改善了该专利墨盒的应用性,不是不允许的“再造”,更近似于对不成熟产品的修理。

在缺少3合同限制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修改,只要不是对已经报废的产品进行再造就可以。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类似修理”,而不是“再造”,不构成对惠普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9]3.将已整体报废的产品重新组合形成新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产品的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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