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金融法规课《保险法》

3、保险欺诈
• (1)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受益人 的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 (无受益人)行为,保险人不予赔付,有权解 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除人身保险投保人 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向其它权利人退还现 金价值。) • (3)虚报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行为,保险人对虚报部分不承担赔付义务。
代位求偿权限制
(5)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 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 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亲属。 组成人员:为被保险人利益或受被保险人委托 而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而进行 活动的人。
7、物上代位权
• 发生保险事故: • 标的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 • (1)足额保险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归于保险人; • (2)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 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二、保险利益
• 1、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 2、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5)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 有保险利益。 • 3、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具有的,合同无效。 •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 险利益。 不具有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5、受益人可以是1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6、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 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 第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 定的; • 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第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 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 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 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一、保险法概述保险法是指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的出现和发展,是人们需要风险保障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对其提出的要求的产物。
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市场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运作机制、各种主体的权责义务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内容。
保险法的出台,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并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法的立法沿革我国的《保险法》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关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
1995年,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正案。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次修正案通过。
201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次修正案。
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 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一经订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则应当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即生效,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 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发生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据,协助保险公司查勘和定损。
对于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和方式,保险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3. 保险公司: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办保险业务前,必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注册登记。
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4. 保险监管:保险法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我国的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并根据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5. 违法行为与处罚: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解决途径和方式。
(金融保险)商法(票据法保险法部分)

(金融保险)商法(票据法保险法部分)第四编票据法第一章票据法总则第一节票据法概述一、票据(一)票据的概念(了解):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特定金额给收款人和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理解)文意性、要式性、无因性、设权性、流通性(三)票据的种类(了解)我国票据法采狭义的票据概念,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所认可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且均为即期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以权利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
(2)依付款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3)按当事人是否可以身份重合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
变式支票又可以分为对己支票(出票人自己是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为收款人)。
二、票据法律关系(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1、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受款人与付款人三种。
2、非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第二节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一、票据权利(一)概念: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1、付款请求权,即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
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保险法票据法重点保险法票据法重点保险法和票据法是现代商业法律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法律,它们充分保障了商业交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正常运行。
保险法和票据法在实践中的应用范围广泛,包括保险合同、保险索赔、票据的背书和付款等各方面。
因此,了解保险法和票据法的重点内容对于商业界和普通公众来说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保险法的重点保险法作为保护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和争议解决等方面。
下面,我们简要介绍一下保险法的重点内容。
1. 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其内容应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份、保险的对象、保险的金额和期限、保险费用、受益人的身份等基本要素。
保险合同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制定,否则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2. 保险金的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经济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可以一次性给付或分期给付。
保险金的支付应当保证及时、合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和支付。
3. 保险索赔的程序和原则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支付经济赔偿的要求。
在进行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申报。
同时,保险公司在对保险索赔进行处理时应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4.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指通过协议、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方式来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行为。
在进行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时,应遵循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以免出现纠纷和损失。
票据法的重点票据法作为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和法律性质的法律,主要涉及票据的定义、形式、发行和背书等各方面。
下面,我们简要介绍一下票据法的重点内容。
1. 票据的定义和种类票据是指具有一定形式的书面文件,代表一定金额的货币或财产权利。
票据的种类包括支票、汇票、本票、债券等多种形式。
票据的种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并根据票据发行主体的实际情况加以符合标准的修改。
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

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第一篇:票据法专题票据法专题专题八:票据融资与融资票据:张文怡、李想、郭艺聪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λ日内瓦体系:单方行为λ英美法体系:契约行为λ日本二阶段说ν作成的阶段ν票据所有权转移的阶段ν松本丞治:票据债权行为(以移转票据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行为)与票据物权行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单独行为)υ我国的票据质押背书:字样是成立要件,但是担保法中只要求转移票据本身和签订担保合同。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票据法的规定解决最终质权成立,行使质权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设定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如果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但是质权人本身仍享有质权。
合理性?ν田中耕太郎:票据的作成是绝对的对内行为,在出票人保有自己票据期间,与外界尚无任何关联,所以此时出票人本身并无任何票据权利也没有任何义务。
ν铃木竹雄:第一阶段为证券的作成,依签章人的单方行为进行,同时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但是权利人当然能够行使。
第二阶段为票据的交付,是转移依证券的作成而成立之权利的行为,这在出票及背书的场合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ν前田庸:负担票据债务的债务负担行为+票据上权利的转移为目的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υ保证和承兑与这两个阶段没有关系,是两个特殊的行为,不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λ庄子良男:在汇票的承兑及票据保证的场合下也应该和出票及背书行为一样适用二阶段说。
υ票据债务的负担是无因的。
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的。
λ二阶段说的突破ν后手的权利:A---B---C。
B和C间的原因关系消灭、无效、不存在,此时C向A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是否应该承认C 的请求?υ对A 来说,本来就要付款,签发票据就已经预想到这些风险,不受BC间关系的影响。
A最终的支付不违背他的本意。
如果A 抗辩C,A保留了应当向B支付的款项也不合理。
υ二阶段说:B向C背书时,权利移转时是有因的,C在取得票据时存在瑕疵,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对C 的抗辩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A可以据此抗辩C。
票据法-复习要点

