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券帐户管理规则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2号证券投资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於2010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於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帐户与基金财产托管帐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资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二条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注册资本不低於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谘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夥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於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夥企业合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於10人;第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夥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六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第十八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档後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後,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第十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於2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夥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於10人的,应当於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於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後,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於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资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资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後,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资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资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第三章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资讯系统;该资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第二十六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帐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帐户有效隔离;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时,应当就帐户性质、帐户功能、帐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帐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於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帐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帐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帐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帐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帐户;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资讯,包括:一公开出版资料;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资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第三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於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准;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於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於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於保本基金并不等於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档;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第四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第五章基金销售费用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专案、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第四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於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附件:2006年版《交易规则》新旧对照表

2006年版《交易规则》新旧对照表新《交易规则》(2006年发布) 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一节 交易场所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
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进入交易大厅的,仅限下列人员:(一)登记在册交易员;(二)场内监管人员。
论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论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确立公平、公开、公正的证券交易规则是我国《证券法》的重要内容,为了确保证券交易的安全与快捷,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我国《证券法》在第三章“证券交易”中,除了对于证券交易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外,还专设第四节对于禁止的交易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限制证券交易期限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有关当事人的证券不得转让。
该规定主要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进行协调,具体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同时,《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二、关于《证券法》规定的禁止的交易行为(一)禁止内幕交易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利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
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列为禁止行为,是由于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和证券市场管理人员,有先于其他公众投资者得知发行公司内幕信息的便利。
诸如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公司分红、上市公司收购等内情,有偿增资或者无偿增资、资产重组计划、公司合并等信息,可以直接影响公司股票价格趋势。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账户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账户管理制度
1. 开户条件,投资者需要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开户条件,包括年龄、身份证明、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要求。
2. 账户使用,投资者在使用证券交易账户进行交易时,需要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
3. 资金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投资者的资金管理也有一定规定,包括资金的存取、划转等操作。
4. 信息披露,投资者在开立证券交易账户时,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并在交易过程中及时更新个人信息。
5. 风险提示,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提醒投资者投资有风险,需要谨慎操作。
总的来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账户管理制度旨在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具体的管理制度内容可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2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03.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8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号《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行与承销第七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三)最近一年盈利;(四)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股票账户管理制度

公司股票账户管理制度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企业理财需求的增加,公司股票投资活动日益频繁。
为了规范公司股票账户的管理,确保交易安全、合规运作,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1. 本公司股票账户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涉及股票账户管理及操作的部门与个人。
3. 公司设立专责部门负责股票账户的管理,确保其独立性、专业性和安全性。
二、账户开设与使用1. 公司应选择信誉良好、服务专业的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并对开户流程进行严格审核。
2. 股票账户的开设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由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
3. 公司股票账户仅供执行公司授权的股票交易操作,严禁用于其他任何非法交易。
三、权限管理与风险控制1. 公司应明确股票账户操作的授权体系,设定不同级别的操作权限。
2. 对操作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每笔交易均可追溯至具体责任人。
3. 建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定期对股票市场的风险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资金管理1.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股票投资资金,与公司日常运营资金分开管理。
2. 对于投入股票账户的资金,需有明确的审批流程,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使用合规。
3. 定期对公司股票账户的资金状况进行审计,确保账目清晰、资金安全。
五、监督与报告1.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对股票账户的操作进行实时监控。
2. 定期向公司管理层报告股票账户的运行情况,包括持仓状况、盈亏情况等。
3. 如遇重大事项或异常交易,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处理。
六、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个人或部门,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严重者可追究法律责任。
2. 公司应建立健全违规举报机制,鼓励员工监督并及时举报违规行为。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2. 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3. 本制度如有更新,应及时通知所有相关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填写错误变更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填写错误变更的补充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填写错误变更的补充通知对于在办理证券账户资料变更业务时,因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填写错误,不能提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规则》)第4.6条第(三)项、第4.7条第(三)项证明材料的情况,经研究,并根据《账户管理规则》第4.5条的规定,补充通知如下:一、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填写错误,申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的,除应当提供《账户管理规则》第4.6条、第4.7条材料外(第4.6条第(三)项、第4.7条第(三)项除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开户代理机构(或承继单位)出具的确认账户注册资料填写错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确认书(见附件1);(二)证明属注册资料填写错误的原始开户凭证(需加盖开户代理机构(或承继单位)印章);(三)不能提供第(二)项证据的,应当提供账户内全部证券归属的证明,属流通股的,由指定券商或全部托管券商出具持有证券的证明(见附件2);属非流通股的,由上市公司出具股份认购证明(见附件3)。
如账户内没有证券余额,则不需要提供本项要求的证明。
二、不能提供第一条所要求的材料,申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的,除提供《账户管理规则》第 4.6条、第4.7条材料外(第4.6条第(三)项、第4.7条第(三)项除外),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确权法律文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三、在具体操作中,应当认真审核、从严掌握,注意防范风险。
资本市场二十年大事记及有影响案件wx

