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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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引言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和挑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问题与挑战1. 再审申请条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规定了一定的再审申请条件,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一些案件因为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合理的再审申请无法被受理。

这使得一些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决,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 再审程序复杂繁琐民事再审程序繁琐,需要经历多个审理环节,包括申请、审查、立案、审理等。

这个过程耗时长、费力耗费金钱,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规定也不够灵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并不充分。

3. 再审判决的执行问题再审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故意阻碍执行,导致再审判决无法得到有效履行。

此外,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执行难度加大。

完善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应对挑战,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

以下是一些完善措施的建议:1. 放宽再审申请条件可以适度放宽再审申请条件,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发挥申请再审的权利。

在放宽条件的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防滥用再审程序。

2. 简化再审程序可以对再审程序进行简化,减少环节和时间成本。

例如,可以将再审申请和审查合并为一步,加快再审案件的审理进程。

还可以借鉴一些先进的司法制度经验,简化程序并提高效率。

3. 健全再审判决的执行机制为了保证再审判决的有效执行,可以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不执行再审判决的制裁力度。

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之间的衔接,减少冲突和矛盾。

4. 提升法官专业素养在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也需要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

法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能够公正、准确地审理再审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论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

论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
念相适 宜的审判 监督 机制 。 关 键词: 判监督 审 再 审 启 动 权 弊 端 重 构


我 国现行 法律 对 审判 监督 制度 的规定
启 动权 ; 而法官作 为再 审启动 主体 . 无先例 。 则
( ) 关启动再 审程序 理 由的相 关立法 二 有
我国 《 刑事诉 讼 法 》 《 、 民事诉讼 法》 《 政诉 讼 法》 、行 都确立 了审 判监督 制度 。 其基 本 内容是 :. 动审 判监 督 1 启
日本立法就 有 明确 规 定 。
当充 分 尊 重 当事 人 的 意 愿 。检 察 院 的 民事 、 政 再 审 抗 诉 行
程序 的 主体是 法 院 ( 包括作 出生效 裁 判 的法 院院 长 、 上
从各 国诉 讼 法典 看 . 够启 动 再审 程 序的理 由相 当 能
有限 。仅有 以下三方 面 :
级法 院 、 高法 院 ) 检察 院 ( 括作 出生 效裁 判 法 院的 最 和 包
1裁 判认定 的事 实不 能成 立 。这 是各 国允 许启 动再 .
审理 由 , 有 中国 台湾地 区立 法 。其 他大 陆法 系 国家 并 仅 未规 定 。 3裁 判违 背程序 公正原则 。 . 这是各国允许启 动再审程
督 的对象是 生效 的判决 、 裁定 和调解 。 . 3启动 审判监 督程
序 的理 南是生 效 的判 决 、 定确 有错 误 或者 是调 解 违反 裁
湾地 区立法对 于当事人未能合法 参与所形 成的终局 裁判 .
都 可以此为 由启动再审 ( 有 关再 审改 变原审裁 判 的相 关 立法 三) 再 审案 件改判 与否 , 当受到 以下 三方 面的限制 : 应 1不得 以对证 据 的不 同判断 而作 出与 原裁 判不 同 的 . 再 审结果 。证据 的判 断 , 属法官 自由裁 量 的范畴 . 它不应 被列 为 司法 纠错 的对 象 。 若允 许 等 于承 认后 来 的法 官 自 由裁量 权要 优 于先 前的 法官 自由裁 量权 , 这与 司 法基本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

本文对此进行讨论与反思,提出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与法院同仁共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非正当性。

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尤其是“文革”以后,通过法院行使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

但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加强,随着私权自治原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

在现代法制理念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司法独立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

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

纵观国外法制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无它例。

因此,法院决定再审权从司法制度上具有非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同时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且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其二,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司法公正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原创:.gongwen123.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以下是关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多年了。

已确定的改革成果有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当事人抗辩式审判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

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到了完善证据制度、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分清诉讼责任的阶段。

但是,这些司法改革成果都仅限于一、二审程序;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却迟迟未动。

人们仍按部就班地进行申诉、再审、改判。

你一、二审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不举证,……本文想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

但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从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提出这些想法,是否太狂妄了。

不得以,就把她当作我的狂想吧。

一、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批判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

司法改革也就是破除现行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指导思想,到程序设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因此不可能就某一点进行修正;而必须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批判,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对现行再审程序设置问题的批判。

《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也至于再审程序无程序可循。

这是我们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争事实。

我们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

但他为什么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关键一点在于它审理的对象不同。

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

因此,他的审理对象决定了他不能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可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

审判监督工作情况报告

审判监督工作情况报告

审判监督工作情况报告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监督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审判监督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下面,我将就我国审判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简要报告。

