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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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

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

贪污受贿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各位评审委员,大家好!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本次庭审中将就贪污受贿罪向大家说明我的辩护观点,以期正视案件中的细节和法律条文,以公正和公平的态度对待本案。

请大家审慎考虑我的辩护词,请对我提出任何问题,我将竭诚回答。

一、关于指控根据控方的指控,我的当事人被控犯有贪污受贿罪。

然而,我将在下面的辩护中说明,这个指控是不成立的,我的当事人没有犯下本罪。

二、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控方并没有呈现清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我的当事人贪污受贿。

仅凭一些不明确、不可信的证词和推测,是不能证明有罪的。

三、案发经过存在疑点在案发经过中存在一些疑点,这些疑点与被指控的贪污受贿罪并不相符。

例如,控方指控的贪污金额与实际账目不符,存在着明显的滞后,这说明案发经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

四、证据链条不完整在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无法证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贪污受贿的实质行为。

我将在接下来的案件呈堂中详细分析这些证据链条的破绽和不足之处。

五、胁迫因素的存在我要阐明,我的当事人在案发时存在一些胁迫因素。

被指控的贪污行为并非是他完全出于个人意愿和目的,而是在一种强力的胁迫下进行,他并没有真正的掌握整个贪污受贿的过程和实施方式。

六、个人良好声誉我的当事人在社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威望,他长期以来为社会作出了很多贡献。

控方指控的贪污受贿行为与他长期以来建立的个人声誉形成了鲜明的反差。

因此,我们要认真思考:这个指控是否真实可行?七、建议辩护词我建议在这个案件中,对于指控方的证据和依据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我们需要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辩护权,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结论尊敬的法官,各位评审委员,我在这份词中只是简要列举了我认为辩护的重点。

希望通过我的辩护词,能让大家看到案件的真相和合理性。

我相信在您的公正判断下,我的当事人会被完全清除罪名。

谢谢大家!。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杨多铭的一审辩护人,今天第二次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杨多铭进行辩护。

通过两次开庭参加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我们更加坚信了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的正确性。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证据体系根据两次庭审的综合情况看,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言词)证言+(谋利)客观证据相呼应的证据系统。

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

集中体现在:首先,就被告人供述而言从庭审调查证实,被告的供述只限于其刑事立案前的“双规”期间写有数份“交待材料”。

材料中虽然曾承认收到了指控的钱财,但其在刑事立案以后的长期申辩以及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并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

1、被告人刑事立案前的自书“交待材料”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面对纪委工作人员的“教育”。

“引导”,抱着重病的身体,抱着既不敢得罪纪委工作人员,又担心无原则的满足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交待”,将来一旦不按承诺兑现“党纪、政纪处理”而形成自证其罪的刑事证据的特殊情况下,以无奈之举违心形成的产物。

被告人在案前自书“交待材料”中留有无奈的痕迹是无奈的,再庭审中道破它是痛苦的。

难道身处正厅级的被告人懂得这样做会得罪相关机构吗?他知道!他如果不懂得就不会步步后退直至退到了法庭辩论的最后阶段才说出真相?这就是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发言时疑问于被告人为什么不向公诉机关说明的原因。

他没有在侦查、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说明不是不相信检察机关;而是在痛苦的身心折磨过程中坚守着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可以将有损组织形象的“秘密”公诸于众的信念!在法庭辩论的发言最后他倒出了这一“秘密”,那是无奈之上的无奈之举,因为,给他保密的机会已经完全用尽了。

辩护词(受贿罪)

辩护词(受贿罪)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XXX及其家属的委托,四川XX律师事务所指派XXX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了解相关情况,参与今天庭审活动,并与审判人员及公诉人交换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受贿罪成立。

二、被告人XXX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一)XX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在XX县纪委对XXX调查期间,XXX能积极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问题,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且,XXX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因此,公诉机关提出XXX具有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X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本案共同犯罪中XXX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于相关款项是否收取以及收取多少,均不能自己决定,因此属于从犯。

(具体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XXX等人笔录)(三)XXX涉案金额虽为15万余元,但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具有较小的恶意性,处于从属地位,且其对该15万元款项只保管了18天(完全不能视为持有或占有),还多次催促本案的另一被告人XXX,要交出该笔款项,X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次,依法可对XXX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XXX宣告缓刑。

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刑事无罪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尊贵的法庭,亲爱的法官先生/女士:我是(被告人姓名),今天我站在这里向法庭解释并捍卫自己的权益,以求得无罪释放。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对受贿罪的指控感到极端不公。

我立志为人坦诚正直,并从未有意进行任何犯罪行为,更不用说涉及到受贿活动。

其次,我要重申的是,在这一官司中我受到了种种不实指控和歪曲事实的诽谤。

作为一个无辜的人,我受到了重大的伤害和冤屈。

正是出于追求公正和真相的执着,我希望能够通过此次辩护,将真实情况向法庭阐明。

首先,控方声称我收受了一些特定的人的贿赂,以非法获得不当利益。

然而,这只是指控方的主观猜测,根本没有充实的证据来支持这一指控。

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我相信法庭会发现,控方无法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我接受了贿赂。

