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不足及完善-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刑事侦查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不足及完善-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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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信息网络普及应用,互联网犯罪案件明显增多。但是,由于该类案件对侦查人员、技术人员的要求高,取证难度大,所以发案虽多,发现却少,能够有效取证的则更少;部分被起诉案件的证据还可能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如何规制电子证据取证程序,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实现电子证据的有效取证,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

一、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基本范畴

范畴就是基本概念,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事物普遍联系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反映了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是人的理论思维对事物、现象普遍本质的逻辑概括和能动反映。研究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基本范畴,不仅要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进行界定,还要从多个方面揭示电子证据在侦查过程中反映出的基本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

学界对电子证据概念的界定分为相对封闭和开放两类观点。相对封闭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磁形式、电子形式、光学形式或其他类似形式储存或记录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上,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开放的观点认为:只要与计算机以及信息技术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又明显不属于其他证据种类的材料,原则上均可纳入电子数据之范畴.由于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对于电子证据外延的界定不宜过于狭窄,应重在把握其内涵,处理好哪些证据材料应归于电子证据即可。因此,笔者倾向于从开放的角度界定电子证据,这样便于最大限度地涵盖电子证据,不仅有利于电子证据的保护,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并推动对电子证据概念的进一步完善。

(二)电子证据的基本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48 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都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着某些共性,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个性。在刑事侦查中,这些个性特征有些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而有些则会制约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

1. 电子证据对载体的依赖性与可分离性

电子证据是数字化、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在计算机及网络中,它将众多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化为可度量的数字数据,再以这些数据建立起数字化模型,并将其转化为二进制代码,记录于介质载体,如电子计算机、电子数据库、电子邮件、手机终端等。如果要得到可视化的电子证据,需依赖于特定系统和解码程序,使用打印、屏显等方式显现。

但电子证据并非与其载体不可分离。相反,同一信息内容的

电子证据可以复制转载到不同的载体.电子证据本身为不可视的代码,犯罪信息被存储于特定载体,侦查人员也便有了发现、收集证据的可能性。但是,侦查人员必须及时识别、收集、固定证据,否则载体就很有可能遭到蓄意破坏,导致永久性的灭失。

2. 电子证据的隐密性与高速传输性

电子数据是以电磁脉冲、光束等形式运行,仅当其转化为模拟信号时才能为人感知。犯罪分子在存储电子数据时,往往通过多层加密、迷惑性标题、少见的存储格式或者同数以百万计不相关的合法文件混存等伪装方式增强反侦查能力。而且,电子证据能在虚拟空间高速传输,如电子邮件,只需鼠标轻轻一点,数据信息便可以横跨大洲大洋,立刻传输到世界任何区域。这便于犯罪信息就地隐匿,也便于其迅速转移,表面上不留丝毫痕迹,特别是在实施国际犯罪、团伙犯罪等跨区域性犯罪行为时更起着关键性作用。这给侦查人员发现、收集、固定证据带来了巨大挑战。

3. 电子证据记录方式的特殊性与可恢复性

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书证乃至整个传统证据最本

质的区别,也是电子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因为,传统证据种类的记录方式比较直观,如书证是依靠作用力将某些物质成份印留于载体,物证是依靠自身形态记录证据的属性、特征及状况。电子证据则不同,有些是利用电磁信号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储于电磁或类似介质之中;有些是利用激光通过变化的磁场将信息以凹凸的小眼记录在磁盘上。

多数人认为被记录下的电子证据易修改、易删除,且不留痕迹。其实不然,磁盘上的文件是按簇存放,如果一个文件小于一个单位簇的容量,这个簇中剩余的空间就不会被继续存入新的文件,以免相互干扰。磁盘对单位簇中的文件建立索引,存放在FAT(文件分配表)中。如果删除文件(清空回收站),仅是删除文件在FAT 中的索引,原文件仍在磁盘中。若要存入新文件,只有当新文件储满单位簇中剩余空间时才会覆盖旧文件。

也就是说,在新文件没有储满单位簇剩余空间之前,恢复旧文件是完全有可能的。

总之,犯罪数据通过特殊方式存储于载体,并且又需要专业的技术手段才能予以恢复,所以,侦查人员必须有专门技术人员协助

侦查,而且需要配备有先进的专业取证设备和软件,才能发现隐秘证据和恢复已删数据。

4. 电子证据取证的困难性

电子证据是运用科技手段,通过电子计算机、互联网络等信息存储、传输设备终端收集、调取可以作为证据的数据信息。根据取证对象是在处理、存入、输出设备中存储、处理、输出的证据,还是数字化信息网络中传输的证据,可以分为静态电子证据①取证和动态电子证据②取证。

静态电子证据通常采取搜查、扣押等取证措施即可。但特殊情况下证据无法顺利获取:当计算机内存中临时存放的数据信息处理完成时,系统程序默认将这些临时数据空间提供给其他程序使用,致使原有数据被覆盖;在计算机关机或重启时这些临时数据被默认清除;人为因素的介入,如故意或无意的删除,致使取证对象灭失。而恰好这些特殊情况在办案中最为常见,被覆盖或被消除的数据也往往是破案的关键证据.在信息化网络中,动态电子数据可通过有线通信或无线通信线路传输,其速度快,保存时间较短,侦查人员必须时刻准备取证。但是,为了不打草惊蛇,只能在不阻碍数据正常传输的

