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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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但只是抽象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还需实务中研究与完善,本文试着对该制度相关问题作浅入的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制度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一)概念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由此可以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由上可知,我们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仅仅是指通常意义上在法庭审理阶段的社会调查,还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

(二)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

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

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我们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一)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

刍议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刍议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刍议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中能否正确行使监督权关系着这项新制度是否可以正确实行。

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监督主要从调查主体、对象、内容、形式等方面进行监督,从而确保调查工作的开展合法、有序,调查报告公正、科学。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检察监督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下文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明确了社会调查工作开展的主体、对象及内容。

这项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促进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涵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对社会调查制度有统一的定义。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入手,诠释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定义1.新《刑事诉讼法》所阐释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内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可以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性质的规定,因此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主要还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来认定。

2.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认定。

检察机关对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第4款,以及新修订《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是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资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会调查研究
p ofs ina o iliv s i t s c n eor a z d,S st o o e lws te fce y,o e c m e t e s ore m — r e so ls ca n e tgaor a b g nie O a o pr m t a ui fiinc v r o h h t o igso a n e ulton n f lws a d r g a i s,s c s d m o e ,a d l u h a i c ntnt n ow a e ve a i t m n u r b h y,a te e l p t e s se ’ nd be t rd veo h y t m S
必 经程 序 , 动 时 间 应该 在诉 讼 开始 的 侦 查阶 段 , 于此 排 斥调 查 报 告 的证 据 属 性 , 立公 安 机 关 为社 会 调查 启 基 确 的主 体 , 组建 专 业 的 社 会调 查 员 队伍 , 以提 高诉 讼 效 率 , 克服 法 律 规定 内容 笼统 , 可操 作性 不 强 的弊 端 , 更好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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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件 中 的社 会 调 查 研 究
赵 福 江 潘 洁。 杨 红 梅 。 , ,
( . 北 科 技 师 范学 院 文 法学 院 , 北 秦皇 岛 0 6 0 ; . 1河 河 6 0 4 2 中国 成套 设 备 进 出 口 ( 团 ) 公 司 , 京 1 0 1 ; 集 总 北 00 l 3 昌黎 县 法 院 少 年法 庭 , 北 昌黎 0 6 0 ) . 河 6 6 0 摘 要 : 审判 实 践 和 比较 法 研 究 的视 角 提 出未 成年 人 犯 罪 案件 中 的社 会 调 查 制 度 , 该 由 选 择 适用 修 改 为 以 应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2 0 l 4年第 2期
民主与法治
对我国 未 成 年 人 刑事 案 件 社 会 调壹制 度 的 思 考
。 陈 兵
未成 年人 社会调查 制度 , 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未成 年犯罪人判决 前 , 指派特定 的社会 调查员对未成年犯 罪人 的性 格爱好 、 身 心状况 、 家庭状 况 、 生活环境 、 成 长经历 、 社会交往 等情况 进行调查 , 综合判 别未成年 犯 罪人 的人格状 况 , 测定其人身危 险性和再次犯罪 的 可能性 , 并 出具 书面报告作为对未成 年犯罪人可 以适 当刑罚 的参考 。社会 调查 制度对 司法机 关准 确把握 和适 用我 国法律对未 成年罪犯 ‘ 教 育、 感化 、 挽救” 的 方 针和 “ 教育 为主 、 惩罚为 辅” 的原则 , 依法 对未成年 人罪 犯适用 非监禁刑 有着重要 意义 。 未成年 人刑 事案件社会调查 制度的法律溯源
Hale Waihona Puke 品行 、 经历 、 教育程度 、 家庭状 况 、 交友关系及其他环 境, 并制作环境 调查 书 。 《 新加坡儿 童和少年法 ) ) 第5 7 条规定 : l 法院为 了使处理该诉讼 可能对该儿童或少 、 年有利 , 应调查该人 的 日常行为 、 家庭情况 、 学校记 录 以及关于病历 的资料 。 ” 《 联合 国少年司法最低 限度 标准规则 》 确立 了社会 调查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少年 司法制度 , 其第 1 6 条规定 :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 行为的案件外 , 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 前, 应 对少年生活 的背景 和环境或犯罪 的条件进行适 当地 调查 , 以便主管 当局对 案件作出 明智 的审判 。 ( 二) 国内法层 面 我 国制定 了专 门的《 未 成年人保护法》 和《 预防未 成年 人犯罪法 》 , 确立 了对未成年犯罪 人 ‘ 教 育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方针政策 。1 9 9 1 年 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办理 少年刑事案 件的若干规 定( 试 行) 》 正式确立 了我 国少 年刑事 司法 中的社会调 查制度 , 其第 1 2 条 明确 规定 : “ 开庭 审判前 , 审判人员应 当认 真 阅卷 , 进行 必 要 的调查 和访 问 , 了解少年被 告人 的出生 日期 、 生 活 环境 、 成长过程 、 社会交 往 以及被指控犯 罪前后 的表 现情况 , 审查 被指控 的犯罪事 实和动机 。 ” 1 9 9 5 年《 公 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的规定 》 第 1 0 条、 2 0 0 1 年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第2 1 条、 2 0 0 6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第 1 1 条、 2 0 0 7 年《 人 民检察 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的规 定 》 第 1 6条第 4款 与第 3 4条 、 2 0 1 0年 《 关 于进 步建立 和完 善办理 未成年人 刑事案 件配套工 作体 系的若 干窟 见》 及2 0 1 0 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进 一步 加强 少年法庭工作 的意见 对未 成年人 刑事案件社 会调查 制度作 了规定 。2 0 1 0 年 《 关 于规范量刑 程序 若 干问题 的意见( 试行) 》 第 1 1 条规定 : 人 民法 院 、 人民 检察 院 、 侦查 机关 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 面制作 涉及 未成年人 的社会调 查报告 的 , 调查报告应 当在法庭上 宣读 , 并接受 质证 。2 0 1 2 年修 改后 的 《 刑事诉讼 法》 第2 6 8 条 规定 , ‘ 公 安 机关 、 人 民检察 院 、 人 民法 院办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 , 根据情况可 以对未成年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的成长 经历 、 犯罪原 因、 监护教育等情况 进行调查” 。 《 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 》 在第 4 8 6 条 中指 出 ,“ 人 民检察 院根据情 况可 以对 未成年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
2 0 1 3 年 8 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f Hub e i Un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Au g . 2 01 3 N o. 8 Se r . No. 1 4 3
第8 期 总第 1 4 3 期
查, 并在调查后做 出主客观相统一 的结论性报告( 以 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 。社会调查报 告作为 对涉罪未成年人个别化处遇 的科 学依据 ,在审查起


