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票据法重点共13页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一、保险法概述保险法是指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的出现和发展,是人们需要风险保障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对其提出的要求的产物。
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市场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运作机制、各种主体的权责义务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内容。
保险法的出台,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并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法的立法沿革我国的《保险法》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关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
1995年,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正案。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次修正案通过。
201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次修正案。
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 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一经订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则应当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即生效,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 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发生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据,协助保险公司查勘和定损。
对于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和方式,保险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3. 保险公司: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办保险业务前,必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注册登记。
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4. 保险监管:保险法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我国的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并根据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5. 违法行为与处罚: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解决途径和方式。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Final revision on November 26, 2020.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法)票据的基本概念1.票据的分类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②汇票的分类: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根据到期日不同→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③付款日期: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银行本票和支票)定日付款(一个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2.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实效: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②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次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备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的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1.支票①概念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③支票类型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可现金可转账)普通支票左上方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现金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④适用范围个人和单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支票⑤支票的付款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⑥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由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2.银行本票①概念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银行本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③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持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3.银行汇票①概念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出票银行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③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④实际结算金额实际<出票金额,按实际结算,余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未填明实际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无效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或超出出票金额的,不得背书⑤提示付款自出票日起1个月,超过提示付款的,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样,不予受理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2年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⑥退款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的,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书同时提交到银行申请人因缺少解讫通知书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五.商业汇票1.票据行为①形式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②票据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注:商业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2.商业汇票的出票①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②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③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④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⑤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⑥记载事项的类型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⑦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第四章金融法之票据法PPT教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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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法律特征
设权证券 货币/金钱证券 要式证券 无因证券 流通证券 文义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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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证券 占有证券 提示证券 返还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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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种类
汇票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
日期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 据。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本票 --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 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 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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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
含义
——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 证付款的行为。
特征
——支票独有;
——保付人是支票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
要求
——应就全部金额予以保付
——不得附记任何条件
——书面行为,由保付人在支票正面注明“保付”、 “保证付款”、“照付”字样,并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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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
含义-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 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人 被背书人 背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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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
含义 ——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
的票据行为。 意义 ——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即票据主债务人。 特征 ——仅存在于汇票关系 ——由汇票的付款人进行 要求 ——必须在汇票上书面为之,记载“承兑”字样、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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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 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人为实现票据债权可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 人为一定行为
票据法知识点1

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第一节有价证券原理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有价证券是指代表一定民事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证书,证券上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该证书为必要。
有价证券具有以下特征:1、有价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2、证券上权利具有独立性。
持有有价证券者推定为证券上的权利人。
3、具有可自由流转性。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1.依据证券上权利人的记名方法,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不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2.依据证券上权利的法律性质,可将有价证券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3.依据证券上权利的独立性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等等。
4 依据有价证券的功能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三类。
1) 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等。
2) 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
3)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
三、有价证券的权利保护证券上权利保护这一命题包含着双重含义。
其一是有价证券上所载明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护,该证券上权利必须是确定、真实、可靠的。
其二是有价证券的公平流转权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有价证券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财产权利证书,之所以具有吸引力,就在于其流转权受到交易法制的保护。
1、基础性法律保护。
基础性法律保护是指法律对于有价证券上所记载权利的保护,它是证券上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
如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保护等。
2、证券交易法保护。
证券交易法保护是指法律对于有价证券交易权利和交易条件的保护。
主要体现为提供证券交易规制、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等。
注:若信息披露有误,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票据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身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其中,出票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的票据为汇票,由出票人自身付款的票据为本票,而出票人委托银行机构付款的票据为支票。
(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二、票据的特征(一)票据是设权证券(二)票据是要式证券(三)票据是流通证券(四)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五)票据是无因证券(六)票据是文义证券如何理解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的含义三、票据的分类(一)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所谓即期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由付款人见票即付款的票据;即期票据的作用是对交易提供支付工具。
(金融保险)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票据的概念和特点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为。
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保证人。
(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
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
(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汇票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须对持票人负担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
❖担保承兑❖担保付款❖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承兑前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全❖3,对付款人的效力: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资格❖出票行为仅仅给付款人以付款的资格,而不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本票出票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1.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关系中各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具有经济性、社会性、信息性和合理性等特点。
2.经济法的分类:经济法可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两大类。
宏观经济法包括宏观经济法规、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宏观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微观经济法包括微观经济法规、微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微观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3.市场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市场经济体制是指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
经济法与市场经济体制紧密相关,探讨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特征、优势和限制等。
4.经济法中的法人:法人是指依法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
经济法中的法人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等类型。
5.合同法: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约定合同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和违约等问题。
6.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中,以虚假宣传、恶意攻击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来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经济法中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
7.企业经营与经济法:经济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了法律保护和规范。
企业经营涉及到企业组织、市场经营、职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8.城市与农村经济法律制度:城市和农村在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
城市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问题;农村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农村土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问题。
1.票据的基本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向收款人承诺支付一定金额的文书。
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债券等。
2.票据的要素和要件:票据的要素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承诺支付人;票据的要件包括票面文字、金额、期限和签名等。
3.票据的种类和特点:票据根据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可以分为商业票据和金融票据。
商业票据主要用于商业交易,金融票据主要用于金融业务。
4.票据的流转: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贴现和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经济法 票据法知识要点

