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代考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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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探讨

代替考试罪探讨

代替考试罪探讨[摘要]代替考试罪是指让他人代替自己或者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替考双方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侵害了国家考试秩序,并且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

本罪的处罚对象主要是职业代替考试者,并减轻对一般代替考试者与被替考者的处罚,对为替考者制作虚假证件,提供帮助的工作人员和帮助替考双方建立联系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该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存在区别与竞合。

[关键词]代替考试罪;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职业代替考试者;共犯《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代替考试罪正式列入刑法,代替考试罪是指行为人要求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或者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违反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代替考试罪适用范围模糊不清,探讨代替考试罪旨在解决代替考试犯罪厘清。

在犯罪主体上是否应该同罪同罚,是否存在共犯,牵连犯,与其它类考试犯罪的区别在哪里。

本文将在分析代替考试罪特征、主体处罚、帮助行为与其它类考试犯罪区别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一、代替考试罪的特征(一)犯罪客体学者对代替考试行为侵害的法益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侵害的是考生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有的人认为侵害的是考试秩序。

[1]本文认为,代替考试罪侵害的法益是考试秩序。

首先,考试秩序作为代替考试罪的法益跟考试制度特点是一致的。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都是由国家安排和组织的,通过考试获得各种证书并受到国家和社会认可。

因此,认为代替考试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考试秩序比较合理。

其次,拿考试秩序与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相比,考试秩序在适用上有明显的优势。

考生的公平竞争权利是个人法益,而代替考试行为实际上是对一种由很多个人利益组成的整体利益的侵害,很难具体的确定哪一位考生因为代替考试行为而受到侵害,若把考生公平竞争权利当成法益的话,在适用时存在明显的障碍。

(二)客观方面1.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刑法修正案九》中,虽然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类型的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代替考试罪所适用的“国家考试”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江西高考替考案枪手支持在刑法中设替考罪

江西高考替考案枪手支持在刑法中设替考罪

江西高考替考案枪手支持在刑法中设替考罪江西高考替考案枪手支持在刑法中设替考罪今年6月7日,高考当天,南方都市报记者卧底跨省替考组织在南昌参加高考,随后南方都市报发布调查报道,并主动配合警方端掉该替考团伙。

7月7日,江西省教育厅通报称,此事件中共有42人被处理———6名替考组织者及中介人员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查处;7名被替考考生和7名替考者,按教育部第33号令及相关规定处理;涉案的22名公职人员分别给予相关处分。

日前,因此次替考被开除学籍的一名大学生“枪手”敖辉(应替考者本人要求,本文使用化名“敖辉”)致电南方都市报,表达悔恨之情,希望得到社会原谅和帮助,给他机会从头再来,他想找份工作减轻家庭负担。

他同时认为替考罪应入刑,明晰替考产业链上每一个环节的处罚规定,以此遏制替考行为。

农村娃因拮据替考挣钱“我们村经济落后,好多人小学、初中就辍学了,我高考那年就几个同学考上大学,我是考得最好的。

”敖辉告诉南都记者,他曾在全市统考中考进前十,然而2012年高考那年,他的成绩并不理想,只高出了一本重点线30多分,担心复读压力大、加重家里负担,敖辉最后报考了武汉一所高校并被录取。

敖辉说,敖辉在大一那年综合测评排名专业第一,并荣获校三好学生、校优秀共青团员、志愿服务先进个人等荣誉。

南都记者从多个渠道予以证实。

敖辉的一名邻居告诉南都记者,敖家家境不好,在村里现在连屋都没有了、在郊区租房,父母从前务农,近几年外出打零工供敖辉读书。

这名邻居回忆说,“那孩子从小就聪明、发奋,孝敬老的,爱护小的,逗村里人喜欢。

”“父母在郊区租房,在学校我一个月生活费500元,经常吃泡面,有些常用的日用品也不买,能不参加的集体活动就想法子不参加,就为省点钱。

”敖辉说,他在校生活拮据,同校有学长反复劝他去做“枪手”,称一切都买通了,即便考上二本院校,报酬也足够下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了。

