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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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非居民企业税案】浙江金华国税查结一例非居民企业转让A股股票征税案入库税款4200多万元

会计实务:【非居民企业税案】浙江金华国税查结一例非居民企业转让A股股票征税案入库税款4200多万元

【非居民企业税案】浙江金华国税查结一例非居民企业转让A 股股票征税案入库税款4200多万元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国税局在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时发现,非居民企业L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卖出其持有的境内企业W公司1900万股股票,取得巨额收益。

经多次与企业沟通,宣传税收法规,企业最终申报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4281.93万元,为金华市首例非居民企业转让A股股票征税案例。

大股东大减持,引起税务人员关注2015年上半年股市行情火爆,不少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套利,形成大规模减持潮。

金华市婺城区税务人员出于职业敏感,认为大规模减持可能涉及非居民企业税收,因此在那段时期特别留意本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动态。

2015年6月,非居民企业L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卖出W公司股票1900万股,取得收入43600万元。

了解到股票减持情况后,税务人员认真审核分析了申报资料,由于此次股权转让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无法确定受让方,因此无扣缴义务人,于是请W公司协助通知L公司自行申报税款。

税企多次沟通,税款缴纳方式确定为维护税收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及服务纳税人,税务人员多次与企业沟通。

双方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票转让所得能否适用税收优惠L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根据内地和香港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在股票转让之前,L公司每年取得W公司年度分红配息均减按5%税率纳税,享受了税收优惠。

于是,L公司提出本次股票转让也减按5%税率纳税的要求。

对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收益没有按5%税率征收的条款。

2.股权转让成本的确定W公司股票发行时每股股票面额为1元,L公司认为计算投资成本时应按每股1元计算。

而税务机关在全面梳理W公司公开的资料后发现,W公司曾有过2次送配股。

对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股权成本价,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务案例

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务案例

案例介绍
疑点二:C公司2009年、2010年审计报告显示,除银行利息收 入95港元外无其他经营项目,在香港未缴纳任何税款,2011年情况 大致相同。2009年、2010年费用支出分别仅约3万港元、1万港元, 内容为2009年的开办费,以及维系公司存在所必需的会计费、核数 师酬金、商业登记费和秘书服务费等,其中核数师审计费占总费用 的70%,除此无其他经费费用。审计报告中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担任C 公司董事会成员费用,资产只有货币资产28万港元。除持有H公司 股权外,C公司不拥有任何资产或负债。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案例介绍
2011年9月,B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3亿港元将 全资子公司E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D公司。由于E公司100%控股C公 司,C公司直接持有H公司60%的股权,所以转让后,D公司将间接 持有H公司60%的股权。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亿港 元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D公司
案例介绍
2012年2月20日,青岛市国税局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要求B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 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在 2012年3月13日前提供相关文件材料。B公司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提供了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境外股东方注 册证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材料。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山东国税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案例

山东国税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案例

A公司历年主要财务指标
烟台A公司经过十年发展,资产规模已由2000 年的484万元增加到2008年的11255万元,十 年间增长了22倍;经过5次以税后利润再投资 转增资本,注册资本由最初的83万元增加到 4078万元,扩大了48倍;主营业务收入由 2000年的892万元增加到2008年的22495万元, 增长了24倍,销售毛利率、营业利润率、净 资产收益率等项指标也较好地反映了企业的获 利能力,净利润增长率指标则显示了企业的发 展能力,也使投资者权益得到了保障。香港公 司从被投资企业赢得了丰厚的投资回报,已分 回投资利润569万元。

(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由于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 2009年3月18日,有关部门于2009年4月8日 予以批复,加之烟台A公司2009年3月末净资 产较上年末变化不大,因此确定2008年末烟 台A公司净资产5279万元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价 格,在此基础上测算代表A公司发展能力的净 利润增长率指标,并以2006—2008年该项指 标的平均水平来预测企业未来三年的收益。

经进一步调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关联关 系也逐步显现出来:烟台A公司董事长由香港 公司委派,尽管不是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我们怀疑其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烟台B公 司由6名自然人发起成立,包括烟台A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亲属关系。烟台A公司董事长拥有 烟台B公司33%的股份,为公司董事长;烟台B 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合资企业 烟台A公司章程、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30日内 向香港公司支付375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该 款项至今挂在烟台B公司账面上。
四、体会思考

(一)切实提高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业务税务管理 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作为财产转让形式之一的股权转 让已成为当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 业务增多,形式复杂,手段隐秘,真相难揭,特别是 关联方交易几乎百分之百以成本价转让,管理更是困 难。因此,随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业务的日益增多 和复杂,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税务管理,减少税收 流失,切实提高各级对该项业务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就显得尤为重要。

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反避税案例分析

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反避税案例分析

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反避税案例分析非居民企业在间接转让中国内资企业股权时,可能利用有关条款规避中国税务机关的监管和税收征收。

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反避税。

本文就一起来分析一下一起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的反避税案例。

案例描述:2020年1月,外资企业Castia Asia Investment Pte. Ltd(以下简称Castia Asia)以1.184亿美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浙江省的中国内资企业AMC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AMC)100%的股权。