而且,控方所宣称的贿赂款项从未出现在我的银行账户中,更没有证据显示我用这些资金购买了财产或进行了其他任何非法活动。

事实上,我的个人账目一直保持良好的记录,没有出现任何涉及受贿的记录。

此外,我想指出的是,我一直是一个敬业、公正和正直的人。

我的事业和社会地位都是通过辛勤工作和正当手段获得的。

我深知受贿行为的严重性,并始终遵守着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尊敬的法官,你们是公正和正义的化身,我相信你们会仔细审查每一项指控,查明事实真相。

我请求法庭能够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以确保正义得以伸张。

最后,我再次声明,我是一位无辜的人,我从未接受过受贿款项,更不存在受贿的行为。

请法庭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无罪释放。

谢谢法庭。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精选4篇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精选4篇

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上)受被告人刘文定的委托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刘文定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经反复查阅、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与调查取证,我们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赫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关于刘文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

但在刘文定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对刘文定的量刑亦严重不当。

为维护刘文定的合法权益与确保终审判决的公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定为保释其子刘旭林而向周菊秋、王兰各索贿10万元,共计20万元。

然而,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刘确曾接受这2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这20万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构成索贿,因而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理由如下:(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周菊秋的供述虽然不容置疑地证明周菊秋曾给刘文定10万元,但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这10万元是借款还是普通赠予抑或是索贿。

1、从周菊秋的供述来看,不能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的可能性。

根据案卷材料,周菊秋的亲笔交代“二、关于刘文定的一笔支助款的情况交代”,刘文定当时在电话里提出,要20万元保释儿子,请求他“支助或者借”10万元(“具体讲的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

既然作为给钱人的周菊秋的这一供述已明确指出,“是支助或者是借记不准确了”,那么,有何根据排除这10万元是借款?2、根据周菊秋的供述,即使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借款,也不足以认定该款是贿赂。

根据周菊秋的上述亲笔交代,他之所以答应给钱给刘文定,是“因为考虑到他是我的老领导”,“老领导儿子有难,老部下帮帮忙是应该的”。

根据2021年6月26日讯问周菊秋笔录,当刘文定提出要钱保释其子时,周菊秋如是说:“老领导,你儿子出了事,我帮忙是应该的”。

当问到为什么给刘文定这10万元时,周答道:“刘文定是我的老领导,我是他的老部下,而且,当时他的儿子又有困难,我又当了老板,这是我答应给他10万元的一方面的原因”。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范本)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范本)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震惊宁波市500余万市民的谢建邦受贿一案,前天起在这里开庭__。

受谢建邦的委托和宁波市导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谢建邦的辩护人,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

在开始我们的辩护之前,请法庭允许我简要地说几句题外的话语:首先,辩护人对本次庭审完全采用抗辩式表示极大的欣赏和由衷的感谢。

三天来,法庭让被告人充分陈述了他的意见,为辩护人提供了良好的辩护条件。

其次,辩护人清醒地看到,当前,__现象在干部队伍中已呈上升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我国改革、建设。

发展的进程。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是一致的,同广大人民的感情是一致的。

对一些破坏党的威信的__现象,同样深恶痛绝。

但是,我们既然是律师,在国家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的今天,就不能以感情代替法律,也不受律师职责以纠因素的影响。

我们只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再则,由于谢建邦案发前系宁波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正厅级干部。

案情的特殊性,使我们深深地感到为其辩护的责任之重大,工作之艰难。

这一点,在开庭前,我们已深有感触。

然而,我们也欣慰地看到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据此,我们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无畏无惧地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使法庭可以兼听则明,最终求得对本案的公正判决。

下面,我们向法庭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本案公诉人以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湖检刑诉字(1999)第10号起诉书指控谢建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又认罪态度差。

对此,我们表示不能苟同。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在本案中,公诉人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谢建邦收取了他人贿赂的证据共有十份;其中三份为谢建邦本人的供述,请法庭注意:我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

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第一篇:解析受贿罪辩护词范本受贿罪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上诉人XXX,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则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诉人不是上述两类人员,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XXX所在的单位即湘南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开发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的范畴:(1)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明确地了解,上诉人XXX所在的湘南开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属于国有企业范畴,其股东出资情况为XXX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3825万元、XXX平园经济开发公司225万元、百草民族经济发展公司225万元、XXX县兴坂开发有限公司225万元。

国有资产一旦作为公司资本投入,即作为公司法人财产,而无法直接认定为国有资产,结合到本案中,湘南开发公司的资产无法推定为国有资产。

(2)即使认定湘南开发公司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也不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分析,国有公司不应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国有公司”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民法理论,“国有”与“非国有”是从所有制的角度进行的划分,即国有是指全部资产均为国家所有。