敖辉说,起初他都拒绝了,“毕竟好不容易从农村鲤鱼跳龙门,觉得高考很神圣公平。

与高考有关的刑法九解读

与高考有关的刑法九解读

与高考有关的刑法九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教育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高考中各类违规行为,对于考试不诚信、违纪作弊的考生,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高考报名资格或录取资格,视情节严重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年至3年的处理,并将其违规事实记入考生诚信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要坚决取消学籍。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刑法修正案(九)和新修订的教育法都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论《刑法修正案(九)》之替考入刑

论《刑法修正案(九)》之替考入刑

论《刑法修正案(九)》之替考入刑近年来考试作弊行为十分猖獗,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国考试制度及社会秩序,而之前刑法在此方面的空白也使得作弊行为愈演愈烈,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考试作弊新罪。

本文首先介绍替考入刑之背景及相关案件,指出了现今考试作弊行为的严重性;其次概述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名设置产生的争议;最后从理论层面对该条规定进行了系统阐述,并主要针对替考行为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提出作者的观点。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正式实施。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不少新罪名,其中就包括一系列组织作弊、替考行为的犯罪化。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考试中组织作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问题,我们都不陌生,无论是在国家考试抑或是日常考试中都存在上述问题。

自古以来,人们都认为读书是出人头地的最主要方法,并一直秉持着知识能够改变命运的想法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学习。

而作为继续学习的选拔方式——考试,就承载了我们改变命运的梦想。

然而,随着知识的普及,教育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为了能够进入好的学校、取得好的工作岗位而不惜背弃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以作弊的形式来争得本可能属于他人学习或工作的席位,侵害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

而今,网上、街头到处都充斥着倒卖作弊工具的小广告,组织作弊甚至成为一种发家致富的产业。

一、替考入刑前产生的问题及处理方式替考入刑前考试作弊现象泛滥:今年高考当日,《南方都市报》以记者卧底的形式曝出江西南昌的大规模替考事件。

多名“枪手”在南昌参加考试,其中6名在南昌十中替考。

论代替考试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论代替考试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产学研理论与实践科技经济导刊 2016.24期论代替考试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杨 乐(宝鸡文理学院 化学化工学院 陕西 宝鸡 721016)《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代替考试行为将归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为较好的理解和适用该法条,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该法律规定的出台的深刻社会背景。

2014年月,哈尔滨理工大学MBA研究生入学考试9人作弊,涉案金额150余万元;2014年6月,河南杞县高考替考案,替考考生达127人,涉案人员除学生外,还包括主考官1名,监考教师12名,中介4名;2015年6月,江西南昌高考作弊案,涉案人员42人,涉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介组织、高校学生等……研究生入学考试、高考、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等各种类型的考试中考试作弊和代替考试行为层出不穷,并且犯罪人数也在一次次的刷新纪录,致使公众对各种考试的信任度也跌到了冰点。

《刑法修正案九》正是在此种社会背景下,将代替考试纳入刑法规制,以期能维护考试公平和社会正义。

1 代替考试入刑的社会争议考试最为一种最常用的人才选拔制度,是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我国成体系的考试制度最早可追溯至隋代炀帝所创立的“科举制度”,它是我国自隋至清1300多年间最重要的人才选拔制度体系,为我国古代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人才保障,同时也为中下阶层进入上层社会提供了一个必要的通道。

正是有了这种利益的驱动,考试作弊和代替考试现象也一直伴随着考试制度至今仍“经久不衰”。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代替考试这种一直被公众认为“不道德”的违法行为终于纳入刑法规制,公众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社会效果充满了期待。

但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全国人大代表魏旋君认为,代替他人考试和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可以用严格的行政处罚,应慎重入刑,杜黎明也认为,替考行为更适宜用行政处罚来进行规范,不适宜用刑法规范来进行调整。

