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金融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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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问题与政策选择

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问题与政策选择

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问题与政策选择2008-10-06[摘要]当前,对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问题与监管政策的探讨很有必要。

文章分析了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问题,如监管的主体、监管的原则、监管目标、监管内容和特点等。

在结合我国国情与国际监管经验上,文章提出要创造有利于政策实施的良好环境,并从账户管理、市场准入管理、风险管理等几方面提出具体的政策建议。

离岸金融是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产物,是完全意义上的国际金融市场。

离岸金融业存在诸多风险,它所带来的巨额资金流动会对各国金融体系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产生强大的冲击和重要的影响。

随着离岸金融业不断发展,其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国际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日益重视离岸金融的监管问题。

在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加强离岸金融监管可以降低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利用这一市场。

此外,加强离岸金融监管有助于推动中国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和健康运行,从而增强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提高我国在国际金融界的地位和声誉。

深入探讨离岸金融监管的基本问题(包括监管的主体、目标、特点、原则、内容等),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政策体系,对促进我国离岸金融发展,加快金融国际化的进程意义重大,是一个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我国离岸金融及监管的研究现状(一)我国离岸金融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1、我国离岸金融的现状。

2002 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文批准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全面恢复离岸业务,并同时允许总行设在上海的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开办离岸业务,离岸金融市场开始在上海起步。

2005年8月,深圳发展银行和招商银行获中国银监会批准,成为我国第一批开办离岸担保业务的中资银行。

2006年9月,我国推出新的举措,允许天津市滨海区的金融机构开展离岸金融业务。

随着2006年底金融市场对外放开,加强资本项目管制的成本越来越高,离岸金融业务将在今后时期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总的来说,离岸金融业务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问题分析范本精选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问题分析范本精选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问题分‎析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问‎题分析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对东南亚地区的‎影响很大,这对以‎香港为主要市场的‎我国离岸金融业务‎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加之此前一‎阶段的盲目扩张和‎管理不善,离岸金‎融业务的风险立刻‎暴露出来,离岸资‎产质量不断恶化。

‎1999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不宣布暂停新的离‎岸资产业务,离岸‎业务进入了清理整‎顿阶段,离岸业务‎的发展也步入了停‎滞和萎缩期。

虽然‎离岸资产业务的清‎理整顿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离岸‎资产质量问题仍然‎相当严重。

2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存在的问题‎ 1 整体业务‎经营发展不全面‎首先,我国离岸金‎融经营的业务种类‎范围较局限,不够‎多样化。

按照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离‎岸银行可开办的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

发行‎大额可转让凭证、‎外汇担保和咨询、‎见证业务等。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我国中资离岸‎银行的业务阶段还‎是停留在传统的存‎款、贷款和国际结‎算上,仍然以发展‎国际结算和低风险‎的贸易融资为主,‎主要服务对象仅限‎于境外中资机构和‎港澳台地区的境外‎等狭窄的范围内,‎而欧、美、日等经‎济发达地区客户较‎少。

其次,我国‎离岸银行的离岸业‎务这几年的增长速‎度比较快,可是总‎体规模还是不够大‎,与国外离岸银行‎的业务规模相比甚‎有差距。

201X‎年离岸银行业务全‎面恢复以来,我国‎中资银行的离岸业‎务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

各中资银行‎的离岸银行业务资‎产总量、存款余额‎和国际结算业务量‎都增长很多,整体‎业务的增长速度比‎较快,其中,国际‎结算业务的增长最‎快。

但与世界离岸‎金融中心看齐的时‎候,我们的中资银‎行的离岸金融业务‎的整体规模还是较‎小。

2‎政府主动建设离‎岸金融中心的积极‎性还不够高,支持‎力度不够我国政‎府对离岸银行经营‎离岸业务的政策优‎惠不够。

浅析XX自贸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浅析XX自贸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浅析自贸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参与离岸金融的交易主体具有非居民性和国际一体性,要想保证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相应的法律监管制度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因此,必须在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离岸金融市场特点,努力构建适合自贸区离岸金融市场的离岸金融监管体系,构建最适合的法律监管规则。

从离岸金融市场运行的情况来着,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包括准人监管规则、业务监管规则、税收监管规则和退出监管规则的构建和制定。

ﻭ一、自贸区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必要性ﻭ从离岸金融市场的产生和的原因和规律来着,山于金融机构需要实现其运行时较强的自山性,有效避免监管当局对于其在岸金融市场造成的**种限制,并能够享受到监管当局对于离岸金融市场提供的多种策,从而使得离岸金融市场越来越繁荣。

因此,离岸金融市场虽然能够获得巨大的,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但其同时也面临着金融机构可能存在的信用和操作风险,以及市场运行时可能存在的市场和法律风险。

对其的有效监管,才能减少风险情况造成的巨大损失。

ﻭ此外,自贸区的建立和,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策来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到市场运行中来,从而提高其国际影响力,实现其未来更好更大的。

为确保自贸区的稳定,避免不正当的金融行为造成当地金融市场的巨大冲击,就需要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以提高离岸金融市场运行的有序性.自贸区作为整体的贸易金融运作地区,只有保证每个子市场法律监管的有效性,才能确保其整体佣有法制保障。

服务对象能够尽可能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之下;对交易货币进行监管,以明确本币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情况.二、自贸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需要解决的问题ﻭ(一)准入监管规则ﻭ所谓市场准人原则,是指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监管当局对于申清进人市场的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筛选,对于符合国家相应法规且符合相应规范和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批准进人。

只有经过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机构,才佣有从事金融活动的资格。

准人监管原则,是市场法律监管原则中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原则,能够从上对离岸金融市场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进行有效屏蔽,使得离岸金融市场佣有一道基础性的安全防线。

