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与研究报告
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总结报告

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总结报告
近年来,我国行政审判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
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下是对我国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总结报告。
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监督机制。
我国行政审判监督工作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包括行政审判监督委员会、行政审判监督办公室等。
同时,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行政审判程序的规范和监督,保障了司法公正和公民权益。
二、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升透明度。
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及时公开审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增加了司法活动的透
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通过建立行政审判信息公开平台,方便公民查询相关案件信息,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效能。
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注重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加强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提高了监督效能。
同时,通过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对监督工作进行全面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四、强化协同合作,形成合力。
行政审判监督工作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还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
的协同合作。
因此,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落实。
总的来说,我国行政审判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还存
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今后,我们将继续加大监督力度,完善监督机制,加强队伍建
设,不断提升行政审判监督工作的水平,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作出更大的贡献。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
一是重重刑轻预防。
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
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
二是重打击,轻保护。
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三是重定罪轻量型。
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
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
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
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审判监督调研报告

关于审判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2012年1月6日在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县人大常委会人事委主任郭峰林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为审议好县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走访法官、接触案件当事人等多种方式,对县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审判监督工作的主要成效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是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县法院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不断创新内部监督机制,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审判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县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大力推进审判监督工作。
近年来,县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审判监督工作,将审判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了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通过推进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廉政建设,为审判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是注重队伍建设,狠抓业务培训。
为了全面提升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多次选派人员参加省市组织的业务培训会、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为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了基础;二是注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各类考评制度。
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推行了《工作绩效考评办法》、《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方案》、《审判质量效率考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考核评估制度,形成了一套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审判监督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三是注重廉政建设,着力改进工作作风。
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为重点,开展廉政建设、警示教育和作风集中整顿,推行案件风险评估,加强常规案件评查,从不同层面加强廉政监督,促进了工作纪律、审判行为、办案风气的明显好转,为审判监督工作开展创设了良好氛围。
(二)依法审理再审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
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
2009年以来,县法院共审理再审案件9件,其中,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4件,检察机关抗诉案件5件。
司法监督的加强和改进研究

司法监督的加强和改进研究摘要:近几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地方人大需在保证司法改革有序开展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司法监督工作,这成为一个新的实践性问题。
通过分析地方人大以往司法监督的实践情况,可以发现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为顺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地方人大必须加强和改进司法监督工作,以满足普遍公民对司法公正需求的期待。
关键词:司法改革;地方人大;司法监督;改进地方人大司法监督是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关键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司法权力的正确运行,要求地方必须依法对司法工作实施监督。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
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可见,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已成为一项政治任务,同时更是一项艰难卓绝的法治建设重任。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长期坚持、不断完善。
”这为我国地方人大加强和改进司法监督工作指明了方向。
当前我国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获得了重大成就,然而人大司法监督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也未满足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1]。
在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必须积极研究自身司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才能更好地完成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一、当前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面临的困境(一)缺乏高素质的人大司法监督队伍。
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性质表现为:行政性、法律专业性,即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行政工作素质和法律业务素质。
但是,由于受到我国地域发展水平的限制,地方人大工作人员普遍存在专业水平不足、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的问题,这就无可避免地增大了司法监督工作的难度,极易发生监管不到位、不及时的状况。
同时,司法监督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
例如,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诸多的司法环节,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涉及的人员类型比较多、知识层面比较复杂,环节不同则所使用的监督手段和专业知识也不同,这就要求司法监督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养、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2]。
人大司法监督的现状和对策

