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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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卜淼【摘要】发回重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在保障公平正义和实现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二审程序目的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改革,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

在此背景下,革除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回重审的适用,重构配套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约机制。

%The retrial is a lawsuit systems which is generally used in the world. In the aspect of safeguarding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realizing relief of the rights,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The retrial system in second instance have som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some extent, which limi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procedur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formed the retrial system, limiting the number of the retrial. In this context, to abolish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retrial system, we still need to further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of retrial, reconstruct the lawsuit system of form and judicial restriction mechanism.【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6页(P49-54)【关键词】发回重审;司法制度;改革重构【作者】卜淼【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一)西方国家发回重审制度上诉审程序是针对一审未生效判决的重要救济途径,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各国都确立了上诉审程序,目的在于对可能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1)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 (2)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1)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 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 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 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③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 同级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再审和提审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一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必须重新组成,原合议庭的成员不得参加。
(2)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其审判程序根据原审裁判生效的审级以及适用提审还是再审而 有别: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再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 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所作出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原审裁判是第二审后生效而现在是提审的,适 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裁判是第二审后生效的,那么不管是提审还是再审,均 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5)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民事诉讼法》 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 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Legal Sys t em A nd Som e_cy 鬯篱匿筮篓鍪&遂竺堕坠!f叁塑!圭塾盒残@鏊迢刑事砺讼B动程序的辰忠与重均吕征摘要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

这种模式曾经得到理论上的赞同与支持,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越来越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本文拟在对我国现行立案程序的弊端进行探明分析的基础上,考察借鉴国外刑事诉讼启动机制的经验,探求我国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立案监督监督权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26-02立案是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普通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

这种模式本意于限制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侦查权和监督权行使的桎梏,越来越碌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启动制度的审视与反思在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的启动被规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程序,其与侦查、起诉程序分别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并且规定只有经过立案才能启动侦查程序。

这种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主要是为了排除一些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将立案作为一道筛选案件的屏障。

但法律对立案程序规定得如此郑重其事,不但没能达到预期之功效,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1.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设置是“立案不实、不破不立”现象的一个重要成因。

由于我国法律将立案与侦查程序规定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案之前并不能采取侦查措施。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公安机关“初查”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利料后,由于初查的手段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侦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初查后,往往不能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认识,甚至可能得出与案件事实相反的结论,有些可能根本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客观上就出现了实践中的不破不立、立案不实的情况。

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公正的思考与建议

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公正的思考与建议

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公正的思考与建议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

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司法公正就显得更为重要。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我国司法审判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程序不公正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程序不公正而造成的问题。

为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素质的提高要实现程序公正,首先要强化法院以及法官对程序公正的意识,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

法官应当更新观念,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

法官只有树立正当的程序理念,才能保证程序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8.因此,法官在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一准则,强化程序意识,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到程序公正。

法官的程序公正理念的确立,以及这一理念的付诸实践,都不能离开对法官各方面素质的要求。

美国著名法学家埃比曼教授指出:“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

法官是法律理想王国与法律实施现实之间的桥梁,他所处地位决定了其所必需的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

没有高素质的法官,没有牢固树立程序公正意识的法官,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只能是空中楼阁。

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现有法官队伍的主流,他们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水平较高,具有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国情民俗有较深的体验和了解,但也应看到我国法官队伍历史上形成的人员宠大、来源复杂的状况,因此不可忽视对现有法官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着手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选任高素质的法官。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检 察机 关发现 新的事实 和证据 , 即可 再行起 诉 , 而且 这种起诉 并无 时间上 的限制 。这是对 “ 事不再 理 ” 一 原 则 的严 重违 反。二是 我 国《 刑事 诉讼 法 》 所确立 的
收 稿 日期 :0 90 - 6 20 - 30 - -
院作 为启 动再 审程 序 的主体 有 违诉讼 的本质 特缸 。 t 诉讼 的本质 特征 是两造 平 等对抗 ,法 院以一 种消 极
则》 未对 《 事 诉讼 法 》 定 的 再审 理 由从 程序 方 也 刑 规 面加 以细化 和补 充,反 映 出我 国刑 事再 审程 序 的立
作 者简 介 : 红 星 (9 6 )男 , 南 沅 陵 人 , 关 学 院法 学 院 副 教 授 , 学博 士 , 詹 17 - , 湖 韶 法 主要 从 事 刑事 法 理 论 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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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 的态度 对控 辩双方 的冲 突进行 裁判 。控 审分 离 和不告 不 理应成 为现代 文 明诉讼 应 遵循 的两 项基 本 原则 。 审分 离和不 告不理 原则 为再 审程序 的 开启 、 控

