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但只是抽象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还需实务中研究与完善,本文试着对该制度相关问题作浅入的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制度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一)概念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由此可以认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由上可知,我们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仅仅是指通常意义上在法庭审理阶段的社会调查,还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
(二)社会调查报告性质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
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
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我们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一)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
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

效),但 其局 限于 审判人 员进行 调查和 家访 ,且 不表现 为书 面材 官对 未成 年被 告人定 罪量 刑时 考虑从 轻 、减轻处 罚提供 法律 依
料 。 1995年 公安 部制定 的 《公安机 关办 理未成 年人违 法犯 罪案 据 。
件 的规定》,其调 查的 目的仅 为制定 讯 问提 纲 。
◆ 法制 园地
籀Ij占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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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10(中 )
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 善
马 艳 霞
摘 要 未成年人 社会调 查报 告制度 是未 成年人 司法制 度组成部 分 ,未成年人 社会调 查报 告制度 经过二 十年 的发展 虽然
笔者认 为 ,由司法人提 请批捕 ,检察 院考量逮 捕 、起诉 必要 性和人 民法 院量刑时 的 工担 任中心调 查员 ,专 门负责 区域 内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 的社会调
重要 参考 依据 ,并粗 略规 定 了未 成年 人社会 调查报 告 的调查 主 查 工作是适 宜 的。一 是有利 于社会 调查 主体 的稳定性 、专业性 和
组织就 上述情 况进 行调 查或者 白行进行 调查 。虽然 ,随后 的 《人 正工作部 门可联合 相关 部门开展社 会调查 ,或 委托共青 团组织 以
民检察 院办 理未成年 人刑 事案件 的规 定》也 部规 定了类似 规定 , 及其他 社会组 织协 助调 查 。在 我 国司法实 践中 ,有 的地 区是委托
已经初 具框 架 ,尤其是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 讼 法》第二百六十 八条 规定 司法机 关办理 未成年人 刑事案 件可 以进行社 会
调 查 ,更是将 其提 升至 法律这 一位 阶。但是 在 司法 实践 中 ,这一制 度还存 在主 体 多样 、内容模 糊 、证据 属性 不明等 问题 ,亟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民主与法治
对我国 未 成 年 人 刑事 案 件 社 会 调壹制 度 的 思 考
。 陈 兵
未成 年人 社会调查 制度 , 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未成 年犯罪人判决 前 , 指派特定 的社会 调查员对未成年犯 罪人 的性 格爱好 、 身 心状况 、 家庭状 况 、 生活环境 、 成 长经历 、 社会交往 等情况 进行调查 , 综合判 别未成年 犯 罪人 的人格状 况 , 测定其人身危 险性和再次犯罪 的 可能性 , 并 出具 书面报告作为对未成 年犯罪人可 以适 当刑罚 的参考 。社会 调查 制度对 司法机 关准 确把握 和适 用我 国法律对未 成年罪犯 ‘ 教 育、 感化 、 挽救” 的 方 针和 “ 教育 为主 、 惩罚为 辅” 的原则 , 依法 对未成年 人罪 犯适用 非监禁刑 有着重要 意义 。 未成年 人刑 事案件社会调查 制度的法律溯源
Hale Waihona Puke 品行 、 经历 、 教育程度 、 家庭状 况 、 交友关系及其他环 境, 并制作环境 调查 书 。 《 新加坡儿 童和少年法 ) ) 第5 7 条规定 : l 法院为 了使处理该诉讼 可能对该儿童或少 、 年有利 , 应调查该人 的 日常行为 、 家庭情况 、 学校记 录 以及关于病历 的资料 。 ” 《 联合 国少年司法最低 限度 标准规则 》 确立 了社会 调查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少年 司法制度 , 其第 1 6 条规定 :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 行为的案件外 , 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 前, 应 对少年生活 的背景 和环境或犯罪 的条件进行适 当地 调查 , 以便主管 当局对 案件作出 明智 的审判 。 ( 二) 国内法层 面 我 国制定 了专 门的《 未 成年人保护法》 和《 预防未 成年 人犯罪法 》 , 确立 了对未成年犯罪 人 ‘ 教 育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方针政策 。1 9 9 1 年 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办理 少年刑事案 件的若干规 定( 试 行) 》 正式确立 了我 国少 年刑事 司法 中的社会调 查制度 , 其第 1 2 条 明确 规定 : “ 开庭 审判前 , 审判人员应 当认 真 阅卷 , 进行 必 要 的调查 和访 问 , 了解少年被 告人 的出生 日期 、 生 活 环境 、 成长过程 、 社会交 往 以及被指控犯 罪前后 的表 现情况 , 审查 被指控 的犯罪事 实和动机 。 ” 1 9 9 5 年《 公 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的规定 》 第 1 0 条、 2 0 0 1 年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第2 1 条、 2 0 0 6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第 1 1 条、 2 0 0 7 年《 人 民检察 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的规 定 》 第 1 6条第 4款 与第 3 4条 、 2 0 1 0年 《 关 于进 步建立 和完 善办理 未成年人 刑事案 件配套工 作体 系的若 干窟 见》 及2 0 1 0 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进 一步 加强 少年法庭工作 的意见 对未 成年人 刑事案件社 会调查 制度作 了规定 。2 0 1 0 年 《 关 于规范量刑 程序 若 干问题 的意见( 试行) 》 第 1 1 条规定 : 人 民法 院 、 人民 检察 院 、 侦查 机关 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 面制作 涉及 未成年人 的社会调 查报告 的 , 调查报告应 当在法庭上 宣读 , 并接受 质证 。2 0 1 2 年修 改后 的 《 刑事诉讼 法》 第2 6 8 条 规定 , ‘ 公 安 机关 、 人 民检察 院 、 人 民法 院办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 , 根据情况可 以对未成年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的成长 经历 、 犯罪原 因、 监护教育等情况 进行调查” 。 《 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 》 在第 4 8 6 条 中指 出 ,“ 人 民检察 院根据情 况可 以对 未成年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 : 未成年人 ; 未成年人刑事 司法; 社会调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 : 9 52 D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2 3 4 (0 2 0 — 0 2 0 10 — 2 0 2 1 )2 09 — 4
