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一)
新公共行政学所秉持的效率观

新公共行政学所秉持的效率观摘要:一、新公共行政学的概念及特点二、新公共行政学的效率观1.机械性效率2.社会性效率三、新公共行政学与传统公共行政学的区别四、新公共行政学的价值观及目标五、新公共行政学对效率观的实践与影响正文:新公共行政学是一种相对传统公共行政学而言的理论体系,它力图摈弃传统行政的权威主义和以效率为中心的取向,而试图建立以公平为中心的民主行政。
新公共行政学所秉持的效率观包括机械性效率和社会性效率。
机械性效率是指可以用具体数字来表示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即在最少投入的情况下获得最大产出。
这种效率观强调技术效率和生产效率,以实现更高的行政效能为目标。
然而,新公共行政学认为,机械性效率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共行政的效率,因为它忽视了社会公平、个人价值、平等自由等价值目标。
社会性效率是新公共行政学所倡导的效率观,它强调机械效率必须与公共利益、个人价值、平等自由等价值目标结合起来才有意义。
社会性效率关注的是行政活动的社会效果,以实现公平、民主、自由的社会价值观为导向。
在新公共行政学的实践中,社会性效率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和重视。
新公共行政学与传统公共行政学在效率观上的区别在于,传统公共行政学以机械性效率为核心,追求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而新公共行政学则以社会性效率为核心,追求行政活动的高效率与社会公平、民主、自由的有机结合。
新公共行政学的价值观和目标在于建立一种将公平与效率协调统一起来的社会性效率。
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新公共行政学对效率观的实践与影响深远。
它促使行政机关在决策和实施行政行为时,不仅要考虑行政活动的效率,还要关注其对社会公平、个人价值、平等自由等价值观的尊重和实现。
总之,新公共行政学所秉持的效率观是一种以社会性效率为核心的观念,它强调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时,不能忽视社会公平、个人价值、平等自由等价值观的目标。
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政⾏为的先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要件我们知道,⾏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可以对⾏政相对⼈作出⾏政⾏为。
⾏政⾏为必须合法合理,并且程序公开。
那么,⾏政⾏为的先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要件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先定⼒是指法律⾏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它是法律⾏为主义调整⽅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为必须在双⽅当事⼈意思表⽰⼀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单⽅⾏为只需有⼀⽅的意思表⽰即可⽣效。
⾏政⾏为的公定⼒是指⾏政⾏为的效⼒范围及于全社会,⽽不限于当事⼈,它和⾏政⾏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政⾏为的⽣效要件主体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作出⾏政⾏为的组织必须具有⾏政主体资格,能以⾃⼰的名义作出⾏政⾏为,并能独⽴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成为⾏政⾏政⾏为主体的是⾏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并且该⾏政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置的⾏政机关或是依法被授予⾏政职权的组织。
由于⾏政⾏为通常是由⾏政主体的具体⼯作⼈员实施的,因此这些⼯作⼈员应具备法定条件,才能保证⾏政⾏为的合法有效性。
另外,主体合法除了要求⾏为主体必须是⾏政主体以外,还要求其⾏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
若⾏政主体的⾏为超出其权限范围,则其⾏为不合法。
内容合法内容合法要求:A.⾏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B.⾏为有明确的依据,正确适⽤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
C.⾏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法⽬的和⽴法精神。
程序合法程序是实施⾏政⾏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式等。
任何⾏政⾏为均须通过⼀定的程序表现出来,没有脱离程序的⾏政⾏为。
⾏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政⾏为实体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要求:A.⾏政⾏为符合⾏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B.⾏政⾏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
4.⾏为必须在⾏政机关的权限内,越权⽆效5.符合法定形式6.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职权合法作出⾏政⾏为的⾏政主体必须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政⾏为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登哈特新公共服务理论讲义

一.背景罗伯特B登哈特:现任美国亚利桑纳州立大学公共事务学院教授,美国国家公共行政研究院院士并且担任美国许多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质量管理、战略规划和公共生产率等方面的咨询顾问。
