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民事执行法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任务,是强化执行工作流程管理,增强审判法官、执行人员对执行工作责任心,提高执行工作司法绩效,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
第三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内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本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给付之诉、财产分割内容的案件,立案前诉前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判内容利于执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介入时限、职责分工、流程管理、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四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基本原则(一)坚持立、审、执相分离的原则。
(二)坚持优化配置执行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原则。
(三)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载判并重的原则。
(四)坚持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适用范围,本院内设的立案庭、所城法庭、楠市法庭、火市法庭、民一庭、民二庭、执行局适用本规定,本院内设的其它部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时限,为民商事案件立案前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起,至立案后审理终结时止。
第七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前介入的职责分工。
(一)分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统一签发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判文书。
(二)立案人员职责1、依法进行诉前调解。
2、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
向当事人释明不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以后可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3、严格审查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和理由,依法作出裁定,当事人应当或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未申请的,应予告知或提示(以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笔录为准)。
4、书面通知执行部门派执行人员介入。
5、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制作诉讼财产保全裁定。
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教程

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教程法院工作人员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承担着审判和执行的重要职责。
为了能够胜任这一职责,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
本文将为大家介绍一些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教程,帮助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
一、刑事法律知识刑事法律知识是法院工作人员必备的基础知识之一。
他们需要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熟悉刑事诉讼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条文。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了解不同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以便能够正确地处理刑事案件。
例如,他们需要了解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刑罚幅度,以便能够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二、民事法律知识民事法律知识是法院工作人员必备的另一项基础知识。
他们需要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熟悉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条文。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了解合同法、侵权法等特定领域的法律知识,以便能够正确处理民事案件。
例如,他们需要了解合同的成立和解除条件,了解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以便能够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三、行政法律知识行政法律知识是法院工作人员必备的另一项重要知识。
他们需要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熟悉行政诉讼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条文。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了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特定领域的法律知识,以便能够正确处理行政案件。
例如,他们需要了解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了解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便能够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四、国际法律知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法律知识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他们需要了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熟悉国际诉讼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条文。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了解国际合同、国际仲裁等特定领域的法律知识,以便能够正确处理涉外案件。
例如,他们需要了解国际合同的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了解国际仲裁的程序和效力,以便能够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五、法律文书写作技巧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文书写作技巧。
关于执行的相关法条

一、法院执行:(一)执行法院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二)法院执行的相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依照本法的规定,适用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促进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
第二条民事强制执行适用本法。
第三条对申请执行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予以处理,并妥善保障执行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同时实行多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
对确有需要,可以合并执行,确有障碍的,可以分割执行。
第二章申请执行第五条债权人对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由法院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执行。
第七条法院受理执行请求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
第八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如实向法院提供其财产的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于执行请求不予执行的主张。
法院认为主张正当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请求。
第十条被执行人对执行请求不服的,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法院必须在五日内作出裁定。
不服法院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手段。
第十二条对于执行请求,债权人可以就被执行人的非法所得财产提出执行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章执行通知第十三条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离开住所地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当地的法院,并将新的住所地址告知法院。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在通知送达的住所,法院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送达通知。
被执行人在国外的,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按照法院的规定送达通知。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催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1.02•【文号】法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
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
有些当事人、律师、法官依此理解为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确保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一、财产调查的目的和原则1. 财产调查的目的是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财产调查应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公正、独立、严密地进行。
二、财产调查的方式和程序1. 财产调查可以采取书面调查、调查问询、勘验、检查、询问被执行人、证人等方式进行。
2. 财产调查应由执行法官或委托的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3. 财产调查程序包括调查准备、调查过程、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确认等环节,应当依法有序进行。
三、财产调查的权限和义务1. 财产调查的权限应当明确,执行法官或调查人员有权进入被执行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及其他相关场所调查财产。
2. 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财产情况,不能隐瞒、谎报或转移财产。
四、财产调查的保密和公开1. 财产调查应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严禁将调查内容泄露给无关人员。
2. 被执行人在公开场所经营的财产应当向社会公众公示,以便债权人了解财产状况。
五、财产调查的结果应当准确、可信1. 财产调查的结果应当真实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能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2. 财产调查人员应当确保自身独立、公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的程序和规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各级法院和执行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并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培训,提高财产调查的质量和效率,为民事执行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
六、财产调查的异议和申诉1. 被执行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 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财产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依法作出决定、裁定或决定重新进行财产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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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民事执行法规定
民事执行是法院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涉及到对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法院工作人员,了解民事执行法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和执行法院的判决结果,还能够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和专业水平。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法院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民事执行法规定。
一、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规则。
首先是执行
依法原则,即执行应当依照法律和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不能随意变动或者违背法律规定。
其次是公平原则,即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公平权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再次是效率原则,即执行应当高效、迅速地进行,不能拖延时间或者敷衍了事。
最后是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即执行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民事执行的程序规定
民事执行的程序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些程序要求。
首先是申请
执行程序,即当判决结果需要执行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其次是执行裁定程序,即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后,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
再次是执行行为程序,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会采取一系列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等。
最后是执行终结程序,即当执行完毕或者无法执行时,法院会作出相应的执行终结裁定。
三、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
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些特殊情况。
首先是执行
异议的处理,即当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其次是执行费用的承担,即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
再次是执行中止和恢复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某些情况需要中止执行,法院可以根据
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最后是执行结果的确认,即在执行完毕后,法院会对执行结果进行确认,并通知当事人。
四、民事执行的监督和制裁
民事执行的监督和制裁是指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裁。
首先是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即法院会对执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执行。
其次是对被执行人的制裁,即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结果,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再次是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的制裁,即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制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了解民事执行法规定是我们必备的基本知识。
只有深入了解和掌握这些法规定,我们才能更好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当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为司法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