一
、 言 ■| 引‘ -
、
社会 调 查 制 度起 , 当今 世 界上 许 多 国家 或 地 区都 明确 规定 了社 会 调 查 制 度 ,许 多 国家 的 法 律 甚 至 明文 规 “
盛长 富 ,郝银钟
(. 1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 院,辽 宁 大连 16 2 ;2国家法 官学 院 ,北京 1 1o ) 10 6 . 0 lo
摘
要: 社会调 查制度在 未成年人 刑事 司法中是 一个十分必要 的制度 , 我 国现行 法律 中的这一制度缺 乏权威 但
性 、 学性 、 科 系统性 和协调 性 , 最终致使 其缺乏可操作性 ; 针对其缺 陷 。 重点探 讨 了社会调 查的主体 和启动 、 社会调 查 报告 的 内容极 其法律 属性 , 并提 出了完善 建议 。
少 并 不 起 草 历 时 三 年 ,00年 8月 1 日中央 综 治委 预 定 , 年案 件 非经 社 会 调查 , 提 出调 查 报 告 , 得 宣 21 4 ”更 防 青 少 年违 法 犯 罪工 作 领导 小组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最 告 刑 罚 。 【 为 重要 的是该 制度 早 已为 国际准 则检察 院、 公安部 、 司法部 、 共青团中央六部 门联 求 ,少年司法最低 限度标准规则》 又称《 18 95年 1 月 2 1 9日批 准 ) l 规定 : 有 案 件 除 涉 第 6条 所 合出台 了《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 在主管当局作 出判决前 的 案件配套工作体系 的若干意见》 下 称《 ( 意见》 , 中 及轻微违法行为 的案件外 , )其 应 有八个条款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集 中性 的专门规定 , 最 后 处 理 之前 , 对 少 年生 活 的背 景 和 环 境 或犯 罪 的 条 件 进 行适 当 的调 查 , 以使 主 管 当局对 案 件 作 出 明智 说明 了相关部门对此制度 的重视 。其实 , 社会调查制 度 作 为 刑 事 司法 中保 护未 成 年 人 权 益 的 一项 重要 特 的审 判 。我 国 的相关 法 律文 件 中也有 对 这 一制 度 的直 接 规 定 , 是 从 现 实 实 践 角 度 上 来 看 , 一 制 度 在 我 但 这 殊 制 度 已经 受 到许 多 相关 学 者 的重 视 , 且 产 生 了相 并 国并没有具备完全意义上的实然性。究其根本原 因, 当数量的研究成果 , 对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已经形成 了 广泛而又深刻的共识 , 但是 目前这些研究整体上仍存 主要 是 由我 国现 有 制度 的缺 陷造成 的 。 纵览我 国的现行法律 , 前可 以查 看到地直接规 目 在 至 少 两 大不 足 :视 角 多集 中在 某 一 阶 段 性程 序 , 限 定 社 会 调查 制度 的主要 有 以下 法条 : 制 了研究视野 ; 大多强调学习借鉴其他先进 国家的制 《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的规定》 度, 对其与我国现行司法运行机制的具 体结合缺乏关 (9 5年 1 19 0月 2 日发 布 ) 1 7 第 0条规 定 : 违 法 犯 罪 对 注。 本文将结合《 意见》 以整个司法运行过程为视角 , , 未成 年人 的讯 问应 当采 取 不 同于成 年 人 的方 式 。询 问 对 这 一制 度进 行 重新 审视 、 清 和深 入 。 厘 前, 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资料外 , 还应 当了解其 生 活 、 习环 境 、 长经 历 、 格 特 点 、 理 状 态 及 社 会 学 成 性 心 二、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 交往 等情 况 , 针对 性 地制 作讯 问提 纲 。 有 制度的缺陷 《 民检 察 院办理 未成 年人 刑事 案 件 的规 定 》 人 (0 6 l 月 2 2o 年 2 8日通过 ) l 第 6条第 4款规定 : 审查 自 19 年美国伊利诺伊州设立少年法院并施行 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听取其父母 或者其他法 89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专设章节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制度,其中专门规定了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让社会各界充满了惊喜和期待。
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际运行充满了艰难和困惑,调查报告质量不高、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普遍存在,调查结论的运用效果并理想。
如何使良好的立法理念得到实现,需要具体分析当前状况、准确厘清当前矛盾,进而提出有效的落实对策。
笔者认为,成年人犯罪案件是针对“行为”的处理,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针对的是“行为人”,行为人的个体特征对案件的处理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内容进行的社会调查在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尤为重要。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少年司法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其基本内涵是: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门学科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处理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度低、范围小对我院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分析发现,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数占所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的比例分别为29.9%,社会调查适用率比较低。
同时对于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调查报告多由当地司法局通过电话了解社区居委会及家长的方式出具,内容单一形式化。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历史演变、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操作流程、现状以及不足之处等方面探讨该制度。
从历史上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逐渐健全。
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操作流程也更加规范。
目前该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不足之处,如执行不到位、资源匮乏等。
建议完善该制度,加强资源投入,提高执行效率。