AMC持有的一个全资子公司旗下有一家生产石英玻璃制品的子公司证券。

Castia Asia在购买AMC的股权后,将持有的AMC股权100%出售给了其母公司Castia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Castia Holdings),Castia Holdings即为一家设在塞舌尔的外国企业。

Castia Asia在此次交易中获得了2.1亿美元的净资本收益。

此案的反避税行为具体为:Castia Asia以1.184亿美元的价格购买了AMC的股权,并将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了Castia Holdings,采用了间接转让的方式来规避中国税务机关的监管和税收征收。

分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非居民企业在境外对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进行出售所得应当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非居民企业以外国公司股份的形式购买中国内资企业股权,直接参与交易的相关企业应该在交易完成后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上述案例中,Castia Asia虽然是外资企业,但其为规避中国税务机关的监管和税收征收。

采用了间接转让的方式,通过将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母公司Castia Holdings,从而规避了中国税务机关的监管。

此外,Castia Asia在此次交易中获得了2.1亿美元的净资本收益,但该收益并没有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没有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这也涉嫌逃税。

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案例分析

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案例分析

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案例分析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吸引了大量的海外投资者参与其中。

随着外商投资的增加,涉及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的案例也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对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境内股权转让的背景。

我国《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需要在境内进行审批。

这一政策保护了国家的利益,防止资本外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操作的复杂性,非居民企业是否能够成功进行境内股权转让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接下来,我们将结合一个实际案例,详细分析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的过程。

案例:某国际公司A与中国公司B签订合作协议,其中A公司拥有B公司30%的股权。

由于A公司要撤资,决定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C公司。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个关键步骤:合作协议签订、境内转让审批、股权过户手续。

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确认A公司拥有B公司30%的股权。

这个步骤是整个转让过程的前提,也是保证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基础。

第二步,A公司准备向相关机构提交境内股权转让审批申请。

根据《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暂行管理办法》,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需要通过审批程序。

A公司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章程、出资证明等相关文件。

审批过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可能需要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三步,一旦获得了审批机构的批准,A公司和C公司可以进行股权过户手续。

这一步骤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包括变更企业股东登记、出资登记等。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确保所有的法律程序和法规要求都得到满足。

除了这些关键步骤外,还需要考虑到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首先是税务问题。

在国际股权转让中,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

对于境内股权转让,需要考虑中国的税收规定。

根据中国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境内转让涉及到的资本利得可能需要缴纳税款。

因此,A公司和C公司需要进行税务规划,寻求最优合规的解决方案。

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案例:借道海外收购国内资产应履行扣缴义务【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案例:借道海外收购国内资产应履行扣缴义务【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案例: 借道海外收购国内资产应履行扣缴义务【税收筹划, 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志群按语:1、本案让人忆起浙江此前发生过的美国律所律师代客户咨询税务问题导致被补缴间接转让股权税款的案例。

只能说涉税咨询有风险, 决策需谨慎。

2、直接出现了某“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真实名称。

这。

?日前, 宁波市地税局保税区分局历经数月的艰苦努力, 成功征收了一笔5730万元的间接股权转让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

此案很有特点, 是我国上市公司通过收购避税地公司股权, 从而间接收购国内资产的典型案例。

这种收购模式下, 转让避税地公司股权要不要在我国纳税?此案可能成为一个范例, 也为税务机关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疑问:上市公司收购避税地公司股权今年3月, A医疗上市公司下属的宁波保税区全资子公司B公司负责人, 来到宁波市地税局保税区分局咨询涉税问题, 提及准备向4家非居民企业巨资收购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DHY公司。

从形式上看, 这起交易很容易理解为境外交易, 与境内税收无关。

英属维尔京群岛是世界上著名的避税地, DHY公司会不会是“离岸公司”“导管公司”?凭借职业敏感, 宁波保税区地税局意识到这起交易可能存在着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行为。

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国家税收权益大事, 而且追缴税款的时机稍纵即逝。

为避免税源流失, 该分局立即向市地税局汇报, 在市局职能处室的安排部署下, 市、区两级机关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国际税收专家团队, 迅速启动调查程序, 多管齐下, 开展情报收集和风险应对工作。

分析:剖析股权架构还原股权交易实质利用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必须对外公告这一突破口, 专家团队运用互联网和公开媒体收集A上市公司公告, 了解到DHY公司没有开展其他实质性的生产经营活动, 唯一的业务就是对境内进行股权投资管理。

随后, 专家团队第一时间与受让方取得联系, 对其有针对性地宣传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税收规定, 让其了解相关的协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并要求其加强与股权转让方的沟通联系。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案例:跨省涉税数据共享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案例:跨省涉税数据共享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案例: 跨省涉税数据共享通过跨省涉税数据信息共享, 深圳市国税局海洋分局日前联合海南省三亚市国税局, 成功对一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征收企业所得税3830万元, 有力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主权与税收利益。

近日, 深圳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海洋分局)联同海南省三亚市国税局开展专项行动, 充分运用涉税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成功征收入库香港某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830万元。

