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范文]
贪污项目资金无罪辩护词范本

贪污项目资金无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成员们:大家好!我是被控贪污项目资金的被告,今天在这里我要向大家陈述我的辩护词。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我并没有贪污项目资金,我是无罪的。
首先,我要向大家介绍一下我的背景。
我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家庭,从小就受到了良好的教育。
我的父母教导我要诚实守信,勤奋努力。
我也一直秉持着这样的原则生活和工作。
我从事的是公益事业,为社会做出了很多贡献。
我一直以来都是兢兢业业地工作,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我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努力。
然而,正是因为我对项目的热情和投入,才导致了我被控贪污项目资金。
但是,我要强调的是,这完全是一个误会。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我确实有接触到一些资金,但我从来没有动过一分钱。
我一直以来都是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的,我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一直都是透明的,我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详细的报账和说明。
我从来没有私自挪用过任何资金,更不会贪污。
我在这里想要提出的第一个辩护观点是,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我贪污项目资金。
在这个案件中,控方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我贪污资金。
所有的指控都是基于推测和猜测,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
作为被告,我有权利要求控方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我的罪行。
但是,他们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据,因为这样的证据根本不存在。
其次,我要强调的是,我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一直都是公开透明的。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我一直都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严格遵守相关的财务制度。
我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和报账,每一笔资金都有明确的用途和去向。
我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报告,他们对我的工作一直都是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
如果我真的贪污了项目资金,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呢?最后,我要强调的是,这个案件对我来说已经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这不仅仅是对我的名誉和声誉的伤害,更是对我个人和家庭的巨大打击。
我一直以来都是诚实守信的人,我从来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情。
我深知贪污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对此深恶痛绝。
贪污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涉嫌贪污一案上诉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阅卷、分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上诉人刘某,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5083871.45元的数额认定错误。
根据本案证据(在案银行账户流水),具体分析如下:(一)按照一审判决采用的认定逻辑及标准,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首先,对于本案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处理方式及拟证明的事实及标准我们进行了分析,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采用的是:以刘某实际掌握控制支配的卖油款为刘某的贪污数额。
依据该思路,本案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1、刘某套取油料款15795856元的事实;2、刘某违规卖油系受何人安排;3、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4、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5、刘某违规卖油之前及期间的因公开支费用的处理及剩余卖油款的金额及流向;6、认定因公开支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的标准(详见附件思维导图思路三)。
我们对其中第一、第二点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剩余拟证明事实作以下分析:1.刘某实际掌握控制的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资金来源。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收取的李静某、阿某所转账的卖油款;其二,与案外人彭某之间及帮彭某收取的大额资金账户往来;其三,其他账户往来及个人银行存款。
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持有的(尾号为6218、2273)收取卖油款的银行账户,收取李静某及阿某支付的油款总计6554314元;收取其他人(彭某、何某、李某、韩某)转账及存入3509308元;工资收入787112.40元。
故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刘某用于转给其亲属的钱款来源包括卖油款、帮彭某收取的费用及其他转账收入。
2.刘某向其亲属转账的金额是否属于卖油款。
依据民法及物权法理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无罪辩护)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赵某某的辩护律师,谨在此向贵庭提出针对赵某某协助组织贪污受贿案的无罪辩护。
我将以以下几点为理由,说明为何赵某某应该被宣判无罪。
首先,赵某某在此案中的涉案程度并不深。
根据相关证据,赵某某并非主要参与者,而是在他人的控制和指使下行事。
