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一)
审判监督程序

(1)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 (2)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1)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 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 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 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③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 同级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再审和提审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一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必须重新组成,原合议庭的成员不得参加。
(2)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其审判程序根据原审裁判生效的审级以及适用提审还是再审而 有别: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再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 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所作出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原审裁判是第二审后生效而现在是提审的,适 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裁判是第二审后生效的,那么不管是提审还是再审,均 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5)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民事诉讼法》 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 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序号 1 2 3
4 5 5
案件的不同情形
处理结果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 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 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裁判 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 用法律方面有瑕疵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 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
提起期 限
① 具有两重性。人民法院的 受法定的上诉、 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判
判决、裁定生效后,如发现 抗诉期限的限制。 决、裁定后,应在上
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诉、抗诉期限届满后
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不管什
或二审判决裁定后10
么时候,都可以提起。
日内立即报最高人民
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②提起次数不受限制。依据 本程序重审过的案件,只要 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还可以再提起本程序,不受 次数限制。
•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 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 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 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 应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再审;由 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 审法院审理。
•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分两种情况:
• 原判无误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说服教育 申诉人或书面通知驳回;
• 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依据审判 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十一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 概念、特点和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比,尽管 两者均属特殊审判程序,但是,它们在适用对 象、有权审理的法院、以及审理后所作的裁判 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 • 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是一切确有错误的生效裁 适用的是一切确有错误的生效裁 判; • 而死刑复核程序则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 含 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含 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 死缓)案件 死缓 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 案件 院核准后生效,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由该院 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今后才能执行。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 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表明: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和指 导地方各级及本级以下的人民法院和专门法 院的审判工作,发现它们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提审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提审和指令 再审,既是最高人民 指令 再审 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 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的两种方式。所谓提审 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上 提审 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或不宜 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由自己进行审判的 指令再审,是指依法指令原审或者 方式;所谓指令再审 指令再审 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方式。
审判监督程序还具有如下特点:
• 从诉讼实质上讲,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 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 • 从诉讼进程讲,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 诉讼的必经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 概念、特点和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 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 的可靠保障 •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 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利
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一、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1、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
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否则,不可能引起再审。
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
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有权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5、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
6、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
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同时,依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而且包括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7、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二、再审提起的程序1、该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
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在该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是该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对该院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因此,该院院长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指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是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2.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
4.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和审理程序,因提起主体和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申诉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
2.提起的理由:申诉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对上诉没有限制,对抗诉理由作了限制即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3.提起主体不同:最高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和审委会以及最高检、上级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只能由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或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
4.审理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二审程序只能按照二审进行审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二审程序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6.审理的结果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刑诉法均未确立1.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以下是关于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浅谈我国的审判监督体系王双明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是民主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崇高形象,增加人民法院的透明度至关重要。
在法制国家里,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许多国家把法院作为对法律制度的信心和偶像,而信心和偶像是建立在法院的公平和正义之上,是建立在自我完善和监督之上。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的审判监督体系,下面予以简要介绍:一、有完备的诉讼监督程序一是实行两审终审制,通过第二审程序,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错判。
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实行。
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没有监督程序。
(二)根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可将再审程序划分为三类: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当事人申诉:民事、行政案件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刑事案件中,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有高水平的司法公开平台建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是重要的监督。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院系统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先后建成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和庭审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司法案件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重要流程节点实现信息化、可视化、公开化,将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司法腐败无处藏身。
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一种程序。
它的实施旨在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有效行使,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一、监督程序的主要内容1.受理监督申请当一方认为法院对其案件作出错误的审判决定时,可以通过申请监督程序来追究法院的错误。
监督程序的受理应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包括监督申请的形式、期限和受理主体等。
2.审查监督申请法院收到监督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的重点在于确定该申请是否符合监督程序的受理条件,以及申请人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是否足够支持其主张。
3.决定受理与驳回经过审查后,法院应当根据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决定受理或驳回监督申请。
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则应当受理监督申请;如果不符合或申请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则应当驳回监督申请。
4.审查案件材料法院受理监督申请后,应当审查相关的案件材料,包括原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
通过审查材料,法院可以进一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有审判错误的存在。
5.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安排听证会或安排申请人到庭进行陈述,进一步了解申请人的意见和理由,有助于判断案件中是否存在审判错误。
6.调查取证如果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获得更充分的证据,有助于正确判断案件。
7.作出裁定在审查完相关材料、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后,法院应当根据监督程序的规定作出裁定。
裁定可以确认原审判决的正确性,也可以改变原审判决或者撤销原判,给予新的处理决定。
二、监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1.维护司法公正监督程序的实施使得当事人有权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促使司法机关保持公正和严肃。
它是司法独立和审判权威的重要保障,有助于预防和纠正司法错误。
2.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程序的实施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保护和维权的途径。
当当事人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可以通过监督程序申请重新审查案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浅谈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摘要]学界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多数持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
文章在理清相关概念后,从再审的功能及启动主体两方面着力论证了向再审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再审之诉;再审程序虽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不来的正义更会导致着负面的情绪在社会上蔓延。
这样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司法的公信力也将会被质疑。
民事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
但是,纠错一要遵循诉讼规律,二要进行价值权衡。
学界很多观点对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不加区分,大多是论证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
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厘清。
一、对相关不同概念进行厘清审判监督程序,学界很多学者也称之为再审程序,指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该项程序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例外的特殊审判程序。
[1]再审之诉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特点在于整个再审制度建立在诉的基础上,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启动方式。
[2]再审之诉是“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
”[3]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并不等同。
审判监督程序为我国所特有,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以司法监督权为权力基础,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
再审程序是均衡以司法监督权和当事人救济权为基础,由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的,主要特点在于不是着重于公权力对再审的干预,而是相对均衡地对待和保障司法监督权和当事人救济权。
二、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立法上的变迁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仅为法院的职权。
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在各国是鲜见的。
[4]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活跃,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正义来维护其权益的有着迫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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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一)
论文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民事诉讼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
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
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
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
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
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
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
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
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
的对象,应区别对待。
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
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
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
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