一、审判监督制度不断完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不断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审判监督权的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都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2. 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

我国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采取审查、指导、纠正等方式进行监督。

同时,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

3. 审判监督机构的建立。

我国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等多级法院,形成了完整的审判监督机构体系。

二、审判监督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我国审判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审判质量得到提高。

审判监督机构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保障了审判质量。

2. 司法公正得到保障。

审判监督机构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保障了司法公正,维护了社会稳定。

3. 司法透明度得到提高。

审判监督机构公开审查、指导、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增强了司法透明度,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三、审判监督工作仍存在问题我国审判监督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审判监督机构的作用有限。

审判监督机构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但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有待提高。

2. 审判监督程序不够规范。

审判监督程序不够规范,导致一些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3. 审判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审判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不够高,导致一些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我国审判监督工作在不断完善和加强的同时,仍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精品范文】

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精品范文】

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重构中国再审制度的具体规则,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然而,如何重构﹖朝何方向重构﹖相对于具体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关涉制度设计的理念显得更为重要。

中国再审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

本文拟就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基础观念略抒己见,以求教大方。

一、价值衡平观念近代西方刑法学说中有两大相互对垒的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内均达到了惊人的“深刻”。

然而,站在当代立场上观察,这种“深刻”又仅仅是片面的“深刻”。

因为,在意志自由论与意志决定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一般预防主义与特别预防主义、报应刑主义与目的刑主义等关系范畴的认识上,两派学者各执一端、势不两立。

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旧两派各自的“深刻”和片面均为后来者所洞察。

因此,及至二战之后,兼采两学派之长的综合主义理论日渐取得多数学者的赞同,同时,扬弃两学派之争的“扬弃说”也被提出。

上述这段学说史发展进路对我国再审制度改革极具启示意义,那就是:改革中国再审制度,应当摒弃现行再审制度构筑的单向度价值选择,即应当在一系列相关甚至相互冲突的价值范畴之间进行价值衡平,综合考量,以获得一种观念上和制度上的统一。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典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涵的价值选择就是公正(而且主要限于实体公正)。

问题是,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公正并非唯一的构成要素。

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均应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

而且,诉讼程序又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

对此,学界一般表述为公正性、正当性、效率性、效益性、迅速性、经济性等。

正如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作为法律价值的两极应当保持平衡的道理一样,诉讼程序的上述价值目标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支持、协调统一的。

可是,我国现行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设计对实体公正的单向追求,自然将其他应予同时考虑的价值弃置一边,没有体现价值平衡观念,由此必生关联负值。

审判权力监督机制 措施

审判权力监督机制 措施

审判权力监督机制措施
为了确保司法审判权力的公正和透明,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审判权力监督机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措施:
1. 审判权力垂直监督:通过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法院按照法律和程序进行审判。

2. 审判权力水平监督:法官和法院之间相互监督,以避免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律程序。

例如,法官可以随机抽取和复审其他法官的判决。

3. 司法独立机构:设立独立的机构来监督审判权力的行使,例如独立的司法委员会或监察机构。

这些机构负责接受公众投诉,调查法院的不当行为,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4. 公众监督:鼓励公众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供投诉渠道。

例如,实行公开审判和公开的法庭记录,向公众提供透明的信息,以确保法院的行为符合公众的期望。

5. 法官伦理规范:制定严格的法官伦理规范,规定法官应该如何行使权力,并对违反规范的法官进行惩罚。

这些措施的目的是确保司法机构的审判权力行使合法、公正和透明,避免滥权和腐败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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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就其立法本意来说,是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出发,旨在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

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简单套用到法学这一学科领域,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

通过诉讼所能达到的事实,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而无法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

而且,将“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联系起来,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必将会牺牲其他诉讼利益。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即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此,再审程序永无至尽,而裁判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因此,应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审理予以严格限制,建立有限再审制度,使这一制度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诉讼理念。

本文试图从启动主体、再审事由、再审次数及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启动主体的限制(一)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能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赋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权,其根据是“有错必纠”,即凡错误裁判,法院都有纠正义务。

但基于对“有错必纠”的追求而设置的这一制度,却破坏了以下诉讼原则:1 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有违“法院中立”原则。

法院在解决诉讼冲突的机制中,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

中立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

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1]法院如果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与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中立。

法院的中立体现了法院的公正,离开了中立,法院的公正将不存在。

因此,从维护法院中立的原则出发,应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

2 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有违“诉审分离”原则。

诉讼中的原、被告及法院,构成了一个诉、辩、审的三角格局。

在这一格局中,诉与审必须分离,即诉者不能违背职能分工去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审判者则不应当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

而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关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使得法院同时具有了两种诉讼职能:既是审判者,又是起诉者。