未来,应加强社会调查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训,探索更加科学、人性化的调查方法,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更为完善的保障。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重要性、意义、历史演变、法律法规、操作流程、现状、不足之处、建议、未来发展方向1. 引言1.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要性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是社会中最脆弱的一群体,需要特别的关怀和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不及时有效地处理,将对未成年人本人、家庭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建立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帮助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和责任,减少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错误判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通过社会调查,可以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教育状况、心理状态等信息,为司法机关做出更准确的判断提供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帮助及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原因和动机,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措施,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通过社会调查可以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和教育提供有效的支持和帮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注重。
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公正对待。
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工作办法
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
度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工作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院受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案件承办人认为案情需要再次进行社会调查,可以启动社会调查工作。
第三条社会调查由本院委托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调查。
第四条本院应当向承担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相关组织出具委托调查书,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条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以上开展。
第六条社会调查员必须持委托函、工作证、介绍信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第七条社会调查员应当根据保密规定,严格执行保密事项。
第八条本院在手里案件后,应当委托社会组织开展调查,出具书面委托书。
司法社工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立即指派二名人员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并向本院告知,出具书面回执。
第九条本院承办人应当协助办理社会调查员进入看守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讯问和询问结束后,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访谈和心理评估。
社会调查员进行访谈和心理时,本院承办人一般不在场。
第十一条社会调查员应在接受委托函后及时完成社会调查报告,每个被告人应当单独制作报告,移送本院。
第十二条社会调查员自迟在开庭之前将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予以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查询、摘录和公开传播。
第十四条本工作办法由本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负责解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刍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
我国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但是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通过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理论的阐述和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的分析,对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期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现状作者简介:亢森森,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3-02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被称为“人格调查制度”、“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
刑事案件应适用社会调查最早由美国波士顿鞋匠johnaugustus最早于19世纪40年代提出。
他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
20世纪30年代,缓刑调查逐渐演变成了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
到20世纪80年代,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并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模式,在当时“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由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完成。
在之后几十年的发展中,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从各个发面得以发展和完善。
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应该定义为:是指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个案案情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家庭背景、社会往来情况、成长过程、监护教育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有无特殊表现进行调查,分析与案件的联系,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特征1.调查对象特定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国外一些国家,社会调查制度同样适用于部分成年人刑事案件,但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分析
疑 人 的服务 需求 ,延 伸开展 各项 帮教 工作 ,针 对有 条 件 的案件 可 以开展刑 事 和解工 作 。司法社 工组 织
接 到 人 民检 察 院通 知 后 1 个 月 内 , 向人 民检察 院提
调 查 沟通衔 接方 面 ,作 出进一 步尝 试 和探索 ,规 范 了公 、检 、法各 个 阶段 开展调 查 的衔接 程 序 。首都
究与服务 中心支付费用 ,购买专业司法社工服务。
3 . 以司 法 机关 为 主 ,社 会组 织 为 辅 的模 式 : 石 家 庄市 桥西 区检察 院制定 未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社会 调查 实行 办法 ,规 定刑 事办 案各 阶段 司法 机关 先 自 行 调 查 ,如遇 “ 当事人 抵触 ” 、 “ 司法机 关工 作 紧 张 ”等原 因不 便及 时 了解情 况 时 ,可 以委 托 司法所 工作 人员 、法律 援助 律 师 、未成 年人保 护 委员会 、
