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房屋登记规则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为了加强成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保护耕地、保障权益的原则。
(三)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二、规划与计划(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村民实际需求,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合理确定农村宅基地的布局和规模。
(二)农村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等区域。
(三)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三、申请与审批(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1、无宅基地的;2、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4、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5、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张文学、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文学、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3【案件字号】(2019)川01行终1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东李亚盛莉【审理法官】李伟东李亚盛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文学;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德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当事人】张文学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德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当事人-个人】张文学李德凌【当事人-公司】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曾吉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曾吉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洪波曾吉光江洪田勇何娴【代理律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文学【被告】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李德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成都2008-18文件

成府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改革农村土地和房屋产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厅第七秘书处文号:成府发〔2008〕18号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签发时间:2008-02-29 生效时间:2008-02-29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推进成都试验区建设,加强耕地保护,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切实推动农村资产资本化,促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转变,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精神,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加强耕地保护、改革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是推进试验区综合配套改革工作的突破口,是解决“三农”问题和加快城市化进程的根本之策和长远之计。
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是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体系。
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现实耕种的土地和居住的房屋及土地颁发房屋和土地权证,并允许其流转,逐步实现城乡土地“同地同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城乡同发展共繁荣。
贯彻成委发〔2008〕1号文件精神,推动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在现有法规框架范围内,需探索和创新的工作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通过依法确权,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是通过完善政策和健全机制,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流转。
三是建立完善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取得的收益用于解决“三农”问题。
四是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原则,合理设置项目区,实现项目区内建设用地的优化配置和异地置换使用。
五是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的办法,通过设立耕地保护基金,建立耕地保护新机制,确保规划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提高农民保护和耕种土地的积极性。
龚俊、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龚俊、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19)川01行终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名单附后);卞元;江绍元;范远明;汪家华;罗凤鸣;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省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当事人】名单附后)卞元江绍元范远明汪家华罗凤鸣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省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名单附后)卞元江绍元范远明汪家华罗凤鸣【当事人-公司】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省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吕平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平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平江洪王崇云马屈【代理律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名单附后)【被告】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省军队转业干部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省军转中心申请初始登记的案涉房屋在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市房管局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具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成都市进行机构改革,将原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市房管局的职责,以及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原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市房管局。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9]58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9]58号](https://img.taocdn.com/s3/m/0c284f11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8a.png)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9〕58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公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内容要求)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

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是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现实需求,对居住用地进行合理划分的一项政策措施。
标准的设定可以有效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权益,促进城市发展与社会进步。
以下将详细介绍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划分依据及目的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国家建设部门的相关政策及规定,并结合成都市的土地利用情况、市民居住需求和城市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进行科学划分。
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居民住房的合理供应,提高城市居住环境的品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二、划分标准内容1.住房用地规模划分标准普宅住宅用地规模的划分主要根据人口规模、居住密度、用地规划指标等因素综合考虑。
一般来说,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中对住房用地规模的划分主要包括:单位用地面积、居住密度、住房总建筑面积等方面。
2.住宅建筑物的基本要求住宅建筑物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建筑物的高度、楼层总数、建筑面积、结构形式、建筑风格等。
在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中,根据不同区域的建设要求和居民的需求,对住宅建筑物的基本要求进行细致的划分,以保证住宅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居住的舒适度。
3.户型划分标准户型划分标准是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关系到居民的居住需求和生活质量。
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主要根据居民家庭人口数量、居住面积需求、住房结构等因素进行细致划分,确保住宅户型的合理性。
4.住宅配套设施要求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中,还对住宅配套设施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住宅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停车场、储藏室、儿童游乐设施、绿化景观等。
这些设施的设置与划分标准的科学性和完善性直接相关。
三、划分实施及效果成都市普宅住宅划分标准的实施主要依靠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施工单位的执行。
通过监管和执行,可以确保住宅划分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权益。
划分标准的实施还可以促进住宅建设的规范化和现代化,提高城市居住环境的品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划分标准的实施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效解决了城市居民的住房问题,满足了居民的居住需求。
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成国土资发〔2007〕525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心城区各分局,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主题词: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规定通知抄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2007年12月4日印(共印60份)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对我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和登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确权、登记原则(一)依法办理原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要依法进行。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和办理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属地管辖原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遵循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坚持唯一性和统一性。
在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
(三)分步实施原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按照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市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对涉及土地综合整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集体土地,优先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的,可以以宗地为单位单独进行。
二、权利主体(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村民小组(组、社,下同)、村(社区,下同)、乡(镇、街道,下同)农民集体三级所有,其中村民小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
(一)下列土地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下列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不能证明属于乡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3、其他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成房发[2012]135号•【施行日期】2013.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房发〔2012〕135号)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相关单位:《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10月29日经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2年12月6日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合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提高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效率,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用工单位组织员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申请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员工,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成都市居住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二)个人年收入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标准内;(三)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和未承租公房。
第四条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用工单位作为承租人组织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本单位员工集体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用工单位为承租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员工为居住人,居住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是集体合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监管部门,负责集体合租公共住房的租赁管理、使用管理以及退出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承租人须按时全额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用至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协助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管部门履行对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监管职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七条集体土地上确权登记的房屋办理首次买卖、抵押等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查验房地权利主体是否一致,不一致的经房地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再办理相应登记。
第八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办理国有土地和统规统建集中居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缴存证明,但房屋所有权单一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房屋灭失;(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规定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告时间不计入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章所有权登记第二十二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上散居房屋初始登记的,上列第(六)项要件可以是房屋测绘报告或丈量面积,同时还需提交房屋平面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或本集中居住区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集体土地上统规统建集中居住区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受让方应是符合项目安置的对象。
第二十五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章抵押权登记第三十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登记申请书;(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九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