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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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程序不严谨整改措施

办案程序不严谨整改措施

办案程序不严谨整改措施办案程序不严谨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容易导致案件办理时出现错误和不公正的情况。

为了确保办案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在发现办案程序不严谨的问题后,应该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以下是一些建议,以确保办案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一、完善内部管理和流程1.加强对办案程序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他们了解并严格遵守办案流程和规定。

2.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或机构,负责对办案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加强案件审查和监督1.完善案件评议制度:建立定期的案件评议制度,确保案件的审核和审查程序得到监督和指导。

2.加强审判监督:加强对法官和审判程序的监督,避免违法和不公正的审判行为。

三、支持技术手段的应用1.借助信息技术手段:通过建立和完善电子档案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性。

2.推广使用视频录像技术:在重要的办案环节,如拘捕、审讯等,使用视频录像技术,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1.加强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为无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公正的法律待遇。

2.严格遵守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保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和尊重。

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1.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培训和教育:通过定期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和职业操守。

2.严格执法人员的纪律管理:对违反办案程序和规定的执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确保执法人员遵守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

六、加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和评估1.建立投诉机制:建立举报和投诉渠道,接收和处理公众对办案程序不严谨的投诉。

2.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定期对办案程序进行评估,及时修订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以上是办案程序不严谨整改的一些建议措施,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案件审查、支持技术手段的应用、保护当事人权益、管理和监督执法人员以及加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地提高办案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认识到 自己的作用不可替代。
( 改变审监庭的人员构 成 三) 应 当把 上进心强 , 有工作 能力、 工作经验 , 年 富力强 的人员充实到审监庭去 ,形成一支充 满活力、 论水平高 、 理 审判经验丰富 的审监法 官
队伍。
从再审案件类别分析 , 1 只有 件为刑事案
件, 其他 1 6件均为 民事案件 , 本院 提起的再 且

一 一
C) 二审监庭干警 年龄较 大 文峰 区法 院审监庭共 有三名审 判员 , 年龄
三、 解决问题的出路
件7 5件 , 审理 民事案件 1 8件。可 以看出 , 共 5 再 审案件 的数量 只 占审监 庭工 作量 的 9 而 %, 民事案件 占审监庭审理案件数量的 9 %。 1
然 , 民事案件成 了审监庭的主要工作。 文 办理 就 峰 区人 民法院来说 , 仅今年 1 1 仅 至 0月 , 审监
知”不能证明送达的是哪一类通知。 , 另外还
有一 种情 况 , 邮寄 送达 未 要 求邮 件 签 收人 注 明其 与 当事 人 的 关 系 ,或 写清 自己身 份 , 导 致 回执 联 不能 证 明相 关 材 料 是 否 确 已送 达
当事 人 。 席 仲裁 事 关 当事 人 的 实体权 利 和 缺 程 序 权 利 , 必 慎 重 适 用 , 须 符 合 法 律 规 务 必
裁人 的规 定 。 仲裁 案件 当事人 系
权 利 必 将 使 相 关 公众 对仲 裁 的公 正 性 产 生
合 理怀 疑 。 于 未按 仲 裁 法或 仲裁 规 则 的规 对 定 ,组 成 仲裁 庭 或独 任 仲裁 作 出 的裁 决 , 依 法 属于 应 当撤 销 的仲 裁 裁决 。 ( ) 二 未依 法 送达 仲 裁 文件 送达 是 仲裁 活 动 中的 一项 重 要程 序 , 仲 裁 机 关合 法有 效送 达 仲裁 文 书 , 对 当事 人 是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

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

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

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1 程序规 定 的事后性 制约 了刑事 诉讼 审 判监督程 序 作用 的 .
民法 院上下 级的 关系 是监督 与 被监 督的 关系 。我 国刑事 诉讼 法 发挥 规 定 了这种 监督关 系体 现在 再审 、 审制 度上 , 今最突 出的问 二 玑
我 国刑事诉 讼法规 定, 民检 察院 对于 已经 发生法 律效力 的 人
其 刑事诉 讼审 判监 督程序 的工 作在 1 一审人 民法 院审 理刑事 案件 时在 判决 前与上 级人 民法 院 部来 看 , 力度 都是 很不够 的 。 .
沟通 人 民法 院上下 级 的关系与 人民检 察院上 下级 的关 系不 同, 人
近几 年 的实践 中效 果不尽 人意 , 其主要 原 因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以下几个 方面 :
裁定 “ 有错 误” 那 么重 新审 理 的重点 就放 在了如 何纠 正错误 , 确 ,

个 基本要 求 , 以维护 诉讼 效益 。 同时 , 可 这也 是对刑 事案件 当
事人提 起重 新审理 的一种条件 限制 , 如果 当事人在 规定期 限内不
而 不是 审查 原生效 判 决或裁 定 的正确 性上 。这 就有 可能 导致一 能举 出相 关证 据来证 明原 生效裁 判存有 错误 , 不能立 案重 审。 则
至影响 到 了法律 的正 确实施 , 到 了相反 的作 用。 因此 , 文期 望对 我 国的立 法和 司法 实践提 出一些有 益 的建议 , 起 本 明确 提
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的事由, 改革人民法院启动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 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 最终实现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 目的。
刑事诉 讼 审判 监督程 序 对于 纠正 审判 机关 的错 误判决 和裁 据就有可 能随着时 间的延 误而导致灭 失, 加案件 的取 证的难度 , 增 另一 方面 , 不对 次数上 做出 限制 , 容易造 定 , 障刑事诉 讼 目的的实现 , 保 保护 公 民的合法权 益 , 维护 司法机 使得案件 无法正 确处理 。

