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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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侵权的认定

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侵权的认定

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近年来美、日等国相继发生了一系列与专利产品维修有关的专利纠纷案件引起各国知识产权学界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最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的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在我国引起了轩然大波。

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我国广大的修理企业的生存问题。

专利产品的维修问题既涉及到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的大小更涉及到专利权用尽理论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到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

所以该问题不仅是当前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热点问题更是一个难点问题。

基于此笔者将以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为例结合国外司法实践探讨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这一问题以便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日本佳能公司生产销售BCI3e喷墨墨盒中国境内某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收集这些墨水用尽的墨盒将它们重新灌墨制成再生墨盒并出口到日本由RA公司即Recycle·Assist公司销售。

2004年4月佳能公司以RA公司进口、销售的再生墨盒侵犯其JP3278410号日本专利为由提起诉讼。

JP3278410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权利要求1一个是方法权利要求10。

产品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为要素H与K要素H为“所述压接部界面的毛管力比第1及第2 负压发生构件的毛管力高”要素K 为“向负压发生构件收纳室填充无论墨盒如何放置整个压接部界面可以保持一定量的液体”。

一审法院认为灌墨不属于新的生产专利权用尽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

佳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专利权不用尽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专利产品寿命终结后再使用它属于专利权不用尽第二种是更换或者修理专利产品的本质部分使它再延续它的生命这属于专利权不用尽。

本案承认墨盒仍然有使用寿命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专利权不用尽的类型——“修理或更换了本质部分”即再灌墨恢复了要素H和K。

二审高等法院同时认为被控侵权物侵犯了方法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判定培训

专利侵权判定培训

03
专利侵权判定案例分析
相同侵权案例
01
相同侵权案例
指侵权行为人直接复制了专利技术方案,制造、销售、进口与专利技术
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02 03
案例1
甲拥有某项产品的专利权,乙未经甲的许可,直接复制甲的专利技术方 案,制造、销售与甲的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乙的行为构成相 同侵权。
案例2
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在维权过程中,企业应寻求专 业律师的法律支持,确保维权 行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合理索赔与谈判
在维权过程中,企业应根据实 际情况合理索赔,并在协商解
决时采取合适的谈判策略。
05
专利侵权判定培训总结
培训收获与体会
深入理解专利法规
通过培训,我深入了解了 专利法规的细节和要求, 对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和 流程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企业应与合作伙伴、供应商等签订合 同,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 对合作方进行专利侵权审查。
研发阶段专利布局
在产品研发阶段,企业应进行专利布 局,提前申请相关专利,保护创新成 果。
专利侵权应对策略
01
02
03
及时发现与取证
企业应建立专利侵权监测 机制,及时发现侵权行为 并收集相关证据。
协商解决与调解
专利侵权判定培训
目录
• 专利侵权概述 • 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 专利侵权判定案例分析 • 专利侵权预防与应对 • 专利侵权判定培训总结
01
专利侵权概述
专利侵权定义
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 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 及制造、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案例2
庚拥有某项产品的专利权,辛未经庚的许可,进口与庚的 专利技术方案相似的产品,且该相似部分属于庚的专利保 护范围,辛的行为构成相似侵权。

专利侵权案例法律知识点(3篇)

专利侵权案例法律知识点(3篇)

第1篇一、引言专利侵权案件在当前社会中日益增多,涉及各个领域和行业。

专利侵权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结合专利侵权案例,对专利侵权法律知识点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专利侵权概述1. 专利侵权定义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 专利侵权类型(1)直接侵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

(2)间接侵权: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宣传等。

三、专利侵权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公司拥有一项名为“一种新型节能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灯具上使用了与甲公司专利相同的结构、技术特征。

甲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2. 案例分析(1)侵权认定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的灯具与甲公司的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且乙公司明知甲公司拥有该专利,却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2)法律责任根据《专利法》规定,乙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3. 案例启示(1)权利人应加强专利保护意识,及时申请专利,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2)企业应尊重他人专利,避免侵权行为。

(3)法院应加大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力度,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

四、专利侵权法律知识点1. 专利侵权构成要件(1)专利权有效存在:专利权人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2)侵权行为存在:行为人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3)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