作为国际着名的公共行政学家,登哈特博士曾经担任美国公共行政学(ASPA)会长、中佛罗里达大学公共行政系主任、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副校长以及密苏里州长的生产率咨询委员会主席,他还是美国公共行政学会全国公共服务运动组织的创始人和第一任主席。
登哈特博士,着述甚丰,迄今为止,已经出版了16本专着,其中有代表性的着作包括:《新公共服务》,《公共组织理论》等。
珍妮特V登哈特:现任美国亚利桑纳州立大学公共事务学院教授,她的教学和研究兴趣主要集中在组织理论,组织行为以及领导领域。
新公共服务理论的基本内涵(一)“新公共服务”理论的含义理论的含义1、指关于公共行政在以公民为中心的治理系统中所扮演的角色的一套理念。
2、是在对传统公公共行政理论和新公共行政理论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
3、主张用一种基于公民权、民主和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新公共服务模式来替代当前的那些基于经济自我利益的主导行政模式。
4、是对传统公公共行政理论和新公共行政理论的一种扬弃而非全盘否定。
(二)新公共服务理论的基本观点1、服务于公民,而不是服务于顾客公共利益是就共同利益进行对话的结果,而不是个人自身利益的聚集。
因此,公务员不是要仅仅关注“顾客”的需求,而是要注重关注于公民并且在公民之间建立信任和合作关系。
(1)传统公共行政与当事人服务要么是服务的直接攻击,要么是对个人行为或社团行为的规制。
当事人被认为迫切需要帮助并且政府中的那些人通过公共项目的事实来努力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
(2)新公共管理与顾客满意和对公民的优质服务·为顾客提供与企业的最佳服务相同的服务,这是国家绩效评理的一个目标,民主政府的底线就是责任,而不是利润或公民满意,而且顾客服务并没有为责任提供一个练好的代表性测量标准。
公共行政学讲义全

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公共行政学概说一、公共行政学的概念、研究对象及目的(一)公共行政的含义现代意义上的公共行政,西方学者一般是从以下三个角度加以考察的。
1、政府的组织结构从小政府的观点看,公共行政就是政府组织中行政部门所进行的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从大政府的观点看,公共行政则是政府组织中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部门在的机构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2、从政治与行政的关系角度来加以考察。
以美国学者古德诺为代表。
古德诺认为,政治是政策的制定,行政是政策的执行,这一著名的政治、行政二分法是从这一角度分析的典。
3、从管理角度来加以考察。
从这一角度出发,公共行政被视作一种协调众人力量以达到共同目标的活动。
美国行政学者古立克将这一活动过程具体分解为计划、组织、用人、指挥、协调、报告和预算,即著名的POSDCORB七功能说。
我们认为,公共行政就是国家行政机构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活动。
首先,我们把公共行政看做是一种活动,这一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构。
其次,这一活动的客体是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作为一种活动,它必须依法进行,而且必须是有效的。
(二)公共行政学的涵义、研究对象及目的公共行政学就是关于公共行政制度或行政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发展性的比较系统的思想、理论、逻辑、知识和方法的体系。
公共行政学以政府活动及其科学化为主要研究对象。
二、现代行政现象1、行政职能扩展政府的职能在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被限定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以及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面,因而被称之为守夜人。
进入20世纪以来,守夜人政府已不再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行政权力急剧扩,大量直接管理和介入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成为最活跃和最强有力的权力。
所谓行政国家,首先是一种国家公共行政职能现象,其次是一种国家公共权力现象,同时也是一种公共事务管理现象,主要指19世纪末20世纪初,与垄断的进程相一致,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主体的关系中,行政权力和活动扩展,具有制定同议会立法效力相当的行政命令权和制定同法院判决效力相近的行政裁判权,大量直接管理和介入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从而起着最活跃和最强有力国家作用的一种国家现象。
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

内容提要: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是指无审查权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尊重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受行政行为的拘束,并将其作为自身决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
这一效力产生于行政行为生效之时,拘束对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的法院、复议机关以及对行政事务真正享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机关。
之所以承认构成要件效力,主要是基于宪法维度的权力分立与机关忠诚、行政系统内的权限分配以及行政的一体性。
藉由构成要件效力,行政机关的权限以及法的安定性得以确保。
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拘束效果是以禁止废除为基础的禁止偏离。
通常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只有形成性行政行为,而不包括确认性行政行为,由此也能给我国的民行交叉、刑行交叉案件提供部分解决路径。
