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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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一)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一)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一)内容提要:发轫于日本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非传统行政法学虚构的神话,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基本范畴。

公定力意指除自始无效外,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获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

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以及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构成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社会基础;社会成员的秩序需求则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行为/公定力/正当性一、引言: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正名在极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有权机关通过裁判加以认定。

在此之前,当事人没有必须承认、服从该意思表示的义务。

倘若一方当事人试图以强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利用其拥有的正当防卫权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这幅法治图景是否也能同样地出现在行政法关系领域呢?换言之,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时,能否在有权机关改变之前就对其拒绝承认和服从呢?进一步而言,行政相对人在正式启动救济程序之前能否以实际行动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以表达其内心的不满呢?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述设问实质上都是围绕这样一个基本命题而展开的,即行政行为一旦做出,法律上应对其做有效还是无效的推定。

综观德、日诸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的实践,几乎一致认为,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为有效,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而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拘束力量。

这便是广为流行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早就指出:“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1](P552)这一基本观念同时为我国大陆及台湾学界所接受,并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经典课题之一。

即便在英美国家,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事实上也普遍接受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

论我国有限政府的构建

论我国有限政府的构建

论我国有限政府的构建作者:王慧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1期摘要“构建有限政府”一直是中外政治学界讨论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有限政府具有权力有限、职能有限、规模有限等基本特征。

在我国构建有限政府既是改善传统管理体制的必由之路,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更是世界范围内行政改革的必然趋势。

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无论是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具体的实践当中,都对构建有限政府做了有益的尝试,然而其中仍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和障碍。

在我国范围内构建有限政府既要树立有限政府理念又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要厘清政府边界,限定政府的职能范围,还要从政府的内外两个部分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关键词有限政府政治体制行政改革中国特色作者简介:王慧娇,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行政管理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46-02一、有限政府的科学内涵与基本特征(一)有限政府的科学内涵我国理论界关于“有限政府”的概念与特征的描述一般是从政府规模、政府职能、政府权力与政府行为的角度。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描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谢庆奎教授从政府受到限制的角度定义有限政府是指权力、职能、规模和行为方式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明文限制,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制约的政府 ;从这一角度,也有像程洁教授这样的学者仅认为有限政府是指立法受到限制的政府 ;刘鹏教授从政府职能方面认为有限政府仅指在经济职能上较少直接干预的国家行政机构。

理论界关于有限政府的定义众说纷纭,虽然上述概念在制度研究的角度和侧重有所不同,但都达成了有限政府必须接受一定限制的共识。

(二)有限政府的基本特征首先,有限政府的权力有限。

从权力的来源上看,契约论者认为社会生活中的公民要求组成政府并把自己的、社会的权力置于政府管理之下,其目的是在于弥补无统一公权机构的状态下获得公共物品存在的不足,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从当今的民主政治实践过程中看,政府的权力来源于选民的授权,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投票选举产生权力机关,并对权力机关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公定力篇(一):关于行政法特点分析的论文一、行政法在形式上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只有大量的彼此独立的行政管理法规行政法不象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那样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关于这一特点,中外各国行政法学者基本上都持一致的观点。

这主要是由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即行政关系所决定的,立法机关要想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统一的行政法典是十分困难或不可能的,迄今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制定出一部统一行政法典。

行政法难以成为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一是由于行政管理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内容十分复杂,大到国际交往以及对国民经济这一庞大体系的宏观调控;小到每个公民每日每时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物质文化生活,都是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以致于形成的行政法律规范千头万绪,纷繁复杂。

面对如此之多的行政管理内容,一部行政法典无论如何也难以包罗无遗。

二是行政法规修改频繁,即使制定了一部统一而完整的行政法典,一旦局部修改,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使整个法典处于朝订夕改之中,其稳定性难以维持。

三是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虽已有几百年历史,但与刑法、民法相比,属于新兴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原理、原则和理论体系尚不甚完善,加上行政法又复杂多变,这种情况也影响了统一法典的制定。

二、行政法律规范赖以生存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居各部门之首行政法与民法、刑法不同。

民法、刑法通常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加以规定,法律文件有限,法规数量不多,法律形式单一。

而行政法在立法体制上是多级立法体制,不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而且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可以制定。

行政法有多种立法主体,多级立法机关,也就有多种立法程序,多种法律渊源。

行政法的这种多级立法体制使得行政法律规范出现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的情况,其效力级别亦有区别。