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 国际惯例。
05
违反票据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和涂改行为认定及处罚措施
伪造
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伪造票据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变造
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 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变造票据的,应承担刑事 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03
付款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
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票与支票异同点比较
• 相同点:都是设权有价证券;都是格式证券;都是文字证券 ;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都是无因证券;
• 不同点:本票的当事人有三个,而支票则只有两个;本票的 主债务人为出票人,而支票的主债务人为保付人;支票在流 通领域中的转让,必须采取记名背书的方式,而本票的转让 方式与一般票据相同,既可以采取记名背书,也可以采取空 白背书的方式;本票的持票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债务人 或保证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即丧失对票据的追索权;本票 是承诺证券,出票人自己出票自己付款,是自付证券。支票 是委付证券,但支票的付款人比较特殊,必须是有支票存款 业务资格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涂改
指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的行为。涂 改票据的,票据无效;若因此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非法使用、出借和转让行为处理办法
80%
非法使用
指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他 人票据的行为。非法使用票据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0%
出借
指出借人将票据借给他人使用的 行为。出借票据的,应承担由此 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1.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关系中各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具有经济性、社会性、信息性和合理性等特点。
2.经济法的分类:经济法可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两大类。
宏观经济法包括宏观经济法规、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宏观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微观经济法包括微观经济法规、微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微观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3.市场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市场经济体制是指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
经济法与市场经济体制紧密相关,探讨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特征、优势和限制等。
4.经济法中的法人:法人是指依法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
经济法中的法人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等类型。
5.合同法: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约定合同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和违约等问题。
6.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中,以虚假宣传、恶意攻击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来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经济法中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
7.企业经营与经济法:经济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了法律保护和规范。
企业经营涉及到企业组织、市场经营、职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8.城市与农村经济法律制度:城市和农村在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
城市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问题;农村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农村土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问题。
1.票据的基本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向收款人承诺支付一定金额的文书。
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债券等。
2.票据的要素和要件:票据的要素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承诺支付人;票据的要件包括票面文字、金额、期限和签名等。
3.票据的种类和特点:票据根据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可以分为商业票据和金融票据。
商业票据主要用于商业交易,金融票据主要用于金融业务。
4.票据的流转: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贴现和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2018《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汇总