剖析离岸金融的现状与建议

剖析离岸金融的现状与建议

剖析离岸金融的现状与建议
离岸金融是指在某一个国家以外的离岸金融中心进行金融交易和业务活动。

离岸金融
通常具有税收优惠、法律保护和金融自由等特点,吸引了大量的资本和金融机构。

目前,离岸金融行业存在以下一些主要问题:
1. 避税和逃税问题:一些离岸金融中心成为资金避税和逃税的渠道,导致国际税收不
公平和资金流失。

2. 金融风险:离岸金融中心的监管和风险控制存在不足,容易成为洗钱、虚假交易和
其他非法活动的温床。

3. 不透明度:离岸金融中心的金融信息披露和透明度不够,缺乏国际合作和监管机制。

面对这些问题,以下是一些建议:
1. 国际合作加强: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境避税和逃税行为。

加强信息交流和
监管合作,建立跨国金融信息共享平台。

2. 加强监管和透明度:离岸金融中心应加强监管和规范,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和监管
机制。

同时,提高金融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增强市场监督和公众监督。

3. 鼓励合规和可持续发展:离岸金融中心应加强合规意识,推动金融机构遵守国际规
则和标准。

同时,鼓励金融机构投资于可持续发展项目,推动经济实体的可持续发展。

4. 创新发展:离岸金融中心应积极推动金融科技创新,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引入新技术和新模式,推动离岸金融行业的转型升级。

总之,离岸金融行业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但也存在发展机遇。

通过国际合作、加强监管、提高透明度以及鼓励创新发展,可以促进离岸金融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问题分析及解决措施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问题分析及解决措施
践经验 。
外人民币或外汇经 由内地证券及基金公司在香 港的分公 司来 内地投资 A 股等市场 ,因为境外人 民币通 过此类机 构投 资于 A股市 场。通过 “ 小 Q F I I ”模式 ,给境外 的资金拓宽 了投资 内地市场 的渠道 ,而且最重要 的 是它不 占用现有 的 Q F I I 额 度 ,“ 小Q F I I ”模式拥有单独额度 。境外人 民 币有管制地通过 “ 小Q F I I ” 回流 ,这样将 有利 于扩大跨 境人 民币贸 易 结算 的广度和深度 。 总的来看 ,对 于离岸人 民币回流机制的探索仍缺乏系统性解决 思路 与方案 。借鉴我 国外汇储备 的管理思路 ,从长远发展考虑 ,可 以在 主要 的人 民币离岸市场 设立 人民 币的资产 池 ,当地 监管 当局 负责监 管资 金 池 ,并 投 资 于不 同 的不 同 的金 融 产 品 。该 资 产 池 的 建 立 ,不 仅 可 以扩 大 境 外机构投资者持有人 民币 的规模 ,还能够为境外人民币 回流 的监管提 供实践 经验 ,提供政 策设计思路 。 2、有重点、有选择 地推动 资本项 目改革 离岸金融 市场的发展离不 开人 民币国际化 ,而人 民币 国际化又离不 开推动资本项 目改革 。 我国的资本 开放 程度无论在新兴市场还是发达 国家 中都处 于非常低 的水平 ,这样不仅限制了人民币的流出和流入 ,也 限制 了我国离岸金融 市场的发展。所以我们下一 步工作 的重 点 ,就是在风 险可控 的前 提下 , 有重点 、有选择地推动资本项 目改革 ,同时进一步拓展 和完善投资渠道 和平台建设 ,优化货币和资产摆布 ,积极应对跨境资本 持续净流人 ,稳 步推进资本项下人民币业务 ,促进跨 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 发展 ,探索数据 综合利用 ,实施监管方式转变 ,强化非现场核查 ,只有 这样 ,才可 以增 加人 民币兑换业务需求 ,使离岸人民币业务上一个新 的台阶。 3 、使人 民币投 资产品种类更加丰富 ,并提 高投 资产品收益 为 了激发境外投资者交易并持有人民币的热情 , 激 活境外人 民币存 量市场 ,提高人 民币市场交易量 ,需要完备的投 资产品线 ,并较高相应 投资产品 的收益 ,从而解决上述离岸人民币的资金 池过小 、人 民币存 款 的 回报 率 过 低 的 问题 。 可 以考虑 的产品类型主要是能够对接境 内资本市场投资 的产 品,如 人 民币股票 、债券 、私募股权基金 、期货及其相关 金融衍生 品等 。在 可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存在问题分析引言离岸金融市场是一种为国际金融交易提供便利的金融市场模式。

近年来,我国也加大了对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推进力度,旨在吸引更多国际金融机构和资金流入我国境外市场,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然而,在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中,我国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问题一:监管不足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一个举步维艰的难题。

与国内金融市场相比,离岸金融市场由于跨境交易的特点,在监管上存在很大的挑战。

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制仍然相对薄弱,监管主体缺乏统一协调,监管规则尚不健全,监管手段有限,导致一些离岸金融市场存在着监管漏洞和风险。

问题二:缺乏国际竞争力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在国际竞争中面临着较大的压力。

目前,全球离岸金融市场竞争激烈,香港、新加坡等地的离岸金融中心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吸引了大量国际金融机构和资金流向这些地区。

相比之下,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在国际上还没有形成较大的竞争优势,尚未吸引到足够多的国际金融机构和资金。

问题三:人才短缺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离不开专业的金融人才支持。

然而,我国的离岸金融人才短缺问题严重。

跨境金融的特殊性要求从业人员具备全球化视野和跨文化交际能力,这对人才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然而,目前我国缺乏这样的金融人才,无法满足离岸金融市场发展需要。

问题四:法律环境不完善离岸金融市场需要健全的法律环境来支撑其发展。

然而,我国在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建设仍然存在不足。

离岸金融市场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明确而健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架构。

然而,目前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存在法律条款不明确、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

问题五:信息交流不便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

然而,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在信息交流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一方面,由于离岸金融市场涉及跨境交易、跨国企业等,信息的获取和传递面临较大的困难。

