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王东质证意见

合集下载

模拟法庭案例2

模拟法庭案例2

【案例】王东(已满18周岁)和李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均系化名)均是东吴市农机技术学院的学生,两人是老乡,平时总在一起玩,且均喜欢上网,平时没事总泡在网吧里,但是上网需要很多钱。

王东和李强家庭条件一般,父母靠打工勉强供他们上学,已经拿不出多余的钱供他们玩乐了。

2009年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王东和李强从网吧出来,身上仅有的20块钱只够让他们吃顿晚饭了,接下来的日子该怎么过呢?两人合计了一下,决定铤而走险,找个有钱的同学,抢点钱。

当天晚上8点左右,王强和李东埋伏在学校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外出的同学陆陆续续回学校了。

突然隔壁班陈刚引起了他俩的注意,听说陈刚家挺有钱的,开学的时候还是他爸爸开小车把他送到学校的,他俩决定就找陈刚下手。

王东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和李强一起悄悄地从陈刚后面跟了上去,随后两人互相使了一下眼色,李强冲上去一手搂住陈刚的脖子,一手捂住他的嘴巴。

陈刚想反抗,王东举起手中的砖块威胁说:不要动,我们是求财的,再动我砸死你!两人把陈刚拖进了边上的树林,逼陈刚把身上的钱拿出来,陈刚不肯,李强就随手给了他一个耳光,陈刚还是不肯,王东举起手里的砖头就砸在他头上,流血了,陈刚不敢反抗了,李强上去从陈刚的上衣口袋了搜出了50元现金。

这时,前面好像有人(注:系附近某电子厂员工杨阳上中班回家路过)经过,王东和李强拿着钱赶紧逃走了。

陈刚找到同学胡军,把自己被人抢劫的事情告诉了他们,胡军随即拿出自己的手机报警了。

民警迅速展开了调查,两个小时后,民警在学校附近的网吧里把正在上网的王东和李强抓获,两人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法医鉴定:陈刚头部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模拟法庭程序[背景说明]本案以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案例改写而成。

法庭审判模拟真实庭审过程,具体程序根据需要有所简化。

[法庭场景和演员]审判庭(中间高悬国徽,肃穆)审判席(3人)书记员席(1人)公诉人席(2人)辩护人席(2人)法定代理人席(1人,设置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被告人席(上述相关席位上摆放好身份标志牌: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2个、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证人)法警席(2人)【庭前准备程序】:(法院)书记员查明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等是否到庭。

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审理法官】李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冬;李力【当事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冬李力【当事人-个人】王冬李力【当事人-公司】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君倪竞【代理律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力【被告】王冬【本院观点】王冬作为公司员工,以大别山中心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监理保证金为由向公司出具借支单,该借支单核准处有相关负责人员以及当时东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签字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冬作为公司员工,以大别山中心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监理保证金为由向公司出具借支单,该借支单核准处有相关负责人员以及当时东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签字确认。

在转账过程中,案涉款项亦没有流入王冬的个人账户而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转入李力账户,东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对王冬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也自认案涉款项是用于招标的监理保证金,由此可见,东晟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的时候认可王冬借支该款项目的是履行职务,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个人利益。

王东、温国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东、温国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东、温国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娟田苗肖雅【审理法官】刘娟田苗肖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东;温国增【当事人】王东温国增【当事人-个人】王东温国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东【被告】温国增【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王东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王东与温国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为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4— 存在,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王东虽然提交了收条、借款借条及王建国关于4万元的ATM取款记录,但王东未能就其所称11万元现金的来源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进行合理解释说明,结合王东与温国增并不相识、温国增否认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温国增只认可曾收到王建国31000元款项等情节,本院认为,王东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王东与温国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李晓东、王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晓东、王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晓东、王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晓东;王东【当事人】李晓东王东【当事人-个人】李晓东王东【代理律师/律所】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北京【代理律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晓东【被告】王东【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晓东主张已付清借款,其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27日,故李晓东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2019年8月27日之前的转账与其主张的本案还款无关;2019年8月27日之后微信转账中“300元”、“800元”、“70元”、“100元”、“610元”等部分,结合转款数额及双方还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李晓东关于该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转账,因在本案所涉的2019年8月27日借款之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李晓东无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的本案借款。