前提下复制截获。可见,动态电子证据取证更为困难。

二、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和相关解释,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当取证权侵犯私权利时、取证主体资格滥用时、取证程序违法时,取证程序也就出现了瑕疵。

(一)保障的瑕疵

由于电子证据储存的隐蔽性及取证的困难性,使取证过程易于侵犯到相关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可能将电子数据载于所属的电子设备,也可能载于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计算机系统。

在对后者取证时,很难避免不对第三方单位或个人产生影响。例如,侦查人员搜查某购物网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了防止电子证据被删除、修改、损坏,就要查封、扣押有关证据及设备,这必然会影响到企业正常运营,同时也会侵犯到购物网站中商铺的商业信息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与消费记录。又如,为了有效收集犯罪嫌疑人网络聊天记录、实时短信、电子邮件等通信数据,往往要对嫌疑人生活圈内的所有相关人员实施数据监控,并对相关往来数据实施复制、拦截,这都会严重侵犯被监控人的合法权益。

假如我们为了侦查犯罪而放任证据收集手段,不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隐私得不到保护,广大公众的隐私权也可能遭受践踏。当然,如果过分强调公民私权的保护,把搜查的物品范围只限定于犯罪嫌疑人,大量犯罪证据会因搜查范围过小而错失。特别是当面对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而且掌握高超计算机网络技术时,若不实施技术侦查手段,很难收集到有效的犯罪证据。因此,应在收集犯罪证据与保障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弥补保障的瑕疵。

(二)取证主体在取证观念和技术上存在的问题

在实务中,从领导层到侦查人员都普遍存在重侦查、轻技术

的思想观念,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各自为战,侦技无法实现合力破案。例如,送检人员无法提供与检材相关的基本情况,或者鉴定要求过于笼统简单,与检验人员沟通过少,都造成了不必要的时间消耗,不仅遗误战机,还增加了侦查成本。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有时既缺乏相关技术人员的指导,又缺少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和工具,不能在第一时间对电子证据取证,导致证据污染或灭失。有时也聘请了技术人员,但他们因缺乏勘查知识,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甚至会破坏电子证据之外的证据,影响全案顺利侦破.侦查人员也存在重传统证据、轻技术证据的取证观念,或者一意孤行,乱操作、瞎指挥的现象。例如,在某缉毒行动中,侦查人员发现了一套运行中的计算机和储存有大量贩毒人员名单及交易记录的磁盘,但由于现场警员没有技术人员指导,不知道运送磁盘的车辆不能适用无线电设备,导致这些磁盘在送到警局后多数数据丢失,证据的灭失使侦查陷入僵局。

实践的教训给出警示,必须要尽快转变取证主体的陈旧观念,强化取证主体的证据意识,提高取证主体的专业技能,弥补取证主体的瑕疵,从而增强侦破案件的整体战斗力。

(三)取证程序的瑕疵

2005 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七章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从一般规定到具体操作步骤都做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在2010 年五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实物证据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 年新刑事讼诉法第54 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上述规定从立法角度明确了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电子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但是,仍有不少侦查人员甚至领导层规则意识淡薄,一味地追求快速破案。

例如,没有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就开始搜查取证,或者固定证据时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或者采取不恰当的技术处理和操作,不仅有可能改变了数据的原始状态或破坏了完整性,影响检材质量,而且可能直接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证据能力,既错失侦破时机,又徒增大量司法成本。

三、刑事侦查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规范化

程序法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国权原理的重要体现。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确立证据采纳的合法性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重大。即,证据在证明活动中具备可采性,取证主体、取证形式和取证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考虑到证据取证过程中政府力量的异常强大和个人力量的相对弱小,容易导致个利遭受侵犯,因此,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必须受到合法限制。

(一)电子证据取证主体规范化

无论是采取传统的取证措施,还是采取技术侦查或秘密侦查措施,取证主体必须法定: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取证措施只有侦查人员有权实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行使该权力;专门机关或侦查人员也不得将该权力授权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行使;在遇到技术难题,有必要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取证时,也应有侦查人员现场主持。

侦查人员应当转变重侦查轻技术的错误观念,增强规则意识以及培养侦技结合的思想观念;定期组织参加电子证据取证技能培训课程,并熟练掌握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加快完善电子证据检验机构和电子证据取证专家库,增加专业取证设备的引进和先进软件的购置,努力贯彻实施科技强侦战略。

(二)网络服务者保存信息的义务化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 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 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中也都有类似保存期间的规定。

可见,电子数据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有定期保存数据的义务。

虽然定期保存义务不能直接用于收集证据,但却是顺利取证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应对数据保存期限作弹性处理,如:对关系重大的行业领域、信用度较差以及有违法记录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等类似主体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要求应更加严格。特别是当监督主体缺失时,更要通过必要的程序设置防止保管者对电子数据的人为破坏。在电子数据遗失、损毁而无法提供电子证据时,应重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保管者承担无法提供数据证据的不利后果。

(三)现场勘查程序的规范化

电子证据的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运用计算机科学技术手段和调查访问的方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搜索,并对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扣留封存的侦查活动.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记录方式的特殊性等证据特征决定了电子证据取证的专业化和困难性,应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勘验检查。

