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浅析
对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反思

照法定程序 , 提请人 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的活动。刑事抗诉是人 民检察院对人 民法院的审 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的中心环节和重要手段 , 但
抗诉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 使司法实践 中抗诉存在 不 良运行 的现状。如检察机关对于上级法院对下 级法 院审理案件时有关定罪量刑 的请 示答复无
审判 监 督 的路 径 思考 。
[ 关键 词 】 刑事检察制度 ; 刑事检察法律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 [ 中图分类号 】 9 5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84 3 (0 0 0 .0 70 10 —6 0 2 1 )10 5 .3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检察机关对刑 事 诉讼 实 行 的法 律 监 督 ,主要 体 现 在 三个 方 面 。
是对 公 安 机关 ( 国家安 全机 关 ) 的立 案 、 查 活 侦
动 进行 监 督 。包 括 以审查批 准 逮 捕 、 查 起诉 的 审 方式 进行 法 律监 督 。二是 对人 民法 院的审判 活 动 进行 监 督 。包 括 对庭 审的 监督 和对判 决 、 裁定 的 监督 。三 是对刑 罚 执行 活 动进行法 律 监督 。表现 为对 交 付 执行 、 收押 、 监管 、 放 、 释 保外 就 医 、 外 监 执行 等 管理 活动进 行监 督 。检 察机关 对 诉讼 活动 的 法律 监 督 是 由检 察 权 中的诉 讼 监督 权 能 所 决 定 的 , 检察监 督 程序 性 的具体表 征 。然 而 , 是 现实 中, 由于 种 种 影 响 , 事 检 察 监 督 往 往 出 现 监 督 刑
对 人 民法 院 适 用 简 易程 序 审判 案 件 缺 乏 检 察法 律监 督 的必 要 规定 ;4 ( )缺乏 对 人 民法 院适用 审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在法官行使职权的也常常涉及到一些不当行为,这就需要得到相应的惩戒和监督。
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路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1. 惩戒标准不清晰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惩戒标准,使得对于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乘之机,让他们可以逍遥法外,丧失了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和约束。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惩戒程序较为模糊,且未能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惩戒程序。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利用程序漏洞,以拖延时间,逃避惩戒的处罚,从而对其制度执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 惩戒手段不足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手段单一,只能采取一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很难对法官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就让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在法律和制度的边缘玩弄手段,难以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
4. 惩戒公开程度不够要加强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建立起明确、具体的惩戒标准,对于法官的不当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科学的认定,以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制约。
应当建立起法官惩戒程序,确保实现对法官的规范、程序化的监督和约束。
这将使得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杜绝一切法官腐败的行为。
应当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逐步丰富和完善惩戒手段,使得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严格、有效的制约。
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应当大力提升惩戒的公开程度,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惩戒机制,确保所有法官的违法行为都能够接受严格的公开处理,避免对法官的特权和包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和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起健全的法官惩戒制度,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民法 院上下 级的 关系 是监督 与 被监 督的 关系 。我 国刑事 诉讼 法 发挥 规 定 了这种 监督关 系体 现在 再审 、 审制 度上 , 今最突 出的问 二 玑
我 国刑事诉 讼法规 定, 民检 察院 对于 已经 发生法 律效力 的 人
其 刑事诉 讼审 判监 督程序 的工 作在 1 一审人 民法 院审 理刑事 案件 时在 判决 前与上 级人 民法 院 部来 看 , 力度 都是 很不够 的 。 .
