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认识一、从审判监督庭的工作特点,看审监工作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
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
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
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
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
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
“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
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
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序号 1 2 3
4 5 5
案件的不同情形
处理结果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 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 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裁判 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 用法律方面有瑕疵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 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
提起期 限
① 具有两重性。人民法院的 受法定的上诉、 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判
判决、裁定生效后,如发现 抗诉期限的限制。 决、裁定后,应在上
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诉、抗诉期限届满后
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不管什
或二审判决裁定后10
么时候,都可以提起。
日内立即报最高人民
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②提起次数不受限制。依据 本程序重审过的案件,只要 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还可以再提起本程序,不受 次数限制。
•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 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 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 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 应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再审;由 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 审法院审理。
•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分两种情况:
• 原判无误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说服教育 申诉人或书面通知驳回;
• 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依据审判 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关键环节。
它不仅对于保障司法安全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机制。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二、监督程序的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审判监督程序包括申诉、抗诉和复核等程序。
另外,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开透明原则:监督程序应当公开进行,确保当事人、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增加审判的公信力。
2. 法律适用原则:监督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滥用职权。
3. 独立公正原则:监督程序应当由独立的法官或指定的机关进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三、申诉程序:申诉程序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审判监督方式,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申诉程序应满足以下要求:1. 案件条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获得终审裁决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申诉。
2. 条件限制:申诉必须符合若干条件,如申请期限、不得重复申诉等,以确保程序的效率和合理性。
3. 程序要求:申诉程序一般包括提交申诉状、法院审查、通知对方当事人等环节,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四、抗诉程序:抗诉程序是对于一审判决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的监督方式。
抗诉程序包括以下要点:1. 抗诉主体:抗诉程序一般由检察机关提起,但当事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提起抗诉。
2. 审查要求:上级法院在受理抗诉之后,会对抗诉事项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满足抗诉的条件。
3. 审查结果:根据审查结果,上级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撤销或改变一审判决,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五、复核程序:复核程序是对于判决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的监督方式。
复核程序包括以下要点:1. 提起复核:当事人对一审或二审判决不服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同级法院提起复核。
2. 复核原则:复核机关应当全面审查判决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等是否合理,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第二十一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 概念、特点和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比,尽管 两者均属特殊审判程序,但是,它们在适用对 象、有权审理的法院、以及审理后所作的裁判 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 • 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是一切确有错误的生效裁 适用的是一切确有错误的生效裁 判; • 而死刑复核程序则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 含 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含 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 死缓)案件 死缓 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 案件 院核准后生效,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由该院 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今后才能执行。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 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表明: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和指 导地方各级及本级以下的人民法院和专门法 院的审判工作,发现它们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提审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提审和指令 再审,既是最高人民 指令 再审 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 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的两种方式。所谓提审 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上 提审 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或不宜 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由自己进行审判的 指令再审,是指依法指令原审或者 方式;所谓指令再审 指令再审 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方式。
审判监督程序还具有如下特点:
• 从诉讼实质上讲,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 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 • 从诉讼进程讲,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 诉讼的必经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 概念、特点和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 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 的可靠保障 •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 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 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利
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一、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1、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
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否则,不可能引起再审。
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
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有权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5、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
6、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
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同时,依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而且包括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7、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二、再审提起的程序1、该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