再 审程序 , 无有 利被告 的限制 , 于已经生效无 罪 并 对 判 决或轻罪重 判 .检察机 关可 以提 出抗诉 从而 引起 再 审程序 , 而法院 也可 以 自行决定 再审 。 即使原 判存
在错误 ,这也 是将 司法机关 的错 误转嫁 给被告人 承 担 , 于 已经 接受 确定裁 判 的被 告人 , 对 这种 做法 未免
再次起 诉和 审判 ,这 是联合 国刑事 司法 准则所 确认 的原 则 , 在刑 事诉讼 中也称为 “ 止双重 危险” 我 国 禁 。 《 刑事诉 讼法 》 目前对 该原则 的贯彻 存在严 重 问题 。 是 根据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 执行 刑事诉讼 法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1 7条第 3项 的规 定 : 于根 据 《 第 1 对 刑 事诉讼 法》 12条第 3项规 定宣告 被告人 无罪 , 第 6 人 民检察 院依据新 的事 实、 证据 材料重 新起诉 的 , 民 人 法 院应 当依法受 理。 这就 意味着 对 于无 罪判 决 , 只要

【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指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是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2.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

4.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和审理程序,因提起主体和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申诉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

2.提起的理由:申诉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对上诉没有限制,对抗诉理由作了限制即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3.提起主体不同:最高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和审委会以及最高检、上级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只能由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或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

4.审理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二审程序只能按照二审进行审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二审程序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6.审理的结果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刑诉法均未确立1.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刘文强【期刊名称】《《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47)004【总页数】10页(P94-103)【关键词】检警关系; 检警协作; 以审判为中心【作者】刘文强【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侦系辽宁沈阳11085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4检警关系是最基本的刑事诉讼关系之一,其定位准确,对于诉讼构造的合理型塑、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和诉讼机制的协调运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带来的庭审实质化、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律师权利及辩护职能等要求,使惩治犯罪不再被视为刑事追诉的唯一目标,刑事追诉的价值选择逐步从效率向公正发生偏转。

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审前程序不再决定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案件事实调查和定性在控辩平等对抗条件下,由法官经过庭审理性判定。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和贯彻,会为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带来深刻的变革,也会进一步型塑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影响检警关系的运行逻辑。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积极适应改革带来的改变和“阵痛”,检警关系也应顺势进行重新梳理和调整。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检警关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尤其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检警关系的内容得到了一定的扩充和发展。

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现行检警关系仍然存在一些结构性和功能性的缺陷,需要进一步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够充分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现行检警关系模式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际上是“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

具体来说,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多为被动性事后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采取诉讼阶段论的设计,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相互分离、各自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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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我国设立程序是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修正已经出现错误,恰当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偏差,无论案件是否经历过上诉审,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感知,某些判决、调解书或裁定中都可能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一些错误,因此需要重新构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构架审判监督程序时需要明晰几个。

一、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需明晰的几个问题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所以走入误区,与人们对司法规律认识上的偏差密切相关。

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一些至今尚存争议的问题作一界定,从而为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运作扫除理论上的障碍;同时对于正确处理民事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还有利于树立法院及其裁判的权威,有助于树立法院在社会成员中的公正形象。

因为真正的权威和公正产生于对法律的恰当适用以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

(一)证据规则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判决直接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后果。

由于证据立法不完善,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的充分与否,不同的法官会得到不同的结论。

1、证明标准。

探讨证据标准,即要证明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裁判,必然会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本文认为,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需要的是三大诉讼中是否适用统一的证据标准问题。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在给被告人定罪时,法官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否则,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是私法性的诉讼,其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通常理解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这一证明标准明显偏高偏严。

“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而且由于双方负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提高必然导致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增加原告败诉的可能性,使原、被告双方负担明显失衡,有失公正。

”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盖然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持有有的合法证据相对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证据占有优势时,法官应当作出支持前者的裁判,对于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亦不必达到刑事诉讼中确然的程度。

行政诉讼又有其特殊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亦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重大财产权利产生严重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可理解为“证据确凿”,近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确实充分”。

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法院才可判决维持。

但对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劳动教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可适当降低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但亦必须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

2、事实推定。

在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时,是否采用推定以及如何进行推定将对司法审判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事实上,我国法律界对于推定制度是抱肯定态度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不可否认,事实推定仍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或然性,适用推定原则得出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但从司法审判的功能,事实推定又是必要的,在据以进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真实可靠的情况下,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应当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3、举证时限。