相较于主犯,赵某某的行为只是执行指令,缺乏实际决策权和控制能力。
因此,赵某某的罪责应相应减轻。
其次,赵某某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无论是从调查材料,还是现有证人证言中,都缺乏确凿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赵某某参与了组织贪污受贿的行为。
法庭应该根据合理的怀疑原则,不能仅凭猜测或推测就确定赵某某的罪责。
第三,赵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得实质利益。
贪污受贿行为往往是源于追求私利或权力滥用,但赵某某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
在此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并非基于个人犯罪动机,而是牵涉到其他人的利益需求,因此无法将其归责于个人贪欲。
综上所述,赵某某在此案中应被宣判无罪。
我恳请法庭能够客观、公正地审视相关证据,正确认识赵某某的实际涉案程度,并判处其应得的合理刑罚。
望法庭能充分尊重法律、保护被告权益,公正地审理此案。
此致
赵某某辩护律师
日期: [日期]。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精选4篇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21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解析关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

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范例审判长、审判员:荣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钟xx,听取了钟xx的辩解,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钟xx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钟xx无罪。
其理由如下:1、钟xx主观上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受贿罪的成立主观上必须有受贿故意。
所谓的受贿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钱财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受贿的故意不仅是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是包括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
本案的钟xx为xx县医药公司办理贷款是正常履行职务,客观上为他人带来了利益或形成方便,但没有证据显示钟xx是为了事后得到“好处”才这么做的。
相反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实际上足以证明钟xx 向医药公司所借的22000元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借贷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
孔xx在2005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了公司财会好出帐,就用借款的形式,但以后会逐步销帐。
从孔xx这句话可以看出他似乎愿意行贿钟xx,他的行为却表明这句话不真实、不可信。
他继续说:2002年2、3月份之后,我叫本公司的财会人员李xx、冯xx、徐xx等人都去向钟xx要回借款,但钟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冯xx去问钟要回借款的次数最多。
钟xx于2001年12月18日、25日向医药公司借款,仅隔3个月的时间,医药公司就立即向钟xx展开追索借款行动。
这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所表现出的行为吗。
冯xx在2005年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1年12月18日钟xx先找到孔xx经理,孔经理就叫我到经理室,孔对我讲,钟xx急着要点钱用,要向我们公司借款,叫我借10000元给钟,我说借款要写借条的,于是,孔xx便用公司信笺写“暂支xx药司进货款壹万元正。
H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二审改判无罪之辩护札记

H某利⽤影响⼒受贿案⼆审改判⽆罪之辩护札记那⼀刻,看见了正义H某利⽤影响⼒受贿案⼆审改判⽆罪之辩护札记⽂ / 黄云律师笔者按⼀宗法律援助的案件,H某因被控利⽤影响⼒受贿罪⾝陷囹圄。
经审理,⼀审法院判决:⼀、被告⼈H某犯利⽤影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并处罚⾦⼈民币三⼗万元。
⼆、继续追缴被告⼈H某的⾮法所得。
⼆审期间,我作为H某的辩护⼈介⼊本案,带领团队成员秉承专业精神,细细研读卷宗材料,⼴泛检索法院相关判例、专家学者观点。
对于案件,⼤胆假设、⼩⼼求证、周密论证,最终说服⼆审法官改判H某⽆罪。
改判的那⼀刻,正义,看见了⼆审法官的果敢与担当,律师的勤奋与坚持,更是看见了法律⽆⽐强⼤的⼒量......初见初见H某,南国已进⼊寒冬,斜阳只把残红留在墙的那⼀边,清瘦的H某站在墙的这⼀边,迎着北风瑟瑟发抖。
在⼣阳中,显得格外单薄。
那时,分不清,他,是因为寒冷的缘故,还是因为内⼼的恐惧。
见到我,略显驼背的H某,急忙快步迎上,伸出双⼿紧紧握住我的⼿,并说道:黄律师,您好!我的案件就拜托您了。
通过他那沙哑的声⾳和微冷的双⼿,我似乎感觉到了他的孱弱。
当时,很担⼼,以他的⾝体状况能不能⽀撑⼀下午的会见,以及将来可能要⾯对的⾼强度的庭审活动。
慢慢地,H某略显兴奋起来,把他在海关⼯作的履历到为什么会牵涉本案的整个过程,娓娓道来。
声⾳,时⽽激亢,时⽽低沉。
犹如涧⽔绕⾕,时⽽急湍,时⽽宁静。
在他眼中,我能发现那股隐藏在眉宇之间的幽怨......会见期间,我与助⼿⾃始⾄终都在很认真地聆听他的叙述,不忍打断。
我们相信,这样的感情宣泻,对他来讲何尝不是⼀种痛快呢?我们也相信,这样厚厚的⼀沓会见笔录所承载的信息量,对短时间内熟悉乃⾄于深刻理解案情,⼜何尝不是⼀种捷径?倾诉者,⾔⽆不尽;聆听者,⽿听⼼受。
这样的会见,可以算是成功的。
会见结束时,H某再次握住我的⼿,并⾔道:事到如今,已没有太多的奢望,只求黄律师在⼆审中尽⼒帮忙办好这个案件,若能减短刑期,那便就最好了。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上).doc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震惊宁波市500余万市民的谢建邦受贿一案,前天起在这里开庭****。
受谢建邦的委托和宁波市导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谢建邦的辩护人,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
在开始我们的辩护之前,请法庭允许我简要地说几句题外的话语:首先,辩护人对本次庭审完全采用抗辩式表示极大的欣赏和由衷的感谢。
三天来,法庭让被告人充分陈述了他的意见,为辩护人提供了良好的辩护条件。