社会调查制度 的司法适用价值
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 到底有哪些价值、价 值 多大是首要需要探讨清楚的问题 。唯此 ,才能在
司法 工作者心 中竖 立起社会调 查制 度 的重要地位 ,
③ 姚建龙教授在 《 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0 0 5 年) 一书中提 出当前未成年人刑法 的发展模式是 比照成年
人从轻、 减轻的刑法发展模式, 称之 为“ 小刑法” 模式 。 ④案件的事实包括行为事实和行为人事 实。 行为事实即刑法规定犯罪构成 的事实 , 也称为在案事实: 行为人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人格状况 即主要是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程度 的事实情况 , 也称为人格事实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的分野基 点。成年人犯罪的特 点 是 自由意志为主, 被决定性为辅 。因此 , 在定罪量刑
时,要 以反映行 为社会危害性 的己然之罪即在案事
实为主 ,反映未然之罪 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人格 事实④ 为辅 。对于成年人犯罪应 以惩罚戒除为主 , 教
【 基金项 目】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探讨” 。 ① 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 院少年庭 1 9 8 4年创设 以来,社会 调查制度大致经历 了创设阶段 ( 1 9 8 4 -1 9 8 8 ) 、初步规范阶段 ( 1 9 8 8— 1 9 9 7 ) 、 社会组织介入阶段( 1 9 9 7 -2 0 0 7 )  ̄个阶段 , 上海的实践可以看 作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最初 探索。 ②《 刑事诉讼法》 第2 6 8条规定: “ 公安机关 、 人 民检察院、 人民法 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 , 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成长经历、 犯罪原因、 会 调查制度 的司法适用