基于电子证据与载体的依赖性及可分离性,侦查人员应对任何有可能载有电子数据或电子信号的设备、物品仔细勘验检查。特别

是对于那些数据信息看似已被删除,其实仍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的介质载体更要进行全面的检查分析。比如,基于电子证据的可恢复性,在打印机或传真机的内存缓存区域内的数据还没被新数据覆盖时,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固定;监控设备的显示器上通过电子束击打荧光屏,触发磷光体发光,也可能会提取到遗留的数据信息等等。

侦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定的取证程序实施现场勘查。在及时、高效、监督、合法基本取证原则的指导下,正确识别电子证据载体和传输信号,及时收集证据,正确保存证据;在收集、检查、固定电子数据时严格依照操作规程,防止因程序违法导致证据能力丧失或证明力瑕疵;做好勘查记录,备好完整的法律手续,时刻准备同获取的电子证据一起提交相关部门,及时供法庭或事实裁判者裁断。

(四)电子证据搜查、扣押程序的规范化

侦查人员对于电子证据的搜查可分为有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1. 有证搜查警察在对嫌疑对象搜查时,必须持有已签发的搜查证;如果是有证逮捕,则可以在逮捕后进入犯罪嫌疑人的处所进

行搜查,不必另行申请搜查证。

2. 无证搜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肯定了个体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即:正常情况下,个体对存放于封闭容器中的事物都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如果把计算机比作一个封闭的容器,那么公民必然对计算机内的隐私保有合理期待,侦查人员在无证情况下搜查公民计算机中的数据也就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当然也有例外,当权利人有意向公众展示某事物,或在将计算机控制权转移给第三方时,以及在权利人同意或紧急情况下,该权利人都不能继续援引隐私合理期待的保护.侦查人员对于搜查获得的电子证据有权进行扣押。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 日内予以退还。

(五)技术侦查程序的规范化

随着犯罪种类增多,高科技、高智商、跨区域的犯罪日益突出,传统取证手段已无法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迫于尊重与保障的压力和应对诉讼对抗性的要求,将技术手段和秘密手段应用于刑事侦查领域不可避免。话侦、监视、网络监控等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化,将对电子证据取证产生前所未有的积极作用。但是,技术侦查作为公权力相对于弱小的公民权本身已是异常强大,再以秘密方式侵入公民

私域,对公民私权的侵犯则更为严重。因此,必须严格规范技术侦查的适用,维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之间的利益平衡。

新刑事讼诉法开启了技术侦查手段合法化的先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很多。比如,无论是立法还是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应如何界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除了提高审批机关级别还应如何设计,如何实现救济等问题。因此,应当总结实践经验,尽快补充立法,完善整个技术侦查及配套实施规范。

三、结束语

在电子信息网络迅猛发展及运用领域日益广阔的趋势下,计算机网络犯罪也日益增多。我国不仅应加速完善现有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应将电子证据立法提上日程,尽快做到有法可依.要严格依照电子证据取证规则进行取证,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对于任何有违法定程序取证的侦查行为都要科处法

律责任,充分保障公民私权不受侵犯,做到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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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电子证据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电子证据问题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问题探究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化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主流趋势,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也变得越 来越普遍。然而,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和快速变化的信息技术给民事诉 讼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 进行论述和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和特点 1.1 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信息、文件等,其内容可以用 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电子证据可以包括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电子合同、网页截图等。 1.2 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与传统纸质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电子证据的形式多样化,不受时空限制。相比传统纸质证据,电子证据可以通过网络传输、存储在电子设备中,随时随地获取。 其次,电子证据易于篡改和伪造。由于电子证据的数字化特性,攻 击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修改或伪造电子证据,使其失去原始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

再次,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保全面临挑战。电子证据的获取有时依赖 于技术手段和网络环境,同时,电子证据的长期保存和保全也需要技 术手段和合理的安全措施。 二、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性分析 2.1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差异,但普遍认可的原 则是电子证据与纸质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我国,《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电子数据成为证据的条件和举证责任,并且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 2.2 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 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依赖于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和技 术手段。电子证据的鉴定应该严格依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应当有足够的证据链和技术依据。 为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应当在其生成、传输和存储过 程中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例如,采用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技术手段 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验证和存储,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电子证据使用中的问题和挑战 3.1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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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

刑事侦查学论文——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软件学院 09999035 周凡

摘要:本学期我学习了《刑事证据与侦查实务》这门课,对于刑事侦查学内容有了更清晰的认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犯罪活动呈现经济化、集团化、隐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对社会的危害增大,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因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刑侦人员必须具有更加专业的刑侦手法,转换侦查模式,必要时利用高科技仪器对案件进行信息采集,已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工作、侦查手段、侦查原则 正文:以前,我觉得刑警这个职业十分神秘,便十分好奇,进而对刑警所从事的刑事侦查工作十分敬佩,也看过一些真实案例。但直到今天,我才真正知道每个案件的侦破过程都是有条理的抽丝剥茧,是符合刑事侦查学原理的。而不是什么异想天开,糊涂僧断糊涂案那种情形。 作为本学期《刑事证据与侦查实务》的期末论文,我想从刑事侦查的意义,手段等方面进行介绍,进而辅以我曾经看过的案子加以佐证,并对新时期刑事侦查的手段进行介绍。 刑事侦查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针对刑事犯罪这一特定对象而进行的一切侦察和调查活动。侦查破案,包括立案,现场勘察,部署侦察计划,实施侦查活动各种措施,策略,手段的应用,缉拿罪犯,侦查询问,应用刑事技术等直接为侦查破案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侦查是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罪犯作案后又往往采用多种手段来掩盖真相,逃避制裁。如果不进行侦查活动,就不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那会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威害。 二、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虽然刑事诉讼活动是从立案开始的,但是全面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等实质性活动却是从侦查阶段才开始的,所以它是以后各个诉讼阶段活动的基础。从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来看,侦查是在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因此,侦查工作进行得如何,对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有着