其次,辩护人清醒地看到,当前,****现象在干部队伍中已呈上升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我国改革、建设。
发展的进程。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是一致的,同广大人民的感情是一致的。
对一些破坏党的威信的****现象,同样深恶痛绝。
但是,我们既然是律师,在国家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的今天,就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也不受律师职责以纠因素的影响。
我们只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再则,由于谢建邦案发前系宁波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正厅级干部。
案情的特殊性,使我们深深地感到为其辩护的责任之重大,工作之艰难。
这一点,在开庭前,我们已深有感触。
然而,我们也欣慰地看到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据此,我们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畏无惧地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使法庭可以兼听则明,最终求得对本案的公正判决。
下面,我们向法庭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本案公诉人以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湖检刑诉字(1999)第10号起诉书指控谢建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又认罪态度差。
对此,我们表示不能苟同。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在本案中,公诉人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谢建邦收取了他人贿赂的证据共有十份;其中三份为谢建邦本人的供述,请法庭注意:我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 法律文书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下) -法律文书(四)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基于如下多方面的理由,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1、案卷材料显示,无论是周菊秋还是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巨额财物,在发生业务1、2年后,刘继续向其二人索取20万元之巨的贿赂,不合情理。
2、案卷材料显示,在给刘20万元后直至刘退休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周、王二人均未再通过刘与刘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
假如这20万元是贿赂,那么,在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后,却对刘一无所求,有背常理。
3、假如刘文定是利用周、王二人曾与益阳中行发生过业务往来而向其索贿,那么,这一索贿的理由便早已存在。
然而,刘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始终没有向其二人索贿,而直到其儿子需要保释金时才向他们索贿,便既不符合贪者求财心切的特点,也不符合“一手用权,一手接钱”的索贿的常规。
4、案卷材料充分显示,无论是在给周菊秋还是在给王兰办理业务过程中,二人均未对刘文定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承诺、表示乃至暗示,刘向其二人索贿,没有根据。
(五)周菊秋与王兰向刘文定行贿不合情理根据案卷材料,如前所述,周菊秋与王兰在与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前后与日常交往中均已给刘送过其他巨额财物,这说明,按照潜规则,“该谢的”周、王二人都已谢了,二人不再“欠”刘的;而在给付20万元以后,周、王二人又未再与该行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这又说明周、王二人无求于刘。
既然如此,周、王二人有何必要向刘行贿?(六)刘文定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兰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无论刘文定是借还是接受了周秋菊与王兰20万元,都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王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因为一方面,周、王二人在给付刘这20万元后,对刘一无所求,没有要求刘为其提供任何便利、谋取任何利益,甚至在直到刘退休前的5-6年间也没有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周、王给付这20万元在他们与刘文定所在的益阳中行发生业务往来1-2年之后,而且,该20万元的给付既不是按照事前的约定,也未言明是作为对刘曾经给他们提供便利的酬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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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范文]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
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
(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
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
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
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16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从周菊秋的
这些供述可以看出,周之所以给刘10万元,并非有求于刘,而是出于与刘的老交情而帮刘的忙。
这就决定了这10万元即使不是借款,也是民间赠予关系,而与为了谋利所为的行贿有着本质区别。
3、根据周菊秋的多次供述,无论是在其于1990年辞职下海之前还是在此之后,其都与刘文定有着较好的交往,在无求于刘的情况下,无论是单纯的逢年过节还是刘的儿子结婚抑或是刘出国考察,周都曾给以礼品或礼金,而且,出手大方,少则5000元,多则上万元。
这说明,周与刘在日常生活中是交往甚深的朋友,有长期的礼尚往来。
这进一步辅证了在刘的儿子有难时,周应刘的请求而支助10万元,是合乎情理的。
不将周平时所送刘的其他巨额礼金认定为贿赂,而将这10万元属于贿赂,理由何在?
