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个人】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露萍王云志【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胡从兴;张春江【本院观点】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案卷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人保武汉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20年8月14日,人保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要求由胡从兴承担上述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否有误。
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一审已予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胡从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其有权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
陈珠兰、何福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珠兰、何福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3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花絮李凌黄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小娟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小娟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小娟【代理律所】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被告】陈珠兰;何福汉;王春福;万城万充(厦门)电动汽车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市万量启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该如何确定,对此,分析认定如下:虽现行相关统计项目分类上,确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与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分,但本地司法实践已普遍采用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一统计项目标准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0【案件字号】(2022)赣05民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彦艾力钊赵卫珍【审理法官】宋彦艾力钊赵卫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廖洪【当事人-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涛黄勇【代理律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廖洪;新余市新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汽通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加装改装有电动手套箱,也无法认定案涉车辆存在涉及原车线束、电路等的加装改装。
廖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缺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廖洪购买案涉车辆后进行过车辆内饰装修,包括加装木地板、主副驾驶位之间安装扶手箱、更换桃木方向盘和全部座椅真皮包装。
案涉车辆曾因事故对车辆右后门右下裙边有修复、喷漆维修记录。
另上汽通用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58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关于案涉车辆续保保证金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涂三毛、涂智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涂三毛、涂智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3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当事人】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刘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彭毅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彭毅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爱民彭毅【代理律所】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涂三毛;涂智进;涂智军【被告】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保险条款中的计算公式明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刘波、洪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并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因超载扣减10%免赔率计算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波、洪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并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在确定洪某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的规定。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瑞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瑞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胡美媛【审理法官】陈晓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胡美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瑞林【当事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瑞林【当事人-个人】张瑞林【当事人-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傅玲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玲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玲娜董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汇通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瑞林【本院观点】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缺乏专业技术知识,不可能了解车辆生产、销售的全部具体情况,对其证明产品缺陷的责任不宜要求过高,且原告提交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消防大队的证明及现场勘验笔录,已尽到举证责任,该组证据对本次事故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恢复原状免责事由当事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就9日张瑞林与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当日向该所交付律师费2万元,在2018年12月8日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向张瑞林出具了发票。
底盘、发动机等各类代码

TXS
吸粪车
GXE
吸污车
GXW
售货车
XSH
消防车
GXF
救护车
XJH
随车起重运输车JSQ
平板运输车
TPB
吸尘车
TXC
舞台车
XWT
宣传车
XXC
养蜂车
CYF
加油车
GJY
运油车
GYY
混凝土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运输车GJB
高空作业车
JGK
气瓶运输车TQP
车身类型率字码
平板式结构P
自卸式结构Z
罐式结构G
仓栏式结构C
特种结构T
DTA
特运牌
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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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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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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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日牌
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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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昕牌
湖北日昕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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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龙牌
奥龙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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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威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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琴台牌
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锡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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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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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菱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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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康明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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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
BJ
北汽福田
YZ
扬柴
HFC
江淮
ISB/ISD
康明斯
BJ
江铃
CA
一汽解放
SD4B