代替考试罪探析

代替考试罪探析

代替考试罪探析作者:李春丽来源:《人间》2016年第01期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代替考试罪,对于这个新罪名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同时本文还研究了代替考试罪的停止形态,认为将身份验证完毕进入考场作为既遂的标准更为适宜。

关键词:代替考试罪;构成要件;停止形态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75-01近日,首例代替考试入刑案由北京海淀法院审结。

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审理的第一起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案例。

在刑法修正案九还没有实施之前,对于替考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般都是将这些替考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处理,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一部分替考的行为开始受到刑法的规制。

一个行为之所以被判定为是犯罪行为,其需要满足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要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

在现实中有各式各样的行为,在刑法发展的路径中将这些行为进行抽象的、一般化地概况,归纳出了构成要件,当一个行为满足了这些构成要件,则该行为有了进行刑法评价的可能性。

第二,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行为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第三,行为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责任要件。

如果有违法阻却事由或者不符合责任要件,则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代替考试罪的构成要件(一)代替考试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的编纂主要是按照客体分类来进行编写的。

从代替考试罪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其设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这可以体现出代替考试罪侵害了国家对于社会的管理秩序。

我国的一些考试的设置、程序、选拔要求等相关规定是在我国法律中加以规定的,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学历考试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等资格类考试,这些考试共同构成了我国选拔人才的体系。

这些考试不仅关乎考生个人的前程,更是一个国家选拔人才、培育人才、构建教育性社会的基石。

因此在相关的法律中都对这些考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各个程序环节也相当严格,非其他类型的考试所能比拟。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此,省人事考试中心邀请律师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考试的相关条款。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

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代替考试行为入罪之刑法思考

代替考试行为入罪之刑法思考

代替考试行为入罪之刑法思考作者:李稷平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07期摘要:当今社会诚信缺失,“抢手替考”作为严重的考场作弊现象,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仅靠道德无法进行约束,少量的部门规章亦无法规制。

因此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中增设了“代替考试罪”。

本文对该罪进行了适当的解读,以期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

关键词:代替考试罪;国家考试;既遂《修九》第25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将该罪名确定为“代替考试罪”。

虽然代考行为入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解释是众说纷纭,造成了本罪在司法适用中举步维艰。

本文拟对该罪进行具体的解读,以期能够将该罪更好得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理解国家考试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的,为国家选定特定的人才的考试活动,也是目前在我国影响力最大的考试。

此处“法律”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否仍然包括国务院及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没有做出清晰的解释,因此“法律”的范围还有待明确。

同时,在我国每年组织的考试就有两百多项,有总计三千多部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了关于考试的内容,是否都将这些考试纳入到刑法的范畴进行评价?故目前迫切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作出更加详细和清晰的规定。

(一)国家考试的内涵至今,国内尚未有法律对“国家考试”的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国家考试是国家法定机关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的,面向全社会公开进行的,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举行的国家统一考试。

国家考试具备以下特点:第一,是一项国家活动,其组织实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第二,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考试的主体特定,往往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主体地位;第三,具有公开性,须面向全社会的考生;第四,具有特定的目的,出于选拨国家所需人才,合理分配国家资源,服务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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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中国考试不光属于学生的专利,有的工作了十几年甚至更多时间的人,为了晋升或改变现状不得不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就有部分人没有好好准备或没有能力通过,就想尽一切办法,拼死一搏。

于是想到找人替考,代考行业应运而生,以前的处罚只是行政处罚,最多拘留几天和取消考试资格,今后注意了,无论代替他人还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都要入刑。

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十四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入罪的必要性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这次《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以及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等相关行为入罪,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高考到考研,从各类等级考试到各种职业资格考试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常常出现替考“枪手”的身影。