另一方面,离岸金融市场与国内金融市场的信息交流也存在一定的障碍,缺乏流畅的信息沟通渠道。

离岸金融架构的优缺点分析

离岸金融架构的优缺点分析

离岸金融架构的优缺点分析离岸金融架构是指将资金和金融活动转移到离岸地区进行管理和运营的一种金融模式。

离岸金融架构提供了一种在法律和税务环境更加宽松的地区进行资产管理和金融交易的机会,以实现优化资产配置、税务减免和风险分散等目标。

但是,离岸金融架构也存在一些缺点,包括合规风险、声誉风险和监管风险等。

本文将对离岸金融架构的优缺点进行详细分析。

1. 优点1.1 资产保护离岸金融架构可以通过将资产转移至离岸地区,从而提供更高水平的资产保护。

离岸地区通常设有严格的资产保护法律和制度,可以有效保护资产免受来自诉讼、债权人或其他风险的侵害。

同时,离岸金融架构还可以通过将资产与法人分离,降低法律追索权的风险。

1.2 税务筹划离岸金融架构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更灵活的税务筹划机会。

离岸地区通常具有较低的税率或免税政策,可以降低税务负担。

通过合理利用离岸公司、离岸信托或离岸基金等金融工具,个人和企业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减少税务支付。

1.3 资产配置多样性离岸金融架构允许个人和企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进行跨境投资和资产配置,实现风险分散和收益最大化。

离岸地区往往提供了更宽松的金融监管和外汇管制,方便资金自由流动。

个人和企业可以通过在不同国家建立离岸公司、投资离岸基金或购买离岸证券等方式,分散投资风险,获取更多投资机会。

2. 缺点2.1 合规风险离岸金融架构存在合规风险,即组织或个人可能涉及合法性和道德性方面的争议。

由于离岸地区的法律环境相对宽松,可能会吸引一些合法的和非法的资金流入。

一些机构和个人可能会滥用离岸金融架构,进行逃税、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从而侵害国内的法律和道德底线。