票据法知识要点第五章、票据法第一节、概述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一方当事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特征:有价证券,设权证券,债权证券,金钱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
第一节、概述二、票据的种类和作用(一)种类:汇票、本票和支票;记名,不记名和指示;即期与远期,远期包括出票后定日,出票后定期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二)作用:汇兑,支付,流通,信用,融资。
三、票据立法(一)我国:《票据法》(1995年制定,2004年修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司法解释)《刑法》、《民事诉讼法》(二)国际:“日内瓦票据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法律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四、票据行为(一)概念: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六种,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为三种票据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限于汇票,保付限于支票。
(二)特征: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无因性。
(三)要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备票据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自愿;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
五、票据权利(一)概念: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特征:金钱债权,二次性权利。
(三)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四)行使:票据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包括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签章,出示票据。
五、票据权利(一)概念: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特征:金钱债权,二次性权利。
(三)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四)行使:票据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包括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保险法期末重点

保险法一、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身信用风险的保险合同。
一般约定为: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投保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权利人,被保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了错误陈述(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理信赖,以至如果允许保险人不受该陈述的约束,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所陈述的事实的约束,而失去反悔或以此为抗辩事由的机会。
弃权:是指保险人明示或以行为表明(默示)其放弃了本可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如实陈述、不告知等所享有的抗辩权或解约权。
三、责任保险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以被保险人的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
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适用于一切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各种单位、家庭或个人四、保险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法条)五、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实务中也称“退保金”。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合同效力消失时,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已经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原理:均衡保险费)六、长尾巴责任事故型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的期间。
不管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民事索赔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责任没有终止,“长尾巴责任”。
七、重复保险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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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概念和特点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为。
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保证人。
(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
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
(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汇票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须对持票人负担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
❖担保承兑❖担保付款❖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承兑前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全❖3,对付款人的效力: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资格❖出票行为仅仅给付款人以付款的资格,而不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本票出票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
❖对收款人的效力: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支票出票的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权利。
❖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的责任是相对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
至于票据懒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驶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即票据的无因性。
背书❖(一)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1.完全背书的效力(l)权利移转的效力。
被背书人取得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2)权利担保效力。
票据一经背书,背书人不仅对自己的直接后手即被背书人而且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体后手产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权利证明效力。
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2.空白背书的效力(1)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2)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票据的这一流通环节没有体现在票面上。
由于被背书人(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3)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补充记载,未补充记载完全时,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可以转让票据,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
补充记载完全后与完全票据一样有同等的效力。
❖1.回头背书的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
回头背书效力原则上与一般转让票据相同。
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的效力稍有限制。
❖ 2.期后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主要有两类: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
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3.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或相同意思的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
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
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
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无担保背书的效力❖无担保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
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只是没有担保的效力,其他效力,与一般背书无异。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普遍承认无担保背书,认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不受追索”等文句的,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无担保背书。
理论中一般认为,票据上的背书中记载免担保文句的,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按一般转让背书发生效力。
❖委任背书的效力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
属于非转让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建立的是一种票据代理关系。
❖委任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1、代理权授予效力。
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
但不包括票据上的转让权。
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
委任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效力,因此,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债务人可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可以对抗被背书人。
3、权利证明效利。
票据上有委任背书时,被背书人即证明享有代理权,无需另行举证。
设质背书的效力:又称质押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
承兑❖(一)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的意义: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
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使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以确定,同时使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
❖(二)承兑的特征❖1,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3,单方的法律行为。
❖4,要式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一)持票人提示承兑❖1.提示承兑概念❖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示汇票;二是表明承兑的请求。
❖2.提示人与被提示人❖提示承兑的人为提示人。
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或是依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
❖被提示人一般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3.提示承兑期间❖法定提示期间❖(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票据法》第39条❖(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
《票据法》第40条❖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未按照规定期间提示承兑时,将发生失权的后果。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这里的前手,包括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
《票据法》第40条规定❖(二)付款人签发回单❖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签发的表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的单据。
《票据法》第41条第2款❖签发回单的意义在于:❖1、证明持票人已将提示承兑的汇票交付给付款人。
付款人不返还票据时,持票人可据此要求付款人返还。
❖2、回单上记载了提示承兑日期,可以证明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承兑。
❖3、可以确定承兑期限。
《票据法》第42条第2款❖(三)承兑或拒绝承兑❖1.承兑❖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承兑。
❖(1)须为正式承兑:承兑的记载事项包括:❖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和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还应当记载付款日期。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③不得记载事项。
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附条件)。
票据法第43条❖(2)须为完全承兑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
❖(3)须为无条件承兑无条件承兑,也称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
《票据法》第43条❖(4)须在承兑期间内承兑❖(5)记载之处须符合规定。
承兑记载事项只能记载于正本的正面❖2.拒绝承兑付款人如拒绝承兑的,依法必须返还汇票并依按要求出具拒绝证明三、承兑的效力❖(一)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位的或主要的责任。
《票据法》第44条❖(二)对持票人的效力❖1、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由期待权变成现实的权利。
❖2、即使持票人因未按时提示付款而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等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可向承兑人主张权利。
❖3、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现实存在资金关系。
❖4、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不得以否认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出票人签发汇票的能力等理由拒绝付款。
❖(三)对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的效力❖汇票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在追索终结前,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一直存在。
❖持票人即使就是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承兑人给付汇票的金额,但出票人与承兑人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除外。
背书存在瑕疵时效力背书记载事项对效力的影响❖(一)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记名背书中是指被背书人姓名和背书人签名或盖章,在空白背书中,则只是背书人的签名或盖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中主要是指背书的时间。
背书日期的有记载则按记载确定,无记载则按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背书的生效。
《票据法》第29条非转让背书,则应记载“委托收款”、“质押”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一般视为转让背书❖(二)有益记载事项:禁止转让记载,委托收款记载,设定质押背书。
❖(三)无益记载事项:部分背书记载,分别背书记载。
❖附条件的背书,背书仍然有效,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又如免除担保付款的背书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