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股权转让:不得不关注的9个问题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法律规则思考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法律规则的思考摘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包括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
我国对直接转让享有收入来源地的属地税收管辖权;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颁布后,我国对间接转让规制也有了规则依据。
但我国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如何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是个重大问题。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法律规制;国税发[2009]698号文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一般原理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概念及分类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包括两个方面: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其所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指非居民企业转让包括一个或者多个所持有的境内公司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所持有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即境外控股公司通过转让其所持有的境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实现间接转让其原实际控制的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管辖及征收对于直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这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所得应负我国纳税义务的法规依据。
对于间接转让,根据国税发[2009]698号文,我国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原则否定该公司的存在,主张税收管辖权。
《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应适用10%的税率。
在股权转让申报义务这个问题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转让方的非居民企业应在7日内主动申报;如果交易在境外,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动申报,且被转让的境内企业要履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如果交易在境外,转让的被控股公司所在地的税负低于12.5%或未征税,转让方的非居民企业应该在30日内主动申报更多材料。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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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风险点与预防措施

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风险点与预防措施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协议。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双方需要明确协议中的主要风险点,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本文将重点讨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主要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
一、信息不对称风险信息不对称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等,导致一方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
信息不对称可能包括财务信息、经营状况、法律风险等方面。
预防措施:1. 尽职调查:买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法律风险等,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2. 披露义务:卖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目标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确保买方能够获得准确、完整的信息。
3. 专业顾问:买方和卖方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会计师等顾问,协助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二、合规风险合规风险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买方或卖方未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导致交易无效或产生法律纠纷的风险。
1. 法律咨询:买方和卖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应咨询专业的律师,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交易的合规性。
2. 合同约定:双方应明确约定交易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并确保合同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3. 监管机构审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和卖方应按照程序申请并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确保交易的合规性。
三、价格风险价格风险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波动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股权的价格发生变动,从而影响交易的收益。
预防措施:1. 评估估值:买方和卖方可以聘请专业的估值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股权价格,以减少价格风险。
2. 价格调整机制: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价格调整机制,如股权价格与目标公司的业绩挂钩,以应对市场行情波动的风险。
3. 风险分担: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风险的分担方式,如设立风险准备金或约定风险损失的分担比例,以减少价格风险。
国税函(2009)698号文

关于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律师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0日颁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主要内容为加强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此文一出,那些习惯了通过境外控股公司之间股权交易完成境内企业并购,从而实现避税目的的业内人士一时闻之色变。
现本律师围绕698号文的背景、内容及意义,出具如下意见。
一、698号文出台的背景随着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中国税务机关开始严厉打击各种类型的避税安排及交易。
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法规中,都加入了有关一般反避税的条款,主要有:a《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c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即《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可对存在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
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d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系列规定还包括: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函[2009]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上述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了涵盖各个法律级次在内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10•【文号】国税函[2009]69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税务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税务问题,是一个许多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是指一方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给另一方,以达到转移股权的目的。
在此过程中,涉及到股权转移所产生的税务问题,影响着企业的财务成本及股权转移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税务问题进行介绍和探讨。
一、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在股权转让时,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
其中,个人所得税是指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所得到的收入,应依据国家税务规定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股权转让中所得的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需要支付的税种,其计算标准是根据交易金额按照一定的税率计算得出。
土地增值税适用于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的情况,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土地增值所得税的缴纳问题。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税务处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需要涉及到税务问题的处理方式。
一是在协议中明确税务处理方式,如怎样分担印花税等税费。
二是在交易过程中,合理利用税务政策,降低税务成本。
比如利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免税额,降低交易的税务成本。
三是遵守税法规定,不断更新税务政策的变化,避免纳税人因不了解税收政策而受到罚款。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务的注意事项在制定股权转让协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要求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税务合规;2、对印花税的计算及缴纳,要进行准确认识,避免逾期导致的罚款;3、合理利用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降低税费支出;4、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合法性。
四、股权转让协议中税务企图规避应注意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经常出现企图规避税务的问题,如企图通过协议安排避免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这种行为是非法的。
企业应该遵守税收法规,避免在股权转让中出现任何税务问题,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性。
总之,股权转让协议是企业进行股权转移操作的重要文件,涉及到税务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在制定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税法规定,注意税务处理方式,以确保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会出现任何的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

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或实体的行为。
尽管股权转让在很多情况下是合理和必要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交易定价: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公平和合理的交易价格。
买方和卖方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估值和预期收益,谈判可能会面临困难。
2. 股东权益保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卖方和买方需要关注股东权益的保护,以避免可能的侵权行为或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3. 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权力平衡。
如果大量股权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偏向和操控风险。
4. 合规和监管: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到法律、合规和监管的要求和限制。
相关参与方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5. 税务影响:股权转让可能会触发税务责任和税务影响。
买卖双方需要通过合理规划来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所涉及的税务负担。
6. 市场流动性:特别是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市场流动性不足的问题。
卖方可能会面临找不到合适买家或者交易周期较长的情况。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建议相关参与方充分了解并评估这些问题,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各方利益的合理保护。
股权转让评估增值涉及税收问题