2.2 声誉风险离岸金融架构可能带来声誉风险,即个人或企业因在离岸地区进行金融活动而受到负面的社会和媒体舆论的影响。

虽然合法的离岸金融架构可以帮助个人和企业实现合理的财务目标,但在公众和政府的认知中,离岸金融往往被视为避税渠道或逃避监管的手段,容易导致负面的声誉影响。

离岸金融业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离岸金融业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ꎬ2018ꎬ21(3):88-93JournalofFujianAgricultureandForestry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收稿日期]㊀2018-04-04[基金项目]㊀上海市地方高校大文科研究生学术新人培育计划资助项目(HZ-B20130621)ꎮ[作者简介]㊀李承竺(1986-)ꎬ男ꎬ博士研究生ꎮ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ꎮ离岸金融业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李承竺ꎬ王骞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ꎬ上海200042)[摘要]㊀离岸金融具有业务性质离岸性㊁交易平台虚拟性和监管环境宽松性等特征ꎬ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ꎮ有平等地位的离岸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ꎬ应受国际私法的调整ꎮ在司法实践中ꎬ各国法院根据统一实体法㊁一般冲突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等例外制度调整离岸金融类涉外法律纠纷ꎮ然而ꎬ冲突规范被具体用于调整上述法律纠纷时会遭到连接点的失效㊁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㊁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等困境ꎮ这种困境的存在会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ꎬ进而阻碍离岸金融业务发展ꎮ建议从制定统一实体法㊁达成法律适用协议㊁确定有效连接点等方面解决上述离岸金融法律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困境ꎮ[关键词]㊀离岸金融ꎻ法律适用ꎻ统一实体法ꎻ冲突规范ꎻ连接点[中图分类号]㊀D996.2㊀㊀㊀[文献标识码]㊀A㊀㊀㊀[文章编号]㊀1671-6922(2018)03-0088-06[DOI]㊀10.13322/j.cnki.fjsk.2018.03.016ApplicationoflawintheoffshorefinancialbusinessLICheng ̄zhuꎬWANGQian ̄yu(InternationalLawSchoolꎬ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ꎬShanghai200042ꎬChina)Abstract:Offshorefinancehasthreecharacteristics:offshorebusinessꎬvirtualtradingplatformandloosenregulatoryenvironment.Itoccupiesadecisivepositionintheinternationalfinancialmarket.Therightsandobligationsbetweentheequalstatusofoffshorefinancialentitiesareinessencelegalrelationsbetweenforeign ̄ownedcivilandcommercialaffairsandshouldbeadjustedby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judicialpracticeꎬcourtsinvariouscountriesadjustforeign ̄relatedlegaldisputesrelatedtooffshorefinanceaccordingtotheuniformsubstantivelawꎬthegeneralconflictrulesꎬandtheexceptionsystemssuchasthedirectlyapplicablelaw.Howeverꎬconflictrulesarespecificallyusedtoadjustthelegaldisputesmentionedaboveꎬwhichmayleadtofailuresofconnectionpointsꎬlackofconsistencyintheapplicationoflawsꎬandlackofpredictabilityandstabilityintheapplicationoflaws.Theexistenceofthisdilemmawillresultindisputesbeingnotproperlyresolvedandhinderingthedevelopmentofoffshorefinancialservices.Itissuggestedthatthelegalapplicationdilemmaintheoffshorefinanciallegaldisputesmentionedaboveberesolvedfromthefollowingthreeaspects:theformulationofsomeuniformsubstantivelawꎬtheconclusionoflegalapplicationagreementsꎬandtheestablishmentofeffectiveconnectionpoints.Keywords:offshorefinanceꎻapplicationoflawꎻuniformsubstantivelawꎻconflictrulesꎻconnectingpoint㊀㊀离岸金融因其独有的特征ꎬ较之涉外金融市场享有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与更大的运作灵活度ꎬ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ꎮ事实上ꎬ为提高本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ꎬ争夺国际金融市场份额ꎬ参与国际金融利润平均化过程ꎬ或为充分利用这一国际性的蓄水池ꎬ获取本国经济发展所需的资金ꎬ从20世纪70年代起ꎬ一些国家开始由政府来推动建立本国的离岸金融市场ꎮ2009年ꎬ中国在«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中同意海南省探索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ꎮ在 一带一路 倡议下ꎬ海南省抓住契机ꎬ加快发展离岸金融业务ꎮ近年来ꎬ中国设立的各自由贸易区也在积极地探索并发展离岸金融业务ꎮ在中国新时代深化改革㊁扩大开放的背景下ꎬ相关规则和制度的讨论和建设也应跟上步伐ꎮ离岸金融业务的各方参与者ꎬ在参与离岸金融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ꎬ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ꎮ有平等地位的离岸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ꎬ实质上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ꎬ应受国际私法调整ꎮ在司法实践中ꎬ各国法院在适用法律调整离岸金融类涉外法律纠纷过程中ꎬ会遭到连接点失效和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等困境ꎬ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ꎬ导致法律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ꎬ市场主体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ꎬ进而阻碍离岸金融业务发展ꎮ一㊁离岸金融市场的特征离岸金融是指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或该国在岸货币金融循环体系之外形成的ꎬ主要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活动ꎬ离岸金融市场是离岸金融活动发生的场所[1]ꎮ相较于涉外金融市场ꎬ离岸金融市场具有以下特征ꎮ(一)离岸金融业务性质的离岸性传统涉外金融市场仅在国内金融市场的基础上添加部分涉外因素ꎬ其涉外性主要表现为筹资者享有外国国籍ꎬ而市场流通的货币与资金供应方仍与国内金融市场保持一致ꎬ都源于金融市场所在国ꎬ即资金的流通存在于发行国的国内资金循环体系之中ꎮ总体上ꎬ此类市场和金融活动仍是一国性质ꎬ其中的各项法律关系主要由市场所在国的法律进行规制ꎮ与之不同的是ꎬ离岸金融具有全面的离岸性ꎬ不仅筹资方多来自市场所在国之外ꎬ市场的资金供应方也往往来自不同国家ꎬ资金的流通独立于发行国的国内资金循环体系ꎮ同时ꎬ市场中流通的货币种类多元ꎬ并不限于市场所在国货币ꎮ(二)离岸金融交易平台的虚拟性一方面ꎬ离岸金融市场平台是虚拟的ꎬ其交易平台是无形的ꎬ没有任何物理意义上的交易场所ꎬ唯一能够确知的可能只是市场所在地[2]ꎻ另一方面ꎬ虚拟性还体现在交易形式的电子网络化ꎮ就离岸金融的交易行为而言ꎬ所涉资金流动从初始存款人到最终使用人ꎬ从存款到贷款甚至偿还ꎬ通常借助往来银行(CorrespondentBank)和电子资金划拨机制来完成[3]ꎮ正是由于离岸金融市场的虚拟性ꎬ不同国籍的金融机构才能跨越时空限制ꎬ实现彼此间快捷便利地交易ꎮ(三)离岸金融活动监管的宽松性离岸金融活动享有免受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相关金融立法监管的优惠待遇ꎮ以美国国际银行设施(InternationalBankFacilitiesꎬ简称IBF)为例ꎬ当外国金融机构经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加入IBFꎬ它能够在美国境内吸收非居民美元或外币存款ꎬ且免受美国法律中有关存款准备金㊁利率上限㊁存款保险等方面规定的限制ꎮ由此可见ꎬ离岸金融市场是独立于市场所在国ꎬ享受宽松监管环境的国际性金融平台ꎮ综上ꎬ离岸金融市场具有业务性质的离岸性㊁交易平台的虚拟性和活动监管的宽松性ꎬ使其较之涉外金融市场享有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与更大的运作灵活度ꎮ这些特征性因素推动离岸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ꎬ目前约占全球金融市场比重的一半以上[4]ꎮ作为国际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ꎬ离岸金融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ꎮ二㊁离岸金融领域中的法律适用方法离岸金融法律关系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参与离岸金融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ꎮ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