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4.25•【字号】闽农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闽农规〔2022〕3号各市、县(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1〕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强化宅基地审批全程闭环监督,建立健全审批管理长效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日常管理1.严格条件审查。
督促指导乡镇依法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认真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完善以乡(镇)党委主要负责同志为召集人的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协调机制办公室职责,细化自然资源、农业服务、村建岗位任务分工,对照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要求,加强对申请人资格条件、拟用地地类性质、空间规划和建筑风貌等内容的调查核实,依法做好宅基地审批。
2.落实“四到场”制度。
督促指导乡镇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建设、验收的全程监管,协调机制办公室要组织工作力量,确保宅基地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施工关键环节、住宅竣工验收等重点环节每一次都要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到场核查核实,并做好巡查记录。
同时,要督促宅基地建房业主在醒目位置悬挂施工公示牌,公示建房人姓名、审批文件编号、宅基地面积和四至、建房层数、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3.规范档案管理。
要指导乡镇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档案“一宗一档”管理。
每宗宅基地审批结束后,协调机制办公室要负责将村民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宅基地批准文书、村级公示材料、村级会议纪要及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四到场”巡查记录和相关图件、照片等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30•【字号】闽政〔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合理居住需求,有效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提出以下意见:一、坚持规划引领建立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责的乡村规划编制委员会,统筹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科学安排农村宅基地布局。
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力争2023年底前实现全省村庄规划管控全覆盖。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
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村庄,可以探索通过建设“农民公寓”或“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制定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住建厅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以下均需各地落实,不再重复列出二、强化用地保障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引导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强化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下)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强化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下)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闽建村函〔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强化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下)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的通知闽建村函〔2022〕9号各市、县(区)住建局(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为强化、规范经批准的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下,以下简称“农房”)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着力补短板、强监管,提升质量安全和农房建筑风貌,全力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闽政办〔2021〕55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巡查指导职责。
本通知所称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系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职责的行为,县级住建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乡镇到场巡查指导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
农房建筑风貌按照县级发布的建筑立面图集明确的管控要求进行管控。
二、落实专业监管人员。
农房建设经批准后,乡镇(街道)应指定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施工专业管理人员在内的监管责任人(以下统称“监管责任人”),严格落实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制度,实施农房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
乡镇工程施工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或具有施工现场管理经验,根据闽政办〔2021〕55号文规定,无法增配符合以上条件乡镇专职工程施工专业管理人员的,县级应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施工或监理企业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巡查指导服务;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乡镇工程施工专业管理人员,由乡镇统一调度,每一幢新建农房的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环节,均应到场并按要求开展巡查指导服务。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21•【字号】榕政综[2013]164号•【施行日期】2013.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综〔2013〕1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13年8月5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1日福州市规范农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引导村民有序开展住宅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村民新建、原址拆建住宅的用地、规划、建设和产权登记管理。
已完成村改居的村和已纳入市“三旧”改造范围的行政村,其住宅规划建设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指定一个职能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日常事务。
牵头部门在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集中收案,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
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事务实行“集中式管理”,统一收案、集中分案、并联审批、跟踪督办、统一监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受理。
【管理制度)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壹壹年八月十九日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五章技术标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于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于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于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且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于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壹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壹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统壹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壹)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三)灾后集中统壹建设的;(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壹建设的。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城乡规划局来源:城乡规划局点击:2714 时间:2011-12-01 16:1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五章技术标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4.02•【字号】闽农综〔2020〕45号•【施行日期】2020.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闽农综〔2020〕45号各市、县(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及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贯彻农业农村部等国家部委工作部署,落实福建省委农办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闽委农办〔2020〕4号)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压实基层政府属地责任,现就规范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宅基地申请对象资格条件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申请用于建造自住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级规定标准。
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要严格宅基地申请对象资格条件,充分应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农村宅基地及农房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对象身份、住房现状、旧宅处置方式等资格条件的审核把关,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
对宅基地面积或住房面积已达标、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申请异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84.08.13【实施日期】1984.08.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84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
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设及用地标准第四条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
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
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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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随着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农民建房热情高涨,建房以注重出行便捷、建房较为随意、浪费大量耕地、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的现象,农村建房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下文是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
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
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十一条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
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
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五条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
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
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
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