王东、高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东、高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东、高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东;高建宾;吕红凯【当事人】王东高建宾吕红凯【当事人-个人】王东高建宾吕红凯【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李景玉田学炜【代理律所】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东【被告】高建宾;吕红凯【本院观点】在被上诉人高建宾诉上诉人王东及被上诉人被告吕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东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对于被上诉人吕红凯偿还被上诉人高建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王东对于涉案借款借据中的“王东”签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于签名和指纹可申请司法鉴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曾向上诉人王东依法予以了释明,并告知了王东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王东对此称,一审庭审后确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因家里有事,给忘了。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高建宾诉上诉人王东及被上诉人被告吕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东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对于被上诉人吕红凯偿还被上诉人高建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王东就此并上诉称,借款借据中的王东签名和按印不是上诉人王东所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东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陈志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质证意见

陈志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质证意见

陈志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质证意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质证: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胡印的证言、辨认笔录质证:对胡印的证言、辨认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通过胡印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被害人郭光平的行为过程中已经做出了非常人的行为,被告人当时已经身患精神疾病,暴力伤害系因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妥善加上自身精神疾病系精神分裂症且有过激行为而引发;3、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质证:对笔录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实被告人在被讯问过程中长期低头、沉默不语(证据卷第九页至第十页),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提问,均不回答,处于非正常人的状态。

4、被告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三次讯问笔录质证:对笔录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笔录内容证实了被告人并非无故伤人,其伤人原因与交通事故纠纷有关,与证人胡印证言猜测的内容一致(证据卷第七页)。

同时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愿意向被害人道歉,希望得到被害人的原谅(证据卷第二十九页)。

5、被害人郭光平的询问笔录质证:对被害人笔录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细节有异议,被害人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都未及时报警,才导致了身患精神疾病的被告人以过激行为处置了交通事故,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证人邹见平的证言、辨认笔录质证:对笔录内容、辨认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7、证人周鑫的证言质证:对笔录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8、证人陈建华的证言质证:对笔录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实被告人曾经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被告人在伤害被害人时可能已经复发精神疾病。

9、证人汪波的证言质证:对笔录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被告人伤人行为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在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里的内容基本一致;也证实了被告人在精神正常时,在侦查阶段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王东、西昌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东、西昌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东、西昌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川04民终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东;西昌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东西昌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东【当事人-公司】西昌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东【被告】西昌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1年1月26日王东与佳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1月26日王东与佳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佳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关的权属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东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佳亿公司退还交纳的购房款115000元和给付违约金23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佳亿公司逾期交付商铺超过360日后,王东有权退房,佳亿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王东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王东违约金;佳亿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取得商铺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逾期不能取得证明的,王东有权退房,佳亿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王东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王东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王东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改判佳亿公司向王东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本息清偿日止,因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东省××期贷款利息请示的批复,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王东、王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东、王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东、王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4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东;王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当事人】王东王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东王懋【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东【被告】王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本案中,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为:王东在投保时,未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王东告知哪些项目不赔偿,王东投保的险种和限额足够赔偿王懋的停运损失。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论述:……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在未对王东告知的情况下,应作出对不利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懋主张赔付12天停运期间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

即,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均认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项亦是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送达后,通过补正裁定的形式将判项补正为由王东承担赔偿责任。

该补正裁定补正的判项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完全相悖,系对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实质性变更,系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否定,故一审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改变判决结果,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法性不存在异议
关联性
结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纪要》)相关内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4、毒品鉴定
对证据的相关性存在异议:
同一性,对纯度为22.3%没有意见。
5、对犯罪嫌疑人王东的辨认笔录
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6、李刚讯问笔录
7、
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恰能证明除此之外
1、王东第一次讯问笔录
恰能证明临时起意抢夺挎包
案发当时抢夺行为财物损失为现金和手机(未销赃已经返还,社会危害性小)
1000元与抢夺无关至于该行为
如何定性是否问笔录
a.帮助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未取得实际利益,而且不知其行为性质,只知其行为属于获取业务联络报酬,系受李刚指使。
b.为他人代购吸食用的毒品不为牟利
3、王东第三次讯问笔录
a.参与这一事件,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北津第一石油公司介绍出售加油站获取居间中介费用
b.只知道李刚系公司经理,对于公司性质、加油站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不知情。
C.“李刚想到”意味着差价合同骗取差额的方式是李刚想出来的,与李刚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王东完全按照李刚的计划安排,对财务,对合同,对差价,对其行为性质与社会危害性完全没有认识,为李刚所利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