关键词: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拘束力;禁止偏离藉由行政行为(V e rw al tu n g sa k t),国家与公民在个案中形成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及于个案中参与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行政行为常常超越个案,进而拘束作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
那么,决定个案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何以能超越个案拘束并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他国家机关呢?一、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与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常用公定力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解答。
在德国法上,由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理论对此问题进行解答。
我国学界目前对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讨论仍停留在抽象的概念描述,并未发展出精致细密的理论体系,遑论适用。
与此同时,公定力所拘束的主体不仅包括其他国家机关,还涵盖个人。
与公定力相比,构成要件效力的指向更为明确,因此更便于探讨行政行为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近年来被部分学者引入国内学界,并展开了初步研究。
由于相关行政程序法规定付之阙如,故而我国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探讨主要委诸理论。
理论上对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最为系统的介绍来自赵宏教授。
完善我国公共行政监督体系的理论思考_金青梅

2005年6月第13卷第3期成都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Chengdu Ins ti tute of Public Adminis trationJun.2005Vol.13.No.3完善我国公共行政监督体系的理论思考金青梅(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陕西西安710055)摘要:如何加强公共行政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有效的行使,已成为公共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项重要课题。
本文从政府失灵和行政权力异化两个角度出发介绍了加强公共行政监督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现行公共行政监督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公共行政监督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公共行政;行政监督;监督体系中图分类号:D630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947(2005)03-0025-03/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
0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我们需要不断强化政府的职能和权力;但是,政府权力和职能的不断扩张往往又带来了行政权力滥用、政府官员腐败犯罪现象的增加,这一矛盾越来越成为各国政治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对公共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政府管理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从另一方面讲,随着我国与世界联系的日益紧密,能否尽快转变传统不规范、不透明的政府行政行为,真正建立起服务型的政府,也成为了我们能否尽快适应整个国际经济发展的关键所在。
因此,加强我国公共行政监督、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是一项迫在眉睫的重要任务。
一、我国现行公共行政监督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国家监督制度体系中,公共行政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机关是否合法、合理行使了行政职权所实施的督察、纠偏等活动。
我国的社会主义行政监督体系经过曲折的发展,目前已基本形成了既有行政监督,又有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既有内部监督又有外部监督的较为全面和完整的公共行政监控体系。
行政国家 读书笔记

《行政国家美国公共行政的政治理论研究》学习笔记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和现代公共行政学者德怀特沃尔多在1948年出版的《行政国家》可谓是公共行政领域的经典之作。
沃尔多从美国当时的历史背景出发,对传统公共行政学的思想理论范式进行了批判,得出了“公共行政的整个过程包含着政治理论问题”的结论。
沃尔多行政国家思想的内涵主要包括政府追求的价值、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人员的选择、政治与行政的整合、民主和效率的协调五个方面。
他的行政国家思想充满了价值的光辉,并且开辟了行政学新的研究视角《行政国家》一书一共有十一个章节,作者将它们分成三大部分,即公共行政的兴起、政治哲学的问题和一些基本概念。
第一部分着重介绍公共行政理论的兴起背景和主要特点。
其中第一章从现实环境和意识形态结构角度理解公共行政思想。
作者认为现实环境包括伟大社会的来临、拓疆的完成与自然资源的浪费、美国的巨大财富与商业文明、企业革命与新的企业形式的出现、城市化、独特的宪政体制和政治制度、第二次工业革命、日益增长的专业化与职业化、美国学术研究的形成以及两次世界大战、大繁荣和大萧条;而意识形态的背景主要有民主和美国使命、基本法、进步和进步主义、效率的福音和科学信仰。
接下来第二章从人事运动、行政培训运动和重组运动以及国外的影响和商业的影响这些方面讲述了对公共行政学的推动作用。
第三章则重点介绍了科学管理对公共行政的启蒙作用。