从理论上讲,举证时效制度与司法公正(主要是实体公正)是相矛盾的,但司法审判的特性决定了举证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法院不可能长时间陷入个案的纠纷中,更不能被当事人持有而不予提供的证据牵着鼻子走,否则,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将永难发挥。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化举证时效均已成较为普遍的一项诉讼制度。

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举证时效的规定尚是空白。

有所突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反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包括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

“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

”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建立证据失权制度,限制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举证,乃是当务之急。

尤其在民事诉讼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提出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

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举证的除外。

(二)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处分权。

刑事自诉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也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职权的行使应当构成一种约束。

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应得的部分利息,法院亦不能以被告应支付全部利息为由,强行裁决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利息。

但事实是,我国实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多地强调了国家职权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任意提起抗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实质威胁。

个别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出于诉讼效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接受了这一裁判结果,或在执行过程中又达到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把当事人再度拖入诉讼之中,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负担,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司法实践表明,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各方在妥协和让步中消弥纠纷,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因此,在重构审判监督程序时,必须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

弗兰克说:“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

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

”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不可能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司法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如刑事审判中,法官要考虑法律法定量刑情节,又要考虑酌定量刑情节,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结论。

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司法领域对事实的判断往往并非非对即错那么简单。

这种状况在立法时即往往让人颇费斟酌。

如一个刚满十六岁的少年和一个差一天才满十六岁的少年共同盗窃,法律只能追究前者的刑事责任,我们不能说这样的法律对他就是绝对公正的,但法律能做的只有如此。

司法审判中,法官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作出权衡,支持一方,从而否定另一方。

但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法官只能择其一,而这样的结论是无法用正确或错误来衡量的。

如一对离婚夫妇争养唯一的孩子,一边是对孩子阿护备至的父亲,一边是对孩子疼爱有加的母亲,法官只能从一而断,这样的裁量结果只要在形式上是公正的,就应当得到保护。

而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过于求真求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干预过多,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四)司法公正标准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离不开法律的固定尺度和标准,即司法公正要以法律作标准,但公正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

社会评价标准必须以法律标准为基础,离开法律标准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满意,对法院来讲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董必武早在五十年代就对追求方方面面满意的做法提出过批评。

他指出:“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律就脱离了群众。

”“至于说要取得意见一致,首先是取得法院内部的意见一致,其他机关的意见仅仅是一种意见。

就是法院判决的意见,也是少数服从多数,没有必要意见完全一致后才判决。

”对于法官来说,法律就是他的上帝,严格执行法律是他的天职。

追求社会效果,关注民众的满意度,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所考虑的问题。

如果在法律之处,把社会效果和群众满意亦作为评价寂判工作的标准,只会让法官无所适从。

而且,社会效果和公众的满意率是难以量化和考证的。

法院的境遇不能不让人忧心忡忡,司法权威遭到了方方面面的挑战,自认为在司法上比法院更具权威性者比比皆是,而法院为追求社会满意率,又主动地要求对自己实施监督。

生效裁判是否有误,到底由谁来作评判?是法院还是法院之外的机构?在此问题上法院也处于迷茫状态,审判监督程序运作的混乱亦不足为奇了。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架构重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对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大胆“扬弃”,以确保新的再审制度能够在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方面有所建树,避免动摇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

(一)启动的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刑事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中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所亲属)均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

对这种体制从三个方面的改革:1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

司法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确认,自查自纠,自我开刀,不仅不会使法院的公信度有所提高,反而有损于审判机关的形象。

事实上,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微乎其微。

同时,法院主动再审也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受生效裁判的羁束重新趋于稳定时,法院的主动再审使该权利义务再陷纷争,当事人未必领情。

2是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权力。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有权利义务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任何一方都仍有申诉的权利,无需检察机关插手其中。

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处分要,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提起抗诉,同样会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

至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情形,检察机关仍不可为之,而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诉。

需要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领域发挥作用的当属刑事诉讼活动。

在刑事诉讼(刑事自诉案件亦可排除其外)中,检察机关是参与诉讼的一方主体,其作为方对其提起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定罪量刑是比较清楚的,如其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误自可依职权提起抗诉。

3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程序权力和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权力的同时,应把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放到突出位置,由当事人担纲再审程序之启动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均可在裁判发生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再审申请。

如同民事诉讼中限定的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样,二年后当事人才提出再审申请者,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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