试析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

论文摘要随着计算机信息、通信技术发展而衍生了新的一种证据形式——“电子证据”。在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相关配套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的状态,并且电子数据的定位也一直未明确。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与视听材料并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材料。这也是在刑事诉讼法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电子数据”有别于传统诉讼证据之外的合法地位。这不仅是证据种类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但如何将有效查证属实“电子数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有效预防和打击各种“信息技术”犯罪,须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通信技术 一、“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电子数据”取证难 一是“电子数据”的海量性。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海量地存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在如此海量的信息之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数据,犹如大海捞针一样无从寻觅,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避免有价值的“电子数据”灭失。二是“电子数据”的可灭失性。以计算机为媒体储存的数据,有可能因人为的删除、病毒破坏或其他物理性损坏等原因而受到灭失。被灭失的“电子数据”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电子数据”的恢复需要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但还有些“电子数据”会永久性的灭失,这就对“电子数据”收集的及时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三是“电子数据”的可修改性。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数据”是可以被修改的,由于“电子数据”在作为证据固定前的可能被修改特性,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可能出现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失真等情况,尤其需要警惕的是,部份“电子数据”经过技术处理修改后是没有痕迹的。 (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固定难 一是由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保证从证据收集到固定的过程中,数据信息不被修改,使用时的数据与原始数据内容相吻合。这就要求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现场同步固定,如何进行可视性现场同步固定存在固定设备和专业人员的困难。二是对一些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采取常规的打印、复制方式难以获取,这种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固定存在着技术性难题。三是如何固定“电子数据”没有相应取证程序的设计,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固定时难题。 (三)“电子数据”审查运用难 由于“电子数据”的收集难、固定难也就导致“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难,如何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运用主要表现在。一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客观性难以判断。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存在易破坏性的缺点,“电子数据”是一种容易被破坏,很脆弱的电子证据。当存在人为原因或技术的障碍时,“电子数据”极易出现被恶意的篡改、伪造,甚至出现破坏或毁灭等情况。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重点审查其真实程度,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二是“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难以判断。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很容易受到“电子数据”的表面现象所迷惑。“电子数据”的存在,不仅仅局限于计算机软、硬件,也可以存在于计算机的外围设备之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如有文本信息、图像、声音、视频等形式,如何明察秋毫找到内在的因果关系证明待证的事实有一定难度。三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难。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须经查证后,方能用作定案的依据。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在以往司法活动中也曾有相关实例,但通常会对“电子数据”进行二次证据转换,或通过公证机关转化为书证,或经由专家鉴定后转化为鉴定结论,或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但这种方式存在

我国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我国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马志宏 【摘要】侦查取证是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收集、固定和提取刑事证据的行为,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目前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辅警职责权限不明、缺乏专业的电子取证人员、现场勘查质量不佳、“口供中心主义”依然存在、缺乏完备的实物证据搜集程序.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研究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践行“审判中心主义”、提高电子取证能力、提升现场勘查专业水平、掌握必要的审讯技巧、加强取证监督机制建设,这将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和水平,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30)004 【总页数】6页(P35-40) 【关键词】刑事案件;侦查人员;侦查取证;诉讼制度改革 【作者】马志宏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 侦查活动的基本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和查缉犯罪嫌疑人,证据在证

明案件事实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侦查取证的及时性、合法性和规范性,既影响着侦查破案的成败和效率,也对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研究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寻找破解侦查取证困境的对策变得尤为必要。 一、目前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辅警职责权限不明 近年来,我国辅警队伍的规模发展迅速,有些基层公安机关招录的辅警数量甚至超过了在编民警的数量,辅警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问题。由于我国立法尚未确定辅警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而基层公安机关对辅警协助办案的依赖性逐渐增强,导致实践中大量辅警代替民警参加侦查取证活动。如某市公安局在侦破杨某某盗窃案时,侦查人员为图省事在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搜查赃物的过程中安排辅警去取证,而后在笔录上补签侦查人员的名字,导致卷宗中侦查人员在某一特定时刻同时出现在两个甚至三个笔录上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被辩护律师当场提出异议,致使公诉人员在法庭上陷入不利境地。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取证主体的相关规定,使得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收集的证据因辅警违规参加侦查取证而丧失证据能力。 辅警是协助公安民警履行各项职能的警务辅助人员,他们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基层在编警力不足,缓解一线民警的工作压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辅警没有侦查取证的权力,也不具备侦查人员的法定资格,辅警只能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协助执法,而不能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参与取证。现阶段,基层公安机关对辅警人员的职责未做具体的要求,致使辅警在工作中长期处于职责不明的窘境,进而产生角色定位错误,往往以侦查人员自居,利用“站在侦查人员身边”的机会变相行使侦查权力,非法取证、随意搜查、恶意伤害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厌烦与不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证据成为新一类证据形式,此举奠定了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证据的种类及内涵都在不断扩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必将不断增强,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及审查也必将面临新的挑战。笔者结合司法一线工作实践,浅谈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希望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标签:电子数据证据认定取证审查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适应当今社会网络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普及、新媒体产业的兴起,新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使电子数据证据单独成为一类证据形式。本文将结合司法工作实践浅谈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电子数据证据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包括文字、凸显符号、字母等内容的客观资料。简而言之,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即为电子证据。 对电子数据证据立法定位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工作实践中多将电子证据划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都需要一定的载体,且都易更改、易灭失,感观上它们应该是一类的,但二者表现形式仍有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行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計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视听资料特指录音录像形式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强、直观形象的特征。从视听资料的定义来看,“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是视听资料证据的组成部分,可这并不能囊括全部电子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至少还应包括“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不像视听资料仅以所记载的声音或影像对案件事实单纯的进行再现,而是要通过重组以达到有序的排列从而达到证明目的,计算机的后台工作记录及其他电子化设备的电子资料也在电子数据证据范畴内。由此可见,将电子证据归类为视听资料是不科学的。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 电子证据取证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固定、识别、归档,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电子证据的取证活动应遵守合法性、及时性、全面性和原件性原则,由专业人员利用专业设备和专门技术按照规范的取证流程进行。在刑事诉讼中,电子取证的适格主体为司法侦查人员,包括专门从事网络侦查的网络警察队伍,也可通过与司法鉴定机关或网络专家相互配合,保证电子取证的顺利完成。电子