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工作办法

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工作办法

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
度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工作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院受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案件承办人认为案情需要再次进行社会调查,可以启动社会调查工作。

第三条社会调查由本院委托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调查。

第四条本院应当向承担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相关组织出具委托调查书,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条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以上开展。

第六条社会调查员必须持委托函、工作证、介绍信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第七条社会调查员应当根据保密规定,严格执行保密事项。

第八条本院在手里案件后,应当委托社会组织开展调查,出具书面委托书。

司法社工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立即指派二名人员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并向本院告知,出具书面回执。

第九条本院承办人应当协助办理社会调查员进入看守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讯问和询问结束后,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访谈和心理评估。

社会调查员进行访谈和心理时,本院承办人一般不在场。

第十一条社会调查员应在接受委托函后及时完成社会调查报告,每个被告人应当单独制作报告,移送本院。

第十二条社会调查员自迟在开庭之前将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予以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查询、摘录和公开传播。

第十四条本工作办法由本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负责解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刍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

我国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但是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通过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理论的阐述和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的分析,对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现状作者简介:亢森森,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3-02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被称为“人格调查制度”、“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

刑事案件应适用社会调查最早由美国波士顿鞋匠johnaugustus最早于19世纪40年代提出。

他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

20世纪30年代,缓刑调查逐渐演变成了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

到20世纪80年代,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并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模式,在当时“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由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完成。

在之后几十年的发展中,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从各个发面得以发展和完善。

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应该定义为:是指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个案案情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家庭背景、社会往来情况、成长过程、监护教育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有无特殊表现进行调查,分析与案件的联系,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特征1.调查对象特定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国外一些国家,社会调查制度同样适用于部分成年人刑事案件,但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浅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性法 律条 文 中。如最 高人 民法 院 出台的《 关 于审 理未
成 年人刑 事案 件 的若干 规定》 第 二 十一条 规定 : “ 开庭 审 理前 .控 辩 双方 可 以 分别 就 未成 年 被告 人 性 格 特
点 、 家庭情况 、 社会交往 、 成 长 经 历 以及 实 施 被 指 控
外. 我 国正式 确立 未成 年人 刑事 案件 社 会调 查 制 度 .


我 国未成 年 人刑事 案件 社会调 查 制度概 述
件诉 讼 过程 中应 当聘 请社 会 调查 员 .对 未成 年 被告 人 犯罪 前背 景等 情 况进行 调 查 .并 向法 院递 交 书 面
调 查报 告 . 作 为审 判人员 量刑 的参 考 ” 『 l 1 再如 兰州 市
新 刑 事诉讼 法 第二 百六 十 八 条规 定 : 公安 机 关 、 人 民检察 院 、 人 民法 院办 理未成 年 人刑 事 案件 , 根 据
范 笔者认 为 . 新刑 事诉 讼法 对 此项 制 度 的规 定 , 不 仅 有着 充分 的法理 依据 .而且将 散 落 于各 处 的相 关
法 律 规范 进行 融合 .在 法律 层 面上 推动 此 项制 度 继
续 发挥 其 良好 的法律 和社会 效果 。
( 一 )社会 调查 制度 的法律 依据
也是遵 循 国际公 约 和贯彻 少年 司法理 念 的表现 。《 联
合 国少年 司法 最低 限度标 准》 ( 《 北京 规则 》 ) 中第 十六
条 明确规 定 : “ 所有 案 件 除涉及 轻微 违 法行 为 的案 件 外. 在 主管 当局作 出判决 的最 后处 理 之前 , 应 对 少年 生 活 的 背景 和 环 境 或犯 罪 的条 件进 行 适 当的 调 查 . 以便 主管 当局 对案 件作 出明智 的判 决 ” ( 二 )社 会调查 制度 理论 基础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分析

