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doc
制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制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一、制度机制存在的问题1. 制度设计不合理当前实施的一些制度存在设计不合理的问题。
例如,某些法律条款或政策规定模糊、笼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部分行政管理制度过于僵化,难以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需求;一些经济运行机制缺乏市场化导向,限制了市场活力的发挥。
2. 执行力不足即使制度设计良好,但如果执行力不足,也无法取得预期效果。
部分地方政府和相关职能单位对于制度执行不够重视,缺乏监督和问责机制。
同时,在现实操作中可能存在贪污腐败、权力滥用等问题,进一步削弱了制度的执行效果。
3. 监管漏洞与失灵在现有体系下,监管漏洞和失灵是造成诸多问题的根源之一。
特别是涉及金融领域、环境保护等敏感领域,在监管上常常出现空白或盲点。
利用监管漏洞进行非法活动的事件频频发生,并且由于监管部门手段有限,难以有效打击。
4. 司法体制存在问题司法独立性、公正性、效率等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难题。
一些被告人权益保护不力,审判流程冗长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同时,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腐败行为、纠错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二、整改措施1. 制定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针对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强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包括明确具体的条款和规章,细化操作流程,防止模糊和笼统导致执行混乱;建立灵活适应变化的行政管理机制;推进市场化改革,增强市场运作的自主性。
2. 强化制度执行力加强对重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并建立相应问责机制。
在地方政府和相关职能单位中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工作人员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重要性的认识。
同时,加大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力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3. 完善监管机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关闭监管漏洞和盲点。
增加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数量,提高专业素养和监管能力。
建立健全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4.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6•【文号】法〔2021〕322号•【施行日期】2021.12.0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大决策部署,攻坚克难,锐意进取,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增强。
但是,执行难在有些方面、有些地区仍然存在,甚至还比较突出。
特别是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以来执行领域暴露出的顽瘴痼疾和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反映出执行监督管理不到位,执行权制约机制不完善问题。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强化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不断清除执行领域的顽瘴痼疾,筑牢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制度堤坝,确保高效公正规范文明执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出以下意见。
一、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1.坚持党的绝对领导。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筑牢政治忠诚,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严格落实执行领域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向上级人民法院党组、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制度,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不折不扣贯彻落实。
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统筹各方资源,构建从源头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和常态化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履行监督职责面临的困难问题及对策建议.doc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履行监督职责面临的困难问题及对策建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
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是审判机关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审判权力运行的重要保障,随着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监督格局、监督方式随之变化,应当重新审视和思考监督工作。
本文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德宏中院)为例,对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当前监督执纪问责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作初步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纪检监察监督工作基本格局(一)纪检组。
是上级纪委派驻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在上级纪委、驻在法院党组的领导下,在上级法院纪检组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党章履行监督责任。
主要职责:督促驻在法院党组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履行对驻在法院党组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责任;检查驻在法院党组班子及成员遵守党章和党内法规,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和廉洁从政等情况;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党员领导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
监督方式:纪检组长参加驻在法院党组会议,参与以“三重一大”事项为主的决策。
(二)监察处。
是人民法院内设监督机构,依照《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对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主要职责:监察工作条例所列(七项)工作。
监督方式:通过开展司法巡查和审务督察,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审判纪律、工作纪律等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促进法院各部门工作规范;对反映监察对象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另外,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纪检监察人员参加审委会,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和审理。
二、当前履行监督职责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一)纪检机构设置不顺,难以实现“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德宏中院有纪检组,但机构与编制不对称,公章为“中共德宏州纪委驻州人民法院纪律检查组”,相关人员任命文件称谓却是“州法院纪检组组长”,纪检组长编制在法院,纪检组实际上成了不在法院内设机构系列的“内设机构”。
执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若干问题探究(一)

