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 营销服务部 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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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实践中操作并不统⼀,有的法院列为第三⼈,有的法院列为被告。
《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当事⼈诉讼权利能⼒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法⼈由其法定代表⼈进⾏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进⾏诉讼。
第五⼗六条诉讼第三⼈和第三⼈异议之诉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认为有独⽴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虽然没有独⽴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有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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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

关于保险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1、关于保险公司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如果是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如果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2、关于先予执行问题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就抢救费用对保险人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在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时,可以事先口头征求保险人意见,保险人不同意主动先行垫付的,对因先予执行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人民法院在决定先予执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事故车辆方的责任大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决定是否可予以先予执行以及执行款项的具体金额。
3、关于交强险可否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可以由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
4、关于如何确认已达成赔付协议的效力以及一方反悔起诉到法院应否受理已经签订赔付结案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依法受理。
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付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系出于急需救治费用或者受胁迫原因而同意签订过低赔偿金额,或者受到明显误导而答应过低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用具标准和更换期限确定的问题残疾用具费是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李和萍、刘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李和萍、刘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和萍;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司;胡娜;连旭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和萍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司胡娜连旭辉【当事人-个人】李和萍刘琳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胡娜连旭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捷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郎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捷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郎佳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捷郎佳【代理律所】河南业邺律师事务所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李和萍;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权清海;权海忠;王海涛;安阳华德物流有限公【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3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审理法官】邵莉茜吴圣岩苏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杨【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奉满爱;游金辉;杨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本院观点】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祖兵在本案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无任何过错,无需对奉满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祖兵在本案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无任何过错,无需对奉满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保财险武汉营销部与雷祖兵之间虽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系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XX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 支机构(全称)XX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 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 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 未经登记注册, 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 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 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 保监办视其情节轻 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撤换负责人, 依法 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被收缴《保险营 销服务许可证》 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
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 行承担。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 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 下: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 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 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 支机构。 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 签订保险 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不能以我国专业 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 其诉讼主体资格。 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 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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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1、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交通事故如何起诉保险公司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案庭递交诉状
(2)⽴案审查
(3)符合⽴案条件,通知当事⼈7⽇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案
(4)不符合⽴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对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不服的10⽇内可向上级⼈民法院提出上诉
(5)案件受理后,排期开庭,提前3⽇通知当事⼈开庭时间、地点、承办⼈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进⾏公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分为原告和被告两种。
保险公司如果是具有法⼈资格,并且保险公司与本案和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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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
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
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
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
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
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
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
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
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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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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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4-28 12:01:00 来源:漯河中院:林晓光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钱鹏超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钱鹏超于2008年1月1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为妻子李会琴投保“智盈人生险”,2008年5月26日李会琴因白血病不治死亡,2008年8月29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下达了不予理赔的处理意见。
钱鹏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营销服务部”系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销网点,“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本案移送平安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为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2008年12月17日公告了其作为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
裁判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认为:该“营销服务部”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判后,被告不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有误,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是该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其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
该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而引起管辖权争议的案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种类及诉讼主体地位认识存在差异,针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是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不是法人,所以不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首先要明确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其次是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15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 ,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所以说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过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经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公示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