序 。相 对 而言 ,上海 市 和北京 市在 形成 完 整 的社 会
疑 人 的服务 需求 ,延 伸开展 各项 帮教 工作 ,针 对有 条 件 的案件 可 以开展刑 事 和解工 作 。司法社 工组 织
接 到 人 民检 察 院通 知 后 1 个 月 内 , 向人 民检察 院提
调 查 沟通衔 接方 面 ,作 出进一 步尝 试 和探索 ,规 范 了公 、检 、法各 个 阶段 开展调 查 的衔接 程 序 。首都
究与服务 中心支付费用 ,购买专业司法社工服务。
3 . 以司 法 机关 为 主 ,社 会组 织 为 辅 的模 式 : 石 家 庄市 桥西 区检察 院制定 未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社会 调查 实行 办法 ,规 定刑 事办 案各 阶段 司法 机关 先 自 行 调 查 ,如遇 “ 当事人 抵触 ” 、 “ 司法机 关工 作 紧 张 ”等原 因不 便及 时 了解情 况 时 ,可 以委 托 司法所 工作 人员 、法律 援助 律 师 、未成 年人保 护 委员会 、
社会调查报告 ( 审查起诉阶段 )》。 《 社会调 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制定的 《 百例社 交 《 会调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对社会调查程序做 了 查报告 ( 审查起诉 阶段 )》详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
①2 0 1 2 年6 月 ,首都 综治委 预 防青 少年违 法犯 罪 专项组 启动 “ 百例 社会 调查 试点 工作 ” , - g4  ̄ j , 试 点工作 分为 市级和 区 ( 县 )级两个 层面开展 ,在 试点 中 ,司法社 工分 别向公安 、检 察和 审判 机 关提 交相 关社会调 查报告 ,并注重 与侦 查 、检 察 、审判 三家司法机构 间的沟通与衔接 ,在进 行社会调查的 同时为涉嫌犯 罪 未成年人开展 帮教服务 。截 . i E2 0 1 2 年1 1 月,百

新刑诉法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用

刍议新刑诉法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用摘要修改后刑诉法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268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从有关法律依据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对新刑诉法语境下检察机关如何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调查研究。

关键词新刑诉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作者简介:吕艳蓉,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7-02修改后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增加的特别程序第一章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里也在第十三章设专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都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同样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四百八十六条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有关规定符合《北京规则》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充分沿袭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贯规定。

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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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
◇刘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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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单位,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及其生活、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

目的是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了解犯罪的成因和条件,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案,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未成年犯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全面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等方面,寻
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未成年犯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性:首先,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次,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的再次犯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

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

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加快立法工作,健全、完善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2001年4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推广。

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许多形式情景需要法律在立法层面做出有力回应。

立法层面是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现的根本保障。

因此要加强立法工作,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地具体化,使之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我国已实施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配置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

该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第二种是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未成
年人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三种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担当社会调查主体,把社会调查的任务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街道司法所承担。

笔者认为,第一种形式,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存在不足之处,因为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立场是对立的,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客观性;第二种形式,由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作为调查主体,由于其欠缺调查的专业性,难以担当社会调查的重任,所以也不是理想的调查主体。

笔者赞成第三种形式,由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调查任务。

理由如下:首先,调查主体稳定。

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是实际上的工作主体。

基层司法所设置稳定、人员到位,尤其是它的网络覆盖面广,其工作范围渗透到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有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

其次,调查的相对独立性。

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比较,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

在调查内容上,应包括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两部分组成。

其中,社会调查既包括未成年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还包括其教育状况、家庭环境影响、社区表现中的闪光点。

心理测试包括对个性的调查问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的行为评定测试结论。

目前,我国的调查内容主要是前者,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同样非常重要,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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