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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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农村拆迁政策是什么?

桐乡农村拆迁政策是什么?

桐乡农村拆迁政策是什么?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捣制或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地上(下)附着物使用等价补偿标准,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村居民收入、实行现代农业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城市规划的这条路上,拆迁已经不再是个陌生的话题。

面对拆迁,作为被拆迁者来说,能够得到多少补偿才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

那么城市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和农村房屋补偿的标准是不是一样的呢?桐乡农村拆迁政策又该如何解读呢?下面就由小编为您解答!▲一、安置形式与方案审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公寓式安置房(以下简称公寓房安置)、一次性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以下简称公寓与货币安置)、宅基地迁建安置(以下简称迁建安置)、公寓房安置与宅基地迁建安置相结合(以下简称公寓与迁建安置)等五种安置形式。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振东新区、公投集团及梧桐街道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中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不得采用宅基地迁建安置形式。

市区城市规划区外及其他镇(街道)集体土地征收中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应积极引导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货币安置、公寓与货币安置、公寓与迁建安置的方式,逐步取消迁建安置方式。

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中被拆迁人属于户籍非在册人员的,不得采用迁建安置或公寓与迁建安置的形式。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安置。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住房的,拆迁人必须按照“征地拆迁阳光工程”要求,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公示。

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拆迁范围、征地基准日和实施时间;(二)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和奖励标准;(三)涉及公寓房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公寓房或迁建安置点的位置、用地总量、户均用地量以及安置小区选址、详细规划、安置房户型和购房价格;(四)签约与腾空期限、过渡方式与期限、提前搬迁奖励;(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农村盖楼房国家有规定吗

农村盖楼房国家有规定吗

农村盖楼房国家有规定吗
农村盖楼房国家在规划和管理方面有一定的规定。

以下是一份概述:
1.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国家对农村土地利用进行规划,并根据农民的实际需求,制定土地利用政策。

农村盖楼房需要符合土地规划的要求,不能随意占用耕地或违反土地用途规定。

2. 建筑设计规范:国家制定了建筑设计规范,包括建筑物的高度、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方面的规定。

农村盖楼房需要按照这些规范进行设计,确保其在结构上稳定、安全。

3. 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农村盖楼房必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并在竣工后进行验收。

这些措施有助于确保农村盖楼房的建设过程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4. 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供水、供电、排污等。

农村盖楼房需要适应这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满足住户的生活需求。

5.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盖楼房一般需要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各地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了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确保土地使用的公平合理。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和措施。

例如,有些地方对农村盖楼房的用地面积、建筑
高度等进行了限制;有些地方推行了绿色建筑和节能建筑的政策,鼓励农村盖楼房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盖楼房的规模和环境差异较大,各地在具体实施中的政策和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农民在农村盖楼房前,还需了解和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此外,农村盖楼房的规划和管理工作也需要与农民的实际需求相结合,综合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土地资源利用等因素,推动农村盖楼房的有序发展。

桐乡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

桐乡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

桐乡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政府令第 24 号《桐乡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和我市城乡建设用地,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按法律规定可以办理使用手续外,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政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供地。

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简称市统征办)具体负责政策指导,承办相关事务。

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未经市统征办许可(委托)均无权代表政府实施征地。

第四条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征地手续。

征地补偿第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或村(组)予以征地公告,被征地单位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并予公告。

市统征办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征地费用。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被征地单位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征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参照耕地补偿标准。

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关于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的通知》

《关于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的通知》

《关于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的通知》关于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国土资源(城区中心)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切实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政办发[202x]4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农民建房占用耕地恢复征收耕地开垦费,现就我市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征收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耕地开垦费征收范围、标准及缴纳程序1、耕地开垦费征收范围。

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

2、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水田30元/平方米、旱地18元/平方米;占用专业菜地的,按邻近水田的征收标准征收。

3、耕地开垦费征收方式。

在农民建房占用耕地经备案审批发放建房用地审批单前,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开具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建房户自行就地缴入市财政指定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乡镇所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

二、征收时间和工作要求1、凡已经受理,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在202x年12月31日前到局办理备案审核批准,收费仍按原政策执行。

从202x年1月1日后,开始征收耕地开垦费。

农民建房占用耕地,未到局办事大厅办理备案审批,并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发放建房用地审批单。

2、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中心所、分局),应建立耕地开垦费征收台收,征收台帐应载明个人姓名、占用耕地类型、数量和缴纳数额。

3、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户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经市东江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批准,可暂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严明收费行为和收费纪律1、实行收费公开。

各所(分局)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国土资源收费公示牌,将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及服务对象监督。

2、严格执收行为。

各所(分局)在执收过程中,必须详细向收费对象进行政策解释,主动出示收费依据。

3、严肃收费纪律。

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制,对出现违规收费的将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4.12•【文号】建村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建村规〔202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升乡村建设水平,着力加强农村房屋(以下简称农房)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进建立农房建设管理长效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系统观念和底线思维,建立健全农房建设管理制度体系,保障农房质量安全,提升农民群众居住品质,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不断满足农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坚守底线,安全第一。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有力保障农房选址安全、设计安全、建造安全和使用安全,将农房质量安全监管贯穿农房建设管理使用各环节,强化风险管控,坚决防范农房安全事故发生。

——远近结合,标本兼治。

常态化开展既有农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存量安全隐患;加强新建农房建设管理,严控增量安全风险。

——强化协同,系统施策。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将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管有效衔接,建立农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全过程管理制度。

——村民主体,多方参与。

强化村民作为农房建设使用责任主体的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将农房建设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元共治合力。

到2025年,基本建立适应农村特点的农房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实现农房质量安全的全过程闭环监管,农房建设行为规范有序,农房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农房质量安全水平普遍提升。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村庄规划区外的非定点区域除危房维修外一律不准建房。

(二)节约用地原则。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城镇型社区和中心社区集聚;严格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先拆后建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先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四)依法审批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和法定程序、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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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村庄规划区外的非定点区域除危房维修外一律不准建房。

(二)节约用地原则。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城镇型社区和中心社区集聚;严格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先拆后建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先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四)依法审批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和法定程序、权限审批。

有关宅基地的规划选址、许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房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面积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申请宅基地: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
(三)现有房屋属旧房、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搬迁新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四)征地拆迁中按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五)夫妻离婚未满2年申请宅基地的(一方已再婚的除外);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农村居民分户申请宅基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主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方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
(一)丈夫与妻子之间;
(二)子女与父母之间;
(三)孙子女与祖父母之间。

第十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
(三)家庭成员中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它人员。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1人户每户60平方米,2人及2人以上户每户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具体的村庄规划进行建设,建筑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3.2米。

建筑外观样式应按照统一设计要求建造。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经过并予以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讨论经过后,将该户申报的本户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建房选址等情况予以公布;
(二)向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村民委员会派员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
(三)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农房建设选址规划图》,建房用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当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规划条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持村民委员会讨论经过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农房建设选址规划图》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审核手续;
(五)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通知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开工申请,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审查,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十五条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自在收到农村居民提交的有关建房规划和宅基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或许可的决定。

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所需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四公开、四到场”制度。

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上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标、核定村民建房户数、申请建房户名单、建房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所在村民委员会实施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样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

第十七条宅基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建房的,经建房户申请,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再延期6个月。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建造住房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非法占地建房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村镇建筑工匠擅自修改农村居民建房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土地、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地拆迁安置项目及当地政府尚未处理的有关农村居民建房遗留问题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可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执行原规定的截止期原则上为 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 9月1日起施行。

11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有关村民建房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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