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乃刚受贿案辩护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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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刑事 辩护词

受贿罪 刑事  辩护词

关于*****涉嫌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辽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受贿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会见*****,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本辩护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针对定罪和量刑、程序三部分分别出具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定罪部分1、 关于受贿79.9万元的指控。

对公诉机关控诉*****“以借为名”受贿79.9万元款项一节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取上述款项系民事借款行为,并且已及时归还出借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区分借用的规定,在具体认定是否“借用”时,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本案中*****向*****提出借款事由系用于父亲砖厂资金周转,支付运费、原材料款项等及偿还个人债务,该借款事由真实合理。

2、是否实际使用:通过书证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的证言可知*****借用*****的款项实际用于父亲砖厂资金周转,支付运费、原材料款项等及偿还个人债务,实际用途与借款事由相一致。

此外,*****借款提供的自己与证人的账户信息均是准确的,作为一名多年在经侦办案一线的警官,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常识使其对是否构成犯罪了如指掌。

如果*****对案涉借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受贿的犯罪故意,那么他为规避罪责可以采用多种隐蔽手段接受钱款,根本不可能提供自己和生意伙伴、朋友的真实信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接收钱款。

*****正是由于他对该钱款的性质明确,目的坦荡才会这么做。

3、借用时间的长短:(1)通过本案中银行交易凭证和转款凭证可知*****最后一笔借款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行为发生于2017年2月份,借款期限仅为6个月左右,借款期限较短。

(2)该笔借款并非无偿使用,*****在还款时已向*****支付了1万余元的利息,*****也欣然收下这1万余元的利息,并且从未对该笔利息款项主张退还或提出质疑。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杨多铭的一审辩护人,今天第二次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杨多铭进行辩护。

通过两次开庭参加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我们更加坚信了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的正确性。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证据体系根据两次庭审的综合情况看,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言词)证言+(谋利)客观证据相呼应的证据系统。

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

集中体现在:首先,就被告人供述而言从庭审调查证实,被告的供述只限于其刑事立案前的“双规”期间写有数份“交待材料”。

材料中虽然曾承认收到了指控的钱财,但其在刑事立案以后的长期申辩以及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并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

1、被告人刑事立案前的自书“交待材料”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面对纪委工作人员的“教育”。

“引导”,抱着重病的身体,抱着既不敢得罪纪委工作人员,又担心无原则的满足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交待”,将来一旦不按承诺兑现“党纪、政纪处理”而形成自证其罪的刑事证据的特殊情况下,以无奈之举违心形成的产物。

被告人在案前自书“交待材料”中留有无奈的痕迹是无奈的,再庭审中道破它是痛苦的。

难道身处正厅级的被告人懂得这样做会得罪相关机构吗?他知道!他如果不懂得就不会步步后退直至退到了法庭辩论的最后阶段才说出真相?这就是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发言时疑问于被告人为什么不向公诉机关说明的原因。

他没有在侦查、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说明不是不相信检察机关;而是在痛苦的身心折磨过程中坚守着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可以将有损组织形象的“秘密”公诸于众的信念!在法庭辩论的发言最后他倒出了这一“秘密”,那是无奈之上的无奈之举,因为,给他保密的机会已经完全用尽了。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

黑社会案件辩护词范文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审委会各位委员:受本案被告人陈x政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x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一案,一审阶段陈x政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予以参考。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陈x政、武x贵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一) 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中指控的却是“2000年以来,被告人武x贵通过个人恶名及家族势力,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及其附近称王称霸,排斥异己,扶持被告人陈x政、武铅、常书峰等人为王寨村党支部、村委会的主要成员,操控王寨村基层组织,拉拢被告人张明亮为‘军师’,纠结被告人郭文强、余根定等人为己用,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武x 贵、陈x政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明亮、常书峰、武铅、郭文强、万涛、等为骨干,以被告人余根定、武玉晓、武占国、武利海、杨红利、杨景及武秋成、武秋红、武新政(三人另案处理)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可见根本没有具体的成立日期、成立地点,设立组织人,没有明确的设立行为,显然不具有直接故意。

辩护词(二)

辩护词(二)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颜有根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人认真仔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询问了被告人,较为全面把握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下面本辩护人将秉承客观公正理念发表辩护意见。