执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若干问题探究(一) 民事执行权是指依据执行名义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一项权能。其内容主要为经权利人的申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交付等措施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对执行权明确界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定位亦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种,或者执行权是审判权派生的一种权力;另一种观点已意识到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但又认为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一种辅助性权力”-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还有学者称执行行为是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对于执行权的性质定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执行权的管理运行和监督制约方式的不同,特别是在“执行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和建设的突出问题的情况下,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想方设法推动执行工作已成为主流声音,各地法院亦以探索的方式推出了系列执行举措,可谓各显神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猛药治重症,执行权日益膨胀的情况下,对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却未能引起足够关注。所以在广泛注意执行力强度的同时,规范或者控制强制执行的运行显得至关重要,以免从“执行难”滑至“执行乱”,因为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无规则的强制执行无论出自何人或组织之手,亦无论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都会因盛气凌人或霸气冲天而带来对社会的伤害。笔者在此对执行权的监督机制作一番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一、执行权性质模糊是执行监督缺失的原因所在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之立法,对民事执行案件,都是经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的书记官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并交有关人员执行,除非在执行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事项,无需法官的参与和批准,对于财产案件的执行它既可能被设计成为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容,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行使如德国、日本在法院内设计有执行官,也可能交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而对于其他需要执行的内容,各国均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从本质上说它是一项行政权力,并不是审判权。虽然执行权与审判权均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二者也存在某些联系,甚至是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执行权对审判职能的实现具有辅助与保障作用,但这并不能说明执行权是审判权的派生,更不能说明民事执行权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但由于立法者思路混乱,执行权时而表现为行政权,时而表现为审判权。这并非是武断的结论或臆测,我们可以从相关规定中看到这种暖昧的关系。从三部诉讼法及相关的最高法院对三个诉讼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大都以“执行人员”区别于“审判人员”,以“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区别于“审判组织”,分析立法者的本意,大概是想要表明执行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的不同,执行行为并非审判行为,执行人员也就没有“审判人员”审判的权力,“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行使的也就有别于“审判组织”的权力,即执行的权力并非司法权力的当然内容。另一方面,在一些规定中,赋予执行机关的实体审查权,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规定既赋予执行员程序审查的权力,又赋予实体审查权力。又如,第217条关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般认为,这里的所谓“合议庭”是指由执行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而该款规定的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既有实体审查,又有程序审查。所以执行人员具有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再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此涉及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需要从实体上予以审查,应为审判权职能解决,从诉讼法基本理论来说,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的时候,应经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通过保证当事人的诉权来有效确保其实体权利不被侵害,而现今执行若干规定变更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正是这种对执行权的不确定性,导致执行权的外部监督出现真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竟然无法监督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法检两家的权力分配之争中,1995年8月10日最高法号文的司汪解释干脆表明,民事执行权不同于民事审判权,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无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此,本应由立法机关来加以定性,却由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执行权的监督予以排除,出现了可怕的真空地带。权力本需要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这是常理,正是因为对执行权的模糊定性,使执行权的外部监督无法操作,故有学者批评这一司法解释,称“须再造法律监督机制,对抗诉范围的争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断”。二、内部监督-自身对权力进行监督的效力质疑我国法院的诸多审判制度都存在着明显的行政化现象,这是不符合司法审判的规律和特点的。如备受质疑的案件审签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案件督导制度无不带上鲜明的行政化烙印。按照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制约必须发生于对等的国家机关之间,“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的唯一模式,这说明制约本身是相互的,如果仅有一方能够控制另一方,两者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则与制约意蕴毫不相干。在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与司法行政管理制度混同,以及在运行中交叉错位的情况下,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在执行案件中既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又可作为法官可以参加合议庭,加入执行活动并不干预执行活动,院长、庭长在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两种制度下职权交叉行使,法官在两种制度下无所适从,因而逐渐形成了案件逐级汇报,领导审签,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是审判监督、分权审判关系,但在实际运作中,上级法院经常以督导之名义过问下级法院承办之案件,甚至有最高院法官直接电话至执行现场过问案件之情况。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同司法行政管理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混合在一起,法官不是案件的中心与主宰者,而成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实践中,不少法院碍于独立审判的原则,上、下级监督关系亦弱化,往往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时,不敢大胆行使权力,做不到有效的监督,而且,在监督程序与监督机构方面的亦规定不清。如执行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此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具体由哪一个机构实施,是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审判庭?(2)上级法院以何种形式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是用裁定还是决定?(3)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中的错误的具体范围如何,是仅指程序上的错误,还是既包括程序上的错误又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如果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岂不是执行监督可改变实体裁判而有违法理?(4)监督的启动程序是由当事人发起,抑或是上级法院个案抽查,亦规定不清,因执行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复议制度在若干规定中未予设计。此外,行政化的封闭权力运作体系,对长官擅权专断,或以监督为由恣意弄法提供了便利。封闭的监督运行体系要想控权,显然不能达到目的。控制的最好办法就是预先设定一个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权力主体动用法律手段加以约束,用约翰。化道夫的话来说:“你可以在整张羊皮纸上写满种种限制措施,但是唯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由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进行监督显得多么的重要。
