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论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是不可避免的存在。
这些条款是协议中的一部分,描述或定义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及其条件。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可能会导致矛盾,这意味着合同中不同的条款可能会有相互冲突的情况出现。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如何解决这些矛盾的问题?对于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其效力认定不是清晰和一致的,因此其解决需要在法律上做出更具体和准确的判断。
首先,需要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在中国法律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主要有两种:一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含义解释,即条款的语言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理解;二是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即应当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理解。
在第一个解释原则下,矛盾的格式条款中,如果一项条款与法律强制规定相冲突,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
如果条款之间没有明确说明哪一条优先适用,则应根据惯例或起草意图确定。
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则应根据良心原则和公平原则来解决矛盾。
在第二个解释原则下,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理解的,将首先研究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全部情况。
具体而言,法院将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当事人所处的市场环境、合同条款的用词和结构等因素,以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后再对条款进行解释。
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选择不承认或废除与法律规定相违反的条款。
例如,在销售合同中,如果卖家的格式条款规定在退货的情况下买方应该承担所有运输费用,而这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相违反,法院可能会裁定该条款无效。
总的来说,对于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在法律上是一个复杂和具体的问题,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制定合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并尽可能明确合同条款,以减少条款解释的争议。
除了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会影响其效力认定。
下面我们将从几个方面来分析这些因素,包括约定的重要性、条款的详细程度、标点符号的使用、以及法律的变化等。
首先,约定的重要性是影响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案情】 2014年5月,原告某布匹公司与被告某服饰公司签订一份布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布匹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关于质量的格式条款:“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
2015年6月,被告拒付到期货款,理由是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布匹无质量问题”的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布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商人,双方具有相当的交易经验和知识,对于所买卖布匹质量的判断具有同等专业知识和经验。
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注意了上述格式条款,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应获得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称拥有与缔约有关的信息。
按照缔约主体是商人还是普通消费者,可将合同区分为商业性合同与消费者合同。
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与提供格式条款方对商品信息的掌握不对称、不透明,对相关专业知识的了解亦不均衡,缔约过程中,往往成为弱者,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将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与之相区别的是,商主体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商业性合同缔约双方对商品信息了解程度是相当的,熟悉交易习惯与交易规则,对称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双方缔约地位平等,不存在强者与弱者。
缔约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无须承担严格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商主体凭其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能对格式条款给予足够注意,如果其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与相对方进行磋商。
因此,在缔约双方已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商主体再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显然有碍于商事交易的安全性。
商业性合同(模板)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一、引言商业性合同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文件,其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确定和约定的重要内容。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商业合同的格式条款可能存在争议和解释的困难。
因此,对于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对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探讨。
二、背景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通常是相对固定的、固定模式的条款,也被称为“标准条款”或“惯常条款”。
这些条款是由更强势的一方在多次商业交易中积累而成,通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交给对方,对方在接受合同的同时也接受了其中的格式条款。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一方草拟的,并且相对固定,可能造成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充分理解或对条款内容存在异议。
当合同纠纷发生时,一方可能会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或不适用。
因此,需要对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
三、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通常遵循几个原则:1.自由意思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自由意思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约定合同内容,包括格式条款。
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签字表示双方已经阅读并认可了条款内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
只要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格式条款即具备效力。
2.合理性原则格式条款在效力认定的过程中,还需参照合理性原则。
如果一方主张格式条款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公平的限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会考虑条款是否违反了合理性原则。
如果格式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垄断地位原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3.明确性原则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宜存在模糊、不明确的词句。
当一方主张格式条款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对条款的明确性进行评判。
如果格式条款导致另一方对承担的义务存在误解,或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四、案例分析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进一步说明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其中包括了一些格式条款,甲公司主张格式条款的效力,乙公司则否认。
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谈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虽是双方 真实意思的表 示。 但 双方 达成 合 意的 保险 条款 并
非 双方 共 同协 商一致 签订 的
额) 。即全损 。并按 第十 二条第 ( ) 、 十三条的 规定赔 付 四 项 第
பைடு நூலகம்
