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
公定力

1,公定力,即行政行为成立后,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行政机关或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方及相关的当事人都不能否定或推翻该行政行为,都必须视该行政行为为有效。
2,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符合成立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明显或重大瑕疵除外,即有限公定力说。
笔者较为支持此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承认公定力的存在,那么将会明显地违反法治主义的要求,而且将会不当地限制相对人以及国民的权益”。
如,工商机关越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若亦承认该处罚具有公定力,显然是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剥夺;再如,乡镇政府越权给他人颁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若承认这一行政审批公定力,必然给其他村民权益造成损害。
对具体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说,在我国立法上亦有所体现,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这里的不能成立,亦即无效。
案例。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洛 阳师 范 学 院 学 报 20 0 6年 第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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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公定 力的再认识
吴 建 军
( 州 大 学 校 长 办公 室 , 南 郑 州 4 00 ) 郑 河 5 0 1
摘 要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是 行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一 部 分 。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认 为 , 政 行 为 一 经 做 出 即 具 有 公 定 行 行 力 , 当被 推 定 为 合 法 有 效 , 行 政 相 对 人 、 政 相 关 人 和 有 关 行 政 主体 均 产 生法 律 上 的 约 束 力 。 但 随 着 民 主 、 应 对 行 正 义 理 念 的 深 入 及 行 政 法 治 和 理 论 的发 展 ,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的传 统 理 论 依 据 和 制 度 构 建 逻 辑 的 不 完善 之 处 逐 渐 显 行 现 , 而需 要 对 行 政 行 为公 定 力 重 新 认 识 。 对 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予 以 完 全 否 定 甚 至抛 弃 的选 择 不 可 取 。 合 理 的 认 因 定 是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不 是 绝 对 的 , 是 有 一 定 限 度 的 , 行 而 即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具有 有 限 性 。 关 键 词 : 政 行 为 ; 定 力 ;认 识 ;完全 公 定 力 ; 定 力 有 限 性 行 公 公
一
、
引 言 : 定 力 理 论 溯 源 及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对 行 公
为 的特 权 , 即行 政 行 为 即使 有 瑕 疵 , 在 被 有 权 机 关 撤 但
政 行 为公 定 力 的 认 识
行政行 为的公定 力是行 政行为 效力 的一个方面 。
销 以前 , 也仍然 被 推定为 合法有 效 。那 么行 政行 为 获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作者:牛海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完全可能在主体或内容、权限、形式、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不论瑕疵的大小轻重而一概承认其具有公定力,势必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本文主要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依据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72-01随着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关注程度日渐增加,学者们纷纷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概括,先后形成了“五效力说”、“四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多种不同观点。
其中,以公定力为核心构筑起来的“四效力说”开始盛行,并逐渐成为当今的主流学说。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即行政行为一旦成立,除了其成立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理疵,因而被认为绝对无效的情形以外,原则上接受合法、有效推定,在有权行政主体或者法院子以撤销、废止或者变更之前,无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乃至国家机关,都必须将其作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加以尊重和服从,都不能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借口否认该行政行为存在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这种公定力,是由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和使命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也由此而获得了其自身独特的“疆域”,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区别开来。
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
因此,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严重且明显时,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效力,是无效的。
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并且,请求权利救济可不受时效限制。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据 理 智 的 判 断 绝 对 明 显 的 瑕 疵 时 ,无 效 。2 样 , 日本 行 _ 同
于行 政诉讼 的标的根本 不存在 ,因而有关 当事人 只能按照
二 、探 讨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问 题 的理 论 基 础 一 一 公 定 力原 自 日 本 学 者 美 浓 部 达 吉 首 创 公 定 力 概 念 之 后 ,“国 家
问题。在关于公定力的界限的两种 学说 中,完全公 定力较好 的解释 了行政行为的无效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 完全 的
公定力 ,公 民只有通过有权的 国家机关的裁决 ,才能行使抵抗权 ,也 才能确认行政行 为的无效 。
关 键 词 :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公 定 力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D 3 6
有效 。但在 大陆法系 国家 的行政法 学理和立法 上,行政 行 无 效的行政行 为 ,利 害关系人可 以 向法 院提起无 效确认之 为的无效却是一个 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 ,指 的是行政行 诉 , 由法 院 最 终 宣 告 该 行 政 行 为无 效 :但 对 后 者 来 说 , 由 为作 出之时因 欠缺法定实质要件而 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 ” ,与 之相对 应 的范畴是行 政行 为的可撤 销 。德 国联
作者简介:杨静 ,中共信 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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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上 ,那 些 有 重 大 且 为 明 白瑕 疵 的 行 政 处 分 若 仍 被 认 为 具 因 无 法 克 服 潜 在 的 自我 保 护 意 识 而 使 其 公 正 性 大 打 折 扣 ; 有 公 定 力 ,是 即 强 调 行 政 处 分 的 公 定 力 , 且 将 个 人 的 自由 司 法 救 济 则 又 因 时 间 漫 长 、 程 序 繁 琐 而 令 人 却 步 。行 政 行 及 权 利 之 限 制 及 侵 害 过 分 地 要 求 个 人 来 承 担 。据 此 吾 人 宁 为无 效 制度 的生 成 ,则 能 缓解 传 统 救济 方 式 所 面临 的压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反思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反思近年来,在社会治理中,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公定力指的是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即行政行为对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效力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公定力的有效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以及促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的行政行为公定力还面临着一定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现状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一、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现状1.1 法律规范不够明确在实践中,行政行为公定力的问题首先源于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定的不够明确。
行政法律制度的比较抽象性和广泛性,往往导致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和裁量权。
这使得行政行为的预测性和稳定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1.2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复杂另外,当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也影响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复杂的法律程序以及长时间的审查期限会导致公民维权的成本过高,从而影响他们对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信心和期待。
