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7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8.23•【字号】冀财资环〔2016〕64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局、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8月23日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1号2016年7月21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6—2020年期间,为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任务,促进土壤环境质量改善,中央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资金。
第三条在专项资金政策推动下,力争到2020年,查明我国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全国土壤污染加重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引导、地方为主、突出重点、以奖促治、强化绩效”的原则。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4〕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整治管理,确保全省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和基本农田质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意见》(冀政〔2014〕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未利用地的开发、低效利用土地的整理、废弃地的复垦以及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包括用于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的总量平衡项目和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项目.第二章立项第三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第一季度,依照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制定年度土地整治方案。
年度土地整治方案应当载明占补平衡项目和总量平衡项目的位置、规模和新增耕地面积,每个项目立项和验收的时限。
第四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土地整治方案,组织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土地整治项目勘查设计.勘查设计单位应当进行实地勘查,在全面掌握项目区土地类别及各种自然条件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或者《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进行项目设计。
设计的项目区耕地利用等别应当不低于周边原有耕地利用等别。
第五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持下列资料,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立项:(一)项目呈报书;(二)项目设计书、总体设计图和单体设计图册;(三)标注项目区的耕地利用等别图;(四)标注项目区的土地整治规划图;(五)标注项目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六)勘测定界图(标出现有基础设施,比例尺1:2000 — 5000)、勘测定界验收报告;(七)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八)坐标成果表(txt格式);(九)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总量平衡项目还应当提交县乡级政府支持项目建设承诺书。
第六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下列事项出具审查意见:(一)项目区耕地质量设计是否符合要求;(二)是否符合土地整治规划;(三)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四)预算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七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利、造价等方面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设计合理性、预算准确性进行评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2月26日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防治,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以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为主线,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明确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促进土壤与大气、水污染协同治理,严控新增污染,减少污染存量,提升土壤环境承载力;突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两大重点,系统实施分类别、分用途管理,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强化技术、政策、法治和组织保障,建立政府主导、市场驱动、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的全省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和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提供有力保障。
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控制,农用地土壤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全省土壤环境监管能力得到显著提升。
主要指标:到2020年,全省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1%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一、加强基础监测调查,全面掌握土壤污染状况(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在分析整合相关调查成果的基础上,以农用地和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酸蓄电池行业(以下简称重点行业)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全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2017年3月底前,编制完成河北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方案;2018年底前,全面查明农用地污染面积、分布及其污染程度;2020年底前,全面掌握重点行业在产企业用地和关闭搬迁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及污染地块分布,初步掌握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情况。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2号公告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规划第三章共同保护第四章综合治理第五章专项规定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保护、治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第三条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负责,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保护和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文2021《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是环保部2021年11月8日公布的法规(征求看法稿),目的是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对必需要开发利用的地块应展开治理与修复,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征求看法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分为总则、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共七章,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强化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污染地块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的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因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者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害废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将污染地块开发建设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公园、城市绿地、游乐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条【管理使命】环境保护部对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范】环境保护部制定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河北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关闭搬迁后其原址用地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用地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拟收回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其用地规划、审批、相关活动及其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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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净土行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政发[]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铅蓄电池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活动的用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关闭搬迁后其原址用地纳入疑似污染地块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
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用地管理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拟收回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其用地规划、审批、相关活动及其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上款规定的负责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
污染地块责任人可将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
费用列入企业搬迁、改制或土地整治成本。
第五条(从业单位责任)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
污染地块责任人无能力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程或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等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监管职责)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完善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对开展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的从业单位进行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
区)分局负责与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建立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各类技术报告、方案进行审核并下达指导意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储收回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点行业(除危险废物经营以外,下同)中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相关信息(以下统称“关停企业名单”)。
第二章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七条(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于每年月底前,分别将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关停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关停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个工
作日内,将关停企业原址用地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疑似污染地块调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境保护部门书面通报起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
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将初步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上传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作出是否属于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要对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的调查报告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分别于个工作日内逐级下达指导意见。
对不符
合填报要求的,应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重新或补充填报。
第九条(污染地块名录)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等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当于每年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十条(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好风险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评审。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等分别上传污
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污染地块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要求,风险评估报告要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还需提出相应的修复目标值建议。
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分局应于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县(市、区)分局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以便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治理修复方案)对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将方
案、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与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经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
治理与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