一、针对被告人颜有根犯合同诈骗罪这一指控辩护人要指出以下几点请合议庭予以考虑:1、被告人颜有根依据合法经营的意思表示,和湖北海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反抵押合同,具有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意向。

被告人颜有根在反抵押合同订立后,利用张培忠的个人账户过账,将其中的60万元用于支付湖北海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4万元支付湖北海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

被告人颜有根的部分履约行为,表明其具有依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意向,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只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

2,被告人颜有根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缺乏,虽然虚构了部分抵押财产的价值,与湖北海盟投资担保公司订立反抵押合同,向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宝塔河支行贷款,但在合同成立后,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金,和担保费,在贷款到期后与担保公司一同与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宝塔支行协商延期,有明显的履行合同的意愿,限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王家坪采石场依旧在经营。

2011年1月份到4月份交林东云等以每月24万元的承包费经营,5月份交姓方的经营,6月份至春节由被告人颜有根自行经营,每月有30多万元利润。

被告人颜有根还有,点军区温岭采石场的田锦凤每月10万元的承包费收入。

据此,被告人有履行合同,偿还银行贷款的意愿和可能性,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被告人颜有根根据经营的需要,与湖北海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湖北海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是一般的商业交易,被告人颜有根有明显的履行合同的意愿,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该合同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只应作为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第一篇: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受贿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上诉人XXX,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则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诉人不是上述两类人员,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XXX所在的单位即湘南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开发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的范畴:(1)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明确地了解,上诉人XXX所在的湘南开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属于国有企业范畴,其股东出资情况为XXX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3825万元、XXX平园经济开发公司225万元、百草民族经济发展公司225万元、XXX县兴坂开发有限公司225万元。

国有资产一旦作为公司资本投入,即作为公司法人财产,而无法直接认定为国有资产,结合到本案中,湘南开发公司的资产无法推定为国有资产。

(2)即使认定湘南开发公司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也不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分析,国有公司不应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国有公司”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民法理论,“国有”与“非国有”是从所有制的角度进行的划分,即国有是指全部资产均为国家所有。

因此,无论从通常含义还是特有含义,“国有”的概念根据文义解释都是一致的,即“国家所有”,并无“复数解释之可能”。

涉嫌窝藏罪一案免予(免除)、不予刑事处罚辩护词

涉嫌窝藏罪一案免予(免除)、不予刑事处罚辩护词

涉嫌窝藏罪一案免予(免除)、不予刑事处罚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XXXX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为被告人XXX提供辩护。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XXX,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主观恶意较小第一,从对XXX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XXX、XXX,首先与其并不熟悉,到XXX地方找XXX人。

是XXX称带XXX出去玩,开车顺便送XXX、XXX首先说的是去XXX后改为XXX市,由此可知,在XXX参与此事前,XXX已经形成窝藏XXX、XXX的犯罪意图并采取了行动,XXX并非犯罪意图的提出者,XXX答应送XXX的车,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对其XXX的感情因素和对他们使用自己的车不安全因素的考虑,窝藏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

第二,XXX向XXX借车的目的是出去玩,顺便送XXX、XXX 还可以赚一点钱,XXX以为只是出去玩顺便送人赚钱,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事件,由此也可以证明,XXX没有窝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

第三,XXX,到XXX市后看见XXX、XXX戴着鸭舌帽和墨镜,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鸭舌帽和墨镜是XXX人所购买,XXX还跟他们开玩笑,问他们这种装扮是不是犯什么事情跑路了,从以上物证、证人、证言来看,XXX、XXX已经暴力抗拒抓捕后逃跑,正常情况之下都不会向他人说,XXX更加是不可能知道XXX、XXX涉嫌犯罪后在逃的事实。

主观上没有故意。

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第一,XXX没有参与到XXX、XXX逃跑的计划中去,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第二,XXX的客观行为被动。

首先,从几个当事人的笔录可以证明XXX陪XXX一起到XXX;其次,快到XXX后XXX、XXX改变计划去XXX市找XXX,XXX只是陪同,其行为没有实质上的帮助,即使XXX不出现,不陪同去XXX市,XXX、XXX 逃跑也已成定局。

