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存在问题研究论文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存在问题研究论文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增设了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目前,中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正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
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抵抗权确认无效诉讼撤销诉讼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新的确认判决,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把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区别对待的思路相吻合。
但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争议颇大。
首先,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如何界分?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其次,如果确认无效判决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与“无效”之间又如何界分?总之,上述规定并未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种类。
所以,不能据此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更不能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目前,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认为,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指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
由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和广泛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况,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政策背景、制度设计、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政策背景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法治化的要求密不可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和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建设任务愈加迫切。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无效,将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能够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有效处理的制度。
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深,与国际合作和交往的频繁,也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在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法律框架下建立和完善的。
具体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法院裁定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的一系列规定,同时《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复议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公民申诉行政行为提供了一种诉讼保障。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展开行政处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违法、无效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处理办法。
我国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行政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违法、无效进行监督和处罚。
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司法审查的成本较高,司法资源紧张,导致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资金保障机制。
行政处罚的规范和程序操作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强化。
行政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行政监督机构职能不清、作用不明显,需要进一步加强。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有必要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论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摘要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难免会产生过失,作为相对人的普通公民是难以凭借自己的理性与专业性来判断是否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的确,在一个合法行政行为里主体、内容、权限、程序的每一样的必不可少,这样判断存在着一定的专业性。
由于近代思想启蒙运动,三权分立、人民主权等思想对西方国家影响深远,有限公定力理论在美国、欧洲等发达地区发展较为成熟,这让它们形成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体制。
再看我国,我国属于大陆体系的成文法国家,由于缺乏深厚的文化底蕴,不可以简单移植外国行政制度,按照实际情况来看,我们需要通过努力完善国家法律制度。
我国对于情节严重且有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是却在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知中没有得全面、合理的分析,所以面对该缺陷,我们应当选择完全公定力理论来进行有效地应对,这是对公定力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社会。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完全公定力有限公定力法律制度AbstractUnder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ve system, administrative organs will inevitably make mistakes in performing their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As a relative person, it is difficult for ordinary citizens to judge whether it is an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 by virtue of their own rationality and professionalism. Indeed, in a legal administrative act, the main body, content,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are all essential, thus judging there is a certain degree of professionalism. In modern enlightenment thought, the ideas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people's sovereignty had a far-reaching impact on western countries. The theory of limited public power was relatively mature in developed region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which led them to form a system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counterparts and restrict public power. Looking at our country again, our country belongs to the written law country of the mainland system. Due to the lack of profound cultural background, we cannot simply transplant the foreign administrative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we need to improve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through efforts. Our countryhas made a clear answer to whether the serious and obvious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cts have public determination, but it has not made a comprehensive and reasonable analysis in the cognition of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s. Therefore, we should choose the theory of full public determination to deal with this defect effectively. This is a respect for public determination, which is conducive to maintaining government authority, building a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and building a society ruled by law.Key words: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 with limited public power目录一、引言 (3)二、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 (1)三、无效行政行为完全公定力的探析 (1)(一)从行政行为的主体探析 (1)(二)从行政行为的权限探析 (2)(三)从行政行为的内容探析 (3)(四)从行政行为的程序探析 (4)四、选择完全公定力的理由 (5)(一)有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实质正当性 (5)(二)实践成本低 (6)五、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构建 (7)(一)以法律形式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与种类 (7)(二)贯彻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8)(三)引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刑事追究制度 (9)(四)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论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引言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保护公众利益的特质,行政机关一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