股权转让评估增值涉及税收问题股权转让评估增值涉及税收问题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作为企业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之一,涉及到的税收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股权转让评估增值涉及的税收问题展开探讨,旨在帮助企业和投资者更好地了解相关税收政策,合理规划股权转让税务问题。
二、股权转让评估股权评估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由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
评估增值即评估结束后,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评估时的价值差额。
股权转让评估增值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包括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股权转让评估增值部分,按照增值税法规定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具体计算方式为:增值税=评估增值金额×增值税率。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办法》规定,其股权转让评估增值不征收增值税。
3. 跨境股权转让:对于跨境股权转让,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办法》规定,对境外投资者转让股权所得,不征收增值税。
四、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个人收入所得进行征税的税收制度。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转让股权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个人转让股权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2. 入股权益分配所得:对于入股权益分配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该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3. 破产清算所得:破产清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股权转让和投资活动,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 对符合条件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减免个人所得税。
3. 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微企业股权转让,可以享受一定税收减免或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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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股权转让:不得不关注的9个问题
原作者:王学军添加时间:2010-01-08 原文发表:2010-01-08 人气:6053 来源:税屋
含义:只针对非上市股权转让
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这就意味着这个文件只适用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上市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文件规定,部分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如果非居民转让所持有的这些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股权是否需要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处理可能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转让不宜适用国税函[2009]698号文。
申报:7日内完税
一般来说,如果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我国境内企业,境内企业需要依法履行源泉扣缴义务,但是限于税收征管还不健全,部分扣缴义务人可能无法履行扣缴义务。
如果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境外企业,这属于纯粹的离岸交易,扣缴义务几乎无从谈起。
因此,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要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所得: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这是在国税函[2009]698号文出台之前,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存在争议最大的地方。
个别企业认为这样会造成对留存收益的重复征税。
笔者认为,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很难确认股权或转让时点被转让股权企业账面留存收益的准确数额,而且单纯依据会计标准确定留存收益并不科学,依据所得税收入费用有关确认扣除标准对这些留存收益进行调整又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对随同股权一并作价转让的留存收益部分不给予免税待遇是合适的。
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对有关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权作价转让,这样可以合理降低一部分税负。
案例:2006年7月1日,境外非居民企业福特斯环球公司在中国境内出资600万元(以人民币元为单位,下同)设立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福特斯环球公司拥有淮安福特斯百货公
司100%股权。
2007年12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未分配利润100万元。
2008年12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未分配利润300万元。
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一直未向股东福特斯环球公司分配利润。
2009年1月2日,福特斯环球公司将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价出售给境外非居民企业美亚世界公司,则非居民企业福特斯环球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1200万元-股权成本价600万元=600万元。
如果假设2009年1月31日,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向美亚世界公司将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形成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支付股利300万元(假定法律许可对该部分利润全部进行分配),按照2008年2月22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对外国投资者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2008年以前形成的利润分配予以免税,美亚世界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应允许其扣除与2007年度利润对应的利润分配100万元,则其应纳税税额为(300-100)×10%=20万元。
我们不难发现,对于2008年以前淮安福斯特百货公司形成的利润进行的分配并不会构成重复纳税,但是对于淮安福特斯百货公司2008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就在福特斯环球公司与美亚世界公司二者之间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了,原因在于原来进行股权转让时,这部分利润已经在股权转让作价中得到考虑,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被包含其中了。
币种确认:以首次投资为准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这个规定意味着并不能完全根据转让时的币种确认转让收入,如果转让时的交易币种与转让方获得初始股权投资时的币种不一致,必须进行换算。
更为复杂的是,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这意味着纳税人要想准确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还可能要查询历史汇率,工作量可能会有所增加。
间接转让:需要按照规定报备资料
有的外国投资者为了规避转让境内股权产生的预提所得税,一般都会先在海外设立英属维尔京群岛(下称“BVI”)等形式的公司,由BVI公司单纯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
如果外方投资者要转让所持有的我国企业的股权,直接出让BVI公司的股权即可。
这样我国居民企业的外方股东虽然实际拥有人发生了变更,但名义拥有人并不变,因此外资股权转让行为,就现行税法有关条款来看,不会产生缴纳中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
但是考虑到反避税的特殊需要,我国税务机关仍然有必要掌握这些方面的股权转让信息,国税函[2009]698号文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避税安排: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明确要求,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还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整体转让:要准确划分境内分部的转让价格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
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证明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要求,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追溯调整:
自2008年1月1日生效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这意味着虽然这个文件在2009年12月10日成文,12月15日才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但是其生效期却几乎向前追溯了两年,这就意味着发生在2008年以后所得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都要按照该文件课税。
不过企业并不需要担心,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采取的计税方法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并不会增加非居民企业的实际税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