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考民商法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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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考民商法案例:恶人先告状,法院判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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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某、张某将其从第三人吴某处购买的尚未剔下来的桉树叶以6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李某,约定由原告自己找人来剔树叶子,7月30日原告将6200.00元树叶款付给二被告后,就找人来剔树叶。原告请人剔了三天后,第三人吴某以原告未按约定的方法来剔树叶,其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不让原告继续剔。事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李某自愿赔偿给第三人吴志英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已经剔下来的树叶原告也没有拉走,已经腐烂在第三人的林地里面。现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桉树叶买卖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李某雇佣的工人不按照正常的方法剔树叶子,而是将树干的上端也一并剔除,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吴某的合法权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终止履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某应向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没有解除权,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作出了以上判决。

案例:未签订合同用人单位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近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最终被法院依法判决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刘钱生于2009年3月应聘到池州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2009年5月调整为2300元,2011年4月调整为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达公司亦未为刘钱生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7月31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鸿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刘钱生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鸿达公司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200元(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2、鸿达公司为被告补办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鸿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鸿达公司表示,2009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招聘时已告知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由劳动者自己缴纳。另外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已和工资一起发放,且2010年9月20日以前的保险主张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刘钱生在鸿达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鸿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与刘钱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其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现鸿达公司诉称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鸿达公司诉称保险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因工死亡给家属带来的“赔偿金争夺战”

钱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让多少人走向迷惘,让多少人变得凄凉,让以往相互谦让、你来我往的一家人为共同死去亲人的赔偿款战争爆发,对簿公堂。

对此赔偿款的支配和用途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确认和分配。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作出分配判决。

杨某之子小杨与陈某之女小陈在外打工期间同居,于2003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杨老大,2004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杨老二。2007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小杨的户口于2010年12月27日从棉沙村的建设社迁移到棉沙村的小村社,但没有与其岳父、岳母共同生活。小杨在贵州打工,于2011年3月13日因工死亡,2011年3月17日死者家属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50万元(伍拾万元),赔偿对象为配偶小陈、儿子杨老二、女儿杨老大、父亲杨某、母亲付某、岳父陈某及岳母。用人单位(陕西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50万元分别以现金2万元给付和转款48万元支付给杨某。杨某收到该赔偿金后,为小杨进行了安葬,2011年3月27日为杨老大存款100000元,2011年3月27日为杨老二存款110000元,共计存了21万元。其余部分未进行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便诉讼到法院要求对赔偿款依法进行确认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认定,小杨于2011年3月13日在贵州打工死亡,用人单位将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以伍拾万元赔偿给配偶、儿子、女儿、父亲、母亲、岳父、岳母等人。原告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作为被告不能侵占五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由于按当地风俗对死者进行安葬,扣除所有开支5万元,还剩45万元。因小杨的岳父、岳母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且是赔偿对象,由于小杨不是直接赡养人,因此,小杨的岳父陈、岳母可作为一个份额参与分配。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逐作出由被告杨某、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陈75000元、杨老大75000元、杨老二75000元;陈某和妻子75000元的判决。

俗话说得好,瞎子见钱眼睁开,在利益面前互不相让,在小杨未死之前,亲家在一起推杯换盏,你来我往,相互谦让。小杨死后,家人因赔偿款对簿公堂,争得你死我活。

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就将其家人携款外出,现在已进入执行程序。只有双方放下一切,正确看待金钱的价值,逐渐缓和矛盾,才能让在另一个世界的小杨走得安心。

司考民商法案例:无偿搭载同村人遇车祸遭诉

一男子无偿搭载同村的村民,却因交通事故将搭车的村民甩出了车外,该村民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形下将该好心男子诉至法院。8月21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彭某人民币72925.5元。

2010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彭某,由永修县涂埠镇兴杨村沙上杜家组出发,前往永修县涂埠镇兴杨村后邓组。当车行驶至涂埠镇兴杨村后邓组路口转弯时,导致乘坐人即原告彭某从车上摔至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顶皮下血肿;类风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5028.7元。被告在垫付295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赔偿款,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13司考民商法案例:未提供有效证据判决驳回

2012-12-06 20:07 好学教育点击:159 次好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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