造成行政法律文件数量多的原因除了前面说到的行政管理内容广泛性以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由于行政管理的对象和内容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为了适应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必须反应灵活,以变应变,及时适应已经变化了或正在发生变化的客观形势,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富于变动性、技术复杂性、专业细致性。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以乐清婚姻撤销案为例的分析关凯元摘要: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需以积极的姿态,灵活地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与协调,而其最主要方式就是作出行政行为。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要求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破坏该行为,此即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但为确保法的纯洁性与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公共的利益,有时候也需要突破确定力的拘束。

在不同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各不相同。

而本文试以一个曾经影响重大的婚姻撤销案为例,对该制度进行详细探究。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定力,信赖保护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浙江省一位亿万富翁(胡加招)新婚后不久病逝,留下上亿元遗产,创当时上海遗产纷争标的额之最。

而其母(郑秋菊)却到温州地方法院,起诉其儿子与儿媳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请求法院撤销其子与儿媳(张明娣)的婚姻,理由是胡、张二人所办理的《结婚证》是胡加招堂兄胡加定“操办”的,不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办理登记的程序规定,民政局所作系具体行政行为,并属违法。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胜负各异,婆婆和儿媳分别请到国内行政法学名家胡建淼与张树义做辩护律师,该案一时间备受关注。

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加招与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起到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而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

乐清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作者:牛海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完全可能在主体或内容、权限、形式、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不论瑕疵的大小轻重而一概承认其具有公定力,势必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本文主要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依据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72-01随着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关注程度日渐增加,学者们纷纷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概括,先后形成了“五效力说”、“四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多种不同观点。

其中,以公定力为核心构筑起来的“四效力说”开始盛行,并逐渐成为当今的主流学说。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即行政行为一旦成立,除了其成立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理疵,因而被认为绝对无效的情形以外,原则上接受合法、有效推定,在有权行政主体或者法院子以撤销、废止或者变更之前,无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乃至国家机关,都必须将其作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加以尊重和服从,都不能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借口否认该行政行为存在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这种公定力,是由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和使命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也由此而获得了其自身独特的“疆域”,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区别开来。

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

因此,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严重且明显时,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效力,是无效的。

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并且,请求权利救济可不受时效限制。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争鸣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争鸣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争鸣作者:张宝鹏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5期[摘要]行政行为公定力属于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然在学术界对这样的一个法律效力存在着很大的争论。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肯定与质疑。

第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根据的纷争。

第三,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界限的争论。

本文主要是介绍学界有关行政行为公定力这三个方面的争论。

[关键词]行政行为公定力法安说有限公定力作者简介:张宝鹏,男,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行政行为公定力属于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然在学术界对这样的一个法律效力存在着很大的争论。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肯定与质疑。

第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根据的纷争。

第三,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界限的争论。

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肯定与质疑绝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它与私法或者更精确的角度即与民商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而且这种差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人有服从的义务。

”而质疑说则认为,公定力理论乃威权国家时代产物,它与现代行政法理念相悖,与时下民主主义之法治国家理念不相符合,它对我国无效行政行为防卫制度的设立构成了障碍,影响了法制状态下权利与权力新型关系的构建。

而且行政行为公定力缺乏实定法的支持,有悖于公平正义理念,其理论根据缺乏合理性和逻辑上的周延性。

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根据的纷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非针对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以及承受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它是要求除这二者之外的主体予以尊重的一个对世性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学术界,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根据却是众说纷纭,各种观点是百花齐放。

下面予以简要介绍:(一)从行政权的视角可分为自我确信说和预先特权说。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

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抵抗权一、公定力概述(一)基本内涵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1]从中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包含下列含义:1.公定力的发生前提。

公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且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这种效力。

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最终形成,便无公定力可言。

它与实体法上的合法或违法没有任何关系,而只是程序法上的效力。

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愿,只要行政行为具备成立所需的全部要件而最终成立,它便随之存在。

2.公定力的适用对象。

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不仅适用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

公定力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的承认和尊重。

3.公定力的本质特征。

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只是保证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间断性。

因此,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推翻前,都应对其作合法推定,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

对行政行为作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及作用应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

[2](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评价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之后,学界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认识产生了分歧(即公定力的发生有无例外),产生了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具有绝对性,所有的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完全公定力”理论;另一种认为公定力的发生只具有相对性,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理论概括为”有限公定力”理论。

而这两种理论的主要争论点在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

但是我认为,理论界对公定力界限的讨论意义并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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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一)
一、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及我国的实践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

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

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

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

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

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

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起诉讼程序。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

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

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

”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

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

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

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

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

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

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

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

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
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

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

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

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

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

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

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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