这就违背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

3 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

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诉讼享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

一个已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则表明即使该裁判存在错误,但其基于可能是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已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双方间的纠纷即归于消灭。

之后法院又以原判有错为由提起再审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益的处分权。

大陆法系各国对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均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

因此,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顺应了国际诉讼惯例,又更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

[!--empirenews.page--] (二)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可以抗诉。

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频频受到来自法院的阻力,并由此引发了理论及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存废问题的讨论。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应完全否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对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申请达到救济目的,检察机关不应代当事人行使救济权,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仍应赋予其有监督抗诉权。

1 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诉讼,检察机关不宜发动再审。

再审程序也是一个法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有选择启动或放弃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不应与一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力的自由行使相冲突。

而且,检察机关代表一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时,往往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产生对抗情绪。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抗诉,几乎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

因此,对这些诉讼通过建立再审之诉,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趋于完备之后,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即可取消。

2 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仍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抗诉权。

民事诉讼虽属私法范畴,但一些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

二、再审事由的限定我国现行审监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宽泛、原则。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理由,法律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均未作规定。

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法律又缺乏细化的规定,使得法院与检察院对那些案件可以抗,哪些案件不能抗,认识不一,从而导致法检两家矛盾迭出。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三大诉讼法尽管作了规定,但也过于原则,因此,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申请再审,当事人只要有一点“理由”即可提出再审,一些当事人因此滥用了再审诉权。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申请再审已经变成不需要理由。

对再审事由的限定,应针对我国民、行及刑事诉讼各自的特点,分别加以不同的设计:(一)民、行诉讼再审事由1 裁判主体不合法。

主要包括: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渎职罪。

2 裁判根据不合法。

主要包括: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虚假;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裁判所依据的判决或裁定已被撤销或变更;裁判结果无法律根据。

3 原裁判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主要包括:没有给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如应开庭的案件未开庭、未通知当事人出庭);违反专属管辖;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的案件,被代理人不予认可。

4 当事人发现了新证据,且其无过失。

三大诉讼法对“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中的“新证据”的外延没有任何限制。

应对“新证据”加以严格的限定,即只能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的证据。

如果申请人在原审中知道且掌握该证据而又不加以提供,理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empirenews.page--] (二)刑事再审之诉事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法国式的再审制度,它重在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再审范围仅限于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另一种是德国式的再审制度,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其再审范围不限于受判决人的利益,对受判决人不利的也可以再审。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各有不同,但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比较,其共同之处在于非常重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如法国式的再审制度规定,再审只适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而德国式的再审制度,虽然既规定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也规定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条件要严格的多。

且多数国家的再审还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制度。

而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强调的是实体真实,没有强调为被告人利益的理念。

我国应改变这种被告人利益不受重视的状况。

在再审事由的设计上,应按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分别加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对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则可宽泛一些。

同时对再审加刑的适用应加以严格限制。

三、再审案件审级的限定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均有权进行审查和审理。

这种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请,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又不利于及时、公正的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级别越高的法院的信任度越高,级别越高的法院的法官,其整体业务素质也越高。

同时,就审判监督案件受重视的程度而言,级别高的法院对审判监督案件的重视程度也越高。

据此,重新设计我国再审法院的管辖的思路是: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取消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般不提起再审。

如此设计,既可减轻当事人多头申诉的状况;又可排除原审法院的各种干扰,公正审判再审案件;同时,通过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又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也可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

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审是基于对最高法院的审判权威的维护。

四、再审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限定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也按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这一规定,未考虑到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序。

因此,应对再审程序设计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

这种程序应是建立在已生效裁判基础上的救济程序,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上诉程序。

当事人举证仅限于原一、二审未发现的新证据,再审如无新证据,则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而仅对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再审的范围,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其限定在仅就当事人申请不服的范围,不作全面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仅就抗诉的理由进行审理。

五、再审次数的限制由于我国诉讼法对再审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众多的案件可以被法院反复审理。

这使得法院的生效裁判显得随意而极不稳定,“终审不终”。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有限制的救济程序,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所言:“由于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一个二审终审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

实际上已经有一个案件再审过12次。

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

一些因二审‘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次后还是维持原判,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该是多么的巨大,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遭受了打击。

”[2]对法院基于一个原因已经再审一次的案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原因再行申请再审,这即是对再审次数的限制。

任何一个诉讼都应当有一个终局,一般而言,一件诉讼案在经过一、二审程序后,案件的审判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再审的次数越多,再审的质量就越高。

多数再审案件,属于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有争议,这类案件,无论经过多少次再审,其再审结果仍然会有争议。

因此,从维护再审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empirenews.page--] 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改革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应力足于有限再审。

通过有限再审,既维护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又可以使得一些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也促进我国再审制度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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