社会调查报告 ( 审查起诉阶段 )》。 《 社会调 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制定的 《 百例社 交 《 会调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对社会调查程序做 了 查报告 ( 审查起诉 阶段 )》详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
①2 0 1 2 年6 月 ,首都 综治委 预 防青 少年违 法犯 罪 专项组 启动 “ 百例 社会 调查 试点 工作 ” , - g4  ̄ j , 试 点工作 分为 市级和 区 ( 县 )级两个 层面开展 ,在 试点 中 ,司法社 工分 别向公安 、检 察和 审判 机 关提 交相 关社会调 查报告 ,并注重 与侦 查 、检 察 、审判 三家司法机构 间的沟通与衔接 ,在进 行社会调查的 同时为涉嫌犯 罪 未成年人开展 帮教服务 。截 . i E2 0 1 2 年1 1 月,百
北京市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北京市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建议问题:
1. 制度缺乏完善:目前北京市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仍然存在不完善的问题,缺乏一套完整的调查流程和规范,导致不同的社会调查人员执行不一致,影响了制度的执行效果和公正性。
2. 缺乏专业社会调查人员:目前执行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人员大多数缺乏专业培训,无法科学准确的进行调查和评估,容易出现主观偏差,对未成年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3. 资源不足:目前社会调查的资源有限,社会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可能由于缺少经费或人力,导致效果不理想,影响社会调查的实施效果。
4. 信息不完整:由于一些社会调查人员的水平和专业素养有限,导致社会调查收集到的信息不够全面和客观,不能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等真实情况,影响了社会调查结果的准确性。
完善建议:
1. 建立完善的社会调查流程:应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流程和规范,确保每一次社会调查都按照相同的标准和程序执行,保障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5. 加强社会调查的监督和评估:应该建立健全的社会调查监督和评估机制,对社会调查的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定期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确保社会调查的有效执行。
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社会和相关机构共同努力,不断提高社会调查的专业水平和实施效果,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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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在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专业:2010级诉讼法专业学号:S10030106017 姓名:牛振挺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基本情况一般都由作为控辩审三方的检警、律师和法官进行调查,并作为酌定的情节成为公检法办案的依据。
然而,近年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成为当今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其本身罪大恶极,而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同时冒险欲、模仿欲较强,感情易冲动,法制观念淡薄,通常一个小小的争吵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头脑发热而犯罪,又或者他们是糊里糊涂地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因此,目前对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关注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已成共识,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
所谓“社会调查制度”,又可称为“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决前,指派社会调查员对其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其人身危险性,并出具书面报告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的参考,以及对已判决生效并已交付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帮教的制度。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社会调查制度”并非我国独创,而是引自于国外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
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的急剧增加,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即主观主义刑事学派应运而生。
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行为中心论。
他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
报应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取而代之的则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
与刑罚对应的不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应该是犯罪人。
量刑大体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基础刑期,即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第二步是调整基础刑期,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形成宣告刑。
这两个步骤的区别在于:量刑的第一步侧重的是寻找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第二步则是根据罪行之外的与犯罪人自身密切相关的因素确定对犯罪人具体适用的刑罚,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
如果说第一步实现的是罪刑均衡的话,第二步实现的则是刑罚个别化。
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必要因素之一。
证明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包括个人素质特性及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表现。
犯罪人的素质特性,一般包括年龄、性别、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道德及其他个人情况,如个人习性、爱好等。
犯罪前表现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中表现可以从犯罪的动机、手段、损害结果等方面考察,犯罪后表现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
受此理论的影响,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法官在课刑之前还应当听取缓刑监督官有关被告人品格的报告。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证明其人身危险性无疑具有直接的相关性。
未成年人群体在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是建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根本原因。