ꎬ具体可分为离岸金融监管关系和离岸金融交易关系ꎮ离岸金融监管关系是各国主管机关监督与管理离岸金融活动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ꎮ其中ꎬ监管主体通常包括市场所在国的主管机关㊁离岸货币发行国的主管机关㊁离岸金融机构母国的主管机关㊁投资者母国的主管机关等ꎮ监管关系中的双方法律地位并不平等ꎬ各主管机关通过经济管制法令或规则对离岸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ꎮ这部分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国际私法调整的范畴ꎮ离岸金融交易关系则是平等地位的离岸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在从事金融交易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ꎮ具体可分为离岸货币法律关系与离岸资本法律关系ꎮ根据货币运作模式ꎬ又可将离岸货币法律关系分为离岸存款关系与离岸贷款关系ꎮ根据资本运作模式ꎬ亦可将离岸资本法律关系分为离岸证劵法律关系与离岸债券法律关系ꎮ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的参与主体ꎬ还可将上述的法律关系进一步认定为国际合同关系㊁国际代理关系㊁国际侵权关系等ꎮ上述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无疑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范畴ꎮ这意味着ꎬ一旦金融交易活动中产生法律纠纷ꎬ经由案件当事人诉诸法院时ꎬ各国法院会根据本国的相关国际私法规定解决争端ꎮ鉴于离岸金融业务可能会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ꎬ时常出现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交织的情形ꎬ各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会灵活运用统一实体法㊁一般冲突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等法律适用例外机制分别处理不同类型的离岸金融类国际法律纠纷ꎮ(一)由相关统一实体法直接调整目前ꎬ在离岸金融领域已形成一些调整离岸资本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ꎮ1969年ꎬ若干资深的证98第3期㊀㊀李承竺等:离岸金融业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券商成立了国际债券交易商协会(AssociationofInternationalBondDealersꎬ简称AIBD)ꎬ统一制定该市场发行㊁交易与清算的规则ꎮAIBD部分成员于1984年成立了国际一级市场协会(InternationalPrimaryMarketAssociationꎬ简称IPMA)ꎬ该协会一直致力于通过成员广泛磋商㊁协商一致的方式推动离岸证券一级市场规则的确定ꎮIPMA规则因为符合证劵一级市场的需要而被各国金融机构普遍采纳和遵循ꎬ甚至部分欧洲国家将其作为国内资本市场行为的指导原则[5]ꎮ原先的AIBD在1991年更名为国际证劵市场协会(InternationalSecuritiesMarketAssociationꎬ简称ISMA)ꎬ新组织在离岸证券二级市场上尝试确立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准则ꎮ到2005年ꎬIPMA和ISMA合并成立了国际资本市场协会(InternationalCapitalMarketAssociationꎬ简称ICMA)ꎬ共同调整与规范一级与二级市场国际证券市场活动ꎮICMA规则对离岸证劵交易进行了全面详尽的规定ꎬ且该规则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ꎬ并设立一套独立的纪律措施对违规的成员进行处理[1]ꎮ值得注意的是ꎬ并非离岸证券的所有环节都存在统一实体法规定ꎮ如离岸证券清算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仍没有统一的实体法律可供直接适用ꎬ需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进行调整ꎮ因此ꎬ在离岸金融法律纠纷中ꎬ若ICMA规则有规定的ꎬ法院直接适用此规则解决纠纷ꎻ对于ICMA尚未规定的法律问题ꎬ仍需根据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ꎮ(二)通过冲突规范指引适用法律就离岸货币法律关系(包括离岸贷款关系和离岸存款关系)而言ꎬ这些领域缺乏具体的统一实体法规范ꎮ因而ꎬ冲突规范是当前各国调整由离岸借贷关系或离岸存款关系所引起的涉外纠纷的主要方法ꎮ具体而言ꎬ离岸贷款的最主要方式是离岸银团贷款ꎬ即多家离岸银行按照同一法律文件的相同条款组成银团共同向某一借款人提供中长期离岸资金的贷款形式ꎮ实践中离岸银行通常会委托代理行管理贷款的具体运行ꎮ而此模式下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银团成员与借款方间的借贷合同关系㊁银团整体因消极担保条款或分享条款而与借款方间产生的合同关系㊁银团成员间基于备忘录或邀请函而形成的合同关系㊁银团与代理行间的代理关系等ꎮ而离岸存款关系主要体现为离岸储蓄与离岸资金划拨与支付ꎬ前者是存款人ꎬ其在离岸银行中开户并存入资金ꎬ此时存款人与离岸银行间是借贷合同关系ꎮ而后者主要发生在离岸银行之间ꎬ若由存款银行自行决定向其他金融机构划拨或支付资金ꎬ两者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ꎮ若存款行根据存款人指令进行划拨或支付行为ꎬ存款行与存款人间形成代理关系ꎮ若此时接受资金支付或划拨的金融机构ꎬ知晓存款人与存款行间的代理关系ꎬ该金融机构侵犯存款人利益时还有可能构成侵权法律关系ꎮ可见ꎬ无论是离岸贷款关系ꎬ还是离岸存款关系ꎬ其法律关系多表现为合同关系与代理关系ꎮ1.合同关系中的法律适用ꎮ在国际私法立法趋同化的背景下ꎬ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有关涉外合同领域的冲突规范范式大致相同ꎮ针对涉外合同关系ꎬ各国立法和法院通常采取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ꎬ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 的法律适用模式ꎮ如欧盟2008年第593号规则(原为«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规定ꎬ合同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ꎬ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ꎻ其第4条规定ꎬ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ꎬ则合同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6]ꎮ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 «法律适用法» )第4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ꎮ当事人没有选择的ꎬ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ꎮ2.代理关系中的法律适用ꎮ在有关代理的法律适用中ꎬ各国国际私法通常针对本人与代理人间的法律关系(又称代理内部关系)和本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又称代理外部关系)分别确定冲突规范ꎮ(1)代理内部关系ꎮ代理内部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ꎬ一般受合同适用的冲突规范支配ꎬ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ꎮ实践中ꎬ美国㊁德国㊁中国等国立法与«代理法律适用公约»都对此予以确认[7]ꎮ但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ꎬ对代理内部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存在诸多分歧ꎮ部分国家主张应适用代理行为地法ꎬ如中国«法律适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ꎬ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ꎬ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ꎮ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49条规定: 如果适用的法律未予规定ꎬ则依代理人按委托人为第三者明显可见的意旨而在其中行事的法律ꎮ 此外ꎬ还有部分国家主张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ꎬ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7条第09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21卷1款第2项规定: 当事人未合意选择法律时ꎬ代理合同应适用合同订立是代理人的住所地法ꎮ (2)代理外部关系ꎮ理论与实践上主要存在3种做法:其一ꎬ适用本人住所地法或代理内部关系的准据法ꎬ此种做法目前已经极少被采用ꎻ其二ꎬ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ꎬ该做法主要为英㊁法两国采用ꎻ其三ꎬ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ꎬ这种着眼于保护第三方利益的法律适用规则ꎬ被美㊁德㊁瑞㊁奥等国广泛接受[8]ꎮ实践中ꎬ中国选取第三种做法ꎬ采用立法的形式确定其作为调整代理外部法律关系的冲突规则ꎬ«法律适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ꎮ综观各国立法规定可知ꎬ代理关系区分为代理内部关系与代理外部关系ꎬ前者通常采取 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ꎬ代理行为地法或代理人营业地法为补充 的法律适用模式ꎬ而后者最常见的做法是通过冲突规范选取代理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ꎮ(三)通过特定法律或制度确定适用法律考虑到离岸金融市场可能对国内金融市场造成干扰与冲击[9]ꎬ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㊁离岸金融机构母国㊁离岸货币发行国㊁投资者母国等与离岸金融市场相关的国家纷纷采取措施对离岸金融市场进行监管ꎮ尽管行政直接监管是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本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模式与监管内容)ꎬ但司法实践表明ꎬ在离岸金融涉外诉讼中适用特定法律以实现监管效果的间接调整方式已成为行政直接监管模式的重要补充ꎮ美国在其判例法体系下ꎬ通过判例解决确定监管法律适用的问题ꎮ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于1975年审理的 