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2011.8.1最新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清退担保机构保证金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清退担保机构保证金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财企[2011]252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1.08.15
【实施日期】2011.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清退担保机构保证金的通知
(云财企[2011]252号)
各州、市财政局,相关担保公司:
根据《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1〕127号)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不再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10%提取保证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规定。
为支持担保机构发展,现就清退担保机构保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已经按照该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担保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提交书面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担保公司保证金支取申请表》(详见附件),申请清退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二、担保公司保证金存入工行银通支行“云南省信用担保机构保证金专户”的,省财政厅将根据担保公司提交的账户信息,将保证金本金及其利息退入担保公司指定账户。
三、担保公司在我厅指定的5家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存储保证金的,即,农信社五华联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拓东支行、华夏银行大观支行、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工商银行银通支行存储保证金的,担保公司持经省财政厅核准的《担保公司保证金支取申请表》即可在相关银行支取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并办理消户等手续。
四、请各州(市)财政局及时通知相关担保公司到省财政厅企业处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
附件:担保公司清退保证金申请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担保公司清退保证金申请表
填表日期:。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确保公司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强化内部管理,保护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制度是公司内部的基本规范,公司全体员工必须遵守执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修订完善。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的管理程序和流程。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监控等环节。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流程和权限,确保业务审批的合规性和及时性。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会计制度、财务报告制度、资金管理制度等,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招聘、培训、激励和考核等,确保员工的素质和能力符合公司的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包括信息系统建设、数据安全和保密制度等,确保业务数据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自律监督等,确保公司运营活动的合规和规范。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危机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危机处理和危机公关等,应对各类突发风险事件。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层和业务部门。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分工明确,职责清晰。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公司重大事项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2.06•【字号】云财企[2012]53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云财企〔2012〕53号)各州、市财政局,各担保公司:根据《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1〕127号),我厅2011年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即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有的经营许可证2012年将陆续到期。
为做好换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相关工作,按照《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7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程序(一)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期1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融资性担保机构换证申请书》(附件1)。
2. 《××融资性担保机构换证核查报告》(附件2)。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实施换证核查,并向中介机构提交如下材料:⑴担保机构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银行开展业务的有效证明。
⑵担保机构资本金运用的相关合同、凭据等。
⑶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台帐。
⑷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相关账务资料以及基本账户银行存款对账单。
⑸担保机构设立以来资本金增、减涉及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如有多次应当连续连贯)。
⑹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五年工作简历、任职经历相关证明文件、最高学历(或职称)证明。
⑺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经营场所应当与注册场所一致。
⑻中介机构实施必要的取证程序所需的其他材料,如在保责任余额明细情况、部分担保业务合同、资本金运用有效证明材料等。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04•【字号】云财企[2012]39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云财企〔2012〕390号)各州、市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加快发展,根据《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1〕12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现就加强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换证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对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换证等事项,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下述规定。
(一)办理程序各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办理设立、变更等相关事项,应按照规定备齐相关材料,报公司所在地县(市、区)和州(市)级财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核办理。
(二)材料受理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事项,须由融资性担保机构法人本人(新设担保机构拟任法人)前往财政部门办理(法人本人不能到场的,可由受托人持《法人授权委托书》、办理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原件前往办理);涉及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的,需变更当事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一同到财政部门办理。
(三)办理时限1.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送件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取件人、取件时间等进行详细登记。
2.各县(市、区)、州(市)财政部门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3.新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所在州(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省财政厅,逾期不予受理。
4.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省财政厅的批件后,应在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手续。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5.13•【字号】云财企[2011]122号•【施行日期】2011.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财企[2011]122号)各州(市)财政局、工商局,各担保公司:为规范和促进我省担保机构发展,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3号令)要求,我厅牵头拟定了《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送审稿)》,目前,正在报省政府批准、发布的过程中。
按照省政府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该文件的正式发布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
鉴于近期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审批的担保机构较多,为确保政策连续性,现就担保机构工商登记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机构的变更申请受理及审批(一)受理变更事项1.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
2. 变更组织形式。
3.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5. 修改章程。
6. 合并机构或注销机构.(二)申请变更需提供的材料1. 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附件)2.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其他相关材料,依据变更事项提交。
拟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交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拟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的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拟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需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关人员符合任职资格的的证明资料;拟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涉及股权转让的,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拟注销或申请依法破产的,需提交股东会决议、在保项目明细情况或已完全解除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明、破产清算报告等;上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还需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