未成年犯罪人多处于学龄后期和青年初期,这是未成年人个体身体生长旺盛、各种能力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要弱于成年人,同时又易受暗示,模仿性强,看问题容易片面化和表面化,情绪上的极端化色彩浓厚。
从成长规律来看,未成年人的人格、世界观和人生观尚未定型,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比成年违法犯罪者更具有可塑性。
根据标签理论,如社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不当,未成年人随后的反应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活动,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
”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9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
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我国国内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一)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部分法院对所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均进行社会调查,且限定在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
其原因是,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很难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而通过信函等方式进行异地调查的效果不是很好,另外一方面受到审限的限制,时间上不是很充裕。
此外,部分法院除了上述地域限定外,还限定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范围内。
针对目前青少年犯罪比例呈上升趋势的现状,部分法院还准备扩大社会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正在探索对25周岁以下的青年犯罪案件适用社会调查制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综合庭(以下简称少审庭)除对该庭受理的所有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外,对受理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中的在校学生亦进行社会调查。
(二)在社会调查员的主体确定上,存在以下四种主要做法:1、在法院内部指派合议庭成员外的专人承担社会调查工作2、由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承担社会调查工作3.聘请当地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展开调查工作。
4.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
四、构建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一些思考从我国试行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由于立法对少年司法审判程序及社会调查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实施社会调查的方式不一,对社会调查制度也尚在探索中。
综上所述的问题,要得到根本的解决,还在于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对社会调查的范围、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各地法院实施社会调查有法可依。
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略作分析,以供参考。
(一)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
目前,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所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笔者认为,从“恢复性司法”理论的角度看,社会调查适用范围还可以扩大,可以适用于不满25周岁的青年被告人或罪犯以及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成年被告人。
由于异地调查会导致诉讼成本太高,而通过信函等方式效果又不是很好,且受到审限的限制,时间上不是很充裕,所以,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很难开展审前社会调查所以,因此,社会调查可限定在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
(二)社会调查报告应涉及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在校表现、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社会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居委会(或村委会)对该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反映、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家庭的态度和措施等。
其中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家庭、单位的态度和措施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判决后适用的帮教措施是否得当。
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以表格形式直接(三)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介入时间及方式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在法庭上予以展示,应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在庭审中介入的时间及方式,却不明确。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是为法院量刑提供参考性的依据。
社会调查员应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但其身份与专家证人又有区别,其意见应属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
其诉讼地位应属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社会调查报告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以前,由社会调查员进行宣读,有利于辩论中控辩双方进行量刑答辩,以便法官参考。
在社会调查员进行宣读完毕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由社会调查员对异议做出回答。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笔者认为应当视为证据。
该报告既然是社会调查员在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就存在不准确、不公正、不客观、不全面的嫌疑。
所以,应当允许合议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提出质疑,进行质证。
该报告一旦被采纳,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
如果不视为证据,不当庭质证,很难让被告人和社会信服。
当然,社会调查报告的用词一定要注意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切忌偏见和歧视,要注意尊重被告人,注意保护其隐私。
填写的方式比较好,反映的内容比较直观,而且内容较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