【2018-2019】审判监督答辩意见-精选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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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审判监督答辩意见篇一: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及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及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一、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

但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

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法律并没有对此设臵法定的时限要求。

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从刑事错案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从刑事错案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近年来, 余祥 林案 、 浙江叔 侄 强奸案 、 呼格 吉勒 图公厕奸 杀妇 的 、 急 切 的 。可 以说, 他 们 的 申诉是推 动刑 事错 案纠 正 的最大 力
可 能 引起涉 诉上访 事 件 的大 量发 生 , 进 而威 胁到 社会 安 有 些错 案十 数年未 得到及 时纠 正 , 作 为错 误生效 判决 的一种 纠错 的保 障 ,
被 改判 1 5 年有 期 徒刑 。事 发 l 1 年后, 张在 玉突 然 出现 , 佘 祥林 抗诉 更 多是站 在维 护被 害人 的立 场 , 结 果可 能 导致再 审加 刑 。 因
最 终 被判 无罪 , 领取 7 O 余万 元 国家 赔偿 。这 是一 起 典型 的刑事 此 , 真 正 由人 民法 院和 人 民检 察院提 出的再 审 申请 和抗 诉所 占比 错案, 判 决与案 件 事实 严重 不符 。 ( 二) 刑 事错 案 的影 响 女案 等重 大刑 事错 案不 断被媒 体披 露 , 当事人 被错 判甚 至错 杀 , 例很 小 , 而 最早 认 为案件 错判 、 具有最 强 烈纠错 愿望 的往 往只 是 当事 人及 其法 定 代理 人 、近亲 属 。他们 提 出 的 申诉请 求 是大 量 量。 如 果当事 人 的 申诉 得不 到重 视 , 他 们 的纠错 权利 得不 到真 正


( 一) 刑 事错案 的认 定 标准
根据 《 刑 事诉 讼法》第二 百 四十二 条 “ 当事 人及 其法 定代理 而 再审 审理 程序 是指 法 院对 于经 审查符 合 条件 的生 效判 决进 行
作 为审 查程序 , 它 决定 了是否 能启 动之 后 的审 人、 近 亲属 的 申诉符合 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人 民法院 应当重 新审判 ” 重 新审 理 的过 程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即允许对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即对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案件所做的事后性的检查、监督与纠正。

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的司法救济机制。

从审判工作的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作法却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矛盾,即导致“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

由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存在缺陷,即只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存在大量地调案复查,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相冲突,以及存在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再审制度的弊端。

正因为如此,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困惑,具体表现为:(一)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致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地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界定。

既然该法对证据举出的期限没有作出界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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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及完善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一、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
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

但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

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法律并没有对此设置法定的时限要求。

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几乎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
存在的错误。

这势必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力量上的失衡,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

更甚者,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事实上代替该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法后履行了举证责任,客观上使其免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败诉的后果,这对于在原审诉讼中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民事抗诉案件审级规定不明确,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法检两家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

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

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

检察机关则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应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

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再审过程中,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到公正的处理,这无疑偏离
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检察机关诉讼地位模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

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从而决定了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对抗诉再审案件,庭审时检察机关一般都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法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对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出席庭审时,除宣读抗诉书外,还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法的均衡格局,而且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界限。

二、如何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领域中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有着积极的意义,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抗诉观念方面的原因,更有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原因。

为了保证检察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形成良好的制约与协调机制,真正发挥民事抗诉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与作用,全面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对过于宽泛的民事抗诉制度进行改革和规范。

(一)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行法律监督时,绝大多数是通过当事人向其
申诉进行的,而依职权提起抗诉仅属特例。

对于因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理解、认识方面的原因造成裁判有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时,应当受到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时效的限制。

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时间限制,但是,作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诉,两者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其目的也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效是二年,那么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也应受此规定限制。

只有当民事案件出现法院裁判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审理严惩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或者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重大枉法行为,导致案件错判的,检察机关才可以不受二年时效的限制,并可以积极提起抗诉,以体现法律监督的真正要义。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程序中的职能。

根据民事诉法的特点和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所具有的民事抗诉权应当限于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即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调查取证、法庭审理。

首先,限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区别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第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和法官个人的问题可能影响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事实应该进行调查。

程序公正是为了保证案件实体处理公
正,法官的个人品行更是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应保证诉法程序公正合法,并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如果法官在程序上和自身存在这些影响公正司法的问题,当事人没办法纠正,只能向有关部门包括检察机关反映或申诉,通过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提起抗诉,寻求纠正和解决的途径,这才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体现。

第二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案件证据方面的问题不应调查取证。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和查阅卷宗,但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检察机关混同于一般当事人,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其次,取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制度。

为充分保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落实,应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职能限定为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的工作即告结束,不再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也不再由检察人员宣读而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向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书,并告知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抗诉理由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同时送达申诉一方当事人。

被申诉一方当事人针对检察机关
抗诉理由中涉及原审证据方面提起质疑的,可以向法院提供说明或补充性证据。

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避免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带来的尴尬局面,又从程序上确保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的实现。

(三)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

目前,绝大多数民事抗诉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的做法,无疑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受到置疑,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也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

而将抗诉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做法,同样也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任何人都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为了有效地改变这一状况,应当明确抗诉民事案件以指令下级法院审理为原则,以上级法院提审为补充,再审的法院应为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对此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规定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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