(4)侵权行为具有危害性: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

2. 专利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公开道歉:侵权行为人应当向权利人公开道歉。

3.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以比较法为视角讨论专利法下“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方法

以比较法为视角讨论专利法下“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方法

以比较法为视角讨论专利法下“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方法作者:张晓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8年第04期按照专利法中“权利用尽”的原理,在商品经专利权人同意售出后,买方对专利商品的使用、转售行为不再被视为侵权,但买方制造专利商品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当一个商品因被使用而发生损坏,对它进行充分的维修或维护,一般认为是正常的,被视为“使用”行为。

而当需要维修的内容过多时,这种维修行为是属于“使用”还是“制造”就存在争议了。

讨论者一般以“修理”与“再造”描述其间的区别。

这一问题曾因日本佳能墨盒案1在我国引起过广泛的讨论,学者们提出过不同的区分标准,但最终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反映到司法上有一个具体的例子,即“旧瓶装新酒”,对此我国不同的地方法院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这给经济活动造成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关于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标准,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判断,但这方面的法律政策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研究分析各国的司法实践,对于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基本方向具有借鉴意义。

总体来说,世界各国在区分“修理”与“再造”时,均需要比较买方获得的商品及其处理后的涉案商品,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的商品。

如果是相同的商品,可认为只是维修行为,属于使用商品的一个方面,否则可认为已经在制造一个新商品。

但各国在该问题上仍然有一些差異。

在德国,区分的关键是所采取的行为是否使商品保持了原有的“身份”;2在日本,是看该行为产生的商品是否与原商品保持“同一性”。

3也即,德国与日本是比较原商品与处理后的商品:当处理后的商品被认定为不再是原商品时,就把此行为称为“再造”,否则就称为“修理”。

而美国则采用比较原商品与处理前的商品。

当买方购得的原商品随着时间的推移,整体已经被耗费尽(spent)时,则认为该商品已经不再是原商品(笔者把这种商品叫做“已耗商品”)。

买方对已耗商品进行处理,得到的只能是一个新的商品。

4美国的做法其实真正找到了问题的实质: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商品发生了变化,买方为了恢复原有状态,采取了什么样的行为,由所处理对象的不同来决定。

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作为一种专有权利,专利可以为其持有人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专利侵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在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其判断标准的科学与严谨将直接影响到专利权利的维护和落实。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案例分析、认定流程和实践探讨等方面,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法律规定《专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下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一)实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内的权利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二)生产、销售、使用已经明知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已经明知是由上述方法获得的产品的;(三)以实施专利法规定的方法从事生产、销售、使用的行为。

”其中,第一条为直接侵权行为,第二条和第三条为间接侵权行为,而其中的“已经明知”是构成侵权的关键所在。

这意味着,在判断专利侵权时,需要通过事实证据来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二、案例分析为了更具体地了解“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实践来进行分析。

以下是几个典型案例:Case1. 拜耳公司诉福建福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赵建勇、杨教民非法侵入商业秘密案该案中,福建福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赵建勇、杨教民三人非法侵入了拜耳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盗版农药产品。

福建福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及两名被告虽没有直接生产、销售盗版产品,但都参与了生产活动的各个环节,应当视为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因此,三人均被判决对拜耳公司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ase2. 北京永昌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该案中,永昌源公司未经授权,生产了被视为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侵权行为。

虽然该公司声称其生产产品是为公益事业,并非为盈利目的,但该公司产品的推广广告中存在“高品质”、“低价位”的宣传语,判决结果认定其生产行为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

Case3. 常州市某机械生产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机械生产厂生产了侵权产品,并声称其是为收回制作成本,无盈利目的。