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在该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是该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对该院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因此,该院院长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 案 • 人民代表与广大人民群众具有密切的关系,人民代 表源于人民群众,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人民代表 会如实反映。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 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 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代表在视察工作、 调查研究或走访群众等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的生 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在代表会议期间,针对可能 有错误的裁判提出纠正议案、质询意见或向司法机 关反映情况。人大代表的议案或者反映材料,体现 着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的一个重要的材料来源。
• 2.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 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 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 察院提出抗诉而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抗诉除 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 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外,还包括上级人民检察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 判决、裁定不能提出抗诉,如果发现已生效的 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提请上级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 一、 提起审判程序的材料来源 •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指发现生效裁判 可能有错误的有关材料的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 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司法机关自行发现 •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办案质量,需要定 期或不定期地自查或互查,或者按上级指示进行必 要的总结检查或复查。司法机关在内部检查、互查 或工作总结中,通过全面复查或对部分案件的复查, 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就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 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介等对生 效裁判提出的意见 • 在我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刑事 司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党政领导部门根据国家形 势、政策方针的变化及司法工作情况所提出的关于 复查某类案件的文件,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 材料来源和依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 机关、律师协会及律师事务所等机关团体转送的材 料或法律意见书,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材料的重 要来源。新闻媒介反映的对生效裁判的意见,司法 机关及时审查处理,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 重要的材料来源。
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冤案 的纠 正与一 事不 再理原 则并不 冲突 , 不 可 以保 持 在中 国, 审判 监督程 序是指 人 民法 院、 人 民检 察院对 已经 发 制 。因此 ,
一
二、 冤 案发现 机制
( 一) 中国 审判监督程 序存 在 的问题
严格 地说 , 真 正意 义上 的冤案 是指二 审判 决有 罪 , 但 实际 上 被 定罪人 未实施 被认 定的罪 行 的案件 。 对于 这类案 件 , 已经 被认 定 无辜者 有罪 , 其 已经 用尽 直接上 诉权 。 即便 在我 国设立 了审判
监 督程序 , 发现 并推翻 这类 有罪 判决 的难度也 相 当大 。
、
审判监 督程 序的功 能分 析
( 一) 中国刑事再 审制度 的理 论基础
在我 国, 审判 监督程序 是可 以对 已经生 效的裁 判中存 在的错
在实 践中 , 让无 辜者洗刷 冤屈 的途径不 是司法机 关 自我纠 错
误实 施救济 的途径 , 可 以救 济冤案 , 显示迟 到的公 正, 从而达 到实 功 能的 发挥 , 而仅 仅是 由于好 的运气 : 许 多年 以后真凶落 网或 者 体 正义 。根据 中 国主 流 的诉讼 理论 , 作为 普通 诉讼程 序 的补 充 , “ 被 害人 ” “ 复活 ” 出现 , 这 也是我 们所不 愿看 到 的。 防止 冤案发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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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 法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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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程序 的功能
王丽媛
摘 要 审判监 督程 序是指 司法机 关为 了保 证 法院裁 判的公正 ,使 已经发生 法律 效力但 认为确 有错误 的判 决和 裁定得 以
【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指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是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2.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
4.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和审理程序,因提起主体和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申诉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
2.提起的理由:申诉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对上诉没有限制,对抗诉理由作了限制即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3.提起主体不同:最高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和审委会以及最高检、上级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只能由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或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
4.审理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二审程序只能按照二审进行审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二审程序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6.审理的结果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刑诉法均未确立1.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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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
在冤案被发现后就应及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还无辜者以清白,为其洗刷冤情。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缺陷,致使冤案纠正程序运作不畅,不利于对无辜者的人权保障,亟待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冤案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作者简介:王丽媛,辽宁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58-02在中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及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
由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冤案的复审。
本文以纠正冤案为视角,在对审判监督程序功能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几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分析(一)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可以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实施救济的途径,可以救济冤案,显示迟到的公正,从而达到实体正义。
根据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作为普通诉讼程序的补充,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最大的目的就是贯彻所谓“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以特殊的诉讼手段保证裁判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根据这一权威观点,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经发现在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就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受惩罚,这一论点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二)两大法系刑事再审制度之简要比较两大法系相比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具备较为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
但两者的共同点就是,都存在允许纠正已经发生审判错误的程序或措施,并且对其适用做出了严格限制,以示对已进行的审判得出的结论的尊重。
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的是“免受双重危险”原则,除非遇有极其例外的法定情况,否则法院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重新审判。
例如美国,被告人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引发重新审判程序。