云南省财政厅企业处关于切实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风险排查工作情况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企业处关于切实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风险排查工作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0.24•【字号】•【施行日期】2012.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企业处关于切实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风险排查工作情况的通知各州(市)财政局、各相关担保机构:2012年8月,我厅下发了《云南省财政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风险进行核查的通知》(云财企〔2012〕283号),对开展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风险排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截至目前,仍有云南文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104户融资性担保公司尚未按规定完成排查工作。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州(市)财政局通知相关担保公司,尽快与相关中介机构取得联系,在10月31日前按照283号文件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中介机构。
二、因故不参与此次风险排查,或不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向中介机构提交书面说明或证明材料,具体是:(一)已注销或拟注销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10月31日前向中介机构提交各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以及公司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的相关资料。
(二)已向中介机构提交部分资料,但未提供会计账、对账单等主要资料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0月31日前按照283号文件规定补齐相关资料;确实不能提供的,需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10月31日前提交中介机构。
三、对无故不配合中介机构核查、未按要求提供书面说明,或截止2012年10月31日仍未能与中介机构取得联系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我厅将按照《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27号)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正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通报,并视情况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云南省财政厅企业处2012年10月2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1•【字号】云政办发[2011]106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06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金融单位:《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加强监督,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监督及有关协调工作。
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有关制度;(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三)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指导和督促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五)会同财政、公安、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控等有关工作;(六)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4.08•【字号】云财企[2011]114号•【施行日期】201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云财企[2011]114号)各州、市财政局,各担保公司,各银行金融机构:为支持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积极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扶持方式(一)担保机构业务补助担保机构业务补助主要对担保业务规模大、长期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给予业务成本补助。
凡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且2010年年末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年末净资产3倍以上(含3倍)的担保机构,可申报业务补助,补助标准为不高于2008年至2010年年末平均在保责任余额的1%,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金奖励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金奖励主要对资本金增加幅度大、规模大、实力强的担保机构给予资金奖励。
凡在2010年1月-12月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达到原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且2010年年末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年末净资产3倍以上(含3倍)的担保机构,可申请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金奖励,奖励标准为不高于增资部分的2%,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业务补助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业务补助主要对积极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银行给予业务成本补助。
凡担保机构合作,且2010年度新增担保贷款额(仅限于对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达到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额3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申请银行担保贷款业务补助,补助标准为不高于2010年度新增担保贷款额的0.5%,最高不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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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出资人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公司)。
第三条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担保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经营担保业务,债权人、担保公司和客户应当签订担保合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保证、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方式,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与担保公司还应当约定担保债务风险的分担比例。
担保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应当依法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与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国土、住房建设、工商、人民银行等机构应当规范办理相关物权抵押、出质登记的程序和条件,依法为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为担保公司查询、抄录或者复制与担保合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提供便利。
第六条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财政扶持政策等工作。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省级监管部门集中管理与州(市)监管部门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经营担保业务,应当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参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第九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视担保公司类型设定。
(一)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2.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县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1. 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户均占用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2. 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需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事项(表样详见附件1);(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四)公司章程草案;(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及上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保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上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现有分支机构情况说明、担保公司总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设立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关于该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担保公司总公司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五)分立、合并或者注销;(六)修改章程;(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六条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解散(注销)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妥善处理好未到期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担保公司所在州(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十八条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九条担保公司申请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审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表(表样详见附件2);(二)变更材料;(三)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拟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拟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拟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符合任职资格的承诺书;拟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股东的资金来源证明及信用报告(含个人和企业);拟注销或者申请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在保项目明细情况或者已完全解除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明、破产清算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上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申请变更担保公司有关事项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所在地县(市、区)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县(市、区)级、州(市)监管部门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
各级监管部门审查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独立董事(2名以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者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九条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二条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四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新增担保业务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