替考行为以及组织作弊行为对于整个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

考试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其程序的公正性,考试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保证了结果的公平、公正,而枪手替考及组织作弊行为则是在考试程序中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从而造成结果的不公正,使整个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次是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践踏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基础,使考试作为衡量评判考生水平高低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严重影响了社会人才评价、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使考试的社会功能受到破坏性的影响和扭曲,对于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践踏。

再次,破坏了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动摇了社会的诚信道德基础。

使人们对国家考试制度和诚信道德理念失去信心,产生绝望的感觉。

最后是侵害了其他参考人员的合法利益。

枪手替考是在用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既不正获利,又侵害了他人可以通过公平竞争上升的利益。

由此可见,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侵害了公平的考试制度,又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入罪,是符合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的。

(二)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在于,对于某种危害行为如果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应适用刑法。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面对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公安机关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即准考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与拘留),教育部门只能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进行一些行政处罚;但这种处罚力度显然无法遏制日益严重的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的存在。

由于替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其产生的实际危害不相适应,据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将其入罪,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换言之,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三)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相关行为入罪,满足了在刑法上构成犯罪需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特征都已具备。

(四)将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入罪与国际社会相接轨
在美国,对于考试替考作弊严重的行为,可能触及危害国家安全罪。

2002年,美国执法部门在国内13个州以及首都华盛顿逮捕了58名在托福考试中作弊的外国留学生。

大多数人涉嫌花钱请人代考,还有一部分则是专门替他人考试的“枪手”。

美国司法部官员在声明:所有被逮捕的学生都面临阴谋欺诈的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面临最高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

在香港,按照《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替考按照虚假文书犯罪论处,如果定罪可判刑14年监禁。

而台湾专门为考试作弊立法,台湾地区“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妨害考试罪”: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新台币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二、入罪后法律适用问题及解读
(一)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尚需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替考犯罪的考试范围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如此规定尚不明确,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是否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各部位制定的行政规章也包含在内?目前,我国国家级考试达到200多项,这些考试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高等教育考试,也称选拔性考试,如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研究生(包括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二是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三是水平等级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计算机水平等级考试和职称考试;四是人事考试,如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试、省级公务员考试。

这些考试是对考生有重大影响及重大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能否通过此类考试,直接影响一个人的前途和命运。

但是此类考试的性质、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很不一致,涉及到组织考试的规模大小不同以及人员范围宽窄不一等等,是否将此类所有的考试都划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需要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实施起来具备可预测性。

由此可见,我国应制订一部统一的关于国家考试的法律来进行规范。

(二)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之解读
1.主观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以及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等相关行为入罪,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是不需要以“谋利”、“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

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替考行为或让他人替考的行为、以及组织替考作弊的行为,追求或放任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就构成此罪。

由此可见,此罪是故意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

同时,此罪还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已经侵害了国家正常的考试秩序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法益。

2.犯罪主体
笔者认为,替考和让他人为自己替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好判断认定;而组织作弊的犯罪主体则比较复杂,在现实中不仅有组织考生作弊,还有组织考生家长或老师集体作弊的现象出现。

例如,所谓的高考“移民”,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考生家长亲自运作。

因此,如果单纯对“组织考生作弊”进行处罚,那么此条文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故《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作弊”入罪后,能将更多与组织作弊有关的犯罪主体囊括其中。

3.犯罪客体
笔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正常的考试秩序和他人与考试有关的合法权益。

4.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组织作弊的行为;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的行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上述行为在法律上皆是构成犯罪的。

5.量刑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替考者或者让他人替考者,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外;其他上述组织作弊或提供帮助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比组织作弊者,替考者与让他人替考者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都比较轻,故根据罪则刑相适应的原则,处罚力度自然较轻。

此外,对作弊器材提供者,以往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入刑,此罪的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这次《刑法修正案(九)》中,为他人实施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综上所述,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将枪手替考作弊及相关行为入罪,是立法的进步,但具体细节尚需要进一步完善。

附《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文: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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