外观专利侵权时间认定条件

外观专利侵权时间认定条件

外观专利侵权时间认定条件
1. 哎呀呀,外观专利侵权时间的认定条件之一就是看侵权行为啥时候开始的呀!比如说,就像有人偷偷仿照你的独特设计去生产产品,那从他开始这么干的那一刻起,不就可能侵权了嘛!
2. 嘿,侵权时间的认定还得考虑这个侵权行为是不是持续进行着呢!好比说有人一直用着跟你专利一样的外观,那这持续的时间不就是侵权时间嘛!
3. 你想想看呀,要是别人在某个特定时间点后突然大量出现和你专利外观一样的东西,这是不是就很可能涉及侵权时间的问题啦?就像突然冒出来好多“山寨版”一样!
4. 哇塞,侵权时间的认定跟侵权者是否明知也有关系呢!如果明知道是专利还去做,那从他知道的那一刻起不就是侵权时间嘛,这多明显呀!
5. 咦,还有哦,如果有人在你的专利申请后才开始用类似外观,那这之后的时间不就可能是侵权时间吗?就像接力赛,在你之后的那段就是关键呀!
6. 可不是嘛,侵权时间的认定也要看市场上什么时候开始出现这种侵权产品呀!比如突然大家都发现有类似的东西在卖了,那这个时间点就得好好琢磨琢磨啦!
7. 嘿哟,要是侵权者在某个时间开始大力推广和专利外观相似的东西,那这个开始推广的时间不也能作为侵权时间的一个考量嘛!
8. 哎呀呀,判断侵权时间还得看消费者什么时候开始混淆呀!如果消费者从某个时候起分不清你的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了,那这时间可重要啦!
9. 哇哦,当侵权者在某个时间开始大规模生产和专利外观一样的东西,那这个生产开始的时间是不是就是侵权时间的一个标志呢?
10. 最后啊,我觉得外观专利侵权时间的认定真的好重要呀,这可关系到大家的权益呢!一定要认真对待呀!。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

What we are most proud of is not that we never fall, but that we can get up every time we fall.(页眉可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导读:1、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主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不同水平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用不同的眼光,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例如,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与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外观的分辨能力有很大差异,有些相似产品之间外观上的细微差别,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而普通消费者却极易忽略。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的竞争,防止抄袭、仿冒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生产者在设计其产品的外观时,应当尽量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的外观区别开来,使消费者不致混淆、误认、误购。

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水平为尺度,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是较为合理的标准。

普通消费者并非任何公民,而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因为,只有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或者使用商品的消费者,才需对该产品与同类其他产品的相同与相近似作出比较和判断。

第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相辅相成的。

对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相近似,不应仅从一件设计的局部出发,或把一件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而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

如何判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

如何判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

如何判定发明,实⽤新型专利权侵权发明专利、实⽤新型专利侵权需要⼀定的判断标准,如果未能符合判断标准则不能认定为侵权。

那么如何判定发明、实⽤新型专利权侵权?主要有哪些⽅法?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如何判定发明,实⽤新型专利权侵权(⼀)技术特征的⽐对⽅法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案是否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进⾏⽐较。

2、被诉侵权技术⽅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个或⼀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专利权保护范围。

3、进⾏侵权判定,不应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案直接进⾏⽐对,但专利产品可以⽤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案。

4、权利⼈、被诉侵权⼈均有专利权时,⼀般不能将双⽅专利产品或者双⽅专利的权利要求进⾏⽐对。

5、对产品发明或者实⽤新型进⾏专利侵权判定⽐对,⼀般不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案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技术领域。

(⼆)相同侵权6、相同侵权,即⽂字含义上的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7、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上位概念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诉侵权技术⽅案落⼊专利权保护范围。

8、被诉侵权技术⽅案在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仍然落⼊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字表述已将增加的新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则不应当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案落⼊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9、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案在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则不落⼊专利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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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论文的简单介绍:(论文正文已删除,不能看到正文请谅解)现代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

再制造作为先进的制造技术,已成为21世纪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新事物的出现,往往伴随着法律问题的产生。

本文将从专利侵权角度出发,阐释专利产品的再制造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判断专利产品的再制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关键点在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继而产生了“修理”与“再造”之争的问题。

按照专利法基本理论,专利权人自己生产的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专利产品售出之后,购买人有权使用该产品并可以为了使用而对该产品进行必要的修理,使之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

但是,这种修理并非毫无限制,如果超过一定限度,在实质上重新制造了一个新产品,就构成法律禁止的“再造”。

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基于修理与再造之间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划分。

