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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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609号文件》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609号文件》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的实施意见----------陕交函[2009]609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交通局,省公路局、高速集团、交通集团,厅运管局:《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省政府138号令颁布,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贯彻执行工作,根据《办法》和有关治超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车辆超限运输的认定标准(一)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重超限认定标准为:二轴车辆20吨,三轴车辆30吨,四轴车辆40吨,五轴车辆50吨,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55吨。

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1、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使用大型多轮轴平板车,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上的,车辆单轴(轮组)平均轴载不超过10吨。

按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后,方可行驶公路。

2、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自行式吊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车辆总重超过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车辆行驶证(产品技术说明书)核定的总质量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二)普通载货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的超限认定标准分别为:4米(集装箱车4.2米)、18米、2.5米。

但对特殊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1、大型平板车等特种车辆的总长度、总宽度超出超限认定标准,但其符合行驶证核定尺寸,或载货后未超出其尺寸范围,且高度未超过4米的,不作为超限车辆。

2、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鲜活农产品、联合收割机、规则尺寸物品等专用车辆,其车货几何尺寸超限处罚标准可放宽至总高度4.5米、总长度22米、总宽度3.5米。

二、车辆超限运输的检测规程(一)治超站、卸货场和流动稽查使用的称重、几何尺寸计量器具应当按期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二)对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卸载、卸载复检和处罚,必须以静态检测设备检测结果(检测单)作为依据,严禁凭经验判断和目测认定超限。

(三)治超站实行高速、低速动态预检的,必须经过静态复检认定车辆超限,严禁以动态检测称重结果作为卸载、处罚依据。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6篇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6篇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6篇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4【实施日期】1988.12.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一条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道路运输活动的管理,保障社会交通的安全、顺畅,维护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道路运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道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道路运输活动安全可靠。

第八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经延续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发证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更新许可证信息。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对车辆、设备、货物等安全条件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营措施,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装备、安全运行、安全保养。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驾驶人的管理,确保驾驶人持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无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00.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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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1-24【生效日期】2000-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一)高速公路客运;(二)跨省和跨市(地区)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货运线路配载专营;(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审批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的。

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特定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标、拍卖、实行有偿使用。

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员、超载;(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车辆维修及检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担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

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

监督检查人员在道路运输作业、经营场所和稽查站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着统一标志服装。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执法专用标志。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侵犯旅客、托运人及托修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及其他公民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受理单位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运行的;(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上岗证上岗;(三)营业性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划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班次、类别的;(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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