完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几点思考

完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民事检察监督是基层检察院的重要职能之一。
本文通过分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参与诉讼、扩大监督范围等方面的职能,提出了完善我国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抗诉一、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一)监督级别和审判级别的不对等,影响了民事抗诉职能在基层检察院的有效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的价值追求。
但该规定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完整的抗诉权。
(二)监督审判活动的范围内容过窄,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基层检察在民事抗诉中本身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局限在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上,使得基层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职能很难发挥。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对判决、裁定作了绝对的狭窄的理解,从而排斥对民事调解的抗诉,而目前法院大量的案件是以调解结案,这等于说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存在很大的一个盲区,即使对违法调解,检察院也无从行使抗诉权。
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常以检察建议形式提出,但由于部分法院规定检察建议不启动或不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使之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三)监督权的不完整,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价值的全面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是不完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改革开放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对完善我国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思考

( 二)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党的建设的一
一、体制转轨过程中, 亟需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 项重要任务
监督
权力在行使过程中, 必须接受监督和约束。由于
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是执政党建设的普 对领导干部的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致使
遍规律, 也是行政权自产生后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 权力滥用现象蔓延, 不仅贻误着改革开放事业的发
特别是领导干部腐化堕落、违法违纪屡禁不止的根本 重损害了政府声誉和形象, 败坏了政府与老百姓之间
原因, 是对权力的制约监督不力。解决腐败问题的根 的关系, 并造成行政道德失范、行政权力滥用、社会矛
本途径是发展民主和法制, 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 盾激化、特大恶性事故频发。
主政治制度,实现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效, 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监控制度还没有得到充分建
( 三) 我国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立和健全, 这就为行政权力的滥用留下了可乘之机。
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
也就是说, 各种经济成分并存条件下的不规则和不正 任意横行, 制度不好会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 甚至
当竞争, 对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的标准、条件、 走向反面。”我国目前主要建立了党内、人大、司法、舆
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说明了对权力监督和制约机 力的监督, 对司法机关权力的监督明显弱化, 且权力
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 目前亟需改革现有的政治体 间的制衡也很难实现, 其中行政机关权利滥用的现
制, 以健全的制度遏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滋 象较为严重。这就要求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加
生。
大人大监督力度的同时, 也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
任命问题上实施民主选举, 使选举真正体现人民的意 志。其次是必须建立和完善民主罢免制度。只有以民 制权, 形成以人民为主体的民主选举和民主罢免制 度, 才能使监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主监督, 才能实 现党风、政风的根本好转。
对地方人大履行监督职权的思考人大政协

---------------------------------------------------------------范文最新推荐------------------------------------------------------ 对地方人大履行监督职权的思考人大政协对地方人大履行监督职权的思考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的权力。
地方人大履行监督职权,是其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法律实施和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任免权的主要手段。
考察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坎坷历程,思考监督工作的成效与缺位,展望监督工作的发展未来,人大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权,前景光明,问题不少,尚需努力。
一、监督职权逐步加强,“橡皮图章”的形象正在改变二是监督形式上有新突破,各地人大创造了许多新的监督形式,拓展了监督领域。
被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目前大面积采用的有四种,即:1983年从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开先河的执法检查;1986年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区人大常委会推开的代表评议;1988年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推开的述职评议;在接待和处理司法案件的来信来访中形成的个案监督。
这四种方式的创造和广泛使用,促进了地方人大权力机关作用的发挥,提高了人大的地位和作用,也推动了全国人大监督职权的行使。
三是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把监督职权的履行规范化。
受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建议拟定监督法精神的鼓舞,各省和有立法权的市的人大加紧总结工作经验,深入研究监督职权的1 / 21履行情况,完善监督新形式,剔除缺乏法律依据和有悖于人大工作特征的做法,保留、细化、提炼有助于加强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制定出了地方性监督法规,有综合监督的,有单项监督的,使新的监督形式法律化,监督工作走向规范,也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监督法提供了参考。
二、监督实效十分有限,制约能力仍然较低地方人大监督职权的履行,从过去不敢言监督到今天敢动真格,人大的作用已得到明显加强。
审判权力行使的监督汇总