4、根据2016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问及周菊秋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还答道:“另一方面,刘文定在94年在我从外汇科拆借1000万元炒别墅和800多万元购股票两件事上,帮我说了话。
尽管这两件事我没赚很多钱,但他帮了我忙。
这也是原因之一”。
这无疑是一审判决认定周所送刘10万元构成受贿的重要证据。
然而,即使周所言属实,这也不足以认定他给刘文定的这10
万元属于贿赂。
因为周此时已对刘一无所求,而刘在此之后也没有给周谋取任何利益,不存在事前索贿的问题。
另一方面,此时距刘同意拆借资金给周经商已1年多之久,除非认为这10万元是事后受贿,这10万元便与刘利用职务之便为周谋利无关。
而案卷材料中,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周在请求刘同意拆借资金给他时有过事后给刘好处的任何承诺,也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刘在同意拆借资金给周时有过任何索要事后好处的任何要求。
因此,这10万元并非刘事后按照事前与周的约定而给付的,因而不符合事后索贿的特征,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事后受贿罪。
(二)王兰的证词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10万元属于索贿
王兰的证词虽然足以证明其曾给付刘文定10万元,但同样无法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理由如下:
1、根据王兰2016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在95年4、5月份,刘文定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刘旭林在惠州出了事,要我支持他一下”。
而“支持”既可以理解为借也可以理解为普通意义上的赠予还可以理解为索贿。
在没有其他证据排除借款与普通赠予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将这10万元简单地认定为索贿,显然违背证据的排他性规则。
2、王兰的证词自相矛盾,难以采信。
王兰在2016年元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改称是刘文定“要我送10万元资助他”,声称“不是借给他的,是送的。
当时刘文定的儿子刘旭林确实出了事,急于用钱。
我给他这10万元之后,从来没问他儿子要过,他儿子刘旭林也没表示要还。
事实上至今这10万元没还我。
我告诉过刘文定不要还这10万元了”。
这里,王兰的证词与上引2016年7月17日询问笔录明显地有三处自相矛盾:其一,在如上所述的2016年7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兰称刘文定当时说的是“支持一下”,而这里改称刘当时是要他送钱。
要人支持一下与要人送钱,含义不同。
那么,刘到底说的是要王支持一下还是要其送钱?显然,从情理上说,刘不可能赤裸裸地让王送钱。
其二,即使单就本次证词而言,王兰的说法也值得怀疑:既然当时不是借,为何后来他会告诉过刘文定不要这10万元了?反过来说,既然后来告诉刘不要这10万元了,那么,便说明当时说的不是要而是借。
其三,如果刘文定当时没有说过等他儿子保释后还这10万元,王兰为何会有“也没问他儿子刘旭林要过”的说法?王兰的供词的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明其难以置信,另一方面本身就暗示着刘文定当时确实说过是向王兰借款,而不是向其索贿。
3、王兰的证词不能排除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系普通赠予的可能性
王兰的证词以及其他证据表明,其是在1993年上半年与益阳中行发生的借500万美元质押的业务,而其给刘文定10万元是在两年后的1995年4月。
因此,发生业务在给钱两年前,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然而,案卷材料充分显示,在发生业务之时,王兰与刘文定之间并无事后给付刘好处的约定。
既然如此,即使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兰送给刘文定的,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贿赂,而只能认为是普通的赠予关系。
(三)刘文定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20万元系贿赂
根据刘文定的供述,他曾向周菊秋与王兰言明了是借钱。
如:案卷第102页显示,刘文定曾对王兰说:“资助我一炮万块钱,等旭伢子发了财再还你”。
再如: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文定供述,其对周、王二人均说明了是借钱为儿子办理保释。
既然作为当局者本身的刘文定认为是借款,简单地不采信他的供述而将20万元认定为是刘向周、王索贿所得,便缺乏充分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