三、XXX有多项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XXX在本案发生之前,能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又系初犯。

解析关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

解析关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

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审判长、审判员:荣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钟xx,听取了钟xx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钟xx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钟xx无罪。

其理由如下:1、钟xx主观上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

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受贿的故意不仅是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是包括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

本案的钟xx为xx县医药公司办理贷款是正常履行职务,客观上为他人带来了利益或形成方便,但没有证据显示钟xx是为了事后得到“好处”才这么做的。

相反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实际上足以证明钟xx 向医药公司所借的22000元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借贷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

孔xx在2005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了公司财会好出帐,就用借款的形式,但以后会逐步销帐。

从孔xx这句话可以看出他似乎愿意行贿钟xx,他的行为却表明这句话不真实、不可信。

他继续说:2002年2、3月份之后,我叫本公司的财会人员李xx、冯xx、徐xx等人都去向钟xx要回借款,但钟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冯xx去问钟要回借款的次数最多。

钟xx于2001年12月18日、25日向医药公司借款,仅隔3个月的时间,医药公司就立即向钟xx展开追索借款行动。

这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所表现出的行为吗。

冯xx在2005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1年12月18日钟xx先找到孔xx经理,孔经理就叫我到经理室,孔对我讲,钟xx急着要点钱用,要向我们公司借款,叫我借10000元给钟,我说借款要写借条的,于是,孔xx便用公司信笺写“暂支xx药司进货款壹万元正。

受贿罪辩护词

受贿罪辩护词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李XX受贿、滥用职权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

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李XX,并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对整个案情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出席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辩护人现依法独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不影响报告的认罪态度,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关于金X2万受贿部分的意见:1、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李XX涉嫌收取金X2万元受贿证据不充分,疑点较多,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

李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一致的稳定,其与金X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平常过节或红白喜事彼此互送礼金。

2008年五一节期间,金X虽然送了2万元给被告过节,但是被告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并且在同月因金X母亲去世,被告也送去5000元礼金。

这些事实有被告及金X的比录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收取金X2万元系朋友关系彼此礼尚往来的礼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贿行为。

2、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本笔指控构成受贿罪,那么被告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同种犯罪事实。

本案是因何XX2012年2月16日向检察院举报被告2010年至2012 年在担任綦江县规划局书记期间收取其贿赂,降低处罚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被告于同年3月1 日到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在任消防队长期间曾经收取了金X2万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主动交代情况,2012年4月19日检察院经询问金X后印证了被告的交代。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供诉、何XX及金X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收取金X2万元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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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夏乃刚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词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维民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作为夏乃刚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本律师的中心辩护意见为:湘澧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乃刚收受余建国3万元贿赂成立,其余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夏乃刚2006年下半年收受鲁春生2万元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

1、鲁春生没有向夏乃刚提出请托事项。

鲁春生的当庭证言及夏乃刚的当庭供述均证实:在澧县一中确定采购圣象木地板前,无论是黄群山,还是鲁春生,均未找过夏乃刚,更不可能向夏乃刚提出过请托事项。

2、鲁春生向一中推荐圣象木地板时,该校已议定采购圣象木地板。

鲁春生的证言证实:有一次请田隆刚、杨斌舫、夏乃刚等人吃饭,聊起教师公寓楼木地板的采购情况,他们考察了好多家,觉得圣象木地板好一点,校方已经基本确定采用木地板了,我也就没有说什么了。

黄群山的证言也证实:“带队考察的我不认识,签约的时候才知道是田校长”;“鲁春生怎么帮我做一中领导的工作,我也不清楚”;“在竞标时我在现场,教师代表大部分要求使用圣象木地板”。

以上证言证实,澧县一中采购圣象木地板,与鲁春生的推荐没有什么关系。

起诉书指控经过鲁春生的推荐和实地考察才确定圣象木地板的事实,不能成立。

3、夏乃刚虽然收受了鲁春生2万元,但没有给鲁春生谋利。

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在本起圣象木地板的采购中,真正的获利方为圣象地板代理商黄群山,而非鲁春生。

夏乃刚虽然收受了鲁春生所送的2万元,但没有为鲁春生谋利,不符合受贿罪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故不构成受贿罪。