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制度的构建-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制度的构建-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随着网络在电子商务和全球化贸易中的应用和发展,在涉及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中,通过利用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证据越来越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那么,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都可以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态。但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现有的法律制度和传统手段很难适应电子证据发展的新形势,其收集提取、固定保全、认证及运用等也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运用存在的问题

1、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计算机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性,我国对于电子证据迟迟未做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尽管有关部门已制定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和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等文件,但不能涵盖全部情况,实际操作性差,其效力也远远不及法律;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对取证过程的操作及规范并不知情,因此案件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证据保全等过程中极易造成二次泄密,造成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并且难以救济。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更适合网络环境的举证制度,在程序法方面完善电子证据的立法。 2、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举证难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采取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权利人为证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以及商业秘密遭受侵权的事实,需承担包括电子证据在内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实际诉讼

中,权利人由于担心会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侵害,不愿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相比传统形式的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使得举证工作更为复杂,电子数据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存在、传播,极易被篡改、损害甚至消失,权利人一旦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就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司法机关也很难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以及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二、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制度的构建 1、明确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原则。针对实际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许多法院会使用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适当调整分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可由被控侵权方对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的存在性进行举证。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和审判原则已被普遍接受,但在立法中,仅在行政法规中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工商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等,其效力远远不及法律。因此,法律中应明确举证责任转移或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权利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被控方也可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针对具体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可根据电子证据的种类,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来确定是由哪一方当

技术侦查措施概述,刑事侦查学论文

技术侦查措施概述,刑事侦查学论文【题目】 【引言第一章】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引言 社会在高速持续发展,科技在日新月异地进步,各种新型的、先进的犯罪方式方法也随之而来,这使得我们国家普通的侦查方式缺乏以知足侦破新型犯罪案件的需求。技术侦查措施应时而生,并且逐步发展成我们国家实际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侦查方式方法。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能够大大提高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然而,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又会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而,在施行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需要通过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制。 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国家始终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从审批、执

行到监督等环节也都是处于法外运行状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次将技术侦查措施以法条的形式作出规定,使得长期以来存在的对技术侦查合法性的质疑得以消除,同时,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法律规定还能够有效遏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防止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个人隐私。因而,技术侦查措施的入法是对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及司法改革的总结与认可,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我们国家社会法治建设的一次飞跃。此次修订案固然赋予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地位,但对技术侦查措施只是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待在今后的法律修订中不断予以完善和改良。 本文试从技术侦查措施的含义、特点、种类等讲起,运用比拟的方式方法对中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作出分析,进而从法治的角度论证技术侦查措施在我们国家的合法性根据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从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出发,对我们国家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建设提出一些设想,进而推动中国今后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愈加规范化、法治化。 第 1 章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1.1 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1.1.1 代表性观点

法学毕业论文浅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浅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引导语:新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中举种类之一,可见,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以下是的为大家找到的浅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要】当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认同的同时,关于它的认定问题却始终困扰着审判实践中对其运用。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可采性与证明力两方面,可采性赋予了电子证据法定的形式外衣,而它的证明力是关乎到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是运用电子证据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因素。有鉴于此,本文在此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一些初步的研究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 刖言 网络时代的来临,给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证据以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方式,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新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中举种类之一,可见,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可是新的证据种类的出现,难以避免的在学术界引起巨大的关注,乃至对其的争议及讨论。在这种大的背景条件下,电子证据的证

明力问题,显然对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概念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界定 关于证明力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证据材料在证明事实方面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和程度”有的认为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虽然这些定义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归纳起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证明力应该是一种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那么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就主要是认定电子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待证事实,即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区别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容易被混淆的相关概念,因而对两者关系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对理解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证明力就是证明的力度问题,而证据能力,是指法律对证据资格上的限制,它是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纳所依据的标准之所在。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属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即电子证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只有当电子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计算机犯罪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的缺陷与管理建议-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计算机犯罪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的缺陷与管理建议-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电子信息社会,人们的生活与工作都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和各类电子设备的辅助,方便快捷、功能先进的优势不仅充斥着现代人的生活,也为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有利的机会。近年来,电子信息犯罪活动的频繁出现,使得相关司法部门不断深入研究各种侦查破案技术,其中,利用电子设备产生数据为依据的电子物证检验工作被大力开展,作为一种新兴的侦查技术,其表现出了良好的作用和对计算机犯罪的预防效果,因此以检察院单位为研究对象,加强对其内部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十分重要,具有现实意义。

