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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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罪轻的辩护词

受贿罪罪轻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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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__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__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

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李__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李__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

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__索贿。

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

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__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

所有均表明,李__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__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__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__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__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

工程款的支付,李__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__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

贪污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

贪污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

贪污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众所周知,贪污受贿就是指国家公职⼈员利⽤⾃⼰的职位对国家的财物进⾏贪污对他⼈的财物进⾏受贿的⾏为,在我国,对于贪污受贿是全⾯禁⽌的。

那么,贪污受贿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带来了关于受贿罪辩护词范本的相关知识内容,希望能够在实际中帮助到您。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王某的辩护⼈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关于受贿罪辩护⼈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的⾏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条的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就本案⽽⾔,认定被告⼈的⾏为构成受贿罪,⾄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是⾮法收受他⼈财物;⼆是为他⼈谋取利益。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法收受了他⼈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为他⼈谋取了利益。

1、⾸先,被告⼈没有⾮法收受他⼈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收受的财物是**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

⽽这套房产的所有书⾯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是赵某,⽽不是王某。

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实际上是被告⼈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法收受的。

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贿⼈的指证,也没有受贿⼈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式成为被告⼈所有⽆法得到确切的认定。

从整体来看,被告⼈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关系(张某供述)。

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的情况下,两⼈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法收受。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被告人***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

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更好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现就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有异议,本案***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一)本案的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有异议。

本案中***涉及的处理废钢行为属于***接受废钢的所有权人***等委托处理销售的合法民事行为,***只是利用自身社会资源相关信息促成本案废钢的交易,且本案中交易双方及***明确并约定废钢价格,且所有权人对废钢数量、价格没有异议,***积极要求清理废钢、维护工地安全,属于履行其安全员的职责;***积极协助所有权人***清理废钢,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从中获取一定的劳务报酬合法合理,不存在索贿,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依法不构成犯罪。

1.***作为***公司安全员,有责任和义务要求***等负责人清理工地相关废钢、角料以维护工地生产安全,***积极协助***等处理工地废钢维护了工地安全,***还自行安排工人处理了其他工地垃圾,积极履行了其安全员的职责。

2.***作为工地相关负责人,是本案废钢的所有权人,***为文明施工、安全要求以及方便处理而将工地废钢清理、出售事宜全权委托给***,***利用自身认识收废品的***来处理相关工地废钢,出厂手续经层层审批通过,***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废钢出售后,三方就废钢价格及时结算,符合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

3.本案处理的废钢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本案***等人均明确知晓废钢的市场价格每吨2000-3000元,***基于文明施工以及方便处理而委托***处理工地废钢,在明知废钢成交价格为每吨3000元左右,***明确告知得到的废钢价格为每吨2700元的情形下,仍主动同意废钢结算价格每吨2000元(省去安排工人清理废钢、安排车辆运输废钢等成本),***所得差额每吨700元属于***利用其自身社会资源(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从事劳务(委托、中介服务)而应得的报酬,属于合法所得,不涉及刑事犯罪。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林,XXX,被指控犯有受贿罪,经认罪后,今日来到法庭上,请求法
官以仁慈的眼光看待他的罪行,给他一个合理的处罚。

首先,林并非有意地受贿,而是在家庭经济困难和各种日常生活压力下,无奈之下犯下此罪。

他受贿这件事他也后悔不已,他会改正自己的行为,绝不再犯规,他也愿在日后发挥正确的表现。

其次,林本身又是一个品行端正,从小好学,有较高的道德观念,也
有积极的社会参与意识,可以说是一个优秀的公民,他在社会上有着很好
的声誉,也很熟悉社会的相关知识,能够识别和避免再次犯规的危险。

最后,林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在调查审讯过程中一贯诚实如实地回答,虽然犯了这个罪行,但是他坦诚的态度,能够反映出他能够认错和改正自
己的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社会和法律存在着心中的尊重,值得社会和法
庭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林受贿这件事,其实只是他对当时压力太大、意志太弱、
把握不好的行为,其本身的人格价值并未因此打折,因此,明哲保身也是
一种责任,请求法官依法处理,以仁慈和宽容的眼光看待他的犯罪行为,
给予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以此来提醒他。