Berschv.DrexelFirestoneIncorpo ̄rated 案ꎬ就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解释其相关的立法ꎬ赋予美国证劵法一定的域外效力ꎬ从而实现对具体的离岸证劵行为进行规制ꎬ以实现和维护美国证劵法的立法目的ꎮ此外ꎬ结合当前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ꎬ出于维护国家利益与经济主权的需要ꎬ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或国际条约皆纷纷借助公共秩序保留(TheReser ̄vationofPublicOrder)㊁强制性规范(MandatoryRule)或直接适用的法(DirectlyApplicableLaw)等冲突规范的例外机制ꎬ引入监管国的相关立法来调整具体的离岸金融涉外法律纠纷ꎮ具体而言ꎬ中国«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ꎬ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ꎮ 它是直接适用的法制度在中国立法中的具体规定ꎮ而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对«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范作了进一步细化ꎬ其中第4项是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规定ꎮ根据法律规定ꎬ中国法院可基于维护本国金融安全的需要ꎬ借助直接适用的法制度ꎬ能够直接调整离岸金融中的涉外纠纷ꎮ欧盟在2008年第593号规则第9条亦直接规定了优先适用的强制性条款ꎬ即 被一国认为对维护该国的公共利益ꎬ尤其是对维护其政治㊁社会和经济组织的利益至关重要而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条款ꎬ以至于对属于其适用范围的所有情况ꎬ不论根据本条例适用于合同的是何种法律ꎬ它们都必须予以适用ꎮ 该条款赋予欧盟成员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时维护本国政治㊁经济㊁社会利益的权利及途径ꎮ根据欧洲国际私法研究中心马克斯 普朗克研究所对强制性规范进行的解释ꎬ金融管制类立法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10]ꎮ这意味着只要在欧盟成员国法院中审理的离岸金融涉外纠纷ꎬ在其国内有关离岸金融监管立法的范畴内ꎬ为维护其政治㊁社会和经济组织的利益ꎬ欧盟成员国法院可根据欧盟2008年第593号规则第9条的规定ꎬ优先适用欧盟或成员国的金融监管相关规定ꎬ从而实现对离岸金融的间接监管ꎮ三㊁离岸金融领域中的法律适用困境由上文可知ꎬ冲突规范是调整离岸金融法律关系㊁解决离岸金融法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ꎮ鉴于离岸金融业务的离岸性和交易平台的虚拟性特征ꎬ冲突规范被具体用于调整上述纠纷时也会遭到若干困境ꎬ具体表现为连接点失效ꎬ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ꎬ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ꎮ(一)冲突规范连接点失效连接点是冲突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ꎬ是涉外法律关系适用一国具体实体法的基础[11]ꎮ它的选择就是立法者在制定冲突规范过程中ꎬ在一个法律关系诸多要素中ꎬ确定与该法律关系有着最客观㊁本质联系的要素作为连接点ꎬ以指引调整该法律关系的具体准据法的选择ꎮ连接点通常是法律关系诸多要素的聚合点ꎬ随着法律关系要素的变化而变化ꎮ如在离岸存款关系中ꎬ在当事人未明确选择准据法时ꎬ应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ꎮ在传统的存款关系中ꎬ因为存款运作基本在一国金融体19第3期㊀㊀李承竺等:离岸金融业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系内进行ꎬ存款㊁支付㊁划拨等行为皆在存款账户所在地进行ꎬ即存款法律关系的诸多要素在此聚合ꎬ故其存款账户所在地无疑是最密切联系地ꎮ然而ꎬ在离岸存款运作的基本模式中ꎬ离岸存款中的划拨通常是由众多来自不同国家的往来行完成的ꎬ而支付则几乎全部通过货币发行国的清算系统完成[12]ꎬ这意味着划拨㊁支付行为已不在存款账户地完成ꎬ该地具有的存款法律关系属性已大为减少ꎮ这使得存款账户所在地失去了最密切联系属性ꎮ在这种情形下ꎬ若根据账户所在地选取准据法ꎬ将无法顾及划拨行为与支付行为所涉的法律体系ꎬ而片面地选择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判决结果ꎮ由此可见ꎬ离岸金融业务性质的离岸性和交易平台的虚拟性ꎬ导致在运行方式上的变化ꎬ使传统的连接点无所适从ꎬ若一味根据先前的连接点处理法律纠纷ꎬ则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适用结果ꎮ(二)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离岸金融业务性质的离岸性和交易平台的虚拟性ꎬ使其较之传统涉外金融市场ꎬ拥有更庞杂的参与者与更多样的交易形式ꎮ庞杂交织的涉外法律关系给各国法院带来了沉重的工作压力ꎬ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ꎮ以离岸银团贷款为例ꎬ银团成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ꎬ一方面ꎬ银团作为整体与借款人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ꎻ另一方面ꎬ每一位银团成员又与借款人建立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ꎮ由于银团成员通常来自不同国家ꎬ这就意味着当借款合同中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时ꎬ相关涉外借款纠纷将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连接点ꎮ然而ꎬ银团成员的分散性使连接点的确定相当困难ꎮ此外ꎬ若将借款纠纷分割为若干个法律关系ꎬ而逐一适用银团成员所在国的法律ꎬ则意味着借款人在主张权利时需同时在多国法院根据多国法律规定进行诉讼ꎬ这极大地增加了借款人的诉讼成本ꎬ同时ꎬ法律适用的不同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ꎬ进而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期待利益ꎮ(三)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离岸金融拥有更庞杂的参与者ꎬ带来庞杂交织的涉外法律关系ꎬ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ꎮ与传统金融交易的清算不同ꎬ离岸金融交易的清算离不开货币发行国的清算系统ꎮ这意味着货币发行国的外汇管制法会对诸多离岸金融支付行为造成影响ꎮ基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第B项规定的 缔约各国应相互尊重彼此外汇管制法 ꎬ各缔约国法院有义务在处理涉外纠纷时尊重其他缔约国的外汇管制法ꎮ这将导致多数离岸金融协议都难以规避美㊁英等国的外汇管制法的影响ꎮ尽管离岸金融协议的当事人约定适用非英美法律作为解决协议争议的准据法ꎬ若协议约定的货币是美元或英镑ꎬ则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时ꎬ皆会考虑英㊁美两国的外汇管制法的法律效果ꎮ而外汇管制法的介入ꎬ很可能会引起离岸金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的部分准据法被停用ꎬ这将使得法律适用丧失可预见性ꎬ对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造成消极影响ꎮ四㊁面对法律适用困境的可行性建议平等交易主体间的离岸金融法律关系ꎬ本质上是一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ꎮ由其引起的法律纠纷主要由各国国际私法进行调整ꎮ具体实践表明ꎬ各国法院会通过统一实体法㊁冲突规范以及直接适用的法等法律适用例外机制分别调整不同类型的离岸金融涉外纠纷ꎮ值得注意的是ꎬ离岸金融本身业务性质的离岸性和交易平台的虚拟性特征ꎬ对法律适用带来了若干困境ꎮ这种法律适用的困境存在ꎬ导致离岸金融法律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ꎬ进而阻碍离岸金融业务的顺利开展ꎮ解决上述离岸金融法律纠纷解决中的法律适用困境ꎬ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ꎮ(一)促成行业组织建立ꎬ推动离岸金融领域内统一实体法的制定统一实体法通常是根据行业发展中积累的经验提炼归纳而成ꎬ满足市场参与者的需求ꎬ符合行业的发展规律ꎮ因此ꎬ相比各国国内立法从本国立场出发㊁以本国利益为重的特征ꎬ行业组织根据实践制定的统一实体法更适合资金流动便利㊁促进国际合作且国际化程度较高的离岸金融市场ꎮ长期实践表明ꎬICMA制定的实体规则已在离岸资本交易中获得了巨大成功ꎬ有效地维护了投资银行业的利益ꎬ降低了市场运行的成本ꎬ提高了资本使用的效率ꎬ推动了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ꎮ(二)加强国际间合作ꎬ达成广泛的国际协议规范法律适用规则离岸金融更加庞杂交织的涉外法律关系ꎬ使得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ꎮ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做法是加强国际协调ꎬ达成相应的国际条约ꎬ在国际层面上统一各方认识ꎬ规范各缔约国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逻辑ꎮ在目前缺乏有效的国际协调的情况下ꎬ各国在处理离岸金融领域中的涉外29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18年第2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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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金融法律适用问题分析[摘要]离岸金融具有业务性质离岸性、交易平台虚拟性和监管环境宽松性等特征,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有平等地位的离岸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受国际私法的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根据统一实体法、一般冲突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等例外制度调整离岸金融类涉外法律纠纷。