资本市场二十年大事记及有影响案件一、大事记1.1984年8月10日,《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获批。
2.1986年9月26日,上海建立第一个证券柜台交易点。
3.1984年11月14日,飞乐音响股票成第一支公开发行股票。
4.1987年9月,中国第一家专业证券公司——深圳特区证券公司成立。
5.1988年4月26日,真空电子成为首个采用溢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
6.1988年7月18日,上海首家证券公司上海万国证券成立。
7.1990年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开业并引入期货交易机制,成为中国期货交易的开端。
8.1990年12月1日,《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施行。
9.1990年12月17日,申华实业成为首个进行拆细的股票。
10.从1991年开始,出现了一批投资于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市场的基金(统称为“老基金”)。
11.1991年4月27日,《深圳市股份(内部)有限公司管理细则》获通过。
12.1991年5月15日,《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
13.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营业。
14.1991年7月15日,上证指数正式推出。
15.1991年8月1日,琼能源发行首支可转换企业债券。
16.1991年9月17日,《深圳市证券业务部分业管理暂行规定》颁布。
17.1991年10月31日,深南玻与深物业成为首个发B股的公司。
18.1991年11月22日,《上海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出台。
19.1991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
20.1991年12月28日,《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发布。
21.1992年1月13日,兴业房产成上交所开业后首支上市股票。
22.1992年5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颁布。
23.1992年5月15日,《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发布。
24.1992年7月1日, STAQ系统正式投入运行。
25.1992年10月,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推出了中国第一个标准化期货合约——特级铝期货标准合同,实现了由远期合同向期货交易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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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2.1 取得开户代理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代理开设B股账户的境内证券公司还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二)有开展业务所具备的人员、场地、设备;(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2.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一)不具备第2.1条规定的开户代理机构资格;(二)机构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三)持续不能履行正常义务;(四)与本公司有重大经济纠纷;(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有不良经营记录;(六)其他本公司认定的情况。
2.3 已经取得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如出现第2.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暂停或终止其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2.4 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开户代理申请书;(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三)人员、设备配置、营业场地、库房情况、财务状况的说明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复印件,申请代理B股开户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商业银行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2.5 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机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证券账户的开户代理业务。
2.6 取得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经申请可以成为开户代办点。
2.7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申请设立开户代办点时,需要向本公司报送其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经本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代理开户业务。
开户代理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直接为投资者办理开户业务。
(二)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三)根据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规定,制订相应的开户操作流程,并报本公司备案。
(四)严格按本公司要求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有效性及开户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严禁为申请文件不全或用无效身份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
(五)业务人员应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则和本公司其他规定,并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业务咨询。
(六)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开户代办点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七)按规定刻制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并在启用前将印模送本公司备案。
(八)按本公司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期限与本公司结清费用,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九)将开户注册资料通过电子介质保存,并定期报送本公司;同时对书面开户注册资料定期按开户日期顺序装订,并按业务类别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20年。
开户代理机构应对开户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建立完善的开户注册资料保管制度并报本公司备案。
(十)按本公司规定的数据格式建立开户资料数据库,并保证数据准确、完整。
(十一)空白证券账户卡应有专人保管,并做表外科目帐,作废的证券账户卡应及时销毁。
(十二)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2.8 本公司对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开户代理业务进行检查。
对不再具备开户代理业务资格或在开户代理业务中严重违规的开户代理机构,本公司除有权按照本规则进行处罚外,还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2.9 开户代理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2.10开户代理机构重组合并后,应按照谁承继、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开户注册资料的移交工作。
其他因故失去开户代理资格的,应及时、妥善地向本公司移交原开户注册资料。
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3.1 证券账户按类别分为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
上海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深圳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
3.2 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按证券账户的用途分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简称A股账户)、人民币特种股票账户(简称B 股账户)、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简称基金账户)、其他账户等。
3.3 A股账户仅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买卖A股的境内投资者开立。
A股账户按持有人分为:自然人证券账户、一般机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证券账户。
3.4 B股账户按持有人分为:境内投资者证券账户、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
3.5 自然人及一般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开户代理机构受理;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本公司受理。
3.6 一个自然人、法人可以开立不同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
但是,对于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一个自然人、法人只能开立一个。
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3.7 自然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8 法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账户自律管理承诺书;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9 开户代理机构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开户代理机构审核确认合格后,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已审核”并签名,同时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留存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以外的所有开户注册资料。
开户代理机构审核确认不合格的,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不合格原因,并将有关开户注册资料退还申请人。
3.10 开户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合格的开户注册资料,按规定数据格式实时向本公司传送。
内容包括自然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法人名称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开户机构、申请日期等。
3.11 本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
在收到开户注册资料后,本公司实时对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开户机构等内容是否合规,以及申请人是否已开户等,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配号;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配号,并说明原因。
同时,将审核结果返回开户代理机构。
3.12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实时接收本公司返回的审核结果。
对已配号的,按规定格式打印证券账户卡或B股账户确认书(以下统称证券账户卡)交申请人;对未配号的,如属于数据录入错误,修改后再向本公司传送,如属于开户注册资料不合格的,退还申请人。
3.13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使用本公司统一制作的证券账户纸卡或磁卡。
纸卡应按照以下要求发放:(一)以四号仿宋字体打印。
内容包括证券账户号、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开户机构代码及名称、开户日期。
有更改的,应在更改处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
(二)加盖开户代理机构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
磁卡发放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3.14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注册的持有人为证券账户持有人。
证券账户持有人依法对其账户中登记的证券享有权利。
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4.1 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到开户代理机构查询该账户的注册资料。
4.2 自然人申请查询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本人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3 法人申请查询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时,必须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或发证机关出具的注明注册号的遗失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4 开户代理机构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本公司实时办理查询。
4.5 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变化时,账户持有人应及时到开户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料变更手续:(一)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名称;(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三)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