因此,无论从通常含义还是特有含义,“国有”的概念根据文义解释都是一致的,即“国家所有”,并无“复数解释之可能”。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受贿罪的辩护词范文
林,XXX,被指控犯有受贿罪,经认罪后,今日来到法庭上,请求法
官以仁慈的眼光看待他的罪行,给他一个合理的处罚。

首先,林并非有意地受贿,而是在家庭经济困难和各种日常生活压力下,无奈之下犯下此罪。

他受贿这件事他也后悔不已,他会改正自己的行为,绝不再犯规,他也愿在日后发挥正确的表现。

其次,林本身又是一个品行端正,从小好学,有较高的道德观念,也
有积极的社会参与意识,可以说是一个优秀的公民,他在社会上有着很好
的声誉,也很熟悉社会的相关知识,能够识别和避免再次犯规的危险。

最后,林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在调查审讯过程中一贯诚实如实地回答,虽然犯了这个罪行,但是他坦诚的态度,能够反映出他能够认错和改正自
己的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社会和法律存在着心中的尊重,值得社会和法
庭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林受贿这件事,其实只是他对当时压力太大、意志太弱、
把握不好的行为,其本身的人格价值并未因此打折,因此,明哲保身也是
一种责任,请求法官依法处理,以仁慈和宽容的眼光看待他的犯罪行为,
给予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以此来提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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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

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年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 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

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

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

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

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

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

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

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

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3、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改变态度,争取从轻处罚,均受到徐的断言拒绝,并且双泪长流,很自然地流露出委屈状。

凭本人的正常判断:被告人徐炳松本人认罪态度是老实的,其他犯罪事实他都始终承认,唯独这30万元不承认。

因此,一审判决在这30万元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

刑事诉讼法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必须充分、确凿。

所谓充分、确凿,简而言之,就是要求证据必须要有绝对的排他性。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缺乏绝对的排他性。

本案是中纪委先行查办,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由其指令广西区检察院,再由广西区检察院指令南宁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

无可否认,本案实际上是中纪委督办的案件。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从历史经验来看,最有可能出现错案。

因此,对于徐炳松受贿案中的30万元,本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

(二)初审判决以被告人“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处以重刑欠妥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徐炳松的认罪态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5万元受贿赂款项,除了周卫东的30万元徐作了较多的辩解外,对其他指控,徐炳松始终是承认的,而且,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即在双规期间)已经承认了。

至于徐本人对30万元的否认和辩解,从其行为的性质来看,应当认为是被告人徐炳松在依法行使辩护权,而不是认罪态度不老实。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无论对法律方面的辩护和事实方面的辩解,都是依法行使辩护权所包含的应有之义。

不管法院最后如何认定,都不应当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被告人不仅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自己为自己辩护。

只要法院不采纳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意见,就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老实”,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在搞“有罪推定”,实际上是剥夺和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这种作法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关于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未退赃”,本辩护人认为:首先应当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受贿的具体数额,才好确定应当退赃的具体数额。

从本案材料不难看出,被告人徐炳松本人是愿意退赃的,而且已有实际行动。

在此不详细论述。

在认定其是否愿意退赃方面,考虑到被告人被羁押状态,应当主要看其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为准。

总而言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炳松“未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是不能成立的。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事实可以完全认定,一审判决对徐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徐炳松有如下酌定从轻的情节,在初审判决中没有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是于199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

而被告人对所有犯罪事实的交待都在此前完成,也就是说,被告人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交待基本犯罪事实的(法律没有规定“双规”为强制措施;纪委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准自首”行为,应以自首看待,从轻处罚。

至少应当有部分是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的。

2、被告人从来没有主动去索贿,而是非常被动地接受贿赂。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徐每一次收受钱财,都是行贿人经过精心伪装,以避免被告人拒贿。

当行贿人走了之后,打开伪装,才知道里面有钱。

被告人实际上是被人拉下水的。

本辩护人认为:从主观恶性来说,不仅被动受贿与主动索贿应有所区别,而且,对明知是赃款仍然收取,与开始并不知是赃款,过后知道后没有上交,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这样才能体现出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3、被告人从来没有收受别人钱财之后,违犯法律和原则去为他人办事。

徐炳松在任期间,始终都是依法办事,依法行使职权,没有其他违法乱纪现象。

4、被告人在担任领导干部时,对玉林及广西是有贡献的。

虽然功不能抵过,但功可以减过。

加之被告人本人已年过半百,年事已高。

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相信判决有期徒刑已经足以使世人警醒,令其本人深思。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炳松收受周卫东30万元证据不足,在定罪及量刑时均应当慎重以待;认定被告人不退赃,且认罪态度不好没有相应根据;同时,初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从轻的情节较少,对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重视不够。

恳请二审法院念其在位时对广西人民的贡献,加之被告人徐炳松如今年事已高,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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