人大司法监督的现状和对策本课题通过比较分析西方国家议会对司法权的制约机制,结合当前司法监督的现状,就人大司法监督的对象、程序以及方式等关键性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一、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现状1、部分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局限于解决具体个案。
我省有些地方的人大将司法监督等同于个案监督,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案件的情节、证据,监督的终结点也仅限于案件是否改判,如何改判。
这种做法有时的确使得一些错案得到了纠正,但隐藏在错案后面深层次的根因却没有人去分析总结,甚至有时制度上的薄弱环节反而因为个案监督带来的暂时震慑性而被掩盖,未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解决,司法公正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2、人大对司法监督缺乏规范性。
程序不清晰、监督不规范是当前人大司法监督遇到的最主要的问题。
由于国家尚未出台《监督法》,无“法”对监督的对象、监督的内容、监督的原则、监督的方式、监督的程序和监督的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人大监督随意性强、方式手段无定制、监督对象抵触、监督效果不理想等现象普遍存在,人大监督异化成个人监督的现象在部分地方还时有发生。
3、人大对司法监督缺乏专业性支持。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极强的工作,人大要对其进行监督,尤其是还要透过个案,分析错案形成的原因,寻找司法体制和司法政策上的薄弱点,这就要求监督者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这样才能监督得准、监督得下、监督得成。
但实践中,有些地方人大法律专业人员相对较欠缺,即便有,司法实践经验也不够丰富,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开展。
4、某些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原则抵制人大监督。
人大司法监督目的是借助个案发现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
该目的决定了人大在进行司法监督时,仍是以尊重司法独立为前提,而不是超越现有司法体制,成为法院之上的“法院”。
但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并没有意识到人大司法监督的实质,也没有意识到司法权是人大赋予的,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而是简单地将司法独立理解为司法绝对独立,对人大的监督存有抵制情绪,以各种借口排斥一切外来的监督和制约。
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范文三篇

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范文三篇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文章3篇 , 欢迎大家参考查阅!第一篇: 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加强案件管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保障案件质量。
各基层检察院自成立案件管理中心以来,在案件监督管理方面虽然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化程度不高、运行机制不健全、管理流程不规范等,还有一些基层检察机关面临案件数量大,疑难案件多的困境。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有清晰的认识,并应提出相应对策。
就实务层面来说,当前一些基层院所尝试的案件管理模式有不少创新之处,新兴事物的出现总要经过实践的检验,现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对当前案件管理状况做一些探讨。
一、本院案件集中统一管理的现状案件集中统一管理指由案件管理中心统一受理和移送案件,严把案件进出口 ,控制办案环节,对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和审查,确保案件质量。
我院案件管理中心于成立于2023年6月份,自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09件,办案管理系统软件的应用覆盖了全院主要检察业务的各个环节。
案管中心主要职能为:(一)案件受理、分流和赃证物管理。
案管中心将原先各业务部门独立受理案件的工作集中统一起来,对全院案件实行网上受理、分流,对冻结、扣押涉案款物及收缴的赃款赃物进行网上备案登记,并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否超期、案件卷宗材料是否齐备等情况进行审查,统一登记后移交业务部门或承办人。
在案件受理中以程序审查为主,辅之于实体审查。
针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自侦部门不立案或撤销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应办案部门申请,对移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追加漏犯、漏罪及变更强制措施等进行审查。
案件办结后,将需要送达的材料及法律文书统一送达侦查、审判机关或有关当事人。
(二)定期对业务信息进行统计与分析。
充分运用办案系统软件,对案件实行动态登记录入,随时掌握诉讼进程并提供各类案件的详细统计数据,通过定期对案件开展调查研究,在掌握案件管理资料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性意见和建议。
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质量的报告