内容提要:无效的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自始至终不产生效力,在救济法上当事人可随时在任何相关的程序中主张其无效。
无效是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权衡后的结果,难以从法规范的逻辑演绎中得出判断。
行政诉讼法第75条确立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符合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功能需要,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对系争个人权益大小、有无第三人、法的安定性、行政效益等具体价值进行衡量。
鉴于现实的复杂性,应当允许法院在这一判断标准的实质精神的指引下,对并非明显违法的特定行政行为作出无效认定。
根据诉权保障、正当程序原则等要求,只有在确认无效诉讼中,才有必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无效。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说;具体价值衡量说;确认无效目录一、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功能定位二、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标准三、中国法中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标准四、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机制在我国,虽然不乏否定“无效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者,但通说仍承认行政行为无效与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区分。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类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为其实施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
之前的相关研究多集中于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的关系、相对人的抵抗权等方面的问题,制度层面的研究不足,难以为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
如何判断行政行为无效,这是相关法律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要作出回答,就要在理论上进一步追问为什么要确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以及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无效制度。
一、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功能定位本文所称行政行为,系指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含行政协议;所称无效,系对应于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无效”,与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无效”未必相同。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在成立时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即构成无效,否则只是应予撤销的瑕疵行为。
也就是说,同样是行政行为违法,法律后果上却有无效与应予撤销之区分。
浅论无效行政行为

65法治论坛FA ZHI LUNT TAN国家出于管理的需要由不同部门、等级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划分,分别在不同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
若某个行政主体越过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了其他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无效。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无效行政行为指由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从做之时就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行政相对人对其并无服从义务,其他社会成员和国家机关均不受其约束。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就是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是可撤销行政行为,重大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就是无效行政行为。
对于判断一个行政行为它是否合法,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几点进行判别:[1]1、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要是该行政主体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那么该行政行为就是一个无效行政行为。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假象行政行为”是由非行政主体实施的,所以该类行为根本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行政行为,更不是无权行政行为。
实施该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是否在的职权范围内。
该行政主体明显越过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无效。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越权的情形表现为在其他行政主体或其他国家机关专门享有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了行政行为。
国家出于管理的需要由不同部门、等级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划分,分别在不同职权范围浅论无效行政行为◎梅露淋内行使权力。
若某个行政主体越过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了其他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无效。
2、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由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与明显的法律缺陷,以至于在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之时就该行政行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行政行为出现内容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有很多,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要求从事犯罪行为或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行为等。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一、序论:抵抗权概念及其层面区分所谓抵抗权(the right to resistance),通常指人民所拥有的、在必要时对其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行为的权利。
就其政治学基础而言,公民的抵抗权来源于天赋权利和自然法思想。
在这个意义上,抵抗权主要是指人民反抗专制政府的权利。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是政府与人民签订社会契约的结果。
如果政府权力的行使违背了人民设立政府的本来目的,人民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来抵抗政府及其权力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抵抗权以天赋权利和自然法观念为基础,具有很强的道德感召力。
但是,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概念无法具有法律的制度化特征,实际上,从这一意义上讲,抵抗权几乎接近于革命权――包括有组织的暴力革命,因此与法律所追求的和平、理性等价值存在一种紧张关系。
从宪法层面看,抵抗权指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
宪政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对政治意义上抵抗权概念制度化的努力。
最早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抵抗权的做法始于北美弗吉尼亚州的宪法,以及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
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是理念性(inspirational)而非制度化的(institutional)。
当代宪法中关于公民抵抗权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德国于二战以后制定的宪法(基本法)。