第二部分是对公共行政理论更深入的研究,第四章主要讲述作者希望通过好的行政,拓展公共利益,达到美好社会的愿望,这也是终极价值。
第五章作者通过阐述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来表明公共利益才是有意义的,因为科学缺乏价值关怀。
第六章讲述现代世界需要一支庞大且技术熟练的官僚、行政官员或专家队伍,并探讨了行政官员的招聘与培训以及行政专家对权力的诉求问题。
第七章讲述权力分立的核心是平衡,并批判了政治行政二分法。
第八章通过对集权和分权文献的讲述,表明走出民主体制困境的关键在于分权化行政,以及对这些分权活动的协调。
公定力的概念

公定力的概念嘿,朋友,你有没有想过,在咱们这个社会里,有一种很神奇的力量,叫公定力呢?这公定力啊,就像是一个默默守护秩序的小超人,虽然它可能不怎么被大家天天挂在嘴边,但它的作用可大了去了。
那公定力到底是啥呢?简单来说,公定力就是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论其是否合法,在未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失效前,都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对行政主体、相对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
这就好比一个班级里,班长下了一个通知,不管这个通知最后被发现有没有小错误,在老师或者学校领导没有说这个通知不行之前,大家就得按照这个通知来做事情。
我给你讲个小故事吧。
有个小镇,镇政府贴出了一个公告,说要在某个广场举办一个大型的集市活动,周围的居民都看到这个公告了。
这时候呢,这个公告就是一个行政行为。
有个小商贩老张,他本来还在犹豫要不要去别的地方摆摊呢,看到这个公告后,他就想:“行嘞,既然政府都出公告了,那这事儿肯定差不了,我就去这个集市摆摊吧。
”这就是公定力在起作用呢。
老张没有去怀疑这个公告是不是完全符合各种复杂的法律程序呀,他就默认这个公告是有效的。
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公定力就像是他们的一个护盾。
比如说,交通部门出台了一个新的交通管制措施,在这个措施没有被撤销或者判定违法之前,交警们就可以依据这个措施来执法。
交警小王就特别有感触。
他有一次对违规的司机小李说:“兄弟,这个新的管制措施已经出台了,就像已经立在这儿的一个标杆,咱们都得照着做,你违规了就得接受处罚。
”小李虽然有点不服气,但是他也知道,在这个措施没被推翻之前,他就得遵守。
这就体现出公定力对于行政主体执法权威性的一种保障。
那对于普通民众呢?公定力有时候就像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它给民众提供了一个稳定的预期。
就像我们前面说的老张,他可以根据政府的公告来安排自己的生意,这多省心呀。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行政行为存在问题,民众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受到不合理的约束。
这时候,民众就像是在迷雾中行走的人,只能先按照既定的方向走,直到有光照进来,也就是直到这个行政行为被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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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一)内容提要:发轫于日本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非传统行政法学虚构的神话,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基本范畴。
公定力意指除自始无效外,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获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
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以及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构成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社会基础;社会成员的秩序需求则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行为/公定力/正当性一、引言: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正名在极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有权机关通过裁判加以认定。
在此之前,当事人没有必须承认、服从该意思表示的义务。
倘若一方当事人试图以强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利用其拥有的正当防卫权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这幅法治图景是否也能同样地出现在行政法关系领域呢?换言之,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时,能否在有权机关改变之前就对其拒绝承认和服从呢?进一步而言,行政相对人在正式启动救济程序之前能否以实际行动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以表达其内心的不满呢?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述设问实质上都是围绕这样一个基本命题而展开的,即行政行为一旦做出,法律上应对其做有效还是无效的推定。
综观德、日诸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的实践,几乎一致认为,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为有效,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而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拘束力量。
这便是广为流行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早就指出:“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1](P552)这一基本观念同时为我国大陆及台湾学界所接受,并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经典课题之一。