信息共享把握征管先机据介绍, 该项联合行动针对香港某非居民A企业股权转让交易行为, 合同标的为三亚市C企业股权, 受让方为总部驻深圳B企业, 股权转让涉及交易金额达3.83亿元人民币。

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8月底在中国香港签署, 协议约定香港A企业将持有三亚C企业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企业, 并于协议签订后120日内办理完成转让交易相关所有手续。

根据协议规定, 协议签订后7日内, 受让方深圳B企业将转让对价支付至以转让方A企业名义开立的资金共管账户, 由买卖双方共同监管。

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 受让方深圳B企业从资金共管账户款项中支付转让方香港A企业所应缴纳的税款, 并协助办理资金共管账户付款手续。

三亚国税部门在日常征管中获悉辖区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后, 第一时间把它作为重大事项报告海南省国税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海南省国税局随即迅速知会受让企业所在地深圳市国税局。

由于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涉税金额巨大,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两地税务机关迅速启动双方沟通联动机制。

深圳市国税局指定受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海洋分局具体跟进处理, 海南国税机关也及时将三亚C企业的基本资料及纳税信息发送深圳市国税局, 并着重提示股权过户交易完成时限。

两地涉税信息数据的充分共享, 为推动该笔股权交易的如期完成和税款征收的顺利入库提供了有力保障。

解惑答疑确认征税权限考虑到非居民税收征管的特殊性, 海洋分局一方面积极主动与受让方B企业相关负责人沟通联系, 一方面指定专人实时跟进股权交易进度, 同时就纳税人提出征税权限疑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历史资料。

首例非居民企业转让B股征税成功案例-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首例非居民企业转让B股征税成功案例-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首例非居民企业转让B股征税成功案例-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案情概述
非居民企业香港YB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卖出其持有的国内某市CK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1.32%B股股权,取得巨额收益。

经过税务机关长达两年的追缴,企业最终主动申报入库企业所得税2262万元,成为全国首例非居民企业转让B股征税的成功案例。

相关事实
CK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K公司)成立于1988年,主要经营开发生产家用电器、电子、轻工产品、现代办公用品、设计制造与上述产品相关的模具。

该公司于1993年改组后在深圳交易所B股上市,2006年经核准非上市外资股获准上市流通。

香港Y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B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持有CK公司股权比例为29.19%,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YB公司将持有的CK公司B股142830658股在深圳交易所卖出,取得收入港币38359万元。

转让后YB公司仍持有CK公司16.35%的股份。

案件处理
2008年初,当得知YB公司转让CK公司B股取得巨额收益的信息后,主管税务机关迅速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调查小组,着手开展该股权转让的税务调查。

1.认真研究,明确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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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A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内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生产经营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

2005年8月,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2.5万美圆的价格收购了A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收购后,A公司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2008年3月18日,B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的10万元出资(占1%)以210万元转让给深圳C公司。

B公司共取得股权变更收益210万元人民币,深圳C公司对B公司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了源泉扣缴。

2009年4月28日,B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的全部出资进行转让,其中258万元出资(占25.80%)转让给香港D公司、732万元出资(占73.20%)转让给香港E 公司,B公司共取得股权转让价款3303.34万美元,未在我国境内交纳企业所得税。

2010年4月,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等项目税收专项调查、检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10]57号)要求,菏泽某区国税局组织相关人对B公司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经认真核查,扣除股权成本后,该笔股权转让业务B公司应交纳企业所得税2254万元。

对于此案例的处理,B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认定提出以下异议:
一是纳税地问题。

B公司认为,本次股权转让业务属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转让,交易过程和价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境外,取得的所得不应在中国纳税。

税务人员回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B公司虽然为非居民企业,交易过程和价款的支付也发生在境外,但是其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依照中国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二是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口径问题。

B公司提出,根据国税发【1997】71号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股权转让收益=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其中,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收取的金额-未分配利润-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

得税。

税务人员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国税函【2009】698号的法律效力优于国税发【1997】71号的法律效力。

由于B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业务发生在2009年4月份,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开始执行日期2008年1月1日,因此,必须按新法规定执行,而不能执行旧法。

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四条规定:“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权股东留存收益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格中扣除”。

即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24964万元、税后提存的留存收益495万元,在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不得扣除。

按照该文件口径计算,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应为22536万元。

税务机关计算的股权转让收益表
额和投资时点的美圆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投资成本,按照股权转让的美圆金额和转让时点的汇率计算转让价格。

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是将美圆贬值的损失冲抵了股权转让的收益3万元(20-17)。

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第四条“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资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税务人员认真审核了2009年4月股权转让协议,发现B公司转让该股权是以美圆而不是以人民币结算的。

B公司受让股权时支付3万美圆,转让股权时收取价款3303万美圆,股权转让收益3300万美圆,折合人民币22536万元。

税务人员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的规定,向A 公司讲明了应赋有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A公司最终向税务机关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正副本资金托管协议、相关授权书等。

税务人员与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多次谈判、交涉,B公司最终同意缴纳企业所得税2254万元。

案例:香港转让给维尔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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