二、起诉书将鲁春生以刷卡的方式为夏乃刚支付7万元购车款的行为,认定为夏乃刚收受7万元贿赂不能成立。

1、2009年11月,鲁春生为夏乃刚刷卡支付7万元购车款时,尚欠夏乃刚25万元借款。

此时,夏乃刚有权要求鲁春生在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支付任意款项,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与贿赂没有必然的联系;2、鲁春生的当庭证言及夏乃刚的当庭供述均证实:鲁春生在为夏乃刚刷卡支付7万元购车款时,双方已达成在偿还借款时,在结算借款的利息中抵扣。

3、鲁春生因工程需要,自2006年就开始向夏乃刚借款。

2008年6月4日,鲁春生向夏乃刚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为20%,即月息约1.66分,同年12月12日,鲁春生又向夏乃刚借款10万元。

中途因夏乃刚家里急用,曾拿回2万元本金。

夏乃刚在购车前,尚有借款本金25万元在鲁春生的手中。

2011年1月24日,鲁春生通过孙桂林的银行卡给夏乃刚偿还借款本息30万元。

前述事实,有夏乃刚、鲁春生、任申珍等人的言词证据,以及夏乃刚夫妇的记账本、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佐证。

根据前述事实计算,自鲁春生向夏乃刚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鲁春生还款之日,鲁春生应支付夏乃刚的利息为12.3万元,而鲁春生实际支付夏乃刚购车款7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2万元。

上述计算的客观数据,能够推定鲁春生为夏乃刚支付的7万元购车款,为其应当支付的利息,而不可能是贿赂。

4、鲁春生与夏乃刚之间就借款年利率为20%的约定,有较为充分的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认定原则,应予认定。

其一、夏乃刚夫妇的记账本清楚的标明,借款25万元,年利息5万元,据此可以推知该25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0%;其二、此后的2011年4月,鲁春生向夏乃刚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也是标明“月利息不低于1.5%”,与此前25万元年利息20%接近;其三、鲁春生的证言中也有如下内容,我向夏乃刚借款的利息开始低了一点,以后给你高点补,结账的时候再说。

夏乃刚的当庭供述,也对该25万元年利率为20%进行了反复的说明。

5、起诉书指控夏乃刚为鲁春生承揽图书办公楼工程谋利的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夏乃刚的当庭供述、鲁春生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鲁春生在一中参加工程招投标中,没有向夏乃刚提出过请托事项。

起诉书指控的夏乃刚在招标时,为鲁春生所在的津市市六建公司加信誉分3分系谋利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对津市市六建公司加3分的信誉分,这是一中学校集体开会决定的,且加分的理由充分,没有侵犯受贿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公正性,故不存在夏乃刚为他人谋利一说;起诉书指控夏乃刚在有关工程结算报告上签字是谋利行为,也系典型的胡乱联系。

因为,按照工程结算程序,在工程竣工审计后,夏乃刚作为分管基建的扩建办副主任,必须在有关工程结算文书上签字,该签字人也不止夏乃刚一人,此属正常履行职责,否则即为渎职。

这一签字行为,必须与请托事项和承诺谋利等事实相联系,否则就不能称之为谋利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夏乃刚的两起所谓的谋利事实,在没有证据证实鲁春生事先提出请托事项,夏乃刚承诺谋利的前提下,是无法证实“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谋利行为的,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夏乃刚收受刘树林1万元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

1、大冶古建公司承接一中澧阳书院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校长安排直接发包的。

时任澧县一中校长赵绪清的证言证实,其安排夏乃刚与刘树林联系,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湖北大冶古建公司。

因为没有走招投标程序,赵绪清校长特意向县纪委及县建设局请示,并经过同意。

卷宗材料中,也无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的相关证据。

据此可知,夏乃刚没有为刘树林取得澧阳书院工程谋利。

2、刘树林给夏乃刚送1万元时,是以人情往来的方式进行的。

夏乃刚的供述称,刘树林送1万元时,是以其父过世后没有去吊唁,而以人情往来的方式给付的。

刘树林的证言,也与此印证,称当时是以夏乃刚家里有什么事为切入点送的。

由此可见,夏乃刚虽然收受了刘树林1万元,是以人情往来的方式进行的,在没有请托事项为前提,仅以夏乃刚是一中总务科长的身份,即将该1万元推定是权钱钱交易,显属明显的牵强附会。