[说明]贪污罪、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律师推荐)

[说明]贪污罪、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律师推荐)

贪污罪、受贿罪一审辩护词王荣洲律师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妻子李**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5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法定的量刑情节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就涉嫌贪污、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主动交代其贪污、受贿的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公诉人是客观公正的。

(一)就涉嫌贪污罪而言,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就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和卷宗材料来看,侦查机关当时传讯被告人是因为徐州监狱犯人孙晋元交代被告人张**在处理中煤五公司第三工程处废旧钢材过程中涉嫌受贿,被告人在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这也就是说,一开始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侍了自己所犯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年5月28日早6:30到9:50,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向其取证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朱某某受贿案

朱某某受贿案

朱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贿赂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2.11.01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正文朱某某受贿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高刑终字第5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小华。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毛志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融公司)董事长期间,与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董事会主席兼总经理杨国勋相识。

1996年11月,杨国勋提出请朱某某担XXX利公司顾问,朱某某表示同意,后朱某某参加了华利公司股票上市仪式。

1997年4、5月,杨国勋写信给朱某某,提出让光大有限公司参股华利公司,并许诺给予朱某某华利公司认股权的“好处”。

朱某某便指令光大金融公司负责人与杨国勋进行商谈,后经朱某某批准,光大金融公司出资4650万元港币购买了华利公司3000万股股票。

1997年上半年,杨国勋得知光大有限公司有信用证额度可利用,向朱某某提出让其向华利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朱某某表示同意。

后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批准光大金融公司向华利公司提供巨额信用证额度。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Follow your own way of living, live happily, and live like yourself. Why care so much, go your own way bravely,and let others talk about i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要写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并表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申请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

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

集中体现在: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应当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

但遗憾的是,直到开庭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相关证据。

被告的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羁押后的第二天所述,当时被告突然面临失去自由的环境,精神极度恐惧,在侦查机关的教育、引导甚至可能是精神威胁的情形下做出的供述其真实性令人怀疑。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

朱明勇套路贷辩护词摘要:一、引言:了解套路贷的概念和背景二、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明勇的行为性质三、辩护观点:朱明勇无罪辩护的依据四、法律分析:关于套路贷的法律规定及适用五、证据分析: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六、结论:呼吁公正审判,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正文: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公诉人、尊敬的辩护人:大家好!今天,我作为一名职业写手,受被告人朱明勇的委托,为他进行无罪辩护。

在此,我将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朱明勇辩护,并呼吁法庭公正审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引言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套路贷”的概念和背景。

套路贷,顾名思义,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置陷阱、虚构债务、暴力手段等手段,使借款人陷入无法偿还的债务困境,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套路贷行为是被严厉打击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人误入歧途,成为套路贷的受害者。

朱明勇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朱明勇,男,XX年出生,案发前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套路贷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情如下:朱明勇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贷款公司,期间,采用虚假宣传、高额利率等手段,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朱明勇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其偿还虚假债务。

现朱明勇被指控犯有套路贷罪。

三、辩护观点我们认为,朱明勇的行为不构成套路贷罪。

首先,朱明勇所经营的贷款公司,其业务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在我国,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就受法律保护。

其次,朱明勇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如高额利率等,但并未实施非法占有、虚构债务等犯罪行为。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明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四、法律分析关于套路贷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套路贷犯罪主要涉及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罪名。

在朱明勇案中,朱明勇并未实施这些犯罪行为。

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不必然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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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朱某辉的一审辩护人。

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词,恳请合议庭予以斟酌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的辩护词。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由如下: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担任的职务为三个,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窖股份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简称老窖销售公司)产品部副部长、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派公司)总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该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并列规定,实际上间接说明了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

并且该《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可以得到推断:“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卷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老窖股份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老窖销售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公司,优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三家公司均非国有独资企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而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及《意见》中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

具体而言:1、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9-10页,泸州老窖发【2007】118号文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朱某辉先生任产品研发中心主任。

”发文部门是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被任命为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的,并非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批准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

故被告人担任这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11-14页中销发【2009】4号文件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并报股份公司同意,朱某辉任产品部副部长。