沟通 人 民法 院上下 级 的关系与 人民检 察院上 下级 的关 系不 同, 人
近几 年 的实践 中效 果不尽 人意 , 其主要 原 因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以下几个 方面 :
裁定 “ 有错 误” 那 么重 新审 理 的重点 就放 在了如 何纠 正错误 , 确 ,
一
个 基本要 求 , 以维护 诉讼 效益 。 同时 , 可 这也 是对刑 事案件 当
事人提 起重 新审理 的一种条件 限制 , 如果 当事人在 规定期 限内不
而 不是 审查 原生效 判 决或裁 定 的正确 性上 。这 就有 可能 导致一 能举 出相 关证 据来证 明原 生效裁 判存有 错误 , 不能立 案重 审。 则
至影响 到 了法律 的正 确实施 , 到 了相反 的作 用。 因此 , 文期 望对 我 国的立 法和 司法 实践提 出一些有 益 的建议 , 起 本 明确 提
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的事由, 改革人民法院启动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 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 最终实现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 目的。
刑事诉 讼 审判 监督程 序 对于 纠正 审判 机关 的错 误判决 和裁 据就有可 能随着时 间的延 误而导致灭 失, 加案件 的取 证的难度 , 增 另一 方面 , 不对 次数上 做出 限制 , 容易造 定 , 障刑事诉 讼 目的的实现 , 保 保护 公 民的合法权 益 , 维护 司法机 使得案件 无法正 确处理 。
浅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

目的不停抗” 的态度违 背 了“ 审判监 督程序 启动 功能 ” 的本质 。 审判 监督的初衷 是为 了维护 公平 正义 , 而其 在实施 中却暴 然
序 。该案 由甲县 法 院一审 判 了大 量 司法 资源 , 反 诉讼经济 原则 。以该 案为 诉 理 由成 立 , 耗 违 则案件 可 以无 限次 、 限 时地启 动再 审程序 。正如 不
例, 该案 标的六万 余元 , 照法 院审判 的回避原则 , 按 仅是法 院则 会 最 高人 民法 院万鄂湘副 院长谈到 : 由于对再 审次数没 有限制 , “ 一 动用 审判 员、 记员 就 多达二十 人 , 书 再加上立 案庭 、 判监督 法 个 二审终审 了的案件 , 审 只要 院长 或上级人 民法 院发现 ‘ 确有错误 ’ , 庭、 检察机 关控告 申诉部 门、 民事行 政检察 部门 , 检察委 员会委 员 就可 能 多次提起再 审 。 际上 已经有 一个案 件再 审过 l 实 2次 这 等成员 , 案经手 的司 法人 员竞 多达三 十多人 , 此多 的司法 人 种翻烧 饼似 的再审 正在 自毁我们 的 司法权 威 。 该 如 一些 因二审 有 确 员耗时在~个 标 的六 万元 的案件上 , 可见我 国司法 资源 的压力有 错误 ’ 的案件翻 来覆去 审过 多次后 还是 维持 原判 。 其中浪 费的 这 多大 。同时 ,当事人 承 担诉 讼成 本也远远 大 于其诉 讼收 益 。当 国家和 当事人 的司法和诉讼 资源 该是多 么的 巨大 , 结果是 司法 公 然 , 不仅 是审判 监督程 序 的反复 启动相 关 , 这 更与法 院 以发回 重 正和 司法效 率都遭 受了打 击 。。 ” 因此 , 为避 免缠 诉和 不必要 的司
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探析

二 、 察 院 民事 审判 监督权 的特 点 检
现行的 民事审判检察监督 制度是 以宪 法 、 法性法 律 、 宪 法律为依据 , 以人 民法 院民事 审 判工作 为监督对 象 , 以保障 司法公正 、 护公平正 义 以及 国 家法制 统一为 目的 , 维 以抗诉 及检察建议为途径的监督制度 。其特点如下 :
检 察 院 民事 审判 监 督 制 度探 析
白 涛
( 中国政 法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8 ) 0 0 8
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牵 夺 夺 ÷ 夺 夺 夺 夺 寺 寺 牛 幸 夺 夺 孛 夺 夺 夺 夺 夺 专 争 牵 幸 夺 夺 孛 牵 寺 夺 夺 夺 寺 孛 争 夺 夺 牵 夺 孛 ・ ・ 夺 夺 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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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检 察院 民事 审判监督 概述
的是 为了保 障司法公正 、 维护公平正义以及 国家法制 统一与 正确实施 。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 , 出于对检察 院制度 本身的 质 疑以及对 干涉法 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的担忧 , 曾出现 对于检 察 院民事审判监督 制度 的存 废在理论 层面 的广泛争 论。至 今 经过长期 的制度运行 , 民事 审判检察监 督制 度的实 际效 果部分 打消了主张废 除者 的疑虑 , 对该制度的价值 的正面评 价逐渐增加 , 学界 以及实务界也越来越与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 理念采 取统一步调 , 重视对这一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 的研究 与探索 。
摘要: 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检察权在监督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的制度性体现, 综合 体现了法院、 检察院、 当事人 三者在民事诉讼 中的地位。本文在进行制度性研 究的同时, 重点 以法 院工作的视角, 从实践 出 发探讨 了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运行 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关键 词 : 察 院 ; 检 检察 权 ; 察 院 民事 审判 监督 检 中图分 类号 : F 2 D 7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6 2— 6 3 2 1 ) 2 0 7 0 17 2 6 ( 0 2 0 — 0 3— 4
审判监督工作情况报告

审判监督工作情况报告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监督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审判监督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下面,我将就我国审判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简要报告。
一、审判监督制度不断完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不断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审判监督权的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都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2. 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
我国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采取审查、指导、纠正等方式进行监督。
同时,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
3. 审判监督机构的建立。
我国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等多级法院,形成了完整的审判监督机构体系。
二、审判监督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我国审判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审判质量得到提高。
审判监督机构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保障了审判质量。
2. 司法公正得到保障。
审判监督机构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保障了司法公正,维护了社会稳定。
3. 司法透明度得到提高。
审判监督机构公开审查、指导、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增强了司法透明度,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三、审判监督工作仍存在问题我国审判监督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审判监督机构的作用有限。
审判监督机构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但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有待提高。
2. 审判监督程序不够规范。
审判监督程序不够规范,导致一些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3. 审判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审判监督机构的人员素质不够高,导致一些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我国审判监督工作在不断完善和加强的同时,仍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浅议我国的司法制度