这种申请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所引发的也大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极为少数成功的再审。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绝对禁止再审会造成被判决有罪或罪重的受冤枉者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是不明智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宗旨在于防止国家控诉机关滥用追诉权,就其实质来讲,主要是对不利于原审被告的刑事再审的启动进行规范和限制。
因此,冤案的纠正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冲突,不可以保持判决稳定为借口顽固拒绝对可能发生误判的案件进行审查纠正。
二、冤案发现机制(一)中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严格地说,真正意义上的冤案是指二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罪人未实施被认定的罪行的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已经被认定无辜者有罪,其已经用尽直接上诉权。
即便在我国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发现并推翻这类有罪判决的难度也相当大。
在实践中,让无辜者洗刷冤屈的途径不是司法机关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仅仅是由于好的运气:许多年以后真凶落网或者“被害人”“复活”出现,这也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防止冤案发生固然重要,但事实上,筛选过滤申诉案件的冤案发现机制更加重要。
有学者对中国内地多年以来出现的冤案进行总结分析发现,无论是有新证据型还是无新证据型冤案的发现都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功能作用的发挥。
比如,在能够证明无罪的新证据出现之前,无辜者曾凭借掌握的无罪证明的间接证据多次向司法机关申诉,到政法委等权力部门上访,遗憾的是,真实的无罪证据终没能敌过虚假的有罪证据。
只有真凶落入法网或者被害人复活重新出现,才给了无辜者洗刷冤情的机会。
由以上现象可以发现,在我国,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冤案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是造成冤案发现带有一定偶然性的根本原因。
事实上,冤案的救济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包青天”们的介入,还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最终都归结为法律制度上的解决。
(二)国外冤案发现机制无论一国的司法程序多么完善,也无论司法人员多么恪尽职守,冤案都难以禁绝。
即使程序正义被强调到一定高度,实体正义始终是司法的最终目的。
因此,有必要具备一个发现并纠正冤案的系统,世界每个国家都尽力设计合理的冤案筛选渠道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发现冤案并予以纠正。
在受理和审查申诉的部门设计上,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三种比较典型的模式:由指定的司法机关受理审查冤案申诉的司法机关型,如法、德;在司法机关之外设立无审判权的独立机构受理审查冤案申诉,如英国;由民间机构代理无辜者提起冤案再审,如美国。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冤案发现模式一般是司法机关型,由指定的法院检察院或法院内设部门受理审查冤案申诉,然后对条件符合的申诉进行再审。
比如法国,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其肩负申诉筛选和再审的功能,负责受理筛选被判定重罪轻罪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并对其进行再审。
与法国不同,德国可以向与做出原生效裁判的另一个同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应再审则由其重新审理。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置系统的再审程序,而是采取一系列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其他补救措施为被判决人提供一种人身自由的救济,其重点是附带司法纠错的功能,而不是要纠正州法院的不当判决。
于此,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正逐渐设立一种独立筛选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比如英国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其是一个不隶属于任何部门的正式的独立官方机构。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判定申诉是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但无权对上诉法院推翻原判做出决定。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具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留任何公共机构所有的文件资料,尤其有权获取辩护律师通常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
美国的无辜者计划是比较典型的民间纠错机构,其为无辜者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在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后代理无辜者向法院申请再审。
无辜者计划多是大学法学院内设或附属的实践教学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组织,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帮助,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其进行诉讼。
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和美国无辜者计划都无权决定是否推翻原判,但是确实发挥了在已生效刑事判决中筛选冤案的过滤作用,不仅解决了无辜者申诉无期的现实问题,也缓解了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法院的工作压力,因此值得我国借鉴。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我国之因为存在再审申诉多、申诉难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我们的有关制度和国家机关的工作方式。
由于各种因素,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相当数量的冤案,而一些地方的有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办案质量太差,该纠正的不纠正,该赔偿的不赔偿。
考虑到我国的刑事再审现状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存在差距,以及我国人权条款入宪,有必要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区分对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和有利的再审。
就及时纠正冤案、保障人权而言,有必要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一)区分有利再审与不利再审为了在程序安定和人权保障之间求得平衡,我国应该将再审区分为有利被告人再审和不利被告人再审,其区分的主要目的是更多的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例如,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般情形下,作为检控机关事后发现的新事实或新证据绝对不能成为申请不利被告人再审的理由。
于此相反,有利被告人的再审可以根据更多的理由提起,其中事后发现的新事实和新证据应当成为这种再提起的主要理由。
例如在德国,再审明显地分为有利被告人再审和不利被告人再审,提起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由中包括:发现和提出有利被告人的新事实和新证据,致使法院有理由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理由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作为原审刑事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
这些理由都可以被我国吸收借鉴,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建构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作为世界性刑事司法难题的冤案纠正问题,各国不断找寻符合本国国情的冤案救济机制。
我国,申诉效率低,难以迅速有效的发现及处理申诉,以致频频出现重复上访等现象,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申冤渠道缺乏专业权威性,现行冤案纠正系统缺乏一套合理高效的申诉过滤机制。
因此,有必要建构适合我国的冤案发现机制。
根据前述对国外冤案发现机制的介绍,在我国,由民间团体受理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不可取,由于各种资源的缺乏,我国目前不具备使民间团体型冤案申诉筛选机制顺利运行的土壤。
有学者提出建议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处理申诉,其在人事上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独立运行,由国家统一拨款,可以撤销和改变终审的错误判决等,但其有可能侵犯法院裁判权。
笔者认为,可以设立隶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独立机构来处理申诉,但其不拥有裁判权,只负责筛选优质的申诉冤案。
具体的说,可以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统一受理及审查申诉案件。
其在财政上由国家统一拨款,只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不代表控诉方或辩护方,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职责。
设立此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为被告人提供一种自我救济的渠道,帮助其收集证据、调取证据,增强纠正冤错案的可能性。
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有权要求查看保留任何机关团体所有的资料,审查是否具有新争点或新证据可能改变原始判决。
当其认为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申诉案件提交给法院后,委员会的任务就完成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翻案,法院仍掌握着是否推翻已生效裁判的决定权。
此外,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定期发布公报,向公众公开其工作情况,这也是为了便于公众监督。
参考文献:[1]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8.[2]郭欣阳.冤案是如何发现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3]张毅.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刑事再审的规制.中国司法.2006(9).[4]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政法论坛.2000(6).[5]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沈德咏.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