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_1
行政行为效力基本问题论

政行 为是 否应 该得 到 相 对 人 和 公 共 利 益 相 关 人 的 确 认 和 信 赖 ?因
此 而 产 生 了 公 定 力 是 有 限 的 还 是 完 全 的问 题 。 但 此 问 题 是 存 在 思 维 逻 辑 混 乱 的 , 在 理 论 的理 想 模 型 与 客 存 观 现 实 考 虑 的 思 考 路 径 混 淆 。很 多 学 者 对 此 持 有 限 公 定 力 理 论 , 认 为 无 效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具 有 公 定 力 , 外 , 具 有 公定 力 德 国 和 此 均 日本 学 者 多 数 也 持 有 限 公 定 力 理 论 。 如 果 我 们 一 开 始 就 认 为 公 定 力 具 有 限 度 , 该 排 除 无 效 行 政 应 行 为 的 公 定 力 , 于是 将 基 于假 设 建 立 的理 想 模 型抛 弃 掉 , 而 也 等 进 就 抛 弃 了所 有 的行 政 行 为 公 定 效 力 。而 公 定 力 研 究 如 果 陷 入 虚 无 的 境 地 , 个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赖 以存 在 的 法 理 和 法 律 根 基 也 就 随 之 整
、
公 定 力 的存 在 及 其 基 础 的 争 论
对 于 公 定 力 的基 础 , 界 有 奥 托 ・ 耶 、 斯 特 霍 福 的 自我 确 学 迈 福 信 说 : 为行 政行 为 效 力 来 源 于 法 律 , 权 力 的行 使 者 能 够 确 信 自 认 公 己行 为 的 合 法 性 。德 国 目前 主 流 观 点 的法 律 安 全 说 : 定 法 对 保 实 护 行 政 主 体 和 相 对 人 之 间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稳 定 和 安 全 , 范 与 承 规
瓦 解 。最 严 重 的 后 果 就 是 由 于 公 共 利 益 群 体 不 再 对 代 理 人 信 赖 , 作 为 代 理 人 治 理 国 家 的 行 政 公 权 力 行 使 主体 无 法 履 行 代 理 职 责 ,
关于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依法行政是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公正合法的方式,行使职权、履行公务、管理社会事务。
然而,在实践中,依法行政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权力滥用、程序不规范、执法不公等。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权力滥用问题权力滥用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超越了法定权限,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种问题常常出现在一些官员为个人私利而滥用职权的情况下。
要解决权力滥用问题,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加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监督,尤其是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或者加强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来实现。
同时,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对权力滥用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程序不规范问题程序不规范是指行政行为在行使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决策失当或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问题多见于行政机关未依法公开听证、未进行合理程序的决策等情况。
为解决程序不规范问题,一方面,应加强行政程序的规范性建设,明确行政流程和程序要求,并加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遵守法定程序的意识和水平。
另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监察,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对程序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和追究责任。
三、执法不公问题执法不公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执法措施,不公正地对待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
这种问题常见于行政机关对此前有关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偏袒或压制的情况。
为解决执法不公问题,应加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一方面,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和对案件进行有失公正的处理。
另一方面,要建立公正、独立、高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评审机制,对执法不公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最高法案例: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最高法案例: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裁判要旨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
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海英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土地出让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7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海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
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有生效判决明确撤销该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该征收决定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等于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有效”。
何等荒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1、拘束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所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尊重并遵守之。
行政机关有执行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履行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而不能以这样或那样的借口予以推诿、拖延。
2、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否认其存在,都必须姑且视其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行政相对人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决定,或确认该行为违法,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部分撤销判决,那么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事实上也依然具有效力。
3、执行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其实现该义务的履行。
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形式,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决。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洛 阳师 范 学 院 学 报 20 0 6年 第 4期
・ 7・ 5
对行政行为公定 力的再认识
吴 建 军
( 州 大 学 校 长 办公 室 , 南 郑 州 4 00 ) 郑 河 5 0 1
摘 要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是 行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一 部 分 。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认 为 , 政 行 为 一 经 做 出 即 具 有 公 定 行 行 力 , 当被 推 定 为 合 法 有 效 , 行 政 相 对 人 、 政 相 关 人 和 有 关 行 政 主体 均 产 生法 律 上 的 约 束 力 。 但 随 着 民 主 、 应 对 行 正 义 理 念 的 深 入 及 行 政 法 治 和 理 论 的发 展 ,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的传 统 理 论 依 据 和 制 度 构 建 逻 辑 的 不 完善 之 处 逐 渐 显 行 现 , 而需 要 对 行 政 行 为公 定 力 重 新 认 识 。 对 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予 以 完 全 否 定 甚 至抛 弃 的选 择 不 可 取 。 合 理 的 认 因 定 是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不 是 绝 对 的 , 是 有 一 定 限 度 的 , 行 而 即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具有 有 限 性 。 关 键 词 : 政 行 为 ; 定 力 ;认 识 ;完全 公 定 力 ; 定 力 有 限 性 行 公 公