另外,由于专利权本身在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问题就显得更为复杂。

要想厘清该问题,必须对作为侵权判定法律基石的专利权用尽原则和默认许可原则进行深入的剖析。

鉴于美国在知识产权实务上的丰富经验和重要地位,本文以美国相关判例为基础,探析美国在这一系列问题上的做法和相关理论。

同时对比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指出我国相关理论与欧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差距,以期能够为日后制定完善的专利侵权制度尽到绵薄之力。

为此,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章,主要阐述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问题的理论背景。

首先对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理论做了介绍。

然后结合专利产品再制造行为的自身特点,指出该侵权问题的关键在于“修理”和“再造”之争,并对几个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

第二章,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的解析,探求美国在区分修理和再造上的标准和实际做法。

然后对比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在分析其不足的基础上,提出比较切实可行的制定思路。

第三章,主要讨论作为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判定深层次理论依据的专利权用尽原则和默认许可原则。

首先介绍两理论在不同国家的发展脉络,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思考。

其次通过对美国案例的引用,阐述了在侵权问题中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和默认许可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四章,通过对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问题的实例分析,引发我国制定比较完善的专利权用尽理论的反思和构想。

关键字:专利产品,再制造行为,侵权行为,专利权用尽,默认许可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从再生墨盒案谈起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7-1浏览次数:493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 专利产品/修理/再造/专利侵权内容提要: 专利权人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使用人可以根据专利权用尽理论进行使用和修理,但不能进行专利产品的再造。

在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时,应当坚持兼顾专利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物尽其用原则和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

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时应当首先界定修理与再造的定义,并考虑专利产品的报废程度、维修难度、市场需求等因素。

近年来,美、日等国相继发生了一系列与专利产品维修有关的专利纠纷案件,引起各国知识产权学界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最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的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在我国引起了轩然大波。

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我国广大的修理企业的生存问题。

专利产品的维修问题,既涉及到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的大小,更涉及到专利权用尽理论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到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

所以,该问题不仅是当前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热点问题,更是一个难点问题。

基于此,笔者将以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件为例,结合国外司法实践探讨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这一问题,以便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日本佳能公司诉RA公司案日本佳能公司生产销售BCI-3e喷墨墨盒,中国境内某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收集这些墨水用尽的墨盒,将它们重新灌墨制成再生墨盒并出口到日本,由RA公司(即Recycle·Assist 公司)销售。

2004年4月,佳能公司以RA公司进口、销售的再生墨盒侵犯其JP3278410号日本专利为由提起诉讼。

JP3278410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权利要求1,一个是方法权利要求10。

产品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为要素H与K,要素H为“所述压接部界面的毛管力比第1及第2 负压发生构件的毛管力高”;要素K 为“向负压发生构件收纳室填充无论墨盒如何放置整个压接部界面可以保持一定量的液体”。

一审法院认为灌墨不属于新的生产,专利权用尽,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

佳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专利权不用尽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专利产品寿命终结后再使用它,属于专利权不用尽;第二种是更换或者修理专利产品的本质部分,使它再延续它的生命,这属于专利权不用尽。

本案承认墨盒仍然有使用寿命,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专利权不用尽的类型——“修理或更换了本质部分”,即再灌墨恢复了要素H和K。

二审高等法院同时认为被控侵权物侵犯了方法权利要求。

因此,该法院判决RA公司侵犯了佳能的专利权。

R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现已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

[1]该案件涉及如下几个问题:修理的含义是什么?修理与专利产品的再造是什么关系?如何判断专利权的用尽范围?二、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权的用尽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取得了专利产品的制造权。

所谓制造,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委托他人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即制造的本质是“新产品的生产”。

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消费者可以购买并自由使用。

但产品使用一段时间后,专利产品往往会发生损坏。

此时,使用人可能会对专利产品进行修理以便对其重新利用。

所谓修理,是指“为维持或恢复机器最初运动(运转)状态而采取的行为”[2]。

修理发生的前提是原专利产品不能发挥其功能,在修理中有时需要更换零件,有时则不需要。

关于修理的合法性,理论上通常用专利权用尽理论来解释。

所谓专利权的用尽,是指专利权人自己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的销售或使用,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且不构成专利侵权。