然而,冲突规范被具体用于调整上述法律纠纷时会遭到连接点的失效、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等困境。

这种困境的存在会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进而阻碍离岸金融业务发展。

建议从制定统一实体法、达成法律适用协议、确定有效连接点等方面解决上述离岸金融法律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困境。

[关键词]离岸金融;法律适用;统一实体法;冲突规范;连接点离岸金融因其独有的特征,较之涉外金融市场享有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与更大的运作灵活度,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事实上,为提高本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争夺国际金融市场份额,参与国际金融利润平均化过程,或为充分利用这一国际性的蓄水池,获取本国经济发展所需的资金,从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国家开始由政府来推动建立本国的离岸金融市场。

2009年,中国在《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中同意海南省探索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海南省抓住契机,加快发展离岸金融业务。

近年来,中国设立的各自由贸易区也在积极地探索并发展离岸金融业务。

在中国新时代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背景下,相关规则和制度的讨论和建设也应跟上步伐。

离岸金融业务的各方参与者,在参与离岸金融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有平等地位的离岸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受国际私法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适用法律调整离岸金融类涉外法律纠纷过程中,会遭到连接点失效和法律适用缺乏一致性等困境,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缺乏可预见性,导致法律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市场主体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进而阻碍离岸金融业务发展。

一、离岸金融市场的特征离岸金融是指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或该国在岸货币金融循环体系之外形成的,主要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活动,离岸金融市场是离岸金融活动发生的场所[1]。

相较于涉外金融市场,离岸金融市场具有以下特征。

(一)离岸金融业务性质的离岸性。

传统涉外金融市场仅在国内金融市场的基础上添加部分涉外因素,其涉外性主要表现为筹资者享有外国国籍,而市场流通的货币与资金供应方仍与国内金融市场保持一致,都源于金融市场所在国,即资金的流通存在于发行国的国内资金循环体系之中。

总体上,此类市场和金融活动仍是一国性质,其中的各项法律关系主要由市场所在国的法律进行规制。

与之不同的是,离岸金融具有全面的离岸性,不仅筹资方多来自市场所在国之外,市场的资金供应方也往往来自不同国家,资金的流通独立于发行国的国内资金循环体系。

同时,市场中流通的货币种类多元,并不限于市场所在国货币。

(二)离岸金融交易平台的虚拟性。

一方面,离岸金融市场平台是虚拟的,其交易平台是无形的,没有任何物理意义上的交易场所,唯一能够确知的可能只是市场所在地[2];另一方面,虚拟性还体现在交易形式的电子网络化。

就离岸金融的交易行为而言,所涉资金流动从初始存款人到最终使用人,从存款到贷款甚至偿还,通常借助往来银行(CorrespondentBank)和电子资金划拨机制来完成[3]。