”发文部门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办公室,泸州老窖股发【2012】68号文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的职务,是由销售公司经理班子研究决定并报股份公司同意,同样不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或推荐或由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党委等批准任职的,此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而撤销产品部、产品研发中心,是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发文。

故被告人担任产品部副部长职务期间,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被告人在优派公司任职,证据卷中有4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其中,四川融圣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圣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是由品创公司介绍,融圣公司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成作为酒业发展的副总经理和融圣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12月30日提供证言,证实是品创公司向融圣公司推荐了被告人,融圣公司以大股东的名义推荐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推荐被告人到优派公司任职没有专门开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融圣公司的管理层和员工没有人提出反对,并明确推荐的过程就是如此。

但此后,黄某成在2014年2月13日再次作证,这次却说曾经就被告人的任职向泸州酒业集中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酒业发展)进行过请示,证言中对请示的过程使用的是“应该是、好像是”。

酒业发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是融圣公司向酒业发展请示引进被告人并推荐到优派公司任负责人,酒业发展同意融圣的请示。

以上这4份证据都是在案发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形成的,而在被告人任职的当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任职原因。

同时,融圣公司及黄某成12月的证明中均未提到曾经向酒业发展请示一事,只证明了是融圣公司推荐的被告人,而被告人也当庭供述,从未与酒业发展就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一事有过接触。

对于黄某成分别13年12月30日及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言,黄某成第一次说推荐就是融圣决定的,并明确推荐的过程就是这样。

而第二次却说当时还曾向酒业发展进行请示。

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证人未解释为何两次的证言不同的原因。

黄某成在说明请示的过程说的是“应该是我向酒业发展公司汇报的,好像是郭智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故辩护人认为,由于黄某成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在第二次的证言中使用的是猜测性语言,故黄某成的第二次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同时在案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时当时的推荐请示证据予以证明。

故辩护人认为酒业发展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根本就不存在融圣公司向酒业发展请示推荐被告人任职一事。

即使假设存在请示一事,那么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的负责人,该职位的取得与酒业发展的是否推荐或同意推荐也没有关联性和延续性。

首先被告人不是酒业发展的员工,被告人到优派公司任职不具备职务的延续性;其次,被告人担任优派公司负责人是融圣公司与其联系并推荐的,酒业发展虽然是融圣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股份仅占25.94%,并非是控股股东,即使有请示一事,而酒业发展是否同意推荐被告人的意见并不能代表融圣公司的意见。

在卷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酒业发展负有职责义务关系,并且本案也没有融圣公司组织股东开会讨论推荐事宜的证据。

故被告人的任职与酒业发展是否同意推荐不具有关联性。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推荐或委派均存在对象是否知道并接受的问题。

被告人从来就没有接受过酒业发展的指令,根本就不知道到优派公司任职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

现在要被告人承担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责任,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

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该纪要来看,委派成立的前提同样是接受委派。

而被告人根本就不知道酒业发展要推荐自己,何来接受酒业发展的委派并代表国家意志行使权力。

融圣公司作为被告人的推荐人,证据卷第4卷21页《关于四川优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融圣公司是由33个法人和26个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的,酒业发展为第一大股东,占比25.94%。

故融圣公司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只是国家出资企业,并且融圣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成还证明“融圣公司根本就没有党一级组织”,,故被告人也不是由融圣公司的党委或党政会议的决定而任职的。

被告人只是由融圣公司的推荐而任职,故被告人在优派公司任职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产品部副部长时收受的财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是受贿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当庭供述,在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副部长期间,其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他人提供帮助,产品样品。

辩护人认为,受贿罪最根本的特征是权钱交易,而利用专业知识与职务便利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专业知识与权钱交易也没有任何关系。

故被告人在担任研发中心主任和副部长期间所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三、辩护人对量刑方面的辩护词。

被告人系初犯,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直到今天的庭审中,其认罪态度好。

到案后,由家属代其退出了所收取的全部款项,悔罪表现突出。

被告人在任职期间为泸州老窖股份公司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受贿赂也未给国家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辩护人认为,如果对自首并全部退赃的量刑减轻力度较小,试想此后谁会主动投案、谁会全部退赃?又如何体现法定的从轻减轻?故从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来看,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在5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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