即便在英美国家,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事实上也普遍接受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
“为了维护正常生活和稳定,英美两国法律都假定一切行政行为是合法存在的。
对此提出怀疑者,则要负举证之责,如:越权、滥用权力、无事实根据,或发生误解等。
”2](P435)然而,近些年来,在海峡两岸行政法学界,一种质疑乃至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学术主张日渐泛起。
在台湾地区,受德奥等国学说的影响,以吴庚为代表的部分行政法学者对公定力用语提出了强烈质疑,主张不再继续援用这一用语;在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刘东亮、柳砚涛等也先后撰文对公定力理论进行检讨,主张该理论应当退出行政行为效力领域。
那么,源自日本、适用近百年之久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是否真的如同学者所言是传统行政法学上虚构的神话?公定力理论在现代社会是否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公定力理论的存在对于现代行政法具有何种意义?毋庸讳言,澄清这些问题不仅具有纯粹的学术意义,而且对当下行政执法、行政审判领域诸多难题的化解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为此,本文不揣浅陋,围绕概念厘定、社会基础、理论依据及基本要求等四个问题展开论述,试图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正名”。
二、概念厘定:何为行政行为公定力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日本及我国大陆、台湾学者已多有论述。
如日本学者南博方指出:“行政行为一旦付诸实施,除无效的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
这种效力便称为公定力。
”3](P41)台湾学者陈秀美将行政行为公定力定义为:“行政机关本于职权所作之行政处分,在原则上,均应受适法之推定,于未经依法变更或经有权机关加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即系有强制他人承认其效力之谓。
”4](P131)大陆学者叶必丰教授则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5](P155)从表面上看,上述三个代表性的定义似乎并无多大差别,但细察之后却能发现其蕴涵的不同:其一,日本及台湾地区学者均以“无效除外”或“在原则上”对公定力理论加以限定,表明公定力并非是无所不在的;大陆学者则未加任何限定,个中隐含着对公定力绝对化的认可。
其二,在对公定力主旨的理解上,尚存在“有效推定”、“适法推定”和“合法推定”等三种不尽相同的认识,反映出公定力的核心理念尚未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
针对上述各定义之间的分歧,笔者认为,一方面,行政行为无效与公定力是须臾不可分割的两个基本范畴,这不仅已是绝大多数学者的共识,而且也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实定法及司法判例所认许。
否认无效行政行为对公定力的节制作用,其结果必然导致公定力理论自绝于现代法治社会。
另一方面,由于公定力本来就与实体法上的合法、违法毫无关系,因而以合法性推定来诠释公定力极易引起误解。
退一步而言,即便行政行为事实上是违法的,在法律上既不能也不应“推定”其合法;而行政行为本身若是合法的,更无需“假定”其合法。
因此,“将公定力理解为违法行政行为有合法性推定的观点,是不符合法治主义原理的。
”6](382)其实,作为行政行为效力组成部分之一的公定力只是一种临时性推定而已。
具体言之,不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都具有程序法所赋予的暂时拘束力量。
基于此,笔者将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表述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除自始无效外,即获得有效性推定,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要求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其给予承认、尊重和服从并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其无视、否定或抵抗的效力。
这一定义由以下四个基本要素所构成:第一,公定力的发生前提。
公定力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为积极条件,即行政行为已经做出而成为客观存在的事物。
换言之,行政行为若尚未最终形成,就无法为外界识别,更无公定力可言。
二为消极条件,即行政行为做出之后并非自始无效。
无效的行政行为虽已成立,但自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对其都无需服从,且行政相对人对其还拥有直接抵抗权。
因此,无效的行政行为断然没有公定力。
第二,公定力的实质内涵。
公定力传递着这样一种理念:不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能被推定为有效而对外界产生拘束力量。
作为一种预设的效力,公定力并没有被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它却始终隐含于实定法条文之后,在观念上支持着诸多现实的制度安排。
只要行政瑕疵、行政争议一日尚存,公定力即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公定力所蕴含的有效性推定绝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已经当然地具备了实质效力,而只是表明其在形式上暂时被假定为有效。
至于该行为能否最终取得实质效力,还应当视其是否具备一切法定要件而定。
可见,公定力只具有临时效用,它反映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间断性,无怪乎日本学者称其为“有关行政行为效力的程序上的概念。
”7](P178)第三,公定力的适用对象。