. . 页脚. . 第三章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法)票据的基本概念1.1.票据的分类票据的分类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②汇票的分类: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根据到期日不同→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③付款日期:☀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银行本票和支票)定日付款(一个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2.2.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种类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银行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商业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定日付款到期日前到期日起10日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10日4.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实效: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②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汇票,汇票,本票,本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次追索权再次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备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的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1.1.支票支票①概念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③支票类型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可现金可转账)普通支票左上方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现金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④适用围个人和单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支票⑤支票的付款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提示付款⑥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由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2.2.银行本票银行本票①概念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银行本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③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持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3.3.银行汇票银行汇票①概念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出票银行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③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④实际结算金额实际<出票金额,按实际结算,余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未填明实际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无效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或超出出票金额的,不得背书⑤提示付款☀自出票日起1个月,超过提示付款的,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必须同时提交银行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样,不予受理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⑥退款☀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的,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书同时提交到银行 ☀申请人因缺少解讫通知书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五.商业汇票1.1.票据行为票据行为①形式 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②票据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注:商业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2.2.商业汇票的出票商业汇票的出票①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②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③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④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⑤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⑥记载事项的类型☀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⑦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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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概念和特点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为。
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保证人。
(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
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
(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汇票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须对持票人负担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
❖担保承兑❖担保付款❖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承兑前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全❖3,对付款人的效力: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资格❖出票行为仅仅给付款人以付款的资格,而不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本票出票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
❖对收款人的效力: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支票出票的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权利。
❖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的责任是相对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
至于票据懒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驶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即票据的无因性。
❖背书❖(一)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1.完全背书的效力(l)权利移转的效力。
被背书人取得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2)权利担保效力。
票据一经背书,背书人不仅对自己的直接后手即被背书人而且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体后手产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权利证明效力。
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2.空白背书的效力(1)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2)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票据的这一流通环节没有体现在票面上。
由于被背书人(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3)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补充记载,未补充记载完全时,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可以转让票据,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
补充记载完全后与完全票据一样有同等的效力。
❖1.回头背书的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
回头背书效力原则上与一般转让票据相同。
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的效力稍有限制。
❖2.期后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主要有两类: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
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3.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或相同意思的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
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
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
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无担保背书的效力❖无担保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
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只是没有担保的效力,其他效力,与一般背书无异。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普遍承认无担保背书,认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不受追索”等文句的,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无担保背书。
理论中一般认为,票据上的背书中记载免担保文句的,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按一般转让背书发生效力。
❖委任背书的效力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
属于非转让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建立的是一种票据代理关系。
❖委任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1、代理权授予效力。
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
但不包括票据上的转让权。
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
委任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效力,因此,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债务人可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可以对抗被背书人。
3、权利证明效利。
票据上有委任背书时,被背书人即证明享有代理权,无需另行举证。
设质背书的效力:又称质押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
承兑❖(一)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的意义: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
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使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以确定,同时使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
❖(二)承兑的特征❖1,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3,单方的法律行为。
❖4,要式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一)持票人提示承兑❖1.提示承兑概念❖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示汇票;二是表明承兑的请求。
❖2.提示人与被提示人❖提示承兑的人为提示人。
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或是依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
❖被提示人一般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3.提示承兑期间❖法定提示期间❖(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票据法》第39条❖(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
《票据法》第40条❖❖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未按照规定期间提示承兑时,将发生失权的后果。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这里的前手,包括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
《票据法》第40条规定❖(二)付款人签发回单❖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签发的表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的单据。
《票据法》第41条第2款❖❖签发回单的意义在于:❖1、证明持票人已将提示承兑的汇票交付给付款人。
付款人不返还票据时,持票人可据此要求付款人返还。
❖2、回单上记载了提示承兑日期,可以证明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承兑。
❖3、可以确定承兑期限。
《票据法》第42条第2款❖(三)承兑或拒绝承兑❖1.承兑❖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承兑。
❖(1)须为正式承兑:承兑的记载事项包括:❖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和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还应当记载付款日期。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③不得记载事项。
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附条件)。
票据法第43条❖❖(2)须为完全承兑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
❖(3)须为无条件承兑无条件承兑,也称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
《票据法》第43条❖(4)须在承兑期间内承兑❖(5)记载之处须符合规定。
承兑记载事项只能记载于正本的正面❖2.拒绝承兑付款人如拒绝承兑的,依法必须返还汇票并依按要求出具拒绝证明三、承兑的效力❖(一)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位的或主要的责任。
《票据法》第44条❖(二)对持票人的效力❖1、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由期待权变成现实的权利。
❖2、即使持票人因未按时提示付款而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等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可向承兑人主张权利。
❖3、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现实存在资金关系。
❖4、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不得以否认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出票人签发汇票的能力等理由拒绝付款。
❖(三)对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的效力❖汇票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在追索终结前,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一直存在。
❖持票人即使就是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承兑人给付汇票的金额,但出票人与承兑人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除外。
背书存在瑕疵时效力背书记载事项对效力的影响❖(一)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记名背书中是指被背书人姓名和背书人签名或盖章,在空白背书中,则只是背书人的签名或盖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中主要是指背书的时间。
背书日期的有记载则按记载确定,无记载则按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背书的生效。
《票据法》第29条非转让背书,则应记载“委托收款”、“质押”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一般视为转让背书❖(二)有益记载事项:禁止转让记载,委托收款记载,设定质押背书。
❖(三)无益记载事项:部分背书记载,分别背书记载。
❖附条件的背书,背书仍然有效,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又如免除担保付款的背书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