te u ii ytm h de l s j as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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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我 国设 立 的 审 判监 督 制 度 来 讲 .这 一监 督 机 制
的 建 立 对 于 法 院 内部 纠正 那 些 错 案 起 到 一 定 的 积 极 作 用
但 在 实 践 过 程 中也 暴 露 出现 在 审判 监 督 制度 之 不 足 关 键 词 司 法 制度 监 督 机 制度
王振 亮
( 东司法警 官职业 学 院 山 东・ 南 2 0 1 ) 山 济 504
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对于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行为和决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其目的是确保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
审判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层面。
内部监督主要由司法机关内部建立的审判委员会或纪律检查机构负责,对司法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过失、错误进行监督和处罚。
外部监督则由其他机关或组织进行,如法律援助机构、人权组织、媒体等,它们通过各种途径如举报、诉讼、舆论监督等来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
在审判监督制度中,人们普遍关注的是对司法决定的监督。
司法决定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后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它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
因此,确保对司法决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目前,各国对于审判监督制度的具体形式和机制有所不同。
例如,一些国家设立了上诉制度,即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和裁决。
另外,一些国家还设立了独立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司法机关的行为和决定。
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和机制,审判监督制度的核心目标都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公正裁判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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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浅析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其目的无非在于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或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审判监督制度本身科学合理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下面就现行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
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
即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实行案件报告制度和督办制度。
3、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
主要是案件的汇报和审批制度。
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
5、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
6、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
二、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
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检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都是错误裁判生效以后或不良后果造成以后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足以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
而且,这些措施在有效性和贯彻落实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
2、监督的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以非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就具体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审判组织必须执行,这是一种基于级别、职务上的高低而产生的领导和服从关系,与行政机关处埋决定的运作程序极为相似,这种监督的行政化,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三、内部审判监督是否有必要存在也许正是因为现行监督制度的诸多缺陷,所以有学者认为,在过多的环节监督并不更有助于决策质量的提高,应该走出“监督情结”的心理状态,“寻求无需监督的司法界”。
无须监督而法官仍能保持公正清廉的情况并非不存在。
如二百多年来,美国法官这一外部管束和监督最宽松的群体,却成为美国社会各种不同行业中最令人敬重、最少腐败的一个;在英国,自1830年以来,法官从没有因为严重行为不当而受到解职处分。
但在一个国家可行的制度在另一个国家未必可行。
制度的运行效果离不开制度所处的环境。
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以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如果不能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对审判权制约的机制,很难说会出现什么局面,特别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权力得到落实的今天,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
在监督制约机制中,内部的审判监督制约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内部自律而达到的司法公正远比通过外部监控所达到的司法公正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如果通过检察院的抗诉、人大的个案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之后,法院纠正了一个错误裁判,人们不会认为那是法院司法公正,而只会增加一次法院司法腐败的印象,无需外部监督而达到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树立起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因此,作为法院来说,首要的是要寻找一种更合理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减少和避免问题的出现。
四、对审判监督制所存在问题的几点对策实行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应该是在克服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建立一种以过程监控为主、后果追究为辅的审判制约机制,重点在于通过审判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错误裁判和违法审判活动的发生。
具体而言:1、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
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的运行机制,本是一种很好的制约机制。
但目前合议庭的作用并未得到发挥,往往是合而不议,由主审人一人说了算,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实行合议庭成员的同等责任、同等追究。
2、发挥诉讼当事人的作用,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审判权。
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定程序对法官的要求以及审判纪律、审判人员行为准则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同时适当扩大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例如:一方当事人发现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单方接触或关系密切,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3、改变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将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转移到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控上来。