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质量的报告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质量的报告—200X年10月25日在n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XX市屮级人民法院院长李XX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在,我将全市法院2006年以来加强审判监督,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质量的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一、我市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和特点近年来,全市法院在市委的领导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和促进和谐发展为目标,全面开展民商事审判工作。
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9981件,审结8489件,涉诉标的金额11. 98亿元(不含破产案件)。
其中,中院受理975件,审结908件(其中二审814 件)。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依法审结各类合同纠纷案件3846件,占审结民商案件总数的45%,解决诉讼标的额达5.43亿元,占审结民商案件总标的额的45. 3%;受理破产案件55件,审结19件,涉及债 务总额28. 4亿元,协助安置职工6703人;依法审结各类婚姻家庭案 件2715件,占审结民商案件总数的32%;依法审结各类权属、侵权 纠纷案件1928件,占审结民商案件总数的23%,解决诉讼标的额达 6. 34亿元,占审结民商案件总标的额的52. 9%。
通过审判活动,努力 解决矛盾纠纷,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 会安定团结,为构建和谐XX 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006年以来,全市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有三大特点:一 是民商事审判领域进一步拓宽,民商事审判在法院工作屮的基础地位 更加突出。
一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占法院所有受理案 件总数的71%,而且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2006年共受理7236件, 比2005年增长4. 3°%,今年1至5月共受理3882件,又比去年同期 上升了 3.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的调研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的调研报告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法院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的调研报告日前,市高院研究室对当前北京市法院审判质量及审判管理现状进行了调研,并剖析了案件质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提高办案质量的具体措施建议。
一、近年来北京市法院案件质量的基本情况在调研北京市法院案件质量的基本情况之前,我们需要对案件质量的涵义进行界定,但我们认为,目前尚缺乏科学界定案件质量的方法,因此,我们只能先以北京市法院目前使用较多的一些考核标准如上诉率、发改率等数据对案件质量进行初步的评价。
(一)上诉率。
近年来,随着北京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逐年攀升以及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保持稳定的增长。
从2003年至2007年,北京市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结案数分别为78072、91121、107994、111608和108967件;相应地,一审案件的上诉率从2003年的25.9%逐年上升至2007年的29.8%。
(二)上诉案件改判及发回率。
从图示可以看出,2003年至2007年,上诉案件改判率和发回率呈现出相反的势头,改判率逐年下降,发回率逐年升高。
由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多为程序性错误,因此,这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影响案件质量的重点在于如何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同时,也可以反映出当事人对程序是否公正的感受已经影响到其对实体是否公正的判断。
(三)调撤率。
应当承认,调解和经调解撤诉的案件不直接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实体或者应用程序是否公正,但不可否认的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因此,调撤率在各法院中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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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陈思颖摘要: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既是一“人为制度”,就难以摆脱人类制度固有的局限性。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比较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再审是对既判力的挑战,也是对诉讼中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
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乱的现状及其根源进行探讨,建议应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及构建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 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实行审级监督。
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
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
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
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
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因此,笔者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乱的现状及其根源进行探讨,建议应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及构建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 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实行审级监督。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
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1、事后性。
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
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
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
它不同于一般的XX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
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一)现实的困惑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
除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或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审判监督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因此在事实上包含着两个程序: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
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过程可以简单的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决定再审(或予以驳回)——再审。
可见从申请再审审查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
申请再审是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因此,申请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申请再审工作也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法上的粗放和简约,造成再审程序立法的真空,导致复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区,加上再审程序启动和运作上的问题,造成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审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终而不终”,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受损,并因此损害社会主义国家及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体体现再审程序设立以来,在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但在再审启动上强调了国家干预权,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在事实认定上追求客观真实,忽视了法律事实;在纠错上,注意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从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弊端。
1、启动机制混乱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再审主体的启动。
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外,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
这在西方国家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一般不成为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
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则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
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规定是极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2、再审事由无限制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把握。
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应当提出抗诉的五种情形,包括出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
第185条列举了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仅比前者少了出现新的证据这一情形。
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
在实践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错误,便被认为是启动再审的理由,甚至只要有点点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审。
3、审级的无限定问题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发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
”因此法律对于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
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
特别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
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极具不明朗性。
4、审理程序及再审X围的无限定性现行中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程序并无专门性规定。
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再审也应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依二审程序来审理。
这一规定,未加考虑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章,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简单地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不可能包罗再审的所有法律问题。
例如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反诉的问题;原告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维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按照二审程序提审的案件能否发回重审的问题等等,都无相关法律规定。
5、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
申请再审程序是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活动。
其中法官负有案件真相的职责。
因此审查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易先入为主,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了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判方式不公开,申请再审审查结束后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当事人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再审裁判生效后,还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再审,如XXXX市某法院发生一起案件诉讼十八年,裁判二十次,法院反复再审多次,最后再审维持原初审判决的事例。
6、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只要对于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就应该必然地引起再审的审查程序,这是再审区别于一般申诉的标志。
但在现实中,申请再审提出后,也不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立案,或者是立案后并未及时的开展审查工作,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
另一方面,也并未相应地明确与申请再审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
对申请再审人怎样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如何的限制和约束,都未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随意、滥用再审权,甚至无限申诉,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三)困惑或矛盾的根源申请再审之诉作为诉权得以确立,本是现代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而这种诉权的确立,必须要有相应的严格的、科学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则,只能使申请再审之诉流于形式。
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较为混乱,这种混乱的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了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
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对生效裁判所谓公正性和稳定性之间把握的平衡,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应当限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因为再审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要稳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须防止再审程序通常应当由当事人提起。
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这种两难困境和难以调和的冲突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
三、重构审判监督程序的对策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切入点必须是: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
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
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因此在设定申请再审权,同时必须同时明确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X围,提出机关、提出的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是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