一
、
引 言 : 定 力 理 论 溯 源 及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对 行 公
为 的特 权 , 即行 政 行 为 即使 有 瑕 疵 , 在 被 有 权 机 关 撤 但
政 行 为公 定 力 的 认 识
行政行 为的公定 力是行 政行为 效力 的一个方面 。
销 以前 , 也仍然 被 推定为 合法有 效 。那 么行 政行 为 获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反思

2 1 年 01
第2 8卷
第 5期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反思
李功青
( 东 商 学 院 , 东 广 州 50 2 ) 广 广 130
摘
要 :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成 为 我 国行 政 行 为 效 力领 域 讨 论 最 多 的 一 个 话 题 . 定 力 宣 告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绝 对 的 权 行 公
定 力 , 为 了保 护相 对 人 或 第 三 人 因信 任 行 政行 为 而 已经 取 是 得的权利。例如 , 日本 学 者 南 博 方 认 为 :行 政行 为不 同于 私 “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是 作 为 行 政 权 的担 当者 行政 厅 对 法 律 的执 行 , 权 威 来 源 于 法 律 。因 此 , 仅 从 授 益行 为 中 获 得 直 接 其 不 利 益 的 对 方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信 任 而 且 从 侵 益行 为 中 获 得 间 接 利 益 的 一 般 公 众 对 行 政 行 为 的信 赖 ,都 必 须 得 到 严 格保 护 。 如 果 允 许 随 意 否 定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 会 严 重 危 及 、 害 行 将 损 政 行 为 信 任 者 的 权 益 。 只要 重 视 保 护 对 方 及 一 般 公 众 对 行
样 具 有 绝 对 的效 力 , 相 对 人 却 只 有 在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已生 效 而 执 行 、权 利 已受 侵 害 之后 才 可 以 提 出 复 议或 诉 讼 以求 救 济 , 这 对 于 维 护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行政 机 关侵 犯 是 很 不 利 的 。
权 力 容 有 活 动 的空 间 , 人 基 本 权 利 即有 受 到 限 制 , 到 侵 个 受 犯 的可 能 。原 则 上 ,公 民有 遵 守 一 个 合 宪 之 法 律 的 义 务 。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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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引言我国行政法学界曾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看待。
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公定力的产生是基于统治秩序稳定的需要,即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假设任何人如果都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拒绝服从各自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法律秩序将无法保障,基于此种理论并为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予以普遍认同。
作者在此对质疑公定力学者的部分观点做一回顾和反思。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历史渊源来看,最早对公定力的意旨进行阐述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开山鼻祖、行政处分概念的创设者Otto Mayer,他在说明‘行政处分’的含义时指出:“行政处分的效果辄因行政处分本身所根据的法律上之限制及羁束,而多方面受到约束。
但是这种制约,论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与法院民事判决之制约并无异样。
违反法律的判决,乃是不生效力的,亦是应予撤消的。
惟,在其被撤消之前,吾人则应直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
在判决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对行政处分而言,毋宁说仍有其适用。
”如果对其观点再解释的话,即是:在行政处分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根据Otto Mayer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国家权威的显示,如同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合法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确信自己行为合法的权力。
继Otto Mayer之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的概念,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
”美浓布达吉以国家意思之公定力为核心,导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理论,意谓:国家行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权机关撤消或认定其无效,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之效力,仅得依法以争讼手段请求救济,若法律不许争讼时,则端赖行政权之自我克制。
由此可见,美浓布达吉对国家的权威和行政组织内部的监督手段予以极大的信赖,并以此作为公定力的依据。
Otto Mayer的思想经美浓布达吉的继承,并明确提出公定力的概念后,又经田中二郎等人鼓吹,遂成为日本的通说,并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此外,支持行政行为的理论主要有“自我确信说”,即行政机关自我确信其行为是合法的;“法安说”,即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需要公定力的存在;“既得权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和不特定公众因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
这些学说分别为我国部分学者支持公定力的理由,但是,从公定力的渊源及这些学说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出,公定力乃威权国家时代的产物,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绝对服从为前提,因行政机关有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故而其所做的一切公法行为均被推定为合法,但是随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由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转为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的理念的深入,在民主主义原理广泛普及的今天,尤其是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及即将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关注,昔日曾被普遍承认的公定力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质疑,作者在此反思了公定力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所遭到的质疑,论述如下一、;公定力的存在的缺乏实定法的支持这个问题一直困绕着许多国家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我国有学者将法律关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和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做为实定法的依据。
但是起诉权本身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不服从的意思表示,法定起诉权的存在完全可以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是在被诉行政行为法律属性不确定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的,如果审判机关也受公定力的约束,事先假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归属被告,而且违背了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及对相对人救济的本质。