韩一鸣、周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一鸣、周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3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审理法官】张剑申斌刘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一鸣;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当事人】韩一鸣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当事人-个人】韩一鸣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代理律师/律所】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生【代理律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一鸣【被告】周立;史鹤林;胡和平;黄小萍【本院观点】周立与韩一鸣在《工程居间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韩一鸣向周立借款3000000元,且周立亦实际向韩一鸣支付了30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追认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韩一鸣申请,一审法院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还查明,一审中,周立书面确认韩一鸣于2015年11月13日向周立指定张祥喜账户还款10000元,以及2016年4月30日向周立账户转账还款4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立与韩一鸣在《工程居间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韩一鸣向周立借款3000000元,且周立亦实际向韩一鸣支付了30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韩一鸣上诉主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立、史鹤林、胡和平与韩一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
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军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军【当事人-公司】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辉【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军【被告】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赔礼道歉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主张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军主张东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应当就其购买的东风公司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危害,使相关人员受到损害或遭受危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审理中,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分别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公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王军投诉作出的回告,以及案涉汽车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从东风公司举证情况看,王军所购买的风神牌DFM7000H2ABEV1纯电动轿车是工信部推广应用车型,其投入生产已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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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胥健生【当事人-公司】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正升林根祥拜北斗李娜黄晓宇【代理律所】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较为明显的质量问题,胥健生作为车辆购买者有权选择车辆生产商主张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因车辆发动机系车辆核心部件,若发动机出现质量问题,则车辆无法安全使用,因此现胥健生要求赔偿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酌定交通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均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04:3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06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01号。
法定代表人:徐西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销售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齐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胥健生要求齐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胥健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案情复杂应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变审理程序,程序违法。
齐星公司申请追加五十铃销售公司、五十铃公司作为被告,但并未对追加的被告进行实质性审查。
胥健生请求京铃顺公司退还购车款,但判决却要求齐星公司退还购车款,因此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二、胥健生的诉请和一审判决混淆了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二者应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实现两种请求权,关键的是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看,是五十铃公司生产的底盘自身存在问题,但并未造成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不应当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胥健生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车款,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京铃顺公司承担返还,而不是由汽车改装者齐星公司返还,齐星公司并没有收取车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基于侵权赔偿,那么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是修复车辆或者承担修复车辆的费用,不是返还购车款。
综上,不论是基于侵权的请求权或者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一审判决判令齐星公司承担返还胥健生的购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齐星公司改装车辆有整车公告、国家产品强制认证证书、车辆检测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改装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改装部分没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胥健生对车辆反映的问题,五十铃公司在接到其电话后第一时间委托最近的售后部门进行了车辆救援,并愿意承担修理义务,尽到售后的责任,因此相关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胥健生自己负担。
根据胥健生所述的车辆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均属于售后维修的范围,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是五十铃公司,并具有合格证,齐星公司仅仅是汽车改装,是汽车的加装,不是整车的生产,不应当是齐星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五十铃公司作为汽车底盘的生产者,已经履行了售后责任,胥健生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齐星公司仅仅是改装车辆,改装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胥健生辩称,不同意齐星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判决第一项结果,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
京铃顺房车分公司、京铃顺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销售案涉车辆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检认证的合格产品,相应单据都齐全。
车辆发生故障的部件应该属于经销商无法检测的内部结构部分,京铃顺公司已经尽到经销商应尽的全部义务。
双方履行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证据显示京铃顺公司存在任何欺诈性行为。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共同辩称,同意齐星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胥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京铃顺公司退还购车款315000元,并按照一倍标准赔偿损失315000元,京铃顺汽车房车分公司、齐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京铃顺公司、京铃顺汽车房车分公司、齐星公司连带赔偿购置税27155.17元、差旅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原告(买方)、京铃顺房车分公司(销售方)签订《京铃顺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齐星牌白色旅居车,车价款315000元,车架号LETZDEE1XHH029639。
同日,京铃顺公司出具收款发票。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27155.17元、车辆反光号牌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0元、车辆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
2018年11月16日,涉案车辆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制造厂为齐星公司。
2018年11月27日,涉案车辆在五十铃销售公司云南玉溪服务站进行首次保养,更换机油机滤,登记已行驶里程4872公里。
2018年12月14日,涉案车辆行驶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时,原告称车辆发生故障,刹车失灵,经手动刹车制动操作,车辆停止行驶。
后,涉案车辆被送至五十铃销售公司授权服务站贵阳劲嘉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授权服务站),由该单位负责维修,2018年12月15日,该单位出具《环检问诊单》,载明车辆行驶里程9703公里,登记车主交修项目包括:检修刹车、检修皮带反转、检修发动机异响、检修真空。
原告称车辆受损严重,具体表现在:发动机齿轮手里面磨损严重、发动机内部齿轮破碎呈现裂口、真空泵壳体磨损、发动机皮带翻转脱出皮带轮,据此,原告主张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提出全额返还购车款。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均表示,同意配合免费为原告更换发动机,认为更换发动机足以修复涉案车辆。
此外,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还提交五十铃销售公司汽车经销商管理系统截屏及物流运单记录,佐证曾配合更换涉案车辆发动机总成,并配合邮寄更换部件,但原告拒绝更换的事实。
齐星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旅居车、汽车改装等。
涉案车辆生产商为齐星公司,车辆型号为QXC5032XLJ型旅居车,齐星公司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准予生产该型号旅居车。
齐星公司自五十铃公司处采购涉案车辆汽车底盘,后改装为旅居车,并进行整车销售。
齐星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显示2017年1月6日齐星公司送检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经由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样车主要技术参数、基本性能指标及专用装置符合企业标准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