1 检察院开展计算机犯罪中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的范围内容 我国的检察院作为重要的司法部门,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拥有广泛的影响力。电子物证检验属于司法检查中较为特殊的一类鉴定方式,无论从收集、获取相关信息证据、实施数据信息的分析、检验,还是整个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的流程及理论实践方法来看,均显示出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法律效应,因此电子物证检验工作由国家专门的司法机构实施,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且具有一定的检验鉴定范围,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的对象范围包括了在不同设备存储介质中存在的信息内容以及已被删除的内容的检验,同时涵盖了那些被加密后的数据信息文件,在整个电子物证的检验工作中还应进行物证数据内容一致性的鉴定检验。 第二,针对由电子设备产生的数据信息的电子物证过程实行检验,并同时鉴别其真伪,对相关计算机系统运行状况和功能发挥进行有效的检验鉴定,保证其正常安全,此外,不可忽视所有和诉讼有

电子数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问题探析【论文】

电子数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问题探析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类生活已进入数字化的虚拟网络空间。由此而来的一些社会问题也和电子数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电子数据被视为证据的一种,应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但电子证据是跨法学和计算机学科两个领域的研究对象,只有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增强电子数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关键词:电子数据; 证明力; 证据力; 电子取证; 0、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化和网络应用的智能化,人类生活已逐渐进入数字化生存的虚拟网络空间。然而,由此也滋生出一些社会问题,比如网络赌博、智能手机诈骗、网络色情、网络非法贩卖枪支等。这些新型的犯罪活动和电子数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此,电子物证也被纳入了法定证据种类,成为打击网络犯罪的有力武器。电子数据需要科技手段的解析和识别,同时,作为证据的一类,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和法学涵义,因此,本文通过与多级实战部门民警当面访谈、电话访谈以及结合近两年核心期刊文献资料,结合法学和技

术两个角度,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的有关问题展开研究和讨论。 1、现有规范与实践中的问题 证据力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1]。证明力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1]。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了证据的自然属性[2],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与特征事实关联程度强弱的指标。在我国,理论上把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个方面的电子数据认定为电子证据。因而,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的电子数据就必须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特征。 1.1、电子数据认定为证据的局限性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3]在法律方面,国家颁布《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而基层实践中,一般从存储设备类上勘验获得的电子数据才作为证据呈给司法机关。因为存储设备类上的电子数据通常是由第三方进行勘验,并出具鉴定证明,根据原始设

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现状及主要障碍-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现状及主要障碍-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为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发展需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问题,这对完善我国的证人制度、证据制度,培育人民警察的法治精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现阶段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障碍及成因进行合理探讨,有利于该制度的顺利运行和实施。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

所谓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就是指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检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判,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和质证,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性和正义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早已成为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在对讯问笔录产生异议时,没有录音带或录像带对已经取得的供述予以佐证,法院可传唤取得被告供述证据的司法警察官员,让其以警察证人的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供述的经过。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说明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官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如果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收集是合法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或由法院自行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说明情况。同时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表明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此看来,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办案体制实行的是检警分离体制,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支持公诉,由此导致了很多时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是各行其是,引发的后果就是我们很难在法庭审判时看到警察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对兰州市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数据调查显示,

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特点与优化策略研究-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特点与优化策略研究-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不特定群体、被害者人数众多的金融证券类、类、欺诈类经济犯罪,其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目前中国经济已从高速增长转为中高速增长,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已然呈现出新常态。但全国性的涉众型经济案件却如雨后春笋般地频繁出现。因此,只有立足经济发展的新常态,探求经济犯罪的本质,才更有助于经济侦查部门提升工作水平,强化侦查技能,提高专业素质,从容应对经济犯罪活动。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频发的原因

(一)因的变化 目前国内经济不再追求高增长,而是着眼于经济增长速度合理下的结构优化,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直接带动居民收入上升,致使民间资本流动活跃,甚至民众认为不投资就意味着贬值,但现有的金融制度与投资渠道过于狭窄,这就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空间和时机。另外,我国经济增长内涵逐渐向稳中求进转变,增长动力多元化发展,创新驱动下的中小企业由于资金短缺而开展的融资活动极易触发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压线。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因已然发生变化。 (二)犯罪运作模式的改变 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等新兴行业的兴起,微博、微信等新媒体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网络理财、网络信贷等纷繁复杂的新型金融形式频频出现,不法分子通过精心包装这些新生事物,利用甚至制造市场投资焦点吸引民众眼