①限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节省审判监督人员的精力。
除非发现审判人员有故意枉法裁判,或裁判结果严重不公外,一般不自行提起再审程序,因为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
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请求权和处分权。
当事人如基于某种因素而不提出申请再审,法院无须主动提起。
况且再审并无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司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和终局性,而公正性是相对的,对于某个法律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某些时候很难说一种认识是错误的而另一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时可以被“翻”过来,这对司法权威绝对是一个损害。
所以裁判稍有错误或认识上有不同,无必要自行提起再审,应该将精力集中到对审理过程的监控上。
②改现行的已结案件全面质量评查为随机抽查。
全面评查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深入,与其在结案后查一些表面问题,不如将精力集中到裁判结果形成前的监督上,防止错误裁判的发生。
③授予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受理、审理、裁判等各环节的监督权,由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审理进行跟踪监督。
根据当事人或有关方面的反映,调阅有关案件卷宗。
要求承办人说明有关案件情况,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旁听案件的开庭审理,或者对案件开庭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提请院长作出相应处理。
但审判监督庭不得干涉被监督案件的审判活动。
4、改变监督的行政化,以独立审判权制约监督权,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①上级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
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应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法已有的规定,已足以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如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指令再审和提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中的一审案件认为需要由自己审理的,也可以提审。
因此,没有必要另辟蹊径介入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让下级法院按自己的意图裁判。
以此防止某些人借上级法院监督之名行不公正之实。
②改革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制度,由庭长、院长行使程序性监督权,限制庭长、院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权。
庭长、主管院长发现审判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有权督促审判人员纠正,庭长、主管院长通过旁听开庭审理,列席合议庭评议等形式发现审判人员实体处理有可能错误的,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给审判组织参考,审判组织坚持自己观点的,庭长、主管院长有权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③改革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由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行使否决权而不行使变更权。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有所改变,其主要精力不应再放在代替审判人员解决具体案件上,工作重点应放在监督上,审委会委员应加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重点,应是那些经过庭长、主管院长、审判监督庭监督发现可能导致错误裁判而提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同时,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判组织必须执行的做法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导致审判分离,也不足以避免审委会将不正确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审判组织而又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发生,应该加以改革。
审判组织不接受审委会意见而坚持自己观点的,应由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意见行使否决权,并指定其他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或由持多数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对裁判结果负责。
5、加强对错误裁判的责任追究,以责任制约权力。
审判活动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的活动,仅靠制约机制,只能是减少而不可能杜绝错误裁判的存在。
因此,在审理过程对审判权加强制约的同时,必须对错误裁判进行责任追究,以责任制约审判权。
要使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起到作用,必须做到:①责任主体必须明确。
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追究便无法落实,明确责任主体,也是促使责任主体履行好自己职责(包括对他人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手段。
应当明确审理各环节审判人员的责任,重点明确审判组织的责任。
如果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同意审判组织错误意见的,或者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错误意见被审判组织接受的,审判组织、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中作出错误决定的,都必须承担责任。
审判监督人员明知案件审理结果可能错误而末履行监督职责的,也应承担责任。
②适当扩大责任追究范围。
最高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仅规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责任。
这种追究范围还不足以引起审判人员的必要重视。
因此,追究范围应适当扩大,对于审判工作中的一些差错,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给予必要的、与差错性质相适应的责任追究,以提高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审判活动的意识。
③确定适应违法审判和工作差错追究职责要求的工作部门,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可以将法院监察部门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人员合并起来,统归审判监督庭,便于使日常性的审判监督工作与违法审判,工作差错的调查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
目前法院审判监督庭的人员状况,还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审判监督庭的人员应该由业务素质高、审判经验丰富、职业道德良好的资深法官充任,以保证监督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权威性。
同时,应设立由普通法官参与的责任追究委员会。
行使对违法审判人员、工作差错人员(包括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内)的责任追究决定权。
制度即使优良,也有赖于人来发挥作用,法官的素质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法官普遍不具备一个法官应具备的素质,那么由这些人来行使审判权也好,行使监督制约权也好,其结果是仍难以保证公正的。
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在重视完善制约机制的同时,更要注重造就一支具有较高专业素养和良好职业道德的职业化法官队伍,只有从依靠外部监督、到依靠法院内部自律、最终到依靠法官内心自律而建立起来的司法公正,才能久远地存在下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精心整理,仅供参考用途(日期:202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