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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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12.1

(总局令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1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 简介重大危险源是指可能引发重大事故,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严重威胁的设备、工艺、物质等存在的危险源。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中国政府颁布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本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安全。

2.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机制(1)建立应急预案企业管理单位应编制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预案组织人员应当熟悉应急预案内容,并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2)实施风险评估在危险源建设或改建施工前,企业管理单位应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和技术安全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或改建。

在危险源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上报有关部门。

(3)定期检查危险源的管理单位应每年对其危险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4)建立责任制企业管理单位应设立危险源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5)加强信息公开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其所属危险源的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公开,要求有关部门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和准确,保证公众知情权。

3. 监督和处罚(1)监督机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规定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2)检查和评估监督机构应当对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3)处罚和信用记录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企业管理单位,监督机构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4. 总结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将有助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安全。

企业管理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本规定,并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0号令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0号令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40号令)(2015年修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40号令)(2015年修正)

安监总局令(第40号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0号令)(2015年修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0号令)(2015年修正)

安监总局令 ( 第 40 号令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 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 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1 年7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 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 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 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 )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40号令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40号令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重点不安全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企业的生产安全,有效防范和管控重点不安全源,维护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资产安全,加强重点不安全源的监督管理,订立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不安全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部企业,特别是那些存在重点不安全源的企业,包含但不限于化工、矿山、冶金、能源等行业。

第三条重点不安全源管理原则重点不安全源管理要坚持防备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并强调科学管理、依法经营、风险掌控和连续改进。

第二章重点不安全源识别与分类第四条重点不安全源识别企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自身存在的重点不安全源进行识别,确定其范围、特性和对周边环境和人员的可能危害程度。

第五条重点不安全源分类依据重点不安全源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将其分为特别重点、重点和一般三类。

并依据分类结果,订立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重点不安全源备案与核查第六条重点不安全源备案企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自身的重点不安全源进行备案,并报送至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重点不安全源核查有关部门将对企业的重点不安全源进行定期核查,以确保企业依照备案信息运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重点不安全源改造与升级企业应定期对重点不安全源进行改造与升级,以提高安全性能,减少危害风险。

改造与升级工程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报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重点不安全源风险评估与管控第九条风险评估企业应对重点不安全源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确保了解不安全源的潜在风险和可能显现的事故情况。

风险评估应包含定性和定量分析,以科学的方法评估不安全源的风险程度。

第十条风险管控措施依据风险评估结果,企业应订立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包含但不限于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和应急措施。

对于特别重点不安全源,应采取更加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管控监督企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控监督机制,定期对风险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及时矫正发现的问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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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 引言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
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合法合规运营,我国制定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
规定”)。

2. 定义
本规定中的重大危险源指具有可能引发重大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
失和环境破坏的设施、装置、建筑物及其他安全风险巨大的单位或场所。

3.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要求
3.1 监督机构
(1)国家级监督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级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负责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

3.2 监督管理内容
(1)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台账,记录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2)开展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4)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

3.3 监督管理措施
(1)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分类,根据安全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管理措施;
(2)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测,采取实时监控、定期抽样等手段;
(3)建立警示标识,明确重大危险源的边界和禁止区域;
(4)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4. 重大危险源的处置与责任追究
4.1 处置措施
(1)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重大危险源,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减少事故
的影响;
(2)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企事业单位及
时整改。

4.2 责任追究
(1)对于因重大危险源违反相关规定而发生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
(2)对于监督管理部门未能履行职责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应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追责。

5. 实施与监督
5.1 实施步骤
(1)国家级监督机构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
(2)地方级监督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将其报送国家级监督机
构备案。

5.2 监督评估
(1)国家级监督机构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
及时整改;
(2)地方级监督机构应定期向国家级监督机构报送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6.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通过本规定的实施,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重大危险源的安
全运营水平,助力经济发展。

同时,应监督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努力,不断完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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