审判权力行使的监督摘要:近年来,审判人员违法违纪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也从侧面反映出审判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审判独立,而且需要完善的对审判权的监督机制。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要保证审判权在独立行使过程中合法、公正、廉洁,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就必须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构建并完善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
本文结合相关的理论基础,通过分析目前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从完善监督制约保障机制、发挥司法机关外部力量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加强法制人员的素质建设三个方面提出加强审判权监督制约制度建设的措施和对策。
关键词:审判权监督制约对策一、审判权监督与制约理论概述1.1 司法权理论基础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目前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
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司法院的职能是审判,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程序性等特点。
司法权的独立性说明了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权的中立性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者有较弱的色彩。
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间作出裁决,为社会服务,从为社会服务中获取报酬,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服务机构。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
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
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实现法制的公平。
公开审判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和前提,审判的透明化使审判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了解审判活动的程序是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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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对审判权、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思考库伦旗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魏东鑫公正廉洁执法,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也是各级法院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的重点。
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执行监督工作应紧紧围绕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来开展。
着力构建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确行使,是人民法院必须面对并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下面就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督体系构建等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审判、执行监督的现实意义审判、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是近年来法院为加强审判、执行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促进审判、执行工作良性循环发展的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关于审判、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构建的讨论,对于审判管理工作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审判、执行监督的内涵作为现代司法理念意义上的审判、执行监督,笔者认为不应仅指来自司法机关自身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而是有权主体对法院审判案件工作的全面监督。
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来自社会力量的社会监督和来自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两个方面构成。
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我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及院内职能部门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督,但同时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无论是自身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二)法院内部的审判、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性法院内部的审判、执行监督制约无疑十分重要,通过内部自律而达到的司法公正远比通过外部监控所达到的司法公正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
如果通过检察院的抗诉、人大的个案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之后,法院纠正了一个错误裁判,人们不会认为那是法院司法公正,而只会增加一次法院司法腐败的印象,无需外部监督而达到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树立起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因此,作为法院来说,首要的是要寻找一种更合理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减少和避免问题的出现。
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以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如果不能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对审判权制约的机制,很难说会出现什么局面,特别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权力得到落实的今天,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
二、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对策(一)、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1、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
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检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都是错误裁判生效以后或不良后果造成以后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足以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
而且,这些措施在有效性和贯彻落实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
2、监督的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以非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就具体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审判组织必须执行,这是一种基于级别、职务上的高低而产生的领导和服从关系,与行政机关处埋决定的运作程序极为相似,这种监督的行政化,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3、外部监督程序不规范。
各种外部监督促使再审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方式,而人大、政协、党委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虽然也可归结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督,但这些监督途径一方面不加区分地利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无法在诉讼法律中找到相应的适用程序,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将这些部门原来的工作监督推进到个案监督,对个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评价,给当事人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助长了申诉人对待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与诉讼法上申请再审权的有限性特征相违背,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
