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发[2014]278号在线数据用于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1.05.1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
正文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21〕27号)有关要求,我厅对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组织开展了全面清理,本次清理共计清理政府规章2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28件,其中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关于推进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15〕14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20〕39号)),拟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1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环发〔2015〕17号))。
附件:清理情况表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5月10日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16•【文号】环发[1999]61号•【施行日期】1999.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1999年3月16日环发[199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
《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管理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执法依据。
它的发布施行,对于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措施《条例》的发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增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归口管理。
通过认真学习,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正确理解和运用《条例》的各项规定。
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及公民知《条例》、懂《条例》,并自觉遵守《条例》。
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煤媒介宣传普及《条例》,报道和表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事例,揭露和批评违背《条例》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案件,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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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5 1.4 主要人员 ......................................................................................................................................................7 1.5 联系方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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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6 1.4 主要人员 ......................................................................................................................................................7 1.5 联系方式 ......................................................................................................................................................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cc06d3e6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975a5cc.png)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2000年8月25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则分别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程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责令限期补办或者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逾期未办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改正期限,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裁量。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期限。
二、关于“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环境监察稽查办法》(环发〔2014〕116号)

附件环境监察稽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现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境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监察办法》开展环境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环境监察稽查(以下简称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一)日常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常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2—(二)专项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项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一项或多项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三)专案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日常督查或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督办、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动申请稽查等渠道获悉的具体问题,以立案调查形式开展的稽查。
第二章稽查机构及人员第四条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全国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的稽查工作。
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设置稽查岗位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五条稽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3—(二)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三)经国家或省级稽查专项业务培训合格。
第六条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调阅、复制相关环境监察工作档案;(二)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三)对涉案排污单位进行现场验证,包括现场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查阅有关资料;(四)依法依规制止和纠正环境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环境监察工作纪律和要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信用报告_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大岭山格林上院管理处
目录一、企业背景 (5)1.1 工商信息 (5)1.2 分支机构 (5)1.3 变更记录 (5)1.4 主要人员 (5)1.5 联系方式 (6)二、股东信息 (6)三、对外投资信息 (6)四、企业年报 (6)五、重点关注 (8)5.1 被执行人 (8)5.2 失信信息 (8)5.3 裁判文书 (8)5.4 法院公告 (9)5.5 行政处罚 (10)5.6 严重违法 (10)5.7 股权出质 (10)5.8 动产抵押 (10)5.9 开庭公告 (10)5.11 股权冻结 (12)5.12 清算信息 (12)5.13 公示催告 (12)六、知识产权 (12)6.1 商标信息 (12)6.2 专利信息 (12)6.3 软件著作权 (12)6.4 作品著作权 (12)6.5 网站备案 (13)七、企业发展 (13)7.1 融资信息 (13)7.2 核心成员 (13)7.3 竞品信息 (13)7.4 企业品牌项目 (13)八、经营状况 (13)8.1 招投标 (14)8.2 税务评级 (14)8.3 资质证书 (14)8.4 抽查检查 (14)8.5 进出口信用 (14)8.6 行政许可 (14)一、企业背景1.1 工商信息企业名称: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大岭山格林上院管理处工商注册号:441900000173427统一信用代码:9144190067135300XG法定代表人:曾恒利组织机构代码:67135300-X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所属行业:房地产业经营状态:开业注册资本:-注册时间:2007-12-26注册地址: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南二路金地格林上院18号楼首层营业期限:2007-12-26 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物业管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2021-11-221.2 分支机构截止2022年02月18日,爱企查未找到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内容。
2广州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汇总表
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含名称、文号、修订时间) 行 省地 方性 法规 市地 方性 法规 部 委 规 章
执法依据属性(打“√”) 省 府 规 章 市 府 规 章 国务 院文 件 部 委 文 件 省 府 文 件 省部 门文 件 市 府 文 件 市府 部门 文件 其 他 文 件Leabharlann 执 法 依 据 总 数 备 注
执 法 依 据 总 数 备 注
序号
执法主体 名称
主管部门
序号
法 律
政 法 规
第 507 号,1990 年 6 月 25 日发布,2007 年 9 月 25 日修正)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8]第 551 号,2008 年 8 月 20 日 通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1]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修订通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1997 年 12 月 1 日省人大通 过,2004 年 7 月 29 日修正)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8 年 6 月 1 日省人大通过)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998 年 11 月 27 日省人大通过)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2001 年 9 月 28 日省人大通过)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2002 年 3 月 27 日省人大通过)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 年 1 月 14 日省人大通过)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4 年 7 月 6 日省人大通过,2004 年 7 月 29 日 二次修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4 年 9 月 24 日省人大通过)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007 年 3 月 29 日省人大通过)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1998 年 11 月 27 日省人大通过,20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 年 5 月 26 日省人大通过,2010 年 6 月 2 日修 订) 《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996 年 6 月 28 日市人大通过)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 年 12 月 18 日市人大通过)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2000 年 10 月 27 日市人大通过)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4 年 5 月 20 日市人大通过, 2001 年 6 月 6 日修订)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1 年 10 月 6 日市人大通过,2004 年修订)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7 年 9 月 26 日市人大通过, 2007 年 1 月 12 日 修订)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2010 年 10 月 29 日市人大通过)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1987 年 7 月发布)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执法若干问题解释
1、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1]120号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山东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116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和第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9条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也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法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不具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也应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委托处罚,超越法定职权委托处罚应属无效。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生在既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组织,委托实施处罚又超越法定职权的地方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2、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1]350号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山西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请示‣(晋环法字[2001]439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无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0
【摘要】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16页(P31-4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2.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的通知
3.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办发[2020]26号)
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
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发〔2021〕3号)5.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管理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环规[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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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应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第19号令)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境内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提供的有效数据超标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执法。
第三条《办法》中“有效数据”是指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3个月内,或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第四条重点监控企业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重点监控企业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折算浓度)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责令限期改正超标排污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可以认定为新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
— 1 —
第六条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接到监控部门提供的在线监控超标数据后,或在污染源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监控数据超标的,应及时组织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调取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整月为一个统计时段,在整月时段存在超标情形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注:超标倍数=(超标数据-标准值)/标准值,超标时段内按最高超标倍数计算,同一排污口各污染因子若同时超标,实施分别处罚;在依据上述指标进行处罚裁量时,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
— 2 —
第八条废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整月为一个统计时段,在整月时段存在超标情形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注:超标倍数=(超标数据-标准值)/标准值,超标时段内按最高超标倍数计算,同一排污口各污染因子若同时超标,实施分别处罚;在依据上述指标进行处罚裁量时,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
— 3 —
第九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相符时,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中涉及“按日计罚”的规定,待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正式施行后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4年7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