根据德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对于违反宪政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别无其他制止途径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抵抗。
宪法设定抵抗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政府专制,通过赋予公民的抵抗权,对政府造成一种压力;但是,出于对抵抗权滥用的担忧,宪法对抵抗权行使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所以鲜有抵抗权行使的实案发生。
从行政法层面看,抵抗权主要被表述为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行为。
由政治学层面到宪法层面再到行政法层面,公民抵抗权概念面临一个从政治化的概念、道德化概念向法律概念的转变,或者说从感性向理性化的转变。
浅析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效力

浅析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效力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无效行政行为最基本的问题是概念问题,最核心的价值是承认相对人的抵抗权,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修正和完善。
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为了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承认行政为的公定力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比较严重,相对人只能在承受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能通过诉讼或复议来取得行政法上的救济,这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极其不合理的。
因而需要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弥补公定力理论的不足。
要是这一功能得到发挥,相对人的抵抗权得以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外形但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对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
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这一点要求我们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没有拘束力。
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第三,无效行政行为之中并非没有权利与义务,其实质上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决定其没有包括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中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若行政主体在这样的行政行为中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无效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立了义务,说明无效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要件,是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在方世荣教授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书中没有“无效行政行为”这一提法,而以“行政行为的无效”来代替这一概念。
其表述是:“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的、明显的违法情形,从而使其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在前述的基础上加上范围和行为后果两个方面。
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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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理 智 的 判 断 绝 对 明 显 的 瑕 疵 时 ,无 效 。2 样 , 日本 行 _ 同
于行 政诉讼 的标的根本 不存在 ,因而有关 当事人 只能按照
二 、探 讨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问 题 的理 论 基 础 一 一 公 定 力原 自 日 本 学 者 美 浓 部 达 吉 首 创 公 定 力 概 念 之 后 ,“国 家
问题。在关于公定力的界限的两种 学说 中,完全公 定力较好 的解释 了行政行为的无效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 完全 的
公定力 ,公 民只有通过有权的 国家机关的裁决 ,才能行使抵抗权 ,也 才能确认行政行 为的无效 。
关 键 词 :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公 定 力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D 3 6
有效 。但在 大陆法系 国家 的行政法 学理和立法 上,行政 行 无 效的行政行 为 ,利 害关系人可 以 向法 院提起无 效确认之 为的无效却是一个 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 ,指 的是行政行 诉 , 由法 院 最 终 宣 告 该 行 政 行 为无 效 :但 对 后 者 来 说 , 由 为作 出之时因 欠缺法定实质要件而 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 ” ,与 之相对 应 的范畴是行 政行 为的可撤 销 。德 国联
作者简介:杨静 ,中共信 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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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上 ,那 些 有 重 大 且 为 明 白瑕 疵 的 行 政 处 分 若 仍 被 认 为 具 因 无 法 克 服 潜 在 的 自我 保 护 意 识 而 使 其 公 正 性 大 打 折 扣 ; 有 公 定 力 ,是 即 强 调 行 政 处 分 的 公 定 力 , 且 将 个 人 的 自由 司 法 救 济 则 又 因 时 间 漫 长 、 程 序 繁 琐 而 令 人 却 步 。行 政 行 及 权 利 之 限 制 及 侵 害 过 分 地 要 求 个 人 来 承 担 。据 此 吾 人 宁 为无 效 制度 的生 成 ,则 能 缓解 传 统 救济 方 式 所 面临 的压
行为 的无效 就是指这种 狭义上 的无 效。
假 行 政 行 为 如 果 单 纯 地 就 根 本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这 点 而
吸 纳 。
一
是 有 限 公 定 力 说 。 它 认 为 , 行 政 行 为 一 般 具 有 公 定
言 , 它 与 行 政 行 为 的 无 效 是 相 同的 ,但 二 者 之 间仍 然 存 在 力 ,但 有 重 大 且 明 显 瑕 疵 的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除 外 。 坚 持 完 全 明 显 差 别 : 第 一 , 归 属 范 畴 不 同 。 无 效 是 对 已 成 立 的 行 公定力 ,将 出现 “ r 与个人之 自由及权 利之尊重 的对 立;事
的状态 。可 见,这里所 说的无效专 指行政行为 “自始完全 该行 为 的性质 通过其 他的诉讼 来寻求保 护 。
政法 也区分 了行政 行为应予撤 销的瑕疵和 无效 的瑕疵 ,而 行为受合 法、有效 性之推定 ”便 深深地植根 于大 陆法 系国 且 ,现行 的 《 行政案件诉讼法 》第 3条 4款 ,从正面承认 家 的行政行 为理念之 中。关于 公定力的具体 内涵 ,同为 日 了行政行 为的无效确认 诉讼 ,所 以,行政行 为的无效或者 本 学者 的杉村 敏正 曾指 出,“ 行政 处分 之公定 力谓 , 即令
瑕疵 而导致无效 ,乃源 自于德 国法 的规 定。 …法 国根据行 力之 前,要求任何 人均应认 其为具有拘束 力之适法妥 当之 ” 政法 院的判例 ,把 行政行为无 效的原 因规 为四种 :行 政机 行政处 分之力 ;行政 处分 因具有 这样 的公定力 ,任何 人均
关 没 有权 限 、行 政 行 为 严 重 地 违 反 法 定 的程 序 和 形 式 、 行 不得 以自己之判 断而否认其拘 束力 ” 尽 管在社会 的变迁 。 政机 关 滥 用 权 力 ,行 政 行 为 的 目的 的不 符合 法 律 的 规定 以及 中这一理论 受到 了各种 严峻 的挑 战,但公 定力概念本身却 行 政 行 为 在 内 容 上 和 理 论 上 违 反 法 律 。5 _ 本文 所 研 究 的 行政 依然存在于 各国行政法 学理之 中,且为各 国行政程序法所
山 东省 农 业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报
2 1 笠 00
第 2 卷 第 5期 7
行政行为无效 问题探索
一 一
从 行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谈 起 杨 静
( 中共信 阳市委 党校 ,河南 信 阳 4 4 0 ) 6 0 0
摘 要 :行 政 行 为 的 无 效 问题是 近 年 来行 政 法 学界 研 究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本 文试 图从 行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角度 诠 释 该
行 为的 自始无效 ,也包 括行 政行 为生效后 因撤消 、确 认 、 存在则表 明该行 为并未作 出且 不能被外 界所识别 ,因而它
变 更 或废 止 而 失 去 效力 。与 之 相 对应 的范 畴 就 是行 政 行为 的 不 能归属 于 行政 行 为范 畴 。第 二 ,救 济方 式不 同 。对 于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 5 0( 0 )O— 14 O 874 2 1 0 0 5 0 一 3 O
一、ຫໍສະໝຸດ 行 政行 为无 效的界 定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一种 评 价 方 式 , 即 该 行 政 行 为 已经 作 出 且 能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指 的 就 是 行 政 行 为 不 具 有 效 力 或 效 果 。 被外 界所识别 ,只是 由于 欠缺 某些实质 要件而 自始没 有效 行政 行 为 的无 效 是 一 个外 延 十 分广 阔 的概 念 , 它 既包 括行 政 力 , 因 而 它 仍 然 归 属 行 政 行 为 范 畴 之 内 ; 而 行 政 行 为 的 不
无 效 的 行 政 行 为 , 成 为 制 定 法 上 的观 念 。 并 总 结 出 区 分 两 行政 处分本身应 具备之法律 要件是否 齐全 尚成疑 问,在有 者 的诸 种 标 准 。3 湾 行 政 法 “ 政 处 分 因 罹 患 某 类 违 法 的 权 限 之 行政 机 关 或法 院于 依 法 令 所 定之 程 序 确 定其 为 不 生效 [台 1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