条款 , 是由保险公 司单方面 而 提供的格 式条款 , 保险公司 且
投保人陈某明确说明 《 香蕉树 风灾保险 条款》的内容 对于双方争议 的焦点 香蕉树 风灾 险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 是否合法 以及第十二条与第 十三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 。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 在保险有 效期 间内, 发生一次豉 多次风灾造成保 险香蕉树的 损失 , 司 无论 本公 次或 累计赔偿金额 达到总保险 金额的 7% ,本保 险责任 自行终 O时 止。 该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是 , 在保险期限内 , 无论投保人是否发生第 十二 条规定的全损情 形 , 保险公 司只负贵赔 偿 7%, 0 都不能获得所投 保的总 保险金额 , 该条款违背 了 《 保险法》第 二十四 条第 四款 “ 保险 金额 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 金责任的最 高限额 ” 的规定 , 且保险公司在设计合 同条款第十三 条时免除 自身 3% 0 的责任 , 造成 投 保人所 负担的 义务与其应享有的权利不对等 , 排除投 保人要 求获 得所 投保 的保险 金额的主要权利 , 依照 《 合同法》 四十条 、 保险 法》第 第 《 十七 条的规定 , 认定该条款无效 。即保险公 司应 按照 《 香蕉树风灾保 险 条款》 第十二条之规定 。向投 保人陈某赔付总 保险金额的 9% 5 即 922.元 , 已经理赔 的 689.元 , 927 5 扣除 782 5 尚需支付 333 元 。陈某 135
应用文-从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看合同效力问题

从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看合同效力问题'\r\n\r\n \r\n\t\t\t\t\t\t 1998年6月8日,永同昌公司(后改为永发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永发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林建益签订了一份《厦门永同昌星洲广场商场买卖意向书》(下称意向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厦门永同昌星洲广场(后改名为锦绣广场)的沿街商业店面约400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该产业的首层层高为6米,买卖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1500元;二层层高为3米,买卖成交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款约为3100万元。
乙方应于签约当日预付定金50万元,并于1998年6月30日之前再付250万元,以后按照工程进程分期付款。
乙方签订后,可以转卖,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甲方保证该房产在1999年9月31日前具备交付客户进入商场装修大条件。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
但是,该合同签订时,永发行公司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是在1999年7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性协议。
2001年4月,由于双方在地下一层的使用性质发生纠纷。
林建益诉讼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林建益与永同昌公司、永发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二审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虽然名为“意向书”,但已经具备合同特征,应认为是合同。
但是,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符合一系列条件,而林建益与永同昌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双方明知永同昌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的情况下,签订意向书,应认定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当时生效的合同法及现行的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相关协议也认定为无效。
因此,判决撤销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合同无效,令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前言商业性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法律文件,用于规范各方在商业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各方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而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合同中条款的效力认定。
本文旨在探讨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并针对不同情况提供解决方案。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在商业性合同中,格式条款是指事先为多个合同订立方确定的、可重复使用且未经对方个别讨论的标准化合同条款。
这些格式条款通常用于规范各方在各类交易中的共同约定。
然而,格式条款在法律效力上的认定有一定的困惑,因为它们不是由各方具体订立的。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分为两种情况:1.格式条款未经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当一方向对方提供合同,并在合同中包含了格式条款,而对方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的行为构成了接受合同的效力。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2.格式条款明示或暗示效力不具备当一方向对方提供合同,并在合同中包含了格式条款,而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或在合同成立之前明示或暗示了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具备,那么格式条款将不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
二、如何明示或暗示格式条款的效力1.对方是否在签署合同之前明示或暗示了对格式条款的异议。
如果一方在签署合同之前向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格式条款的效力,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有明示或暗示效力不具备的表示,法院通常会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存在。
2.格式条款是否过于苛刻或不公平。
如果格式条款过于苛刻或不公平,以至于损害了对方合法权益,法院有可能认定其效力不存在。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不得排除或者限制对方的主要权益,并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商业经验和专业知识。
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和专业知识,法院将更倾向于认定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和接受程度。
三、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解决方案1.明确表达对格式条款的意思表示。
在签署合同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明确表示对格式条款的接受或不接受。
论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6篇

论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6篇第1篇示例:合同是民事行为中常见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就特定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形式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类型的合同形式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讨论合同形式对法律效力的影响,以及如何遵守合同形式的规定。
一、合同形式对法律效力的影响1. 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是当事人仅口头约定而未写成书面形式的合同。
口头合同在法律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其证明和执行存在困难。
口头合同往往容易引起纠纷,当事人难以证明约定的内容和存在。
在法律实践中,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容易引发争议。
2. 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是当事人将合同内容书面记录,签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形式。
书面合同在法律上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和执行力,因为书面记录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确和权利义务的明确。
书面合同更容易被法院认可和执行,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
3. 公证合同:公证合同是当事人将合同内容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认证后形成的合同形式。
公证合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为公证机关具有独立公正的地位,所公证的合同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和执行力。
公证合同在法律纠纷中往往更容易被法院认可和执行,是一种更为安全可靠的合同形式。