确立该理论的意义在于促进专利产品在市场中的流通,如果每次专利产品的流通都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则专利产品的流通就会受到妨碍。

[3]另一方面,当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时,专利权人通过行使销售权,已可以获取一定的利润。

即使消费者购买专利产品再予以转手,专利权人的利润也不受影响。

[4]因此,承认专利权的用尽理论,既无损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促进了商品的流通,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当然,在适用该理论时,应当注意,专利权用尽的对象应该是合法投放到市场的商品,而不是侵权商品。

根据专利权用尽理论,消费者可以对专利产品进行正常的使用。

那么,使用中的修理是否合法呢?从修理的目的来看,修理是对已损害的专利产品进行维修,以恢复其功能,延长其使用寿命。

修理不等于产品的制造,从本质上讲,修理是产品使用中的一个环节。

所以,按照专利权用尽理论,专利产品合法取得后的修理也是正当的。

因此,多数国家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专利产品修理的正当性。

如果使用人以修理为借口而对专利产品的结构进行改造,实现了专利产品的“再造”,则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

这是因为,修理的本质在于维持原有产品的寿命,而“再造”的本质在于生产一个新的专利产品。

只有专利权人才享有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如果法律上允许他人随意再造专利产品,则专利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也不愿意将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这就与设立专利权用尽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国外关于专利产品修理、再造行为的区分标准专利产品的购买人对于专利产品的修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权利要求范围以外部分的修理,这种修理不应作为专利侵权来对待;另一种是权利要求范围内的部分的修理,此时就需要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

如果购买人对专利产品的维修不是正常的维修,而是生产了专利产品,则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但是,要从法律上区分修理与再造的界限是非常困难的。

正如美国的一个上诉法院在审判时曾经指出,“试图在这个问题上制定一个规则是不可行的,也是不明智的,因为专利发明数量巨大,情况各异。

……修理与再造的认定更多地依据通常意识和理智判断,而不是技术规则和定义。

”[5]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专利产品修理的案件较少,理论界对该问题讨论不多。

下面,笔者以美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为例来展开讨论。

日本学者吉藤幸朔从修理的内容及修理的程度方面作了分析:(1)如果将专利部分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解、清污、再组装,不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当然不侵犯专利权。

(2)将专利部分全部换件,其行为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如无特别情况,构成专利侵权。

(3)换件部分已基本上将专利部分全部换去,其行为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构成专利侵权。

(4)更换部分未超过专利部分的一半,原则上应解释为未侵犯专利权。

(5)如修理的程度处于第(3)种及第(4)种情形之间,则看其行为与哪种情形更为接近以便判断是否侵权。

(6)如果在修理时对专利产品进行改造,使产品成为不属于权利要求范围内的物品,则改造不构成侵权。

(7)如果改造专利产品但不更换零件,即使改造品属于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由于不是新的“生产”,也不能作为专利侵权对待。

(8)改造专利产品且更换零件,改造品属于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则适用关于修理的规则。

[6]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吉藤幸朔教授认为,如果修理不构成产品的再造,则其行为合法。

如果修理行为导致了产品的“生产”,则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时,吉藤幸朔教授主要是从产品修理及更换的程度来判断。

这种解释是从量的角度来区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其不足之处在于,评价标准过于单一抽象,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形势的要求。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涉及修理与再造区分的案件。

从案件的审理来看,区分修理与再造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更换机器中损坏的部件以恢复机器原有性能的行为属于修理。

美国最高法院在1850年审理了Wilson v. Simpson“刨床案”。

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一种刨床,该刨床由不单独受专利保护的部件如齿轮、轴、刀片等部分组成,其中刀片用几个月就不能用了。

被告是刨床的使用人,在刀片用钝后,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这种刀片以更换用旧的刀片。

原告认为,当刀片报废后,专利产品从物质上来说已经不存在了。

如果更换一个刀片,就是制造了整个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这种刨床可以使用几年,而刀片每60天到90天就需要更换一次。

在购买者购买刨床时,更换刀片的权利就转移给了顾客,否则,顾客购买这种刨床是没有用的。

我们不认为被告更换刀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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