4、职能与力量不相适应。
审判监督庭的基本职能是审查已生效的裁判,这一工作本身要求审监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经验,而实践中审监工作人员实际配备难以适应其职能需要。
工作人员少的问题,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
审监工作力量还存在配备不强的问题,审监工作人员中整体学历不高、年龄总体偏大、审监庭庭长担任院审委会委员的比例太低。
审监力量上的欠缺,为精审监原则的贯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
(二)、对审判、执行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几点对策实行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应该是在克服现行审判、执行监督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建立一种以过程监控为主、后果追究为辅的审判制约机制,重点在于通过审判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错误裁判和违法审判活动的发生。
具体而言: 1、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
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的运行机制,本是一种很好的制约机制。
但目前合议庭的作用并未得到发挥,往往是合而不议,由主审人一人说了算,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实行合议庭成员的同等责任、同等追究。
2、发挥诉讼当事人的作用,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审判权。
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定程序对法官的要求以及审判纪律、审判人员行为准则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同时适当扩大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例如:一方当事人发现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单方接触或关系密切,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3、规范其他监督途径。
一是尽量缩小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因司法裁判统一性的需要、发现原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申诉等,应作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要情形。
二是应将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案件,统一归口到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审理。
凡通过有关机关转过来的申诉材料,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都必须到立案部门补办申诉手续,只有经审查符合复查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
三是应与检察机关、人大、政协的机关加强联系与沟通,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达成制度性共识,使这些监督形式更好地纳入到审监程序意义上的规范化监督中来。
4、明确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范围。
作为审判业务庭,办理再审案件应是审监庭的第一要职,以纠错的形式维护司法公正是审监工作的核心,也是审监庭存在的价值所同时,在法院审判改革引向深入、内部监督机制尚未完善的当前,可以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审监督职能外,审监庭其它职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长授权对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管理监督。
如有的法院为了强化监督及管理参谋作用,重新定位监督职能,把审监庭定位为案件再审、案件质量管理、业务指导三位一体的监督部门,并采取案件质量评查、庭审旁听、定期审监工作通报、案例分析等多种监督方式,监督的重点转向立案、收费、开庭审理、调解到裁决、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使监督从办案结果监督向办案全过程的监督转变。
三、健全审判、执行工作监督体系对司法权力缺乏监督或监督软弱无力,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根本原因,有效的监督是遏制腐败最直接、最强有力的手段。
加强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是确保审判权、执行权正确行使的关键。
(一)强化纪律监督,规范法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关系。
为了在法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设置廉政“隔离带”和“防腐墙”,杜绝私下会见律师、当事人等不正常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要严格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规定,以确保法官远离案件利益格局。
一是要从法官八小时以外与律师和当事人私下接触方面进行监可以建立审查备案制度,坚持“有理讲在法院,有事办在法院”,严禁法官与律师和当事人私下接触,避免公众对法官的行为产生合理性怀疑;如果法官八小时以外确需会见律师、当事人的,必须报纪检组审查备案。
二是从律师、当事人在办公区域会见法官方面进行规范。
法院办公区域,凡是律师、当事人要求会见法官的,必须由值班法警进行登记,经查询确需会见的,由法警通知审判人员在规定的接待室会见,并做好会见记录。
(二)强化执行中监督,实行执行权分权制衡。
执行权的正确行使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从制度、机制入手,对执行权进行分权制衡,是法院反腐败抓源头的一个重要方面。
要加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力度,采取有力措施,构建确保执行权正确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分离。
在执行局外设立执行裁判监督合议庭,对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等事项,由执裁庭进行审查和裁决,实行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从而实现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有效制衡。
从制度上为实现执行工作公正、透明和高效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是强化对评估、拍卖、变卖的监督。
制定委托拍卖、变卖和抵偿流程管理制度,将该工作从执行局中分离出来,由法院后勤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和对内、对外的协调,专门成立审核领导小组对此项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对疑难问题进行审议;采用抽签的形式在入围的有资质的机构中随机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三是加强对执行财物的管理。
制定执行财物管理制度,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进行登记,专人保管,不得移用;扣划至法院帐户上的案款和执行回来的现金,必须交由院财务部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物品、案款,执行人员不得自行保管、使用、借用,要及时向申请人发还。
该项制度的完善,可以杜绝漏洞,避免因职责过于集中或缺乏监督而滋生不廉洁行为。
(三)强化审判管理监督,制约审判权的行使。
强化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可通过亲自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以及不定期旁听案件、参与检查案件等形式,在尊重和保障合议庭、独任法官审判权力的基础上,对审判、执行活动进行认真监督,逐步实现由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从源头上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四)强化法院监察机构的监督,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
再好的制度如果得不到落实也无异于一纸空文,法院监察机构作为专门的一个督查机构,应将监察监督渗透到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中去,从立案、审判、结案、执行、归档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一是通过回访案件当事人进行监督。
可建立案件回访制度,不定期地回访发回重审、改判、再审及群众反映较强烈的案件当事人,抽查回访已审结的各类案件当事人,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群众对案件处理的满意度以及法官是否有不廉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