正是由于离岸金融市场的虚拟性,不同国籍的金融机构才能跨越时空限制,实现彼此间快捷便利地交易。

(三)离岸金融活动监管的宽松性。

离岸金融活动享有免受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相关金融立法监管的优惠待遇。

以美国国际银行设施(InternationalBankFacilities,简称IBF)为例,当外国金融机构经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加入IBF,它能够在美国境内吸收非居民美元或外币存款,且免受美国法律中有关存款准备金、利率上限、存款保险等方面规定的限制。

由此可见,离岸金融市场是独立于市场所在国,享受宽松监管环境的国际性金融平台。

综上,离岸金融市场具有业务性质的离岸性、交易平台的虚拟性和活动监管的宽松性,使其较之涉外金融市场享有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与更大的运作灵活度。

这些特征性因素推动离岸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目前约占全球金融市场比重的一半以上[4]。

作为国际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岸金融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离岸金融领域中的法律适用方法离岸金融法律关系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参与离岸金融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具体可分为离岸金融监管关系和离岸金融交易关系。

离岸金融监管关系是各国主管机关监督与管理离岸金融活动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中,监管主体通常包括市场所在国的主管机关、离岸货币发行国的主管机关、离岸金融机构母国的主管机关、投资者母国的主管机关等。

监管关系中的双方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各主管机关通过经济管制法令或规则对离岸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

这部分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国际私法调整的范畴。

离岸金融交易关系则是平等地位的离岸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在从事金融交易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可分为离岸货币法律关系与离岸资本法律关系。

根据货币运作模式,又可将离岸货币法律关系分为离岸存款关系与离岸贷款关系。

根据资本运作模式,亦可将离岸资本法律关系分为离岸证劵法律关系与离岸债券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的参与主体,还可将上述的法律关系进一步认定为国际合同关系、国际代理关系、国际侵权关系等。

上述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无疑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范畴。

这意味着,一旦金融交易活动中产生法律纠纷,经由案件当事人诉诸法院时,各国法院会根据本国的相关国际私法规定解决争端。

鉴于离岸金融业务可能会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时常出现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交织的情形,各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会灵活运用统一实体法、一般冲突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等法律适用例外机制分别处理不同类型的离岸金融类国际法律纠纷。

(一)由相关统一实体法直接调整。

目前,在离岸金融领域已形成一些调整离岸资本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

1969年,若干资深的证券商成立了国际债券交易商协会(AssociationofInternationalBondDealers,简称AIBD),统一制定该市场发行、交易与清算的规则。

AIBD部分成员于1984年成立了国际一级市场协会(InternationalPrimaryMarketAssociation,简称IPMA),该协会一直致力于通过成员广泛磋商、协商一致的方式推动离岸证券一级市场规则的确定。

IPMA规则因为符合证劵一级市场的需要而被各国金融机构普遍采纳和遵循,甚至部分欧洲国家将其作为国内资本市场行为的指导原则[5]。

原先的AIBD在1991年更名为国际证劵市场协会(InternationalSecuritiesMarketAssociation,简称ISMA),新组织在离岸证券二级市场上尝试确立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准则。

到2005年,IPMA和ISMA合并成立了国际资本市场协会(InternationalCapitalMarketAssociation,简称ICMA),共同调整与规范一级与二级市场国际证券市场活动。

ICMA规则对离岸证劵交易进行了全面详尽的规定,且该规则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并设立一套独立的纪律措施对违规的成员进行处理[1]。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离岸证券的所有环节都存在统一实体法规定。

如离岸证券清算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仍没有统一的实体法律可供直接适用,需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进行调整。

因此,在离岸金融法律纠纷中,若ICMA规则有规定的,法院直接适用此规则解决纠纷;对于ICMA尚未规定的法律问题,仍需根据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

(二)通过冲突规范指引适用法律。

就离岸货币法律关系(包括离岸贷款关系和离岸存款关系)而言,这些领域缺乏具体的统一实体法规范。

因而,冲突规范是当前各国调整由离岸借贷关系或离岸存款关系所引起的涉外纠纷的主要方法。

具体而言,离岸贷款的最主要方式是离岸银团贷款,即多家离岸银行按照同一法律文件的相同条款组成银团共同向某一借款人提供中长期离岸资金的贷款形式。

实践中离岸银行通常会委托代理行管理贷款的具体运行。

而此模式下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银团成员与借款方间的借贷合同关系、银团整体因消极担保条款或分享条款而与借款方间产生的合同关系、银团成员间基于备忘录或邀请函而形成的合同关系、银团与代理行间的代理关系等。

而离岸存款关系主要体现为离岸储蓄与离岸资金划拨与支付,前者是存款人,其在离岸银行中开户并存入资金,此时存款人与离岸银行间是借贷合同关系。

而后者主要发生在离岸银行之间,若由存款银行自行决定向其他金融机构划拨或支付资金,两者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

若存款行根据存款人指令进行划拨或支付行为,存款行与存款人间形成代理关系。

若此时接受资金支付或划拨的金融机构,知晓存款人与存款行间的代理关系,该金融机构侵犯存款人利益时还有可能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可见,无论是离岸贷款关系,还是离岸存款关系,其法律关系多表现为合同关系与代理关系。

1.合同关系中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立法趋同化的背景下,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中有关涉外合同领域的冲突规范范式大致相同。

针对涉外合同关系,各国立法和法院通常采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法律适用模式。

如欧盟2008年第593号规则(原为《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规定,合同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其第4条规定,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合同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6]。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代理关系中的法律适用。

在有关代理的法律适用中,各国国际私法通常针对本人与代理人间的法律关系(又称代理内部关系)和本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又称代理外部关系)分别确定冲突规范。

(1)代理内部关系。

代理内部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一般受合同适用的冲突规范支配,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实践中,美国、德国、中国等国立法与《代理法律适用公约》都对此予以确认[7]。

但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对代理内部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存在诸多分歧。

部分国家主张应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如中国《法律适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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