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广州市施工企业诚信评价情况分析及管理措施

各企业按以下获奖总分从高向低排序,前1-5名本项得13分,前6-10名本项的12分,排名66
4
获奖奖项有奖项的得0.5分,无奖项的不得分。另计算广州地区工程获奖总分与 前2年中标项目数(无中标记录记为1)的比值从高向低排序,前1-5名得5分, 前6-10名得4.5
分, 排名51名以后有奖项的得0.5分,无奖项的不得分:
一、诚信履约评价文件解读(南沙区代建局)
④代建局负责实施的市政施工总承包项目,需一级及 以上资质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从正式库中产生;需二 级及发下资质的投标人从预备(正式)库中产生。 ⑤代建局负责实施的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项目,需施 工总承包所有资质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从正式库中产 生。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等模 式的项目,投标人从预备(正式)库中产生。
一、诚信履约评价文件解读(广州市住建局)
绿色施工考评: 不设基准分,标准分为100分,绿色施工管理诚信评价得分=实 际得分B /100 。 由项目部及项目监理部进行审核并加盖项目建造师、项目监理 工程师注册章,同时附绿色施工照片。 所有项目在有发生时才计算得分,没有发生的不得分。 C.操作细则详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现场诚信评价自动评 分系统资料上传细则》。
一、诚信履约评价文件解读(广州市住建局)
2、评价办法主要条款解读: ①评价范围
一、诚信履约评价文件解读(广州市住建局)
②评价内容组成 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采用百分制, 由市场行为评价、质量安全管理评价 、建设单位履约评价、其他管理评价 四部分组成:
一、诚信履约评价文件解读(广州市住建局)
A.市场行为评价权重30%,评价标准见《建筑 施工企业市场行为评价标准》,除不良行为及 不规范行为扣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机构作出外,其他评价由诚信综合评价信 息系统根据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州市建 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 管理站等单位系统数据库及施工企业报入信息 自动评价。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1)

银行广州分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总行下发的《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特制定广州分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公务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A)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分行辖属各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分行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支行向分行申请,分行审批后报总行备案。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信息查询员(普通用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10•【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政府第15届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19年4月10日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信息共享,促进政务信息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务部门间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省直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本市政务信息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等。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是指政务部门间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是指为政务部门之间政务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原则上应当予以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2018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提升社会工作服务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社会工作服务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安排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单位等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应当以助人自助为宗旨,遵循平等尊重、知情同意和信息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本市社会工作服务人口、类型、范围、需求等相适应。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穗人员服务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第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出资人和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
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
第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章程、年度报告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布,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或者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捐赠、资助或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公布相关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以及履行财政资金购买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
广州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施方案

广州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完善我市信用联合奖惩联动机制,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2018年底,实现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化、部门信息归集共享全覆盖,基本建立市级政府部门联合奖惩机制;2020年底,全面建成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联合奖惩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二、对象认定(一)奖惩对象。
国家下发的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市区两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统一标准认定各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所形成的市级“守信联合激励红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二)认定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拒不履行司法裁决信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三)认定程序。
由认定部门依据认定标准形成联合奖惩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履行告知和公示程序。
1.“守信联合激励红名单”认定程序:初步名单形成后,与各领域正在执行的“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将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主体从初步名单中删除,确保其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红名单”。
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政府第15届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19年4月10日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信息共享,促进政务信息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务部门间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省直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本市政务信息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等。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是指政务部门间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是指为政务部门之间政务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原则上应当予以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范共享。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程序规范和技术规范实施政务信息共享,做到及时完整、无偿提供、合法使用。
(三)高效便民。
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政务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降低办事门槛,提高服务水平,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及退出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及退出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1.11•【字号】穗建规字〔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及退出指引的通知穗建规字〔2021〕1号各有关单位:《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及退出指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1月11日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及退出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第三章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退出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合作企业引入优质的产业、教育和医疗等资源,增强城市产业核心竞争力和综合服务能力,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促进老城市焕发新活力,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更新工作推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字〔2020〕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我市城中村全面改造合作企业的引入及退出,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第三条各区政府指导村集体开展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工作,具体的工作流程按照《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旧村合作改造类项目选择合作企业有关事项的意见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16号)执行。
第四条村集体在属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指导下制定公开引入合作企业的招商文件。
招商文件应对合作企业的开发能力、资金实力、产业导入、城市服务和为本地税收贡献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招商文件应征询属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城市更新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区政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城市更新、商务、产业、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给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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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围】本市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查询、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由本级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建设、管理、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采集管理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平台建设】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依托于全市统一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信用网是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门户。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八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以居民或者其他有效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动态更新。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编制、更新,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容及分类】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提供单位、信息类别、信息主题、指标项、有效期限、披露方式、共享类型等容。
披露方式是指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提供查询的方式,分为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不公开查询信息;共享类型是指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授权方式,分为无条件共享和有条件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类别按容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础信息】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容:(一)、居民等身份识别信息;(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等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参加国家、省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逃票、霸占他人座位、无正当理由妨碍公共交通工具、影响正常行驶等行为的信息;(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待遇的信息;(六)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的信息;(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八)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十)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十一)刑事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十二)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失信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七)刑事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八)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信用承诺信息;(四)失信主体的约谈记录;(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等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
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信息:(一)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及其取得的书;(二)任职表现;(三)任职期间获得的奖励或者受到的处罚、处分信息;(四)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或者职业信用个人报告信息;(五)年度考核结果或者第三方评价信息;(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禁止归集的信息】禁止归集自然人的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
第十七条【采集与报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要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报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报送时限】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
第十九条【真实性义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就其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公共信用信息由信息主体、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直接申报,且法律、法规未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所申报信息的实质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二十条【信息比对录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核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当及时更正。
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核查机制,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开,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外公开,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门户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信息主体有权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他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因履职需要,可以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本单位履行职责的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披露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设定:(一)基础信息,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或者至法人、非法人组织组织终止之日起满3年;(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至信息产生之日起满3年;(四)其他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一)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科研管理、招商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事项;(二)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四)需要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