1.3 依法行政意识有待增强此外,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于依法行政的意识和重视程度不够,也导致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弱化。
一些行政机关可能会出现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等问题,进而导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存在一定的疑虑。
二、加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措施2.1 完善法律规范为了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我们需要加强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对于一些模糊、抽象的法律条款,应该进行明确和细化,以便更好地规范行政行为的决策和执行过程。
此外,还可以建立行政行为的标准化模板和操作指南,提高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2.2 简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为了降低公民维权的成本,我们应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方面进行简化和优化。
通过缩短审查期限、提高审查效率,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可以有效减少行政行为公定力受损的情况。
同时,还可以增加非诉讼解决纷争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更多选择的途径。
2.3 加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是加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关键。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 职权,遵守法定程序和 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公民的法律后果:公 民应当遵守行政行为, 履行行政行为所规定的 义务,并享有行政行为 所赋予的权利。
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 后果:利害关系人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社会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行政行为将承担 法律责任。
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权利义务的确定力,相对人必须遵守, 违反行政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承担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 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的程 序性对效力产
生影响
违反法定程序 的行政行为可 能被撤销或变
更
行政程序违法 可能导致行政 行为效力减弱
行政程序的公 正性有助于提 升行政行为的
公信力
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异议或申诉 行政诉讼: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途径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标志:行政行为 生效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法律后果:行政 相对人必须遵守和 执行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例外情况:无效 、可撤销、不作为 等情形
行政行为被撤 销或确认违法
行政行为超过 法定期限未被 提起复议或诉
讼
行政相对人自 愿放弃救济权
利
行政行为因法 定原因被上级 机关改变或撤
销
PART FOUR
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途径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摘要】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
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
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
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作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
先定力的意义只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至于生效以后的问题,如效力范围、效力内容和持续时间等,实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内涵中加以讨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
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
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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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一、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及我国的实践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
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
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
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
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
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
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起诉讼程序。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
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
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
”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
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
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
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
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
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
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
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
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
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
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XX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XX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XX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XX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XX128号责任认定书。
20XX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
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XX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
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
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
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
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
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
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
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
(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
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
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
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推翻,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
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
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
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
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
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
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
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
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
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
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政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
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