同时,强制执行权的启动同样是对相对人不服从为前提的,强制执行权的存在也可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行政机关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也可看作是对公定力的一种否定。
总之因缺乏充分而必要的实定法依据,公定力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
在法治社会,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应通过法律途径,以法律为媒介,尤其这些对公民权利义务直接通过强力产生影响的。
再者,民主与法制紧密相连,民主原则要求凡涉及大家的事应让大家知道,这是宪法上的一个原则,或者说是一个宪法惯例。
它在行政领域主要表现在行政公开或行政透明度原则。
这就要求行政主体的意志表现于外部,否则视为行政行为不存在,更无公定力可言,不得拘束相对人。
二、公定力的理论依据缺乏合理性支持公定力理论的学说及其缺失主要有:1、“自我确信说”认为:公定力源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在做出时确信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确信不能妨碍公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置疑,如果因行政机关形成“自我确信”就迫使公民也必须确信,显然,理论和法律将这种确信强加给行政相对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且难以排除相对人关于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自我确信的正当性。
2、“法安说”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实定法规范的承认。
实定法规范之所以这样承认,是为了保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稳定和安全。
但是“法安说”只说明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目的和必然性,并没有提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解释为什么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
再者,对行政行为法律关系所含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保护,不应建立在甚至违法无效也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这实际是在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对违法无效行为的无视和放纵。
3、“既得权说”认为:承认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为所取得的权利和不特定公众因信任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
只要重视保护行政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但是,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不会因公定力的缺失而受损,除非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违法改变原本合法的行政行为并收回已设定的权利。
同时,不特定公众因信任违法无效的侵益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和幸福,不能建立在相对人因同一个行政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和承受的痛苦之上。
4、“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但是,信任问题是难以用法律约束的。
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也无法拘束人的信念,而且建立在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之上的盲目信任和无奈承认缺乏理性,且与现代法的正义理念相悖。
5、“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
很显然,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的取得只能借助法律的确认,不存在任何法律之外的法律效力。
三、;公定力与行政诉讼程序的矛盾从公定力的约束对象来看,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应当具有普适性,它不仅要约束权利,还要约束所有的权力,其中包括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而事实上,审判机关是不受公定力约束的,审判权对于行政权而言是一种监督权,它断然不能建立在对监督对象推定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也说明了这一点。
审判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有当事人对于与己不利的行政行为存在疑义的情形,会裁定中止诉讼,待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终结方恢复审理并判决。
如果审判机关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完全可以依据已有之行政行为直接做出判决。
但在司法实践上,行政诉讼程序具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
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因行政相对人起诉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则该具体行政行为连同所依据的证据即被行政诉讼程序所凝固,等待在审查行政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过程中逐步化解、还原。
也就是说,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行为无论是合法还是违法,其效力即处于休眠状态,在此状态下,公定力自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四、;公定力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冲突即使公定力可以延伸至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行为能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吗?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那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将由原告承担。
因为我们知道,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这种方法的使用可以使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免除举证责任,而对推定事实表示疑义的一方应该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行为既然被推定为合法,行政机关就无须再证明这一点。
合法性推定只能得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怪论,而这对原告一方显然非常不利。
由于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相对人很难或事实上根本无法收集到证据,要求原告超出其能力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显然违反了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古老拉丁法谚,违反这一法谚所宣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公定力诸论者可能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又主张“合法性推定并不左右撤销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
公定力要求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被告须举出其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这里我们不免产生疑问:既然行政行为已经被推定为合法,为什么还要证明其合法呢?在这一点上,公定力诸论者显然没弄清楚推定的真正含义,因而很难自圆其说。
把公定力既使理解为推定有效,仍然难免陷入由原告承担行政举证责任的理论怪圈。
此外,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那么对不合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形式应该是确认其为无效而无须广泛采用撤消判决,这与司法实践的做法显然是不一致的。
出于理论上的难以自足,行政行为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数学者所抛弃,既使行政行为仅受有效推定亦不为部分学者接受。
其实,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行政行为受了违法推定,如同民法上的过错推定一样: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在法律上应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存在,即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而使该案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