4. 电子合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电子合同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电子形式进行合同约定的方式。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的签署和证明提供了详细规定,电子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与书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可以减少传统合同形式带来的时间和成本,是一种便捷高效的合同形式。
二、如何遵守合同形式的规定1. 注意书面形式:对于重要的商业合同,当事人应当注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书面合同有利于双方权益的保护和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和合法,避免出现漏洞和争议。
2. 注意公证认证:对于重要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认证方式进行合同担保。
格式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格式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一般情况是有效的,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无效: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
“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
“以强行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力,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示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干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人也无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严禁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权利的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行为。
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些规定在我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实际上包括了公序良俗原则。
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不发生拘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
(3)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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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抗诉的商事案件论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险企业。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保险企业按照李某的投保苹果树风灾险申请,向李某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李某于2003年7月15日和2003年7月18日保险企业的上述格
式协议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签名。
其中:1、《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约定:李某两次投保的总保险金额为104.445万元,总保险费为56724元;2、保险企业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中第十二条第(二)项“全损(即断主茎)按100%计赔”、第(四)“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实际损失的5%”的约定和第十三条“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风灾造成保险苹果树的损失,本企业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总保险金额的70%时,本保险负责自行终止”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交纳了协议约定的保费。
在保险期间,因2003年第20号“尼伯特”台风,致使李某投保的苹果树全损。
经李某索赔,保险企业查勘后依据第十二条第(二)项确定李某的苹果树主株损失总额为104.445万元总保险金额,即全损,并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赔付给李某总保险金额的65%,即678892.5元。
李某已经领取了保险企业支付的该赔付款项。
由于李某认为保险企业按照65%赔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保险条款互相矛盾等,应按照全损的95%赔付,故请求法院确认《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格式条款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企业支付保险赔偿金31.4万元。
[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情况]
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保险企业按照原告李某申请向李某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
李某在对保险企业提供的风灾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及说明已经知道后签名同意按投保单所填内容与保险企业订立保险协议。
两方订立的协议系两方的真实意思表明,该《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认定合法有效。
李某依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苹果树遭受保险负责范围内的损失,李某向保险企业提出索赔,保险企业经现场派员查勘,依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核定保险苹果树为全损(损失额为104.445万元),并按两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给李某678892.5元,保险企业并不违约。
李某、保险企业订立保险协议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表述的内容明确、具体,在常理下不存在多种解释。
《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是免除保险企业部分赔偿负责的条款,保险企业在向李某提供条款的同时已向李某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并在明细表栏中重列有该条款的内容以提示李某注重,保险企业是在李某签名明确表明对条款内容及说明已经知道且无异议的条件下,才与李某订立保险协议的。
该条款的内容保险企业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不违反公平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
李某以保险企业在核定保险苹果树全损后不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理赔,第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为由提出判令保险企业赔偿尚欠的31.4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本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投保人向被上诉人保险企业申请投保苹果树风灾险保险,从两方作为订立苹果树风灾保险协议依据的投保单、《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以及《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的提供,均是由投保人李某按照保险企业提供的固定表格以及格式协议填写并签名的,协议签订的过程虽是两方真实意思的表明,但两方达成合意的保险条款并非
两方共同沟通同意签订的条款,而是由保险企业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保险企业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投保人李某明确说明《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的内容。
对于两方争议的焦点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是否合法以及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
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风灾造成保险苹果树的损失,本企业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总保险金额的70%时,本保险负责自行终止。
该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是,在保险期限内,无论投保人是否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全损情形,保险企业只负责赔偿70%,都不能获得所投保的总保险金额,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负责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且保险企业在设计协议条款第十三条时免除自身30%的负责,造成投保人所负担的义务与其应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排除投保人要求获得所投保的保险金额的主要权利,依照《协议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即保险企业应按照《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投保人李某赔付总保险金额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