公诉人以夏乃刚的父亲是7月份过世,刘树林送钱是在当年11月份,认为不可能是过事后还有人情往来的说法,缺乏相应的依据。

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夏乃刚在澧阳书院工程中,给刘树林提供了帮助。

如前所述,该工程是校长安排直接发包的,故在刘树林取得工程环节中,夏乃刚不可能提供帮助。

起诉书指控,刘树林在给夏乃刚送1万元时,是在工程结算后,此时刘树林已不需要夏乃刚在结算时提供帮助。

该工程在结算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树林向夏乃刚提出过请托事项。

由此说明,夏乃刚除履行正常职责外,不可能额外给刘树林提供帮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乃刚为刘树林谋利的事实,故起诉书关于夏乃刚收受刘树林1万元贿赂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夏乃刚收受周连湘1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任申珍的证言证实:周连湘在金叶宾馆,将用牛皮纸包着的1万元放在她的提包里,走的时候她拿出来放在了椅子上,并告诉夏乃刚周连湘要送给她1万元。

据此可知,任申珍没有收受周连湘1万元。

夏乃刚的当庭证言证实,他没有收到周连湘1万元,任申珍告诉她周连湘要供给她1万元,具体处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夏乃刚当庭供述称,他不但没有给周连湘帮忙,在厨具安装过程中还给周连湘设了难,要周连湘免费完成清单外的工作,为此周连湘还可能记恨他。

周连湘虽然作证称给了任申珍1万元,但因周连湘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能力低下,且系孤证,不能排除周连湘有故意推卸责任或者加害他人的合理怀疑。

综上3份矛盾的言辞证据,否定夏乃刚收受周连湘1万元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故指控夏乃刚收受周连湘1万元贿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五、本案在侦查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依法不应采信程序违法形成的证据。

1、夏乃刚不符合指定监视居住条件,侦查机关对夏乃刚作出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违法。

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而不适宜关押或者案情特殊的情形。

在常德市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对夏乃刚作出指定监视居住时,侦查机关仅有鲁春生举报关于夏乃刚收受圣象木地板2万元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此时,本案明显不具备决定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故常德市检察院作出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指定监视居住是针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贿赂等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无固定住所的解释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住所。

因本案被告人夏乃刚在常德市范围内有固定住所,且涉案不属重大贿赂案件,明显不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检察机关对夏乃刚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及疏于履行监督职责违法。

其一,从侦查机关讯问笔录载明的地址看,在监视居住期间,对夏乃刚的所有讯问,均是在常德民航监视居住点进行的。

经查,常德市检察院租赁常德民航宾馆场地,专门用于办理职务类案件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现场安装有专门的摄像头。

该院监视居住期间的所有办案活动,均是在民航宾馆的租赁场地完成,是不折不扣的办案场所。

侦查机关在专门办案场所对夏乃刚执行监视居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其二、从卷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回执看,对夏乃刚执行监视居住的,并不是公安机关,即武陵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

据本人向在该文书“未能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原因”的签字人张绍华了解到,公安机关仅出了空白文书,实际未执行监视居住。

从卷宗材料反映的事实,也能得知在检察院租赁的民航宾馆办案点,只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和检察院雇请的看管夏乃刚的临时工,此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该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

3、侦查机关妨碍夏乃刚聘请律师及多次阻止律师会见,剥夺夏乃刚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尽管,夏乃刚在羁押期间的笔录中,有夏乃刚不请律师的记载,但是该记载都是办案人员写上去的。

夏乃刚多次提出,办案人员以各种理由阻挠。

在夏乃刚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夏乃刚家属委托了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剑梅担任辩护人,因办案机关的阻扰未能会见,致使夏乃刚在被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及逮捕后,未能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

据悉,行贿人鲁春生也曾委托律师,因办案机关的阻扰,在羁押的6个多月中,也一直没有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

办案机关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因办案人员的威逼、欺骗、指供、诱供等行为,导致夏乃刚作出了一些违心的供述,这些供述因系办案机关违法取得的,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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