借用民法学上民事权利对世权和对人权划分的原理,行政行为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公定力可以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具体言之,既包括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既包括做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也包括其他同级或上、下级行政机关及法院。
可见,公定力的适用对象是极其广泛的,它充分反映了全社会对国家公权力行为的理解和尊重。
第四,公定力的基本要求。
简言之,公定力要求受其拘束的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为先行服从义务,这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的。
它要求相对人将对行政行为的异议诉诸事后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而在此之前只能对其表示服从。
否则,有关机关可直接动用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是不容否定义务,这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而言的。
基于对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分立秩序尊重的考虑,当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做出行政行为时,其他行政机关及法院就必须保持克制和容忍,不得无视甚至否定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其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应对其予以正视,不得以自己的行为破坏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社会关系。
三、社会基础:公定力存在的社会正当性作为一项预设的法律效力,公定力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喜好,相反地,它的存在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具体而言,公定力是以下面三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其逻辑前提的:第一,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行政已被公认为政府活动的基本准则。
相应地,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也成了全体社会成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者的强烈期盼。
然而,现实却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层出不穷便是明证。
原因在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之间始终存在着无法消弭的矛盾。
受环境、知识、技能等诸多条件的限制,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选择本来就难以尽善尽美,更遑论其自身尚存在滥用职权的不良意图。
因此,行政瑕疵注定是不可避免的。
而行政瑕疵的轻重程度又恰是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直接因素,二者之间始终存在着明显的正比关系。
易言之,无行政瑕疵的存在,行政行为的实质效力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作为形式效力的公定力亦无存在的必要。
反之,只要行政瑕疵存在,在行政行为是否获得实质效力之前,就会出现暂时被视为无效还是有效的问题。
可见,公定力的设定首先是由行政瑕疵的广泛存在所决定的。
第二,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
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有社会就有纠纷,纠纷是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的。
具体到行政法关系领域而言,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是最为典型的行政纠纷。
行政纠纷起因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且纠纷关系人的行动始终都围绕该行为展开。
个中原因是,作为连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纽带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外化形式,而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又极像一把“双面刃”:既有可能保障公民私益,促进社会公益,同时又存在侵犯私益、危及公益的负面效应。
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而言,其各自的利益往往处于对立的状态,这在负担行政行为中表现尤为明显。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行政主体如同个人一样,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潜在考虑,他们都会对行政行为做出利己的解释与判断。
而行政瑕疵的客观存在,又进一步加剧了行政纠纷存在的机率。
在现代法治社会,希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任何行政行为一味地容忍和接受,既不合乎道德要求亦不可能成为现实。
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正义而斗争,权利历来就是因争取才得以实现的。
诚如学者所言:“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正当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肩负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应尽的社会义务。
所以对他们来说,默认侵害权利的行为,或对此置若罔闻是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甚至被当作不履行社会义务来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