球,骗取民众资金,形成涉众型经济犯罪。高智能、职业化的犯罪嫌疑人已成为犯罪主力,其运作模式也呈现出网络化、公开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三)犯罪组织结构的改变 经济发展的新常态意味着我国正迈入经济发展的高级态势,经济结构趋向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更为合理,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具活力,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趋势严重挤压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空间。而为谋取更大利益,涉众型经济犯罪组织结构也与时俱进,逐渐出现家族式、式等组织结构模式,罪犯在实施犯罪活动之前,详细研究并规划目标人群,精心设计攻守同盟,为案件处理增加难度。 (四)法律监管的不足 现有相关法律与监管防控制度无法匹配经济发展新常态带来的经济改革深化、产业升级的内涵要求,致使有关部门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打击力度不足。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崛起之势,适用的法律法规尚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摘要:技术侦查措施自出台之日起就受到各界学者的广泛关注,立法者考虑到当代社会的现实问题,将技术侦察正式转变为技术侦查,技术侦查浮出水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司法控制的情况,出现了程序繁琐、监督不力、侵犯等一系列问题。鉴于此,本文就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中存在的漏洞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刑事技术侦查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技术侦查; 法律规制; 保障; 一、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概述 (一)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发展

当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飞速发展,体制的转型,新事物的不断涌现时,犯罪方式也日益呈现智能化、技术化、高隐蔽性、集团性、组织性、反侦查性的特点,这导致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困境,结案率难产,其中尤以职务犯罪的侦查难度最为明显,因此在新的执法环境下,为惩罚犯罪,侦查机关在寻求新的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直到2012年首次在刑事诉讼法单独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填补了我国对某类犯罪活动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空白,实现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的价值目标,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法律规制的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完备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推动中国法治进程。2012年技术侦查措施从幕后走到台前,技术侦查从无到有,这无形的手不但提高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效率,更是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我们在距离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道路上越来越近。 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国家公信力,提升国际形象。在立法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制约和规范其行使,不仅减少了公民对司法机关的怀疑,保障,更是维护了国家形象。我国逐步在与大国接

信息技术环境下犯罪现场勘查的若干理论问题考量-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信息技术环境下犯罪现场勘查的若干理论问题考量-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犯罪现场勘查理念与实践正处于重大转型中.传统犯罪现场勘查工作重点关注现场有价值的痕迹、物品,但犯罪人作案过程的流窜性、智能化以及反侦查意识的普遍存在,使得许多侦查人员对勘查工作信心不足,无法发挥其在侦查活动中的应有功用.在信息化背景下,海量基础信息、数据被收集、存储与利用,极大改变了侦查工作可利用资源的属性和种类,开辟了与传统实体侦查迥异的新型虚拟侦查形态,在打击犯罪实践中应用效果良好、前景广阔.部分侦查人员开始迷信虚拟侦查,而在不同程度忽略、漠视犯罪现场勘查这一传统的侦查措施.如何正视犯罪现场勘查的功能,搞好信息化

背景下的犯罪现场勘查工作,既发挥其调查取证作用,又激活其作为信息源的侦查指引功能,必须重新对犯罪现场勘查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考量. 一、犯罪现场本质的再探究 犯罪现场是犯罪现场勘查(学)、侦查学中的基础概念,它与犯罪现场勘查实践紧密联系,决定了勘查工作的思路和重点.传统观点认为,犯罪现场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其他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 这一概念直观地将犯罪现场理解为地点、场所,把存在犯罪行为视为犯罪现场的本质,同时从遗留痕迹、物品的角度进一步划定了犯罪现场的外延. 传统观点在学界影响极大,但仍有学者从不同维度剖析、批判此观点.笔者认为,传统观点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从行为角度出发,将存在犯罪行为当作犯罪现场的本质,没有分清犯罪现场形成条件与犯罪

现场本质两个不同术语的含义,造成了某些理论研究的困境.其二,将犯罪现场定义为地点或者场所是典型的经验主义描述,缺少深层理性的抽象,而不能适用诸如依托或者针对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其三,犯罪现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周围环境(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紧密联系,但传统观点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其四,传统观点突出了现场中遗留痕迹、物品的重要性,但忽略了痕迹、物品之间的排列组合及其他现场现象或者状态中蕴含的与犯罪有关的信息.其五,传统观点无法涵盖知记忆、电信数据库、视频资料库、电子存储设备、计算机网络等载体中蕴含的与犯罪有关的信息.其六,其他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有扩大犯罪现场概念外延的嫌疑. 传统犯罪现场概念因为存在上述局限,无力指导、改善信息化背景下的犯罪现场勘查工作.重构犯罪现场概念、再探寻犯罪现场本质成为犯罪现场勘查实践转型的理论前提.为此,笔者认为犯罪现场的本质,是在一定时间内存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信息,其表现为多种犯罪信息载体的总和. (一)犯罪现场本质与形成条件的区别

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来源与方法-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来源与方法-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活动日趋升级,由之带来的经济犯罪情报信息亦呈快速膨胀之势,广度和深度较之以往大幅增加,对经济犯罪侦查情报工作的顺利开展构成了严峻的挑战。而对情报信息的收集作为经侦情报工作的首要一环,其效果和质量直接影响到情报信息分析、侦查要素发现和侦查手段选择等侦查活动的整体效果。因此,有必要对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的收集进行及时梳理和总结,完善情报信息收集机制的建设。 一、经济犯罪情报信息概述

犯罪情报信息是一种被当做传递交流对象的、有序的、具有特定实用价值并且可以作为决策依据的情报。[1] 经济犯罪情报信息是犯罪情报信息的一种,是反映经济犯罪现象及其规律特点,在经济犯罪侦查过程中被当作传递交流对象,有序的、具有特定使用价值并且可以作为决策依据的信息。[2] (一)经济犯罪情报信息分类 根据情报信息涉及主要内容可以将经济犯罪情报信息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 战果型情报信息。指的是已侦破和在侦经济犯罪案件关联信息,包括案件的受理信息、立案信息、破案信息、结案信息、协查案件信息、涉案人员信息、涉案机构信息、涉案物品信息、在逃人员信息和信息。通过对这些情报信息的分析研判可以直接得出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涉案赃款赃物或者直接破案的信息。

2. 资料性情报信息。指的是在经侦日常工作中搜集、积累的与经济犯罪活动有关的人、案、物信息。如对月度、季度和年度等时间段内已侦破案件类别、立案起数、破案起数、结案起数、涉案金额、追缴赃物赃款价值、缉捕犯罪嫌疑人数、批捕人数、移送起诉案件起数和人数等信息的统计。 3. 预警性情报信息。这是指周边省市或地区已经发生并极有可能渗透到本地公安机关辖区范围内的经济犯罪方式或手法的预警提示信息。 4. 借鉴性情报信息。指的是全国各地经侦部门在工作实践探索中总结的预防经济犯罪的先进做法。如联合银行建立高风险资金交易预警系统、联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专项培训和联合电信部门研发防诈骗语音提示平台等,可以有效地减少经济犯罪的发生。 5. 线索性情报信息。这是指可以为经侦工作直接立案、开展侦查依据的信息。如集群战役中外地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中的在逃人员

作案动机判定的难点和侦查学鉴定-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作案动机判定的难点和侦查学鉴定-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一、作案动机基本理论概述 (一)动机的内涵和外延 动机的研究一直是心理学关注的核心论题之一,在对动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形成了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下面对两种主要的观点予以分述。 1.刺激(需要)反应说。此理论认为刺激(或称之为需要)是引起动机产生的主要原因。即个体内部的生理或心理的需要的产生,

会引起并促使着个体采取一系列的行为。刺激的强度增加,个体的需求就愈发强烈,动机的生成也就越加明确和稳固。个体生理或心理的需要到底是什么?美国着名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Abraham HaroldMaslow)给出了需要五层次论。这些由低层次到高层次依次展开的各种需要,决定了个体动机的形成,并持续作用于后续的相关行为之中。 2. 因行为说。此理论认为刺激应分为内部的刺激和外部的刺激,其中,外部的刺激主要是指个体之外的,个体所处的客观环境(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对个体所带来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各种信息的总和,并将这种外部的刺激称为因,认为因才是引起动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例如,有时个体并无明确的内在需求,仅存在外部刺激(即因)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动机,从而采取某种行为。 通过对以上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笔者认为,对动机相关理论的界定和厘清,是展开作案动机研究的基础。 但亦应明确,由于研究视域的不同,心理学上研究的动机的内涵和外延要大于刑事法律研究中所关注的动机范畴。早期的心理学

认为,动机由需要产生,并且是行为的原因,没有动机就没有行为[1]。随着理论的逐步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片面强调动机的内在起因的一面,有把问题简单化、片面化之嫌,它并不能正确说明动机究竟是如何产生的这一基本问题。 动机(motivation)是指引起或推动个体采取某一行动的内在心理过程,它不但能激发个体产生行动的望,而且还刺激着个体将这种行动持续下去。即动机主要是一种引起个体活动,维持已引起的活动,并促使该活动朝向某一目标进行的内在作用[2]。动机的形成一般要有需要和因的共同作用,但由于刺激反应过程的复杂性,以及心理和生理的共同作用,刺激的性质与动机的性质并非绝对的一致。一般来说,在因一样的情况下,个体动机的强度与内部的需要直接相关,而当需要相同时,个体动机的强度则随外部因的变化而变化。 概括言之,动机受因和需要交互作用的影响。但值得强调的是,个体的自我调节作用,才是动机最终形成的决定性因素。不同的个体在类似的需要、相似的刺激下,会因自我调节的作用,产生不同的反应。

中国行刑衔接中证据使用问题及对策-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中国行刑衔接中证据使用问题及对策-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所收集的证据无需再经过转化即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提高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衔接的办案效率,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和诉讼意义。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一个急需厘清的问题也随之呈现,新法的出台是否意味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自此在法律上已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任何行政证据是否都能毫无差别地直接进入刑事诉讼,对此问题尚存在诸多疑问需要认真梳理,妥善解决。本文从行刑衔接中所涉及的行政证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入手,考察其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两个面向的运作样态,由此剖析其内在运行的证据法理,并提供实践中该制度所暴露问题的破解路径,以期解决办案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困惑,

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一、行政证据在行刑衔接中使用的规范分析法律文本的考察 (一)行刑衔接中的证据种类 行政办案涉及领域广泛,案件类型庞杂,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行政证据也繁杂多样,名称不一。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证据都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裁判的依据。总的来说,立法者将行刑衔接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限定在了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然而,由于刑诉法在罗列了该四类证据后加了一个等字,导致学界和实务部门产生了不同认识。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行刑衔接中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范围,对等字仅做列举后煞尾的等内等解释,从而避免所有的行政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毫无限制地涌入刑事司法领域,带来证据裁判和事实认定上的风险;同时也避免引发刑事司法活动倒流进入行政执法活动,出现刑事司法办案的前置化(汪建成,2010:54),引发刑事司法权对某些领域的超前介入。而另外一些研究者